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定罪量刑標準的通知
· 發(fā)布部門 :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 發(fā)文字號 : 京高法發(fā)[45]號
· 發(fā)布日期 : 2012-02-15
· 實施日期 : 2012-02-15
· 時效性 : 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 :
· 法規(guī)類別 : 國家機關,量刑,審判機關,刑法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定罪量刑標準的通知
(2012年2月15日 京高法發(fā)[45]號)
市第一、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各區(qū)、縣人民法院,各鐵路運輸法院:
因對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定罪量刑標準認識不一致,市一中院、大興區(qū)法院向我院請示。我院研究后認為,對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在“入罪標準”和“情節(jié)嚴重”認定標準的把握上,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行為次數、行為對象、行為主動性、被告人有無前科劣跡等因素,單純的引誘、容留、介紹賣淫三人次不宜再作為“情節(jié)嚴重”的認定標準;被告人分別實施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對人次數累計計算,但被告人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對同一對象實施不同行為的,可不進行累計。我院將以上意見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原則同意我院研究意見。請各院在今后的刑事審判工作中,對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復意見辦理。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