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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殺人罪
觀點集成020517:故意殺人后為掩蓋罪行而寫信勒索錢財并恐嚇他人行為的定性
發(fā)表時間:2023-04-16     閱讀次數(shù):     字體:【

【第105號】梁小紅故意殺人案——對故意殺人后為掩蓋罪行而寫信勒索錢財并恐嚇他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小紅,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逮捕。
  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小紅犯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向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興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1999年5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梁小紅冒充王剛(云南省建水縣第三中學學生,時年14歲)的親戚打電話到云南省建水縣第三中學小賣部,謊稱王剛的父親因出車禍住院,將王剛騙至建水縣曲江大橋西側(cè)泵房處后,與王剛發(fā)生爭執(zhí)。梁小紅遂勒王剛的頸部、捂王剛的嘴,致王剛昏迷。梁小紅以為王剛死亡,將王藏匿于附近的水溝中。次日凌晨,梁小紅將寫好的恐嚇信放置于王剛家門口,稱王剛被綁架,讓王的母親拿2.5萬元到曲江大橋處贖人。同月30日,王剛的尸體在曲江河內(nèi)被發(fā)現(xiàn)。經(jīng)鑒定,王剛系溺水死亡。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梁小紅殺死被害人王剛并書寫恐嚇信的事實成立,但認為梁小紅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和敲詐勒索罪不妥。被告人梁小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致人死亡的行為,構(gòu)成綁架罪。梁小紅在公安機關未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向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罪行,應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1999年11月29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小紅犯綁架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興成經(jīng)濟損失一萬元。
  一審宣判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興成服判,不上訴;梁小紅不服,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稱:因田里用水與王剛之父發(fā)生過矛盾,自己把王剛騙出學校是想說服王剛讓王剛幫助解決矛盾;自己沒有準備兇器,沒有殺害王剛的意圖,且公安人員一調(diào)查自己就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梁小紅的辯護人提出,梁小紅致王剛昏迷后,誤認為王剛已死亡,將王藏匿于無水的水溝中,由于當晚下大雨,才致王剛溺水死亡,梁小紅的行為符合(間接)故意殺人罪的特征;梁小紅給王剛父母寫恐嚇信目的是轉(zhuǎn)移公安機關的偵查視線,而非為勒索財物,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梁小紅在公安人員盤問時,主動交代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應視為自首。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亦提出抗訴。其理由為:一審判決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梁小紅不具有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主觀故意,梁小紅將被害人殺害后,又給被害人的父母寫恐嚇信進行敲詐,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和敲詐勒索罪。梁小紅亦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二審審理認為,梁小紅在與王剛發(fā)生爭執(zhí)時,故意對王剛勒頸、捂嘴,致使王剛昏迷后,將王剛丟棄于水溝致使王剛溺水死亡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梁小紅在殺害被害人王剛后為轉(zhuǎn)移公安機關偵查視線而寫敲詐信的行為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梁小紅在公安機關掌握一定的證據(jù)并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后,如實供述罪行,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梁小紅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梁小紅殺害王剛的情節(jié)惡劣,后果嚴重,應予依法懲處,檢察機關關于梁小紅犯故意殺人罪和量刑畸輕的抗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2000年5月25日判決如下:
  1.撤銷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1999)紅刑初字第1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的刑事判決部分;
  2.被告人梁小紅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認為,被告人梁小紅將王剛騙出,采用勒頸、捂嘴的手段,致王剛昏迷,認為王剛死亡后又將其藏匿于水溝中,致王剛溺水死亡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懲處。梁小紅在公安機關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后才交待所犯罪行,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二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一、二審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01年3月11日裁定如下:
  核準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云高刑終字第199號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梁小紅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對被告人梁小紅在故意殺人后為轉(zhuǎn)移公安機關偵查視線,掩蓋罪行而書寫、投送勒索錢財信件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爭論的焦點在于,被告人梁小紅將被害人王剛殺害后,為掩蓋罪行而書寫勒索信的行為,構(gòu)成綁架罪、敲詐勒索罪還是故意殺人罪?抑或同時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與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梁小紅將王剛殺害后,為轉(zhuǎn)移公安機關的偵查視線,掩蓋罪行而書寫勒索信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
  1.梁小紅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其行為不構(gòu)成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司法實踐中,正確判斷既殺人又勒索財物的行為,是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還是綁架罪抑或敲詐勒索罪有時確實較為困難。一般來講,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在主觀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而故意殺人罪的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則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在客觀方面,故意殺人罪、綁架罪、敲詐勒索罪表現(xiàn)也各不相同。
  首先,梁小紅的行為不構(gòu)成綁架罪。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zhì)的行為。在主觀方面,綁架罪要求行為人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在客觀方面,綁架罪表現(xiàn)為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綁架他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綁架罪的行為人在使用暴力或者脅迫過程中往往造成“人質(zhì)”的傷害或者死亡,行為人也可能出于殺人滅口的目的將“人質(zhì)”殺害。但只要行為人實施綁架行為時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或者以被綁架人為人質(zhì),而不是以殺害或傷害為目的的,就應定綁架罪。本案中,梁小紅在與被害人爭執(zhí)過程中采用勒頸、捂嘴的手段致被害人昏迷,后將被害人丟棄于水溝中,主觀上是想殺害被害人。為轉(zhuǎn)移公安機關的偵查視線,梁小紅書寫勒索信,但他未去收取贖金。所以,梁小紅在主觀上不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而且,梁小紅給王剛父母寫勒索信時,被害人已經(jīng)死亡,不存在以被綁架人為人質(zhì)的情況。在客觀上,梁小紅在與王剛爭執(zhí)的過程中采用勒頸、捂嘴的手段致王剛昏迷,后將王剛丟棄于水溝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梁小紅并未實施綁架行為。因此,梁小紅的行為,不構(gòu)成綁架罪。
  被告人梁小紅的行為也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以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采用威脅或要挾的手段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梁小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王剛死亡后給王剛親屬書寫恐嚇信,虛擬被害人被綁架并要求贖人,只是為轉(zhuǎn)移公安機關的偵查視線,掩蓋殺人罪行,而不是為勒索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在客觀上,梁小紅雖然寫了勒索信,但并未索取財物。故梁小紅的行為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
  2.被告人梁小紅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
  梁小紅在與被害人發(fā)生爭執(zhí)時,故意勒被害人王剛的頸部,捂王剛的嘴,致被害人昏迷后又將被害人丟棄于水溝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因為梁小紅是出于殺害被害人王剛的故意實施了勒頸部、捂嘴等殺人行為。在王剛昏迷后,梁小紅將王丟棄于水溝中,并不是殺人行為的中止,而是在他主觀上認為王剛已死亡的情況下實施的拋“尸”行為,這并不改變其殺人的性質(zhì)。
  需要說明的是,梁小紅的辯護人提出了梁小紅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被告人梁小紅被公安人員帶回派出所后交代犯罪事實的辯解,一審認定梁小紅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據(jù)此從輕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檢察機關對此提出抗訴。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進一步查證、查明,公安機關根據(jù)證人關于梁小紅的體貌特征與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一致的證言,特別是在找到梁小紅,發(fā)現(xiàn)其右面頰部有一條與證人陳述的犯罪嫌疑人相符的疤痕時,即確認梁小紅是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并將其帶回派出所。經(jīng)過教育后,梁小紅才開始交代犯罪事實。因此,梁小紅是在公安機關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后,才交代罪行,并非是在公安機關完全不掌握其犯罪線索的情況下,主動交代罪行。其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不能作為自首對待。
  (執(zhí)筆:王桂霄 審編: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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