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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
【第1040號】:尹某受賄案——如何審查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不同期間所作供述的合法性
發(fā)表時間:2023-04-08     閱讀次數:     字體:【

【第1040號】尹某受賄案——如何審查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不同期間所作供述的合法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原某市煙草公司辦公室主任科員、副主任。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受賄罪被逮捕。
  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尹某犯受賄罪,向某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某區(qū)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人尹某被任命為某市煙草公司(國有企業(yè))辦公室副主任,2009年12月被免去辦公室副主任職務,改任主任科員。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間,尹某在擔任該公司辦公室副主任、主任科員期間,利用其負責該公司卷煙物流配送中心項目基建、裝修等具體事項協(xié)調工作等職務上的便利,先后5次非法收受某室內成套裝飾有限公司顧某某、某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馮某某賄賂的人民幣(以下幣種同)共計23.5萬元。
  某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尹某身為國有企業(yè)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23.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某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尹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2.追繳被告人尹某受賄所得人民幣二十三萬五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尹某基于以下理由提起上訴:(1)本案偵查機關的全部偵辦過程嚴重違反法律程序;(2)偵查機關采用刑訊逼供,通過威脅、恐嚇、利誘取得上訴人及關鍵證人的言詞證據,系非法證據,一審法院未予排除;(3)一審定案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依法宣告本案無罪。
  某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尹某身為國有企業(yè)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23.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事實,有原審法院經過當庭質證后所認定的證據予以證實。某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尹某犯受賄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應予維持。關于上訴人尹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偵查機關在立案后對上訴人尹某的刑事拘留、逮捕決定均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作出,并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且訊問過程中均告知了相關訴訟權利和義務,并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并無違法取證行為。(2)2013年7月28日某區(qū)人民檢察院對上訴人尹某立案后即向其告知了有核對筆錄、對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控告等訴訟權利。尹某就受賄事實作過數次穩(wěn)定供述,而且其曾詳細供述在2008年至2009年間收受顧某某、馮某某等人賄賂后從最初的惶恐不安到逐漸心安理得,直至無所顧忌;在接受偵查機關調查后害怕、不敢面對現(xiàn)實、抱有幻想等心理歷程。該供述自然客觀、真實可信。一審庭審中,公訴人當庭播放了該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后在看守所對尹某所作第一份訊問筆錄的同步錄音、錄像,視頻資料顯示尹某神態(tài)自然,回答流暢,偵查人員沒有非法取證的行為:2010年8月20日該區(qū)人民檢察院人民監(jiān)督員找尹某談話時,其亦明確表示辦案人員對其公正文明,訊問行為沒有違反法律和有關紀律。(3)2008年至2010年期間,上訴人尹某在所在單位新辦公大樓和物流配送中心基建和裝修工作中,全權代表公司行使有關職權,負責基建、裝修方面的具體事項的協(xié)調工作,雖無最終決策審批權,但其在工程追加投資方案的初步研究及上報、工程決算等方面為馮某某提供幫助,使其避免因工程量清單中缺項而造成數十萬元的經濟損失;在施工單位推薦過程中,其介紹顧某某順利承接到卷煙物流配送中心部分新增項目裝修工程,尹某因此收受二人賄賂共計23.5萬元。尹某的供述雖有反復,但其在立案后的數次有罪供述與證人顧某某、馮某某的多次穩(wěn)定證言在行受賄的時間、地點、數額、原因、現(xiàn)金包裝以及承接工程情況等細節(jié)上能相互印證。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某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綜合判斷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不同期間所作供述的合法性?
  三、裁判理由
  在職務犯罪中,偵查機關介入偵查之后往往需要通過初查程序,才能決定是否立案并進行更加深入的調查取證。由于職務犯罪的特殊性,在司法實踐中對當事人言詞證據依賴程度較高,尤其當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不穩(wěn)定的情況下,如何對偵查機關在不同偵查階段取得的言詞證據進行甄別,需要綜合多方面因素進行審查判斷。
  本案中,根據檢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3年7月25日至9月22日共接受偵查機關調查12次。其中7月25日至28日3時,在偵查機關的指定辦案地點接受2次調查,并制作2份詢問筆錄,尹某親筆書寫了《思想認識》3份,以上證據材料為偵查機關初查階段所取得。28日上午立案后,尹某于當晚20時在該地點接受訊問1次,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7月29日至9月22日,在某市看守所接受9次訊問,其間時供時翻。其中,作有罪供述6次,翻供3次。該部分證據為正式立案偵查后所取得。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即偵查機關在不同階段所取得的證據效力,如何進行采信與排除。
  我們認為,需要結合全案材料進行甄別。具體分述如下:
 ?。ㄒ唬﹤刹闄C關在初查階段收集的被告人言詞證據要根據取證手段是否合法決定是否排除
  1.偵查機關在初查階段合法收集的言詞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本條中關于“審查”的規(guī)定,即是檢察機關初查的法律依據之一。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對初查作了詳細規(guī)定,即舉報線索的初查由偵查部門進行。由此規(guī)定可知,偵查機關啟動偵查以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為前提,并不以立案為必要前提。立案的實質是為強制偵查提供法律依據,而非啟動偵查的前提。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合法材料,都可以被用作為證據或者證據輔助材料。初查階段取得的被調查人言詞證據材料,符合取證主體和辦案程序的相關規(guī)定,具有合法性,調查當中無刑訊逼供等非法情形的,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2.偵查機關在初查階段非法取得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本案中,偵查機關在初查階段使用的非法取證方式大致包括以下幾類:
 ?。?)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疲勞審訊的方式。本案中,據被告人尹某稱:其于7月25日晚進入偵查機關指定的辦案地點接受調查,至28日上午立案之時,歷時約72小時,沒有離開過辦案地點,并一直接受辦案人員“車輪戰(zhàn)”式的調查,每天睡眠時間不足4小時。
  另外,25日至27日,偵查機關沒有制作一份調查筆錄,也未移送25日至27日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據辦案人員稱,此段期間,其一直在對尹某進行思想教育?;趯ι鲜銮闆r的判斷,辦案法官內心產生較強確信,在該期間偵查機關采用了“疲勞戰(zhàn)術”對尹某進行取證。
 ?。?)偵查機關在初查時采用威脅、辱罵被調查人的方式。本案中,由于偵查機關沒有移送25日至27日對尹某進行調查時的同步錄音、錄像,經過多方協(xié)調,辦案法官在偵查機關指定地點觀看了該期間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顯示尹某在進入辦案地點之后產生較強的抗拒情緒,經過多天的思想教育其仍未交代犯罪事實。其中,在27日17時至19時,辦案人員對尹某有言語辱罵,并威脅其再不交代問題將把其家人帶至辦案地點一并調查等違規(guī)情況,以此給尹某造成較大的心理壓力,迫使其盡快承認犯罪事實。
 ?。?)偵查機關在初查過程中還存在其他不規(guī)范情形。對此,偵查機關未作出合理解釋或者進行補正,具體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傳喚及詢問過程違反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xù)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并保證其必要的飲食和休息時間”。本案中,尹某從25日至28日一直在該辦案地點接受調查,且偵查機關僅出具了25日、28日共2份《調查通知書》??梢?,辦案機關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guī)定。其次,詢問筆錄制作不完整。偵查機關僅向法院移送了尹某28日晚接受詢問的筆錄,而此前的詢問,偵查機關認為,因尹某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認識態(tài)度不端正,對尹某所進行的思想教育工作,與案件事實無直接關系,故未制作相關的詢問筆錄。最后,詢問筆錄制作未嚴格遵循實錄原則。視聽資料顯示,辦案人員在詢問中較少出現(xiàn)敲擊電腦鍵盤的動作,更多的是移動鼠標,甚至某些錯別字在一份筆錄之中多次出現(xiàn),有復制、粘貼筆錄之嫌。
  因此,人民法院結合上述情況,無法確認偵查機關在初查階段的取證行為具有合法性,故將此階段取得的被告人尹某的言詞材料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ǘ┲貜凸┦霾灰蛑肮┦鋈∽C非法而當然排除
  審理法院雖然將被告人尹某在偵查機關指定辦案地點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但并不意味著此后所取得的言詞證據必然違法。對于重復供述,有必要結合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1.尹某處于意志相對自由空間,權利告知起到了“清潔閥”作用。相比偵查機關的辦案地點而言,看守所是由不同國家機關或者部門管理的監(jiān)管場所。行為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受到偵查機關的影響減弱,能接觸到委托律師、同樣被羈押的人以及其他人員,并與上述人員有思想、信息交流,對自身涉案情況有充分思考的時間,其意志相對更加自由。因而,司法實踐中,翻供也多始于該階段。本案中,尹某解釋自己第一次翻供原因亦說明在該階段其意志處于自由狀態(tài):其與同監(jiān)室人員交流后,產生“受賄是兩個人的事情,不承認誰拿自己也沒有辦法”的僥幸心理;在會見律師后,律師表示尹的妻子已經在找相關證人重新作證,并會對其作無罪辯護,使尹某的精神上受到莫大的“鼓舞”,更加堅定了翻供的決心。此階段,偵查機關采取了證據“清潔”措施。一是進行權利告知。案件于7月28日立案后,當日即告知了有核對筆錄、對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控告等訴訟權利。二是人民監(jiān)督員介入。8月20日檢察院人民監(jiān)督員在看守所會見尹某,針對偵查機關取證行為是否合法進行了詢問,尹某表示偵查機關在訊問過程中無誘供、逼供行為,并在筆錄上簽字捺印。人民監(jiān)督員是檢察機關邀請的普通公民,其職責是監(jiān)督職務犯罪中辦案人員有無刑訊逼供、違法違紀情況,地位具有相對獨立性和超然性。
  2.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完備,能完整反映訊問過程。尹某于7月28日晚被刑事拘留,次日9時被送往看守所羈押,在看守所中共接受9次訊問,包括人民監(jiān)督員會見詢問,均有完整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反映其精神狀態(tài)以及表情均比較自然,思維清晰,語言表達流暢。辦案人員在訊問過程中舉止文明,沒有誘供、逼供等行為。筆錄制作上也遵循實錄原則,對其供述進行同步電腦錄入,少有點擊鼠標的情況出現(xiàn);在每次訊問結束后,均由尹某先核對筆錄,親自修改并簽字捺印。
  3.犯罪細節(jié)供述詳細,具有明顯的個性特征。尹某對于收受顧某某、馮某某二人賄賂的時間、地點、數額、包裝等細節(jié)均有自然的回憶過程和清晰的供述。尤其當在交代收受賄賂的過程時,尹某在沒有受到任何提示或者發(fā)問的前提下,不由自主地對自己當時的心理狀態(tài)進行了比較細致的描述,其承認第一次收受顧某某的一筆10萬元的賄賂是終身難忘的,之后自己的心態(tài)從害怕、猶豫到心安理得,直至發(fā)展到無所顧忌、近乎瘋狂。被調查后害怕面對親人、領導、同事,精神壓力大所以一開始比較抗拒。如果沒有親身經歷,普通人是很難將該種心情進行如此細致的描述的。辦案法官可以將該細節(jié)作為尹某實施受賄犯罪成立的重要證據,以增強內心確信。
  此外,本案中還存在證人反復翻證問題。案件中的一名關鍵證人顧某某于7月26日、29日在檢察機關指定的辦案地點接受詢問時,兩次交代了其向尹某行賄3次,共計11.5萬元的事實。8月8日,顧某某主動至檢察機關翻證。8月13日、9月12日再次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又承認其向尹某行賄的事實,并書寫了《思想認識》1份。9月29日,尹某的辯護人賀某某約顧某某在某茶樓進行詢問,賀某某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雙方的談話進行了錄音,錄音資料反映顧某某否認其向尹某行賄的事實,但其拒絕在賀某某制作的證言筆錄上簽字捺印,事后賀某某將該錄音和筆錄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12月20日,偵查機關就此事找顧某某進行詢問,顧再次承認了其最初向尹某行賄的證言。
  針對顧某某的證言在短時間內數次反復的情況,如何對上述不同時間、地點所作的證言進行甄別與采信,審理法院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尋求突破:(1)從取證形式合法性進行判斷。偵查機關對顧某某的取證過程,均提供了完整的同步錄音、錄像,詢問完畢后均由證人本人核對筆錄后簽名捺?。环从^辯護人在取證中未經證人同意偷偷錄音,詢問筆錄沒有證人的簽名捺印,違反正常的取證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信。(2)從翻證的原因進行合理性判斷。顧某某在8月13日、9月12日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承認,其翻證出于三方面的考慮:一是害怕自己受到刑罰處罰;二是妻子怕此事影響小孩子而提出跟自己離婚;三是尹某的家屬多次來電希望其能翻證,自己也心生愧疚。由此可知,顧某某系在精神受到多重壓力的情況下而違心地進行了翻證。同時,2014年1月4日,即一審開庭后次日,顧某某在參加由合議庭主持的公訴人、辯護人、證人出席的質證會議上明確表示:即使因行賄被追究刑事責任也不再改變所作的證言。(3)從證言的內容進行細節(jié)分析。雖然證人顧某某的證言存在一定反復,且未出庭作證,但是總體較為穩(wěn)定,尤其是證言中對于向尹某行賄的時間、地點、金額、請托事項、現(xiàn)金包裝等細節(jié)均有自然、詳盡的描述,與尹某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證人顧某某在偵查機關所作的證言具有較高的可信度,應當予以采信。
  綜上,面對偵查機關在不同階段所取得的被告人言詞證據,審理法院綜合取證的時間、地點、供證筆錄、視聽資料等重要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后,將被告人尹某在檢察院辦案地點的有罪供述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而對于其在看守所中的有罪供述予以采信,本文較好地體現(xiàn)了證據審查和認定的有關要求,值得借鑒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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