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受財”構成受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2000年7月13日,法 釋〔2000〕21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十、關于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xù)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fā)《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7年7月8日,法發(fā)〔2007〕22號)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
【第64號】陳曉受賄案——事后收受財物能否構成受賄罪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事后受財”不是法律術語,從本案的情況看,該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一)客觀上,行為人實施的是正當?shù)穆殑招袨?,且該職務行為為對方獲取了巨額財物,行為人于事后收取了對方的錢財。
首先,陳曉實施的職務行為是正當?shù)穆殑招袨?。在本案中,陳曉的有關職務行為包括:制定中電皖物辦字(92)049號文和(93)019號文、為李劍峰申請撥要進口原油配額和協(xié)調李劍峰與財務處之間的矛盾。對陳曉制定(93)019號文、為李劍峰申請撥要進口原油配額和協(xié)調李劍峰與財務處之間的矛盾,其屬于正當職務行為是顯而易見的,雙方沒有爭議。但就制定中電皖物辦字(92)049號文而言,控辯雙方爭議較大。結合所制定文件的內容及制定程序,我們認為合肥中院認定該行為是正當職務行為是正確的。從內容上看,與中電皖物辦字(91)058號文相比,(92)049號文在提高個人與國家利潤分成比例的同時,大大提高了必須完成利潤的基數(shù)。按(91)058號文規(guī)定,提獎利潤基數(shù)為10萬元,計劃利潤指標為30萬元,超基數(shù)部分按3%提獎,超計劃利潤部分按5%提獎,廬海公司收入與支出做到平衡,有超額利潤的,按20%提取獎勵基金;而按(92)049號文規(guī)定,能源化工處每年須完成100萬元,廬海公司每年須完成純利潤20萬元,完成上述兩邊任務基數(shù)后,所獲純利潤按3∶7分成。因此新的方案有利于個人,更有利于國家,符合當時中央關于“膽子更大一些,步子更快一些”的精神。從制定程序上看,沒有經過由公司所有領導參加的經理辦公會的討論,且控制發(fā)文范圍,程序上不夠完備,但是,安徽公司實行的總經理負責制,被告人陳曉亦曾就此事向總經理趙德海匯報,并征得了同意,因此,(92)049號文的制定程序基本上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陳曉的正當職務行為使李劍峰獲得了巨額利潤。李劍峰按照新的提成辦法,共提取人民幣180余萬元,而按以往的提成辦法顯然不可能提取那么多。陳曉為李劍峰要原油配額和調處李劍峰與財務處在資金方面的矛盾也為李劍峰獲取巨額利潤提供了便利條件。
再次,陳曉是在其實施了職務行為,李劍峰獲取了巨額利潤之后收受李劍峰送的錢財?shù)?。從本案提供的證據(jù)看,李劍峰送給陳曉的錢都來自提成款,這些提成款主要緣于陳曉制定(92)049文這一職務行為,相對于陳曉的上述職務行為,陳曉三次收受陳劍峰錢財?shù)男袨榫谄浜蟆?br/> ?。ǘ┰谥饔^上,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行為人實施職務行為時就意在以后收受對方的錢財,但事后行為人收受對方錢財時,卻明知對方送的財物是因為自己的行為使對方獲取了利益。
根據(jù)本案的證據(jù)情況,被告人陳曉在實施有關職務行為前,與李劍峰并無以后收受財物的約定。從陳曉的客觀行為也難以推出陳曉具有期望以后收受財物的故意,因為,陳曉雖然在制定(92)049號文時程序上有不完備之處,但是在實體上該文件對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均有利,只看到對個人有利的一面,進而得出陳曉實施該行為就是為了以后收受賄賂顯然是不當?shù)?。陳曉對李劍峰送錢的原因是明知的,這一點陳曉本人有供述,李劍峰亦有相應的陳述,那就是,陳曉為李劍峰在試點、做原油業(yè)務等方面給予了不小的幫助。這一故意在陳曉收受錢時沒有通過語言表達出來,但根據(jù)二人的陳述是可以認定的。
根據(jù)該行為的上述特點,我們認為該行為構成受賄罪,理由是:
第一,陳曉“事后受財”的行為同樣侵犯了受賄罪的客體。受賄罪的客體是公務人員的廉潔制度,公務人員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潔是其最基本的品德,為了保證公務人員公正廉潔,國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實施受賄犯罪必然要侵犯這一制度。事后受財行為與主動索取錢財、收受賄賂后違法行使職權等行為相比,其主觀惡性、對公務活動的危害要小,但對廉潔制度同樣形成了危害,因為按照廉潔制度的要求,公務人員是不允許因其職務行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第二,客觀上具備了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受賄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使他人獲取了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所謂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主動勒索他人財物。所謂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以許諾或實際為他人謀利作為交換條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按《解答》的規(guī)定,謀取的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將收受行為置于謀利行為之前,這只是表述問題,并不意味著只有先收受財物,后謀取利益才是受賄,而先謀利后收受財物就不構成受賄。本案中,陳曉制定有關文件、要原油配額、協(xié)調李劍峰與財務處的矛盾,均系其作為公司總經理依職權行使的職務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陳曉行使的行為雖是合法的正當職務行為,使李劍峰獲取的巨額利潤也是合法的利益,但這仍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陳曉因為李劍峰獲取利益而收受了李劍峰送的財物,其行為屬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綜上,陳曉的行為已具備受賄罪的客觀方面的要件。
第三,具備了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的要件。受賄罪的罪過形式通常為直接故意,表現(xiàn)為,明知對方送的是賄賂而希望收受該賄賂。本案中,根據(jù)被告人陳曉的供述,陳曉對李劍峰所送錢的性質是明知的,從收受情況看,也是積極的。因此,陳曉的行為同樣具備了受賄罪主觀方面的要件,系直接故意。合肥中院第一次審理時,之所以認為陳曉的行為不具備主觀方面的要件,主要出于認識上的原因。他們認為,收受賄賂和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犯罪兩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行為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的主觀故意應當是一致的,即行為人既要在收受財物時明知所收受的財物的性質而予以收受,也要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時明知已收取了財物或將因此收受他人的財物。本案中,行為人明知所收受的錢的性質并希望收受是明確的,但對明知對方將送錢及希望為對方謀取利益以收受財物卻并無充分證據(jù)證實,因此,本案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并不完全具備。我們認為,這種認識是不妥的。受賄罪的行為由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兩部分組成,前者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后者則是指收受他人賄賂,二者聯(lián)系緊密,構成了一個有機的整體。這類犯罪,刑法上還有很多,如強奸罪、搶劫罪等。由于兩種行為的聯(lián)系,通常情況下,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在實施手段行為時就確定了,這一故意一直沿續(xù)到目的行為實施終了,因而,行為人的故意在實施手段行為和實施目的行為時是一致的。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亦會出現(xiàn)二者故意不一致的情況,這就是手段行為基于其他故意實施完畢,產生新的故意并實施目的行為,但這一情況并不影響對該行為的定性。如行為人基于傷害的故意控制了被害人,但未形成傷害后果,后行為人故意發(fā)生了變化,產生搶劫故意,實施了搶劫的行為。對于這種情況,無疑仍應定搶劫罪。因此,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故意并非總是一致。以二行為的故意不一致來否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是不當?shù)?。本案中,雖然陳曉在實施職務行為時無充分證據(jù)證實陳曉具有收受財物的故意,但在收受財物時,其故意則是明顯的,應當認定其具備受賄犯罪的故意。
——王錦亞:《陳曉受賄案——“事后受財”是否構成受賄》,載《法律適用》2000年第6期(總第166期)。
【第64號】陳曉受賄案——事后收受財物能否構成受賄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曉,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原系中國電子物資公司安徽公司顧問。因涉嫌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1997年5月6日被逮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曉犯受賄罪,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曉擔任中國電子物資公司安徽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公司)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于1993年春節(jié)前、1994年春節(jié)前后三次非法收受下屬單位能源化工處處長兼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廬海公司)承包人李劍峰所送33萬元人民幣、15萬元港幣,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陳曉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主持制定《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關于試行業(yè)務人員六項費用承包經營核算辦法的報告》、申請原油配額、協(xié)調李劍峰與財務部門之間的關系等行為,均是陳履行職務的正當行為;陳未利用職務之便為李劍峰謀取利益;沒有受賄故意;李劍峰所送的33萬元人民幣、15萬元港幣,其中20萬元是陳曉之子在廬海公司的工作所得,其余錢款系李劍峰饋贈。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曉系由中國電子物資總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總經理,是領導和管理國有企業(yè)相關事務的工作人員,其主持制定《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出發(fā)點是為了公司利益,是在鄧小平南巡講話的大氣候下,對公司分配機制進行改革的一項嘗試和試點,建立的是“公司得大頭,個人得小頭”的激勵機制,不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此文件的出臺,沒有經過由公司所有領導參加的經理辦公會的討論,且控制發(fā)文范圍,在制定程序上不完備,但安徽公司實行總經理負責制,被告人陳曉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國電子物資總公司總經理趙德海匯報,趙表示可以試試,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不能完全否定《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合法有效性。被告人陳曉主持制定《關于試行業(yè)務人員六項費用承包經營核算辦法的報告》,幫助李劍峰承包的能源化工處向省計委申請并獲得進口原油配額,是其正當?shù)穆殑招袨?,不是為李劍峰謀取利益?,F(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被告人陳曉主觀上具有權錢交易的受賄故意。陳曉的行為在客觀上給李劍峰帶來一定的個人利益,李劍峰在事后給付陳曉錢財表示感謝而陳曉予以收受,這是一種事后收受財物行為。故認定被告人陳曉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證據(jù)不足。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于1998年10月8日判決如下:被告人陳曉無罪。
一審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顯系錯判,提起抗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于1999年12月10日裁定如下:
1.撤銷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
2.發(fā)回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陳曉自1986年至1996年間任安徽公司總經理。
1992年初,安徽公司下達公司各部門承包經營方案。同年4月,能源化工處處長兼廬海公司經理李劍峰向陳曉遞交書面報告,提出新的承包經營方案,建議超額利潤實行三七分成。陳曉在沒有通知公司其他領導的情況下,與公司黨委書記、副總經理徐某(另案處理)、財務處長吳某及李劍峰四人研究李劍峰提出的建議,決定對李劍峰承包經營的能源化工處、廬海公司實行新的獎勵辦法,由陳曉親筆草擬,并會同徐某簽發(fā)《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規(guī)定超額利潤70%作為公司利潤上繳,30%作為業(yè)務經費和獎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發(fā)文范圍僅限財務處、能源化工處、徐某及陳曉個人。1993年初,陳曉在公司辦公會上提出在全公司實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定《業(yè)務處室六項費用承包核算辦法實施細則》。依據(jù)《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業(yè)務處室六項費用承包核算辦法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李劍峰于1992年提取超額利潤提成21萬余元,1993年提取超額利潤提成160萬余元。
在李劍峰承包經營期間,原審被告人陳曉以公司總經理身份及公司名義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先后兩次向安徽省計劃委員會申請撥要進口原油配額6.5萬噸,交給李劍峰以解決其進口加工銷售業(yè)務所需,并多次協(xié)調李劍峰與公司財務部門之間就資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
李劍峰為感謝陳曉為其制定的優(yōu)惠政策及承包經營業(yè)務中給予的關照,于1993年春節(jié)前,送陳曉人民幣3萬元,1994年春節(jié)前后又兩次送給陳曉人民幣30萬元、港幣15萬元。陳曉收受李劍峰的錢款后,其妻李某利用此款在廣東珠海市吉大園林花園購買房屋一套(價值人民幣51萬余元)。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陳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根據(jù)下屬部門承包經營人李劍峰建議,制定新的承包經營政策,協(xié)調、幫助李劍峰承包經營,在李劍峰獲取巨額利潤后,非法收受李劍峰所送33萬元人民幣、15萬元港幣,其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于2000年1月10日判決如下:
1.原審被告人陳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2.原審被告人陳曉以違法所得購買廣東珠海市吉大園林花園房屋一套,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陳曉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
二、主要問題
“事后收受財物”能否構成受賄罪?
“事后收受財物”通常具有以下特點:
1.行為人利用其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了利益;
2.行為人在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之時或者之前,沒有收受財物;
3.行為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后收受對方財物;
4.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行為人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時就意在以后收受對方的財物,但行為人事后收受對方財物時,卻明知對方送的財物是因為自己的職務行為使對方獲取了利益。
“事后收受財物”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存在兩種完全相反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犯罪;另一種意見認為仍應定受賄罪。
三、裁判理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事后受賄案例。
首先,被告人陳曉利用職務便利,根據(jù)下屬部門承包經營人李劍峰建議,制定新的承包經營政策,為李劍峰申請撥要進口原油配額和協(xié)調李劍峰與財務處之間的矛盾等,都是陳曉履行職務的行為。雖然被告人陳曉主持制定《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的程序不符合公司管理規(guī)范,但安徽公司實行總經理負責制,被告人陳曉曾就此事向總經理趙德海匯報,并征得了同意,因此,應認為《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的制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被告人陳曉利用其職務便利為使李劍峰謀取了利益,并在事后收受了李劍峰所送財物。根據(jù)被告人陳曉主持制定的《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的規(guī)定,李劍峰共從公司提取人民幣180余萬元。同時,被告人陳曉為李劍峰要原油配額和調處李劍峰與財務處在資金方面的矛盾,也為李劍峰謀取巨額利潤提供了便利條件。但被告人陳曉在利用職務便利為李劍峰謀取利益之時或者之前,沒有收受李劍峰的財物,李劍峰送給陳曉的錢都來自提成款,這些提成款主要源于陳曉制定《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這一職務行為,相對于陳曉的上述職務行為,陳曉三次收受李劍峰財物的行為均在其后。
再次,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陳曉利用職務便利為李劍峰謀取利益是以收受對方的財物為目的,但事后陳曉收受財物時,卻明知李劍峰送財物是因為自己的行為使其獲取了利益。被告人陳曉在實施有關職務行為前,與李劍峰并無以后收受財物的約定。從陳曉的客觀行為中也難以推定出陳曉具有期望以后收受財物的故意。但陳曉對李劍峰送錢的原因是明知的,這一點陳曉本人有供述,李劍峰亦有相應的陳述,那就是,陳曉為李劍峰在新分配辦法試點、做原油業(yè)務等方面給予了不小的幫助。這一故意在陳曉收受錢款時沒有通過語言表達出來,但根據(jù)二人的陳述足以認定。
根據(jù)被告人陳曉實施行為的上述特點,我們認為被告人陳曉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理由是:
第一,事后收受財物行為與主動索取財物、收受財物后違法行使職權等相比,其主觀惡性、對公務活動的危害要小,但這種行為同樣侵犯了受賄罪的客體——國家機關的廉政建設制度。公務人員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潔是其最基本的品德,為了保證公務人員公正廉潔,國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實施受賄犯罪必然要侵犯這一制度。不論是主動索取錢財、收受賄賂后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事后收受財物,都是對廉潔制度的危害,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受賄犯罪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使他人獲取了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所謂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主動勒索他人財物。所謂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以許諾或實際為他人謀利作為交換條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按《解答》的規(guī)定,謀取的利益不僅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行為人應當取得的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將收受行為置于謀利行為之前,這只是表述問題,也是典型的受賄方式,但并不意味著只有先收受財物,后謀取利益才是受賄,而先謀利后收受財物就不構成受賄。本案中,被告人陳曉制定有關文件、申請原油配額、協(xié)調李劍峰與財務處的矛盾,均系其作為公司總經理依職權行使的職務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陳曉行使的行為雖是合法的正當職務行為,使李劍峰獲取的巨額利潤也是合法的利益,但這仍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陳曉因為李劍峰獲取利益而收受了李劍峰送的財物,其行為無疑屬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綜上,陳曉的行為已具備受賄罪的客觀構成特征。
第三,受賄罪是故意犯罪,且通常為直接故意,即明知對方送財物的目的與自己的職務行為有關而予以收受。本案中,根據(jù)被告人陳曉的供述,陳曉對李劍峰所送錢款的性質是明知的,從收受情況看,也沒有進行任何推諉。因此,陳曉的行為同樣具備了受賄罪主觀方面的要件,系直接故意。
處理此類案件時有一種觀點值得注意,即認為收受賄賂和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犯罪兩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行為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的主觀故意應當是一致的,即行為人既要在收受財物時明知所收受的財物的性質而予以收受,也要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時明知已收取了財物或將因此收受他人的財物。此類案件中,行為人明知所收受的財物的性質并希望收受是明確的,但對明知對方將送財物及希望為對方謀取利益以收受財物卻無充分證據(jù)證實,因此,此類案件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并不完全具備。我們認為,這種認識是不妥的。受賄罪中的行為可以由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兩部分組成,前者就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后者則是指收受他人賄賂,二者聯(lián)系緊密。由于收受財物時雙方均明知是基于受賄方此前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方謀取利益的行為,因此,兩個階段的行為與后來表現(xiàn)出來的故意構成了一個有機的整體。本案中,雖然無充分證據(jù)證實陳曉在實施職務行為時具有收受財物的故意,但在后來收受財物時,其受賄的故意是明顯的,即其明知收受的財物是因為此前為行賄人謀取了好處,故應當認定其具備受賄犯罪的故意。
第四,處理此類案件,還有一個重要的適用刑法原則:如果對于事后收受財物,且在行使權力為行賄方謀利時雙方無暗示、約定以后給予好處,就屬于受賄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犯罪,那么,刑法規(guī)定的受賄罪將會被稍有智慧的行為人予以規(guī)避,受賄將大行其道地、光明磊落地進行。這顯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也就是說,對某一類行為是否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充分論證其犯罪構成的基礎上,還必須考慮裁判的后果:是促進了社會正常秩序的維護,還是敞開了大門,使稍做手腳者均可“繞過”法律規(guī)定,使立法的某一條文實際上被廢止。本案的處理就是這樣,如果陳曉的行為可不受追究,作為一個案例,社會廣為知曉后,哪一個潛在的受賄人還會“事前”、“事中”受賄?原本廉潔的國家工作人員怎么不可以“事后”得到好處、報答,從而規(guī)避刑罰處罰呢?這樣,受賄罪將不復存在。因此,對所謂的“事后受賄”,也應當依法定罪處刑。出于以E考慮,對于特殊形式可能與典型犯罪方法、手段不同的行為,決定適用刑法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前提是:根據(jù)刑法分則條文規(guī)定,實踐中,某一具體行為具有特殊性,是否適用刑法定罪有爭議;而若不予追究,這種特殊行為方式就會被廣為效仿,成為一種帶有普遍性的行為,刑法明確規(guī)定的典型犯罪行為都會照此模仿,那么這一類犯罪就等于被廢止,這顯然是不能被允許的。
此外,本案被告人受賄行為的情節(jié)一般,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可酌予從輕處罰。因此,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作出的認定被告人陳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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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曉受賄案——“事后受財”是否構成受賄
作者:王錦亞
期刊名稱: 《法律適用》
期刊年份: 2000
期號: 6
頁碼: 31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曉,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原中國電子物資公司安徽公司顧問。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5月25日以陳曉犯有受賄罪向合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合肥市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查明:
1991年3月16日,中國電子物資公司安徽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公司)以中電皖物辦字(91)022號文正式頒發(fā)職代會原則通過的以經濟責任制為主的各項管理制度,該文件從1991年元月1日起施行。其中《經濟責任制獎懲辦法》規(guī)定,能源化工處等駐外機構以上年的經濟效益為基礎,確定上繳利潤基數(shù),超額部分按比例提成。1991年5月28日,安徽公司以中電皖物辦字(91)058號文頒發(fā)了《關于駐外機構經營事務中有關暫行規(guī)定的修改、補充規(guī)定的通知》,確定能源化工處1991年經濟指標為提獎利潤基數(shù)10萬元,計劃利潤指標30萬元,費用指標5.5%。完成基數(shù)利潤,可按人均4.5個月/年工資提取獎金,完不成不得獎。超基數(shù)部分按3%提獎,超計劃利潤部分按5%提獎,并按規(guī)定實行獎金稅控制。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的經營收入與各項費用支出做到收支平衡,如有利潤,可以從中提20%作為獎金基金。1992年初,上述兩個文件繼續(xù)施行。1992年元月1日,安徽公司下發(fā)(92)015號文《關于珠海經濟特區(qū)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廬海公司由能源化工處承包經營。1992年4月6日,安徽公司能源化工處處長兼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經理李劍峰向總經理陳曉遞交書面報告,提出一個新的經營方案。李劍峰在報告中提出:國內市場疲軟,競爭激烈,原油進口成本提高,各個環(huán)節(jié)成本加大,業(yè)務難以開展。應該調整經營結構及分配結構。目前國內大氣候很好,中央“92、2號文件”的下達,更有利于今后經濟工作的開展。中央提出改革要“膽子更大一些,步子要更快一些”,“抓住時機發(fā)展自己,關鍵是發(fā)展經濟,”建議能源化工處每年完成純利潤80—100萬元,在80—100萬元以內報銷有關業(yè)務費,標準按公司有關文件,在4%—7%之間。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每年完成純利潤20萬元,有關業(yè)務費在20萬元內按一定比例開支。對于完成上述兩邊基數(shù)后,所獲純利潤按3∶7分成。在安徽公司對廬海公司的統(tǒng)一管理上,建議每半年或一年對其進行一次審議。隨后,陳曉召集黨委書記徐德臣、財務處長、黨委委員吳金明及李劍峰進行研究,決定對能源化工處實施新的獎勵辦法。1992年5月2日下發(fā)實施中電皖物辦字(92)049號文件《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試行),文件僅發(fā)至財務處、能源化工處、廬海公司、陳曉、徐德臣處。該文件規(guī)定,能源化工處1992年利潤基數(shù)為30萬元,計劃利潤為100萬元。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確保實現(xiàn)利潤20萬元,超過利潤20萬元以上部分實行3∶7分成,70%作為公司利潤上交,30%作為業(yè)務費和獎金分成由承包人支配。能源化工處達到100萬元利潤以上的部分視為廬海公司實現(xiàn)的利潤。1992年李劍峰按該文件規(guī)定,從公司提取超額分成利潤21.1777萬元,并由其個人支配。
能源化工處是安徽公司唯一經營進口原油業(yè)務的部門。被告人陳曉于1992年、1993年以公司名義兩次與安徽省計劃委員會聯(lián)系撥要進口原油配額。1992年11月獲得配額2.5萬噸,1993年獲得配額4萬噸,全部交由李劍峰所在的能源化工處經營。
1992年、1993年,被告人陳曉分管公司財務處。李劍峰所在的能源化工處經營原油業(yè)務自籌的資金經常被公司財務處為提高資金利用率調撥給公司其他急需資金的部門使用。李劍峰需要資金時,發(fā)現(xiàn)無資金可用,經常與財務處發(fā)生矛盾。陳曉多次予以協(xié)調。
1992年12月30日,安徽公司制定中電皖物財字(92)103號文《關于試行業(yè)務人員六項費用承包經營核算辦法的報告》,要求對公司經營處室的“工資補貼、業(yè)務招待費、差旅費、辦公費和資金以及超期資金占用費”等六項費用試行承包經營辦法。個人提取比例,超過利潤基數(shù)部分,按30%提取。1993年利潤基數(shù)先由公司下達到承包業(yè)務處,再由業(yè)務處分解到個人。確定能源化工處利潤基數(shù)為120萬元(包括珠海廬海公司上繳利潤)。1993年5月28日,該報告經財政部駐安徽省合肥市財政局中央企業(yè)財政駐廠員組研究,同意試行1993年1月。1993年李劍峰按此規(guī)定提取超額分成利潤160.1321萬元,并由其個人支配。
199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李劍峰從其1992年提成款中拿出3萬元現(xiàn)金,用信封裝著,來到陳曉辦公室交給陳曉,對陳說:“這是送給你的獎金”,陳曉將款收下。
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陳曉出差到珠海。一天,在廬海公司的辦公室,陳曉及其妻李延琴與李劍峰一起閑聊。李延琴說珠海的房地產業(yè)有前途,要與李劍峰一道在珠海購置住房以求升值。李劍峰講:“房子我不想買,你們買吧!”被告人陳曉說:“家里哪有這么多錢?!崩顒Ψ迓犞v陳曉家里沒錢,遂說:“這年我業(yè)務做得不錯,估計有100多萬元的提成,你們買房的錢我出”。199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李劍峰從其1993年提成款中拿出20萬元現(xiàn)金,在陳曉辦公室送給陳曉,陳曉將此款收下。春節(jié)后的一天,李劍峰拿出10萬元現(xiàn)金和港幣15萬元現(xiàn)金送到陳曉家,陳曉收下此款。李延琴以自己名義從珠海經濟特區(qū)房地產開發(fā)總公司購買了珠海吉大區(qū)園林路5—3A住房一套,價值51.7822萬元。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曉系由中國電子物資總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總經理,是領導和管理國有企業(yè)公共事務的工作人員,其主持制定(92)049號文件,出發(fā)點是為了公司利益,是在鄧小平南巡講話的大氣候下,對公司分配機制進行改革的一項嘗試和試點,建立的是“公司得大頭,個人得小頭”的激勵機制,不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此文件的出臺,沒有經過由公司所有領導參加的經理辦公會的討論,且控制發(fā)文范圍,在制定程序上不夠完備。但鑒于安徽公司實行總經理負責制,被告人陳曉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國電子物資總公司總經理趙德海匯報,趙表示可以試試,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對(92)049號文件的制定程序不能完全否定其合法有效。被告人陳曉主持制定(92)103號文件,協(xié)調李劍峰與財務處的矛盾,為李劍峰承包的能源化工處向省計委申請進口原油配額,是其正當?shù)穆殑招袨椋皇菫槔顒Ψ逯\取利益?,F(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被告人陳曉主觀上具有權錢交易的受賄故意。陳曉的行為在客觀上給李劍峰帶來一定的利益,李劍峰在事后向陳曉給付錢財表示感謝而陳曉予以收受,這是一種事后受財行為。故認定被告人陳曉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證據(jù)不足。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998年10月8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作出判決:本案證據(jù)不足,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陳曉無罪。
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10月21日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顯系錯判為由,提起抗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撤銷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合刑初字第44號刑事判決,發(fā)回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經重新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曉自1986年至1996年間任中國電子物資公司安徽公司總經理。1992年初,該公司已正式下達公司各部門承包經營方案,1992年4月,能源化工處處長兼廬海公司經理李劍峰向被告人陳曉遞交書面報告,提出新的承包經營方案,建議超額利潤實行3:7分成。被告人陳曉在沒有通知公司其他領導的情況下,與公司黨委書記、副總經理徐德臣(另案處理)、財務處長吳××及李劍峰四人研究李劍峰提出的建議,決定對李劍峰承包經營的能源化工處、廬海公司實行新的獎勵辦法,由被告人陳曉親筆擬草,并會同徐德臣簽發(fā)《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以中電皖物辦字(92)049號文件形式加以明確。該辦法規(guī)定超額利潤70%作為公司利潤上繳,30%作為業(yè)務經費和獎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發(fā)文范圍僅限財務處、能源化工處、徐德臣及陳曉個人。1993年初,被告人陳曉在公司辦公會上提出在全公司實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定中電皖物辦字(93)019號《業(yè)務處室六項費用承包核算辦法實施細則》,并經中企處審批執(zhí)行。
另被告人陳曉在李劍峰承包經營期間,以公司總經理身份及公司名義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向安徽省計劃委員會申請拔要進口原油配額6.5萬噸,交給李劍峰以解決其進口加工銷售業(yè)務所需,并多次協(xié)調李劍峰與公司財務之間就資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
李劍峰依據(jù)中電皖物辦字(92)049號、(93)019號文件規(guī)定于1992年提取超額利潤提成21萬余元,1993年提取超額利潤提成160萬余元。李劍峰為感謝陳曉為其制定的優(yōu)惠政策及承包經營業(yè)務中給予的關照,于1993年春節(jié)前,送被告人陳曉人民幣3萬元,1994年春節(jié)前后又兩次送給被告人陳曉人民幣30萬元、港幣15萬元。被告人陳曉收受李劍峰的錢款后,其妻李延琴利用此款在廣東珠海市吉大園林花園購買房屋一套(價值人民幣51萬余元)。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根據(jù)下屬部門承包經營人李劍峰建議,制定新的承包經營政策,協(xié)調、幫助李劍峰承包經營,在李劍峰獲取巨額利潤后,非法收受李劍峰所送33萬元人民幣、15萬元港幣,其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廉潔性,顯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成立。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宣判后,本案無上訴、抗訴。
二、主要問題
“事后受財”是否構成受賄?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因事實不清,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但從一、二審的判決看,事實、證據(jù)并非本案爭議的焦點,本案的焦點在于對被告人陳曉行為的定性。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稱之為“事后受財”,認為該行為不構成犯罪,合肥市人民檢察院則認為此認定無法律依據(jù),主張應定受賄罪。
“事后受財”不是法律術語,從本案的情況看,該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一)客觀上,行為人實施的是正當?shù)穆殑招袨椋以撀殑招袨闉閷Ψ将@取了巨額財物,行為人于事后收取了對方的錢財。
首先,陳曉實施的職務行為是正當?shù)穆殑招袨?。在本案中,陳曉的有關職務行為包括:制定中電皖物辦字(92)049號文和(93)019號文、為李劍峰申請撥要進口原油配額和協(xié)調李劍峰與財務處之間的矛盾。對陳曉制定(93)019號文、為李劍峰申請撥要進口原油配額和協(xié)調李劍峰與財務處之間的矛盾,其屬于正當職務行為是顯而易見的,雙方沒有爭議。但就制定中電皖物辦字(92)049號文而言,控辯雙方爭議較大。結合所制定文件的內容及制定程序,我們認為合肥中院認定該行為是正當職務行為是正確的。從內容上看,與中電皖物辦字(91)058號文相比,(92)049號文在提高個人與國家利潤分成比例的同時,大大提高了必須完成利潤的基數(shù)。按(91)058號文規(guī)定,提獎利潤基數(shù)為10萬元,計劃利潤指標為30萬元,超基數(shù)部分按3%提獎,超計劃利潤部分按5%提獎,廬海公司收入與支出做到平衡,有超額利潤的,按20%提取獎勵基金;而按(92)049號文規(guī)定,能源化工處每年須完成100萬元,廬海公司每年須完成純利潤20萬元,完成上述兩邊任務基數(shù)后,所獲純利潤按3∶7分成。因此新的方案有利于個人,更有利于國家,符合當時中央關于“膽子更大一些,步子更快一些”的精神。從制定程序上看,沒有經過由公司所有領導參加的經理辦公會的討論,且控制發(fā)文范圍,程序上不夠完備,但是,安徽公司實行的總經理負責制,被告人陳曉亦曾就此事向總經理趙德海匯報,并征得了同意,因此,(92)049號文的制定程序基本上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陳曉的正當職務行為使李劍峰獲得了巨額利潤。李劍峰按照新的提成辦法,共提取人民幣180余萬元,而按以往的提成辦法顯然不可能提取那么多。陳曉為李劍峰要原油配額和調處李劍峰與財務處在資金方面的矛盾也為李劍峰獲取巨額利潤提供了便利條件。
再次,陳曉是在其實施了職務行為,李劍峰獲取了巨額利潤之后收受李劍峰送的錢財?shù)摹谋景柑峁┑淖C據(jù)看,李劍峰送給陳曉的錢都來自提成款,這些提成款主要緣于陳曉制定(92)049文這一職務行為,相對于陳曉的上述職務行為,陳曉三次收受陳劍峰錢財?shù)男袨榫谄浜蟆?br/> ?。ǘ┰谥饔^上,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行為人實施職務行為時就意在以后收受對方的錢財,但事后行為人收受對方錢財時,卻明知對方送的財物是因為自己的行為使對方獲取了利益。
根據(jù)本案的證據(jù)情況,被告人陳曉在實施有關職務行為前,與李劍峰并無以后收受財物的約定。從陳曉的客觀行為也難以推出陳曉具有期望以后收受財物的故意,因為,陳曉雖然在制定(92)049號文時程序上有不完備之處,但是在實體上該文件對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均有利,只看到對個人有利的一面,進而得出陳曉實施該行為就是為了以后收受賄賂顯然是不當?shù)?。陳曉對李劍峰送錢的原因是明知的,這一點陳曉本人有供述,李劍峰亦有相應的陳述,那就是,陳曉為李劍峰在試點、做原油業(yè)務等方面給予了不小的幫助。這一故意在陳曉收受錢時沒有通過語言表達出來,但根據(jù)二人的陳述是可以認定的。
根據(jù)該行為的上述特點,我們認為該行為構成受賄罪,理由是:
第一,陳曉“事后受財”的行為同樣侵犯了受賄罪的客體。受賄罪的客體是公務人員的廉潔制度,公務人員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潔是其最基本的品德,為了保證公務人員公正廉潔,國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實施受賄犯罪必然要侵犯這一制度。事后受財行為與主動索取錢財、收受賄賂后違法行使職權等行為相比,其主觀惡性、對公務活動的危害要小,但對廉潔制度同樣形成了危害,因為按照廉潔制度的要求,公務人員是不允許因其職務行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第二,客觀上具備了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受賄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使他人獲取了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所謂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主動勒索他人財物。所謂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以許諾或實際為他人謀利作為交換條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按《解答》的規(guī)定,謀取的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將收受行為置于謀利行為之前,這只是表述問題,并不意味著只有先收受財物,后謀取利益才是受賄,而先謀利后收受財物就不構成受賄。本案中,陳曉制定有關文件、要原油配額、協(xié)調李劍峰與財務處的矛盾,均系其作為公司總經理依職權行使的職務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陳曉行使的行為雖是合法的正當職務行為,使李劍峰獲取的巨額利潤也是合法的利益,但這仍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陳曉因為李劍峰獲取利益而收受了李劍峰送的財物,其行為屬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綜上,陳曉的行為已具備受賄罪的客觀方面的要件。
第三,具備了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的要件。受賄罪的罪過形式通常為直接故意,表現(xiàn)為,明知對方送的是賄賂而希望收受該賄賂。本案中,根據(jù)被告人陳曉的供述,陳曉對李劍峰所送錢的性質是明知的,從收受情況看,也是積極的。因此,陳曉的行為同樣具備了受賄罪主觀方面的要件,系直接故意。合肥中院第一次審理時,之所以認為陳曉的行為不具備主觀方面的要件,主要出于認識上的原因。他們認為,收受賄賂和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犯罪兩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行為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的主觀故意應當是一致的,即行為人既要在收受財物時明知所收受的財物的性質而予以收受,也要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時明知已收取了財物或將因此收受他人的財物。本案中,行為人明知所收受的錢的性質并希望收受是明確的,但對明知對方將送錢及希望為對方謀取利益以收受財物卻并無充分證據(jù)證實,因此,本案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并不完全具備。我們認為,這種認識是不妥的。受賄罪的行為由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兩部分組成,前者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后者則是指收受他人賄賂,二者聯(lián)系緊密,構成了一個有機的整體。這類犯罪,刑法上還有很多,如強奸罪、搶劫罪等。由于兩種行為的聯(lián)系,通常情況下,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在實施手段行為時就確定了,這一故意一直沿續(xù)到目的行為實施終了,因而,行為人的故意在實施手段行為和實施目的行為時是一致的。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亦會出現(xiàn)二者故意不一致的情況,這就是手段行為基于其他故意實施完畢,產生新的故意并實施目的行為,但這一情況并不影響對該行為的定性。如行為人基于傷害的故意控制了被害人,但未形成傷害后果,后行為人故意發(fā)生了變化,產生搶劫故意,實施了搶劫的行為。對于這種情況,無疑仍應定搶劫罪。因此,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故意并非總是一致。以二行為的故意不一致來否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是不當?shù)?。本案中,雖然陳曉在實施職務行為時無充分證據(jù)證實陳曉具有收受財物的故意,但在收受財物時,其故意則是明顯的,應當認定其具備受賄犯罪的故意。
此外,本案被告人行為的情節(jié)一般,且收受的財物已被追繳,可以從輕處罰。因此,合肥市中級法院重新審理作出的認定被告人陳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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