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1306】“討債公司”以暴力手段搶錯債務人車輛該當何罪
文/吳美來 胡勝
【案情】
A系B的債權人,但B對其所欠A的錢款一直借故拒還。2016年3月某天,A找到重慶某“討債公司”讓其幫忙討債。該公司按A所提供的信息,立即對債務人B的財產等狀況進行追查,最終查到B有一輛小汽車。2016年5月某日,該公司追蹤到該車位于某小區(qū)內,便馬上組織甲、乙、丙等公司人員展開行動。到達現場后,甲、乙、丙等人將車逼停并強行拉開車門,在被害人激烈反抗的情況下將其拖下車后把車開走。在這一過程中,被害人高呼“搶劫”,但周邊的兩名保安見狀不敢靠前,后被害人報警。經查,本案被害人C與B的姓名、性別相同,“討債公司”在調查中誤將與債務無關的C當作債務人B。了解到這一情況后,“討債公司”立即聯系C表示退還車輛,并愿意賠償C人民幣3000元。
【分歧】
在處理過程中,對甲、乙、丙等人是否構成犯罪存在爭議。多數意見認為甲、乙、丙等人雖然采用了暴力手段,但其主觀上是為A討債,并沒有非法占有車輛的故意。這從其知道扣錯車輛后立即聯系被害人表示退還,并愿意賠償亦可佐證。故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等財產犯罪,而應以無罪論。
少數意見則認為甲、乙、丙等人強拿硬要他人財物,其行為雖不構成搶劫罪,但客觀上破壞了社會秩序,應以尋釁滋事罪論。
【解析】
筆者認為,甲、乙、丙等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觀點是妥當的。具體理由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替人追債不應成為搶車正當性的前提
誠然,筆者也承認甲、乙、丙等人的行為主觀上是替人討債,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搶劫等財產犯罪。但替人追債不能成為搶車正當性的前提。畢竟,我國法律并未承認“討債公司”的正當法律地位,即使是債權人授權討債,其也應限于合法且和平的手段。因為就算是債權人親自行使債權,也不得對債務人及社會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正如蘇聯著名刑法學家特拉伊寧所言,“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唯一依據”。只要行為侵犯了其他法益,符合刑法分則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就有被評價為其他犯罪的可能。
2.甲、乙、丙等人的行為具備嚴重的法益侵害性
雖然行為人并無搶劫故意,但站在被害人C的角度,面對突如其來的侵害,當時其內心的恐懼與感受應當與搶劫無異,而且可能導致人身傷害。不僅如此,事實上不管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為何,在客觀上其在公共場所使用暴力手段與被害人發(fā)生糾葛,并在被害人高呼“搶劫”的情況下強行將其拖下車,無疑會破壞這一特定區(qū)域內的正常生活秩序,也會對普通民眾造成強烈的心理沖擊,事發(fā)當場兩位見狀的保安不敢上前就是很好的例證。故行為人的行為雖然未侵犯財產法益,但破壞了公眾私人生活的平穩(wěn)與安寧,顯然構成對社會秩序的侵害,具備追究刑事責任的實質基礎。
3.甲、乙、丙等人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就可構成尋釁滋事罪。盡管甲、乙、丙等人主觀上無非法占有故意,但其使用暴力手段將C拖下車并將車開走的行為,完全可擴大解釋為“強拿硬要”。畢竟,“強拿硬要”并不限于是為了自己利益,為他人利益“強拿硬要”也可包括在“強拿硬要”文本涵義范圍內。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的,就屬于情節(jié)嚴重。由此,行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此時,需要探討的是行為人主觀上并無“無事生非、賣弄淫威”之目的是否影響尋釁滋事罪的成立。對此,筆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其一,雖然傳統刑法理論認為尋釁滋事者主觀上是出于“無事生非、賣弄淫威”之目的。但事實上這一觀點沿用的是流氓罪的構成要件,在流氓罪早已廢除的情況下,繼續(xù)將其作為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缺乏相應的法律基礎。更為根本的是,其混淆了目的與動機?!盁o事生非、賣弄淫威”與其說是追求的目的,不如說是促使行為人犯罪的動機。而眾所周知動機是不影響犯罪成立的。其二,《解釋》并未明文規(guī)定“無事生非、賣弄淫威”是尋釁滋事罪的必要構成要件。其也僅僅只是規(guī)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fā)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而不是規(guī)定“‘尋釁滋事’是指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fā)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質言之,司法解釋也僅僅只是列舉了尋釁滋事罪的幾種常見動機、起因,而并未作出其他限制性規(guī)定。如此,行為人甲、乙、丙等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構成尋釁滋事罪。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