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修訂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的通知(2017)
· 發(fā)布部門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發(fā)文字號 : 魯高法[2017]110號
· 發(fā)布日期 : 2017-11-02
· 實施日期 : 2017-11-02
· 時效性 : 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 :
· 法規(guī)類別 : 量刑,刑法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修訂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的通知
(魯高法〔2017〕110號)
各市中級人民法院、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已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5次會議修訂討論通過,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現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確保量刑規(guī)范化工作全面、深入推進。執(zhí)行過程遇到的重大疑難問題請及時層報省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2日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2014年6月9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7次會議討論通過,
根據 2017年9月11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5次會議作出修訂)
為進一步規(guī)范刑罰裁量權,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公正,根據刑法、刑訴法、刑事司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等規(guī)定,結合我省審判實踐,制定本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qū)的經濟社會發(fā)展和治安形勢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qū)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jié)調節(jié)基準刑,確定擬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根據擬宣告刑依法確定宣告刑。
2.調節(jié)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jié)的,根據量刑情節(jié)的調節(jié)比例直接調節(jié)基準刑,得到擬宣告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jié)的,先適用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wèi)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等罪中量刑情節(jié),采用連乘方法依次調節(jié)基準刑;在此基礎上,再適用自首、立功、累犯等罪前、罪后量刑情節(jié),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方法進行調節(jié)。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jié)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jié)調節(jié)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擬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應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擬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jié),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擬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擬宣告刑與罪責刑不相適應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擬宣告刑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整后的擬宣告刑仍然與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jié),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的,應當依法判處;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依法免除處罰。
(6)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判處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7)確定的宣告刑一般以月為單位。
三、常見量刑情節(jié)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jié),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jié)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jié)的適用及其調節(jié)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jié)的調節(jié)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jié)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本節(jié)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如在“常見犯罪的量刑”中有特別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一)先適用的量刑情節(jié)
1.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應當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應當減少基準刑的10%-50%。
被告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應當根據具體犯罪情況確定從寬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減少的刑罰量不得超過未成年犯罪事實所對應的刑罰量。
未成年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具有“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衛(wèi)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其他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免除處罰。
2.對于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犯罪,綜合考慮老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犯罪的性質和后果、悔罪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故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過失犯罪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對犯罪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的性質和后果、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4.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行為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盲聾啞的殘疾程度、犯罪的性質和后果、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對于防衛(wèi)過當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防衛(wèi)過當的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對于避險過當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避險的原因、避險過當的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7.對于預備犯,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預備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8.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從寬處罰。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同一罪名數額犯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從而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依照法定刑幅度較重的部分確定量刑起點,其余部分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確定量刑起點,未遂部分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9.對于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況,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80%;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10.對于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對于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輕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2.對于脅從犯,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6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3.對于教唆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教唆人是否實施被教唆之罪等情況,予以從寬或者從重處罰。
(1)教唆犯系從犯或者罪責相對較輕的主犯,可以參照第10條、第11條的規(guī)定從寬處罰;
(2)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3)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被教唆人沒有實施被教唆之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14.對于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被害人過錯程度、犯罪的性質和后果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15.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后果等情況,予以從重處罰。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6.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fā)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二)后適用的量刑情節(jié)
17.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個月。
18.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次數、時間間隔長短和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是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9.對于自首情節(jié),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主動投案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fā)覺,但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采取調查措施或強制措施,主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guī)勸、陪同投案,或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5%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5%以下。
(6)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7)犯罪較輕的自首,減少基準刑的調節(jié)比例可以突破上述規(guī)定的從寬上限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惡意利用自首規(guī)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可以不予從寬處理。
20.對于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搶救效果、人身損害后果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1.對于坦白情節(jié),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4)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22.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3.對于立功情節(jié),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24.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25.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其中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26.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和解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在具體案件中,確定量刑起點,要考慮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社會治安狀況等綜合因素;確定基準刑,要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犯罪事實的社會危害性增加相應刑罰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具有兩種以上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一般以危害較重的確定量刑起點,其他作為增加刑罰量的犯罪事實。基準刑不得超過法定刑幅度最高刑,但法定刑幅度包含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基準刑可以超過十五年有期徒刑。
(一)交通肇事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五個月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5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5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4)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肇事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嚴重超載駕駛;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六種情形之一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重傷一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并且具有《交通肇事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三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個月刑期;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4)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具有《交通肇事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一)至(五)項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重傷一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具有《交通肇事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一)至(五)項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死亡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個月刑期;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刑期。
死亡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三個月刑期;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五個月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重傷五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刑期。
重傷五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五個月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刑期;輕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8)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60萬元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9)符合本條(5)至(8)項情形之一,同時具有逃逸情節(jié)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3.七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參照上述規(guī)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超過基準刑的50%(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二)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輕傷二級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輕傷一級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重傷二級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重傷一級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的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下列手段致被害人身體器官缺損、身體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并發(fā)癥等情形,造成六級以上嚴重殘疾的,可以認定為“特別殘忍手段”:故意挖眼、割耳、鼻、挑筋、砍手足、剜髕骨的;故意用刀劃面部、用硫酸等腐蝕性液體毀人容貌的;電擊、燒燙他人隱私或要害部位的;其他特別殘忍手段。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傷,重傷二級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重傷一級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刑期。
(5)使用刀具等銳器、棍棒等鈍器傷人的,每次犯罪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使用槍支傷人的,每次犯罪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事先準備或者攜帶上述工具并使用的,在增加刑期幅度內從重考慮。
(6)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蓄意報復傷害他人的;
(2)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3)因實施其他違法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強奸罪
1.構成強奸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奸婦女一人一次,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jié)惡劣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的;二人以上輪奸的;強奸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jié)惡劣程度、強奸人數、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強奸婦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刑期。
(2)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六個月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重傷二級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刑期;重傷一級的,增加四年至四年六個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五種情形之一(不含“致使被害人重傷的”),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3.強奸婦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增加基準刑不超過100%:
(1)持管制刀具、槍支等兇器強奸或者以非法拘禁、捆綁、虐待等方法強奸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利用親屬、職務、管理等特殊身份關系強奸婦女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強奸同一名婦女二次以上的,增加基準刑的10%-50%。
(4)明知婦女懷孕而強奸的,增加基準刑的10%-50%。
(5)三人以上輪奸的,根據人數增加基準刑的10%-50%。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強奸未成年人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超過基準刑的100%:
(1)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系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強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2)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宿舍實施強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3)對不滿十二周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fā)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4)采取暴力、脅迫、麻醉等強制手段實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傷的,在四年至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拘禁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每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刑期,但增加的總刑期一般不超過一年六個月。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重傷二級的,增加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刑期;重傷一級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五年至六年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增加基準刑不超過100%:
(1)具有毆打、侮辱、虐待情節(jié)的;
(2)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的;
(3)冒充軍警人員、司法人員非法拘禁的;
(4)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非法拘禁的;
(5)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的;
(6)因參與傳銷非法拘禁他人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搶劫一次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搶劫兩次的,再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搶劫數額達到或者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4)持槍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搶劫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2.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6萬元的;搶劫致一人重傷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每增加一次搶劫,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3)搶劫數額超過6萬元的,每增加3萬至4萬元,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重傷二級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刑期;重傷一級的,增加四年至四年六個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刑期。
(6)持槍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搶劫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實施搶劫的;
(2)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搶劫的;
(3)三人以上結伙或者流竄實施搶劫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
(2)轉化型搶劫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六)盜竊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盜竊數額不滿2千元,但兩年內三次盜竊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或者扒竊的,具有任意一種情形,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三個月刑期。盜竊次數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刑期,累計增加刑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2)盜竊數額達到1千元、不滿2千元,且具有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解釋》)第二條所規(guī)定“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fā)事件期間,在事件發(fā)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y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八種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盜竊數額達到2千元,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1件,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1件館藏一般文物,增加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盜竊數額雖已達到2千元數額較大標準,但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jié)輕微的,可依法免除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盜竊數額達到3萬元、不滿6萬元,且具有《盜竊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八)項規(guī)定六種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jié)”,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盜竊數額達到6萬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3件,或者三級文物1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1件一般文物,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1件三級文物,增加三年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盜竊數額達到20萬元、不滿40萬元,且具有《盜竊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八)項規(guī)定六種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盜竊數額達到4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20萬至40萬元,增加一年刑期。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3)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3件,或者二級以上文物1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1件一般文物,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1件三級文物,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1件一級以上文物,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增加基準刑不超過100%(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或者具有《盜竊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八)項規(guī)定“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fā)事件期間,在事件發(fā)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y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六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再累次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財物造成財產損失的,可以根據損失情況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實施盜竊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盜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在案發(fā)前主動將贓款贓物放回原處未造成丟失或歸還失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盜竊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物,作犯罪處理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七)詐騙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詐騙數額達到6千元的,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詐騙數額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詐騙數額雖已達到6千元數額較大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認罪、悔罪的,可依法免除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詐騙數額達到7萬元不滿8萬元,且具有兩高《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詐騙解釋》)第二條所規(guī)定的“通過發(fā)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fā)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醫(y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span>”五種情形之一的,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詐騙數額達到8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詐騙數額達到45萬元、不滿50萬元,且具有《詐騙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詐騙數額達到5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3萬至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3)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增加基準刑不超過100%(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多次詐騙,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或者具有《詐騙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的“通過發(fā)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fā)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醫(y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span>”五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再累次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實施詐騙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詐騙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八)搶奪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搶奪數額不滿2千元,但兩年內三次搶奪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搶奪次數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刑期,累計增加刑期不超過三個月。
(2)搶奪數額達到1千元不滿2千元,且具有兩高《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奪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的“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y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fā)事件期間,在事件發(fā)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十種情形之一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搶奪數額達到2千元,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搶奪數額雖已達到2千元數額較大標準,但未造成輕傷以上傷害,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輕微,依法免除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搶奪導致他人重傷的,或者導致他人自殺的,或者搶奪數額達到2.5萬元、不滿5萬元,且具有《搶奪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guī)定八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搶奪數額達到5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3千至4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重傷二級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傷一級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搶奪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三級以上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搶奪導致他人死亡,或者搶奪數額達到15萬元、不滿30萬元,且具有《搶奪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guī)定八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搶奪數額達到3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1萬至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重傷二級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傷一級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增加基準刑不超過100%(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多次搶奪或者具有《搶奪解釋》第二條第(四)至(十)項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y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fā)事件期間,在事件發(fā)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再累次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實施搶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搶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九)職務侵占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職務侵占數額達到6萬元的,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職務侵占數額達到100萬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為600萬以下的,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犯罪數額超過6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增加基準刑不超過100%(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職務侵占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惡劣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職務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fā)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款物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多次職務侵占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在企業(yè)改制、破產、重組過程中進行職務侵占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職務侵占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捐助、社會保險、教育、征地、拆遷等專項款項和物資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職務侵占的款項用于吸毒、賭博、非法經營、行賄、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敲詐勒索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敲詐勒索數額不滿3千元,但兩年內三次敲詐勒索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敲詐勒索次數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刑期,累計增加刑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2)敲詐勒索數額達到1500元不滿3千元,且具有兩高《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敲詐勒索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所規(guī)定“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七種情形之一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敲詐勒索數額達到3千元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敲詐勒索數額雖已達到3千元數額較大標準,但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予以免除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敲詐勒索數額達到4.8萬元不滿6萬元,且具有《敲詐勒索解釋》第二條第(三)至(七)項規(guī)定五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敲詐勒索數額達到6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敲詐勒索數額達到32萬元不滿40萬元,且具有《敲詐勒索解釋》第二條第(三)至(七)項規(guī)定五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敲詐勒索數額達到4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3萬至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增加基準刑不超過100%(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具有多次敲詐勒索或者《敲詐勒索解釋》第二條第(三)至(七)項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五種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再累次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敲詐勒索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敲詐勒索近親屬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認定為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70%。
(2)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敲詐勒索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犯罪情節(jié)一般、社會影響不大、犯罪后果較輕的,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情節(jié)較重、社會影響較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后果、犯罪情節(jié)嚴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次妨害公務犯罪,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3)毀損財物數額每增加2千至3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持械妨害公務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亂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3.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系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zhí)行職務、履行職責的首要分子;
(2)妨害公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因執(zhí)行公務不規(guī)范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發(fā)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聚眾斗毆一次,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3次的;聚眾斗毆人數超過20人,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聚眾斗毆一方人數達到5人不滿10人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達到10人不滿20人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聚眾斗毆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亂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造成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矛盾、糾紛引發(fā)聚眾斗毆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十三)尋釁滋事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兩高《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尋釁滋事解釋》)第二條所規(guī)定“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情形”的七種情形之一,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隨意毆打他人超過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參照上述規(guī)定。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尋釁滋事解釋》第三條所規(guī)定“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情形”的六種情形之一,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超過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參照上述規(guī)定。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尋釁滋事解釋》第四條所規(guī)定“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情形”六種情形之一,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超過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強拿硬要公私財物超過一千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超過二千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參照上述規(guī)定。
(4)在車站、碼頭、機場、醫(y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確定量刑起點。
(5)行為人同時具有兩種以上尋釁滋事行為的,應當以較重的一種尋釁滋事行為確定量刑起點,以其他尋釁滋事行為作為增加刑罰量的犯罪事實。
(6)犯罪情節(jié)輕微,行為人認罪、悔罪,主動退賠退贓或者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依法免除處罰。
2.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糾集他人實施尋釁滋事犯罪達到三次,未經處理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增加刑罰量的標準參照本罪第1條的規(guī)定。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帶有黑社會性質或者惡勢力性質的;
(2) 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
(3)其他可以重處罰的情形。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達到5千元的;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用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礙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參照上述規(guī)定。
(2)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掩飾、隱瞞機動車1輛的,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1輛機動車,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參照上述規(guī)定。
(3)既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機動車的行為,又有掩飾、隱瞞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的,以較重的行為確定量刑起點,以其他犯罪行為作為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犯罪事實。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價值總額達到10萬元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用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的;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后果的;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犯罪數額每增加3萬至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參照上述規(guī)定。
(2)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掩飾、隱瞞達到5輛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1輛機動車,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參照上述規(guī)定。
(3)既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機動車的行為,又有掩飾、隱瞞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的,以較重的行為確定量刑起點,以其他犯罪行為作為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犯罪事實。
3.有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飾、隱瞞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的為業(yè)的;
(2)犯罪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I克或者其他極少量毒品的(見附件《常見毒品數量對照表》,下同),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達到20克、不滿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達到1克、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九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鴉片每增加8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4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一定數量,增加一個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1克,或者其他極少量毒品,同時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毒品案件解釋》)第四條所規(guī)定的“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場所、監(jiān)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六種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的,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達到20克、不滿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達到1克、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同時具有《毒品案件解釋》第四條所規(guī)定的六種情形之一,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鴉片每增加5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25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應數量,增加一個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參照上述規(guī)定。
3.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較大的(見附件),量刑起點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鴉片每增加1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5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應數量,增加一個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參照上述規(guī)定。
4.十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大的(見附件),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jié)嚴重的;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3)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4)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適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罰適用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增加基準刑不超過100%(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場所、監(jiān)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3)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4)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5)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7)系毒品再犯的(已評價為累犯的除外)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2)存在數量引誘的;
(3)有吸毒情節(jié),將購買或查扣毒品計入販毒數量的;
(4)受指使、雇傭或者被誘騙運輸毒品的;
(5)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
五、附則
1.本細則僅規(guī)范上列十五種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參照量刑指導原則、基本方法和常見量刑情節(jié)的適用規(guī)范量刑。
2.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本實施細則將隨法律、司法解釋、刑事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適時作出調整。調整前,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適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釋。
4.本細則自印發(fā)之日起實施,原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5.本細則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附件: 常見毒品數量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