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7號】吳六徠受賄案——以欺騙方式讓行賄人主動交付財物的,應認定為索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六徠,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
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六徠犯受賄罪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吳六徠在擔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養(yǎng)護工程公司副經(jīng)理、湖南省郴州至寧遠高速公路籌備組組長、湖南省郴寧高速公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總監(jiān)、湖南省洞口至新寧高速公路籌備組組長和湖南省洞新高速公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洞新公司)經(jīng)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耒宜高速維護業(yè)務,郴寧高速公路、洞新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監(jiān)理、路面工程、材料供應及駐地建設等業(yè)務的招投標,以及工程質(zhì)量監(jiān)督、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其情婦趙某某(另案處理)、其妻成某某共同收受其他單位和個人財物。吳六徠收受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223.0789萬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吳六徠擔任洞新公司經(jīng)理期間,某公司股東徐某某多次找到吳六徠,要求承接某高速所需鋼絞線全部供應業(yè)務。吳六徠原計劃安排趙某某承接該業(yè)務,便以“讓領導的朋友退出”為由,要徐某某給予“領導的朋友”好處費100萬元,徐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吳六徠利用職權(quán),決定由徐某某以三家公司的名義承接總額7000余萬元的鋼絞線供應業(yè)務。2010年9月底,徐某某按約定聯(lián)系吳六徠交付100萬元好處費。吳六徠帶徐某某與趙某某的弟弟見面,謊稱趙某某的弟弟系領導的朋友。趙某某的弟弟收到徐某某所送的100萬元后將該筆錢款轉(zhuǎn)交給趙某某。
(其他犯罪事實略)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六徠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單獨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223.0789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于2014年6月15日以被告人吳六徠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吳六徠以其未向徐某某索賄等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亦提出吳六徠不具有索賄情節(jié)的意見。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二審審理認為,被告人吳六徠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受徐某某100萬元賄賂過程中,雖然徐某某首先提出愿意出錢讓“競爭對手”退出競爭,但實際上吳六徠所說的競爭對手系其情婦趙某某聯(lián)系的單位。為獲取非法利益,吳六徠假稱領導朋友要介入鋼絞線業(yè)務并以此為由收受徐某某100萬元作為“領導朋友”退出競爭的對價,還安排趙某某的弟弟冒充領導朋友,最終使趙某某實際收受賄款。吳六徠并非單純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是通過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向行賄人索取財物,其情節(jié)比單純的受賄更加嚴重。一審法院就該筆犯罪事實認定吳六徠構(gòu)成索賄并無不妥。吳六徠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以欺騙方式主動讓行賄人交付財物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吳六徠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利,其行為構(gòu)成受賄罪,對此并無異議。但對其以欺騙方式收受徐某某100萬元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索賄,審理過程中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徐某某為順利承攬工程,在得知有“領導的朋友”介入后主動向吳六徠提出給予對方好處費,以換取對方退出競爭,不能認定吳六徠索賄。另一種意見認為,吳六徠得知徐某某有意承攬工程后,通過虛構(gòu)有“領導的朋友”介入的事實給徐某某施加壓力,在徐某某表示愿意支付好處費后即提出100萬元的補償要求,最終通過趙某某等人收取該筆賄款,構(gòu)成索賄,應酌情從重處罰。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必須準確把握“索賄”“索取他人財物”的含義。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受賄罪的行為方式分為“索取他人財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兩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又規(guī)定“索賄的從重處罰”?!八髻V”即是指“索取他人財物”。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對“索賄”或“索取他人財物”的含義作出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按照上述用語的通常含義來認定索賄。依據(jù)《現(xiàn)代漢語詞典》(第5版)的解釋,索取即“向人要(錢或東西)”,索賄即“索取賄賂”??梢?,只要行為人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即屬于“索取他人財物”,“索賄”只是刑法對“索取他人財物”的簡便表述,二者含義相同。因此,認定行為人是否構(gòu)成索賄關鍵看其是否主動要求對方交付財物作為對價。本案中,被告人吳六徠表面上似乎并未直接向行賄人徐某某索要財物,而是以要給“領導的朋友”好處費為由主動要求徐某某交付財物給第三人。這一行為能否認定為索賄?我們認為,吳六徠雖然采取欺騙手段使徐某某相信確有“領導的朋友”介入并“自愿”向“領導的朋友”支付好處費,但吳六徠在徐某某“自愿”交付之前已向其傳遞出明確的信號,即徐某某不付出一定代價不可能順利承攬業(yè)務,徐某某面對這種情況并無多少選擇余地。在徐某某表示愿意給對方好處費后,吳六徠立即提出100萬元的數(shù)額要求。該起受賄事實中,吳六徠與徐某某的溝通過程符合索賄犯罪中受賄人積極地主導權(quán)錢交易進程,而行賄人比較被動地按照受賄人的要求給付財物的特點,犯罪情節(jié)較一般的被動接受賄賂的受賄犯罪更為惡劣,理應認定為索賄并酌情從重處罰。至于吳六徠使用的欺騙手段,并不改變其主動向徐某某索要巨額賄賂的實質(zhì)。
其次,對索賄行為必須結(jié)合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的背景準確定性。有觀點認為,被告人吳六徠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促使徐某某交付財物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gòu)成。我們認為,單純地看該起事實,形式上似乎也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gòu)成,但吳六徠實施上述行為時充分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徐某某也是基于對吳六徠職權(quán)的信任交付財物,后在吳六徠的幫助下承接了相關業(yè)務。徐某某雖誤以為其所送財物交給了“領導的朋友”,但其對送出財物以滿足吳六徠的要求,進而借助吳的權(quán)力謀取利益有清晰的認識,其關注的重點不在于何人收取賄賂,而在于能否用賄賂換取利益,事實上徐某某也確實通過行賄獲得了巨額利益。因此,以索賄而不是詐騙來評價吳六徠在本起事實中的行為性質(zhì)更為準確。
綜上,以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向行賄人施加壓力進而索要財物,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屬于索賄。一、二審認定被告人吳六徠的本起事實屬于索賄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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