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人使用威脅等強迫手段,一開始目的就是為了解決土地糾紛,隨著過激行為升級而向政府提出經濟損失要求,因此,被告人企圖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主觀故意方面的事實和證據(jù)不充分。根據(jù)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為被要挾、被勒索財物的對象,因為政府作為一個機構,沒有人身權利,也不會在精神上被強制從而產生恐懼感和壓迫感,不能成為敲詐勒索客體。
被告人黃礦文因與同村的黃某夠、黃某、黃某坑在懷集縣鳳崗鎮(zhèn)桃花村委會黃屋村路邊大圳的土地問題發(fā)生爭議,對有關部門的調解處理不服,于2008年8月份多次竄到懷集縣鳳崗鎮(zhèn)人民政府鎮(zhèn)長伍某某的辦公室吵鬧,要求鎮(zhèn)政府賠償2007年以來其與黃某夠、黃某、黃某坑爭議土地造成的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91500元,后因鳳崗鎮(zhèn)政府未支付而未遂。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礦文敲詐勒索鳳崗鎮(zhèn)政府人民幣9萬多元(未遂)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理由如下:
一、關于敲詐勒索罪的主觀故意方面。敲詐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主觀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財物不屬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將該財物占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黃礦文使用威脅等強迫手段,一開始目的就是為了解決土地糾紛,隨著過激行為升級而向政府提出賠償人民幣91500元的經濟損失要求,因此,被告人黃礦文企圖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主觀故意方面的事實和證據(jù)不充分。
二、關于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客體問題。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一種復雜客體,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財產權利的同時還會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絕勒索者的要求只會損害財產權利而不會危及人身權利,則不足以構成敲詐勒索罪。根據(jù)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為被要挾、被勒索財物的對象,因為政府作為一個機構,沒有人身權利,也不會在精神上被強制從而產生恐懼感和壓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黃礦文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中明確表示索賠的對象是鳳崗鎮(zhèn)政府。因此,被告人黃礦文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體要件。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礦文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黃礦文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