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6074】利用不滿14周歲的人投毒殺人行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yè)務(wù)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認為:根據(jù)《刑法〉第29條第1款的規(guī)定,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構(gòu)成教唆犯,必須具備主客觀兩方面的要件:在客觀方面,必須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為,并且這一教唆行為同被教唆人實行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guān)系;在主觀方面必須有教唆他人實施犯罪的故意。從這兩個特征可以看出,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種,與被教唆人是一種共同犯罪的關(guān)系。根據(jù)《刑法》第25條的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兩個以上都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構(gòu)成教唆犯也必然要求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達到一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達到一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或精神病人實施某種犯罪行為,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的。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就指使者而言,實質(zhì)上是在利用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或精神病人作為犯罪工具實施犯罪。就被指使者而言,由于其不具有獨立的意志,或者缺乏辨別能力,實際上是教唆者的犯罪工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實施犯罪,在刑法理論上稱之為“間接正犯”或“間接的實行犯"?!伴g接正犯”不屬于共同犯罪的范疇。因被指使、利用者不負刑事責任,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應視為指使、利用者自己實施,故指使、利用者應對被指使、利用人所實施的犯罪承擔全部責任,也就是說,對指使、利用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或精神病人犯罪的人,應按照被指使、利用者實行的行為定罪處罰。唆使不滿14周歲的人投毒殺人,由于被唆使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因此唆使人與被唆使人不能形成共犯關(guān)系,唆使者是“間接正犯”,對其不能直接援引有關(guān)教唆犯的條款來處理,而應按被唆使者實行的故意殺人行為定罪處刑。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也不符合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特征。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把實施某種犯罪的具體經(jīng)驗和技能故意傳授給他人的行為。就傳授的內(nèi)容而言,即“實施某種犯罪的具體經(jīng)驗和技能”,一般是被傳授人先前所不知悉的,需要行為人特別的傳授和被傳授人的學習才掌握的,如傳授怎樣扒竊、制造毒品等的具體技能。鼠藥可以毒死人,應當是一種常識,而唆使他人投毒殺人,只是指明可利用的犯罪手段,同指使他人用刀或用槍殺死被害人沒有什么區(qū)別,并非傳授具體的犯罪方法。另外,傳授犯罪方法僅是將某種或某些犯罪方法傳授于人,并不包括唆使他人去實施某種犯罪的行為。而教唆行為的本質(zhì)特點,是將教唆者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意或者雖有犯意但不堅定的人,使他人決意實施教唆者所唆使的犯罪,故對行為人的行為不應定傳授犯罪方法罪,只能定故意殺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庭:《利用不滿14周歲的人投毒殺人的行為如何定性》,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1年第5輯(總第16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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