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修訂后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的通知
· 發(fā)布部門 :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 發(fā)文字號 : 浙高法[2017]71號
· 發(fā)布日期 : 2017-04-28
· 實施日期 : 2017-05-01
· 時效性 : 現(xiàn)行有效
· 效力級別 :
· 法規(guī)類別 : 量刑,刑法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修訂后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的通知
(2017年4月28日 浙高法〔2017〕71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從2014年起在全國中級、基層法院正式實施,取得良好效果。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量刑指導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為此,我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修訂后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修訂完善了我省《〈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要以這次修改《量刑指導意見》和實施細則為契機,認真總結經驗,全面深入推進量刑規(guī)范化工作,將十五種常見犯罪全部納入規(guī)范范圍,所有中級、基層法院全面實施到位。要結合審判實際,主動對接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建立完善量刑規(guī)范化長效工作機制,促進量刑規(guī)范化工作制度化、常態(tài)化,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量刑指導意見》對量刑方法等內容作了重要修改,要深刻理解把握量刑的基本方法中“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的修改。在量刑過程中,定性分析始終處于主導地位,應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進行定量分析,依法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保證罪責刑相適應。
各地法院要結合工作實際,加強對辦案法官特別是新任法官的業(yè)務培訓,保證《量刑指導意見》及實施細則的正確實施。各中級法院要加強調研指導,對實施過程中出現(xiàn)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實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難問題,要及時層報我院,保證量刑規(guī)范化工作持續(xù)、深入發(fā)展。
附: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為進一步規(guī)范刑罰裁量權,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xiàn)量刑公正,根據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釋等有關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guī)定,結合我省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xiàn)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qū)的經濟社會發(fā)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xiàn);對于同一地區(qū)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適用范圍
1.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實施細則規(guī)定的十五種常見犯罪。其他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參照量刑的指導原則、基本方法和常見量刑情節(jié)的適用規(guī)范量刑。
2.本實施細則適用于依法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jié),依法應當判處管制、單處附加刑,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或者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判決。
3.在共同犯罪中,如果部分被告人應當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部分犯罪不在十五種常見犯罪之內的,可以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4.被告人犯數(shù)罪的,如果部分犯罪不在十五種常見犯罪之內的,可以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三、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shù)額、犯罪次數(shù)、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jié)調節(jié)基準刑,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調節(jié)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jié)的,根據量刑情節(jié)的調節(jié)比例直接調節(jié)基準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jié)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jié)的調節(jié)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jié)基準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wèi)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jié)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jié)對基準刑進行調節(jié),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jié)進行調節(jié)。
(3)對于純數(shù)額型犯罪,同種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可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因素調節(jié)基準刑;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可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因素調節(jié)基準刑。
(4)被告人犯數(shù)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jié)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jié)調節(jié)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jié)對基準刑的調節(jié)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應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jié)對基準刑的調節(jié)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jié),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jié)對基準刑的調節(jié)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jié)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jié)后的結果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4.從寬處罰限定規(guī)則
(1)宣告刑一般不應低于基準刑的50%;如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wèi)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jié),先適用該量刑情節(jié)對基準刑進行調節(jié)的,宣告刑一般不應低于被調節(jié)后的基準刑的50%。本細則另有特別規(guī)定的除外。
(2)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但法律、司法解釋和刑事政策規(guī)定不得適用緩刑的除外。
四、常見量刑情節(jié)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jié),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量刑情節(jié)的不同情形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依法確定量刑情節(jié)的適用及其調節(jié)比例。在確定調節(jié)比例時,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jié)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xiàn)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jié)的調節(jié)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jié)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及本實施細則尚未規(guī)定的其他量刑情節(jié),要參照類似量刑情節(jié)確定適當?shù)恼{節(jié)比例。對于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jié)的,不得重復評價。
1.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xiàn)、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xiàn)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20%~50%;
(3)根據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xiàn)好,并具有“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衛(wèi)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xiàn);其他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免予刑事處罰;
(4)未成年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照本條第(1)、(2)項的規(guī)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5)未成年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適當確定從寬的幅度;但減少的刑罰量不得超過其在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事實所對應的刑罰量。
2.對于已滿六十周歲的老年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后果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已滿六十周歲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過失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過失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4.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后果以及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時的控制能力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6.對于中止犯,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損害后果大小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造成損害的,減少基準刑的30%~80%;
(2)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7.對于從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對于無法區(qū)分主從犯的,根據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地位和作用,對罪責相對較輕的被告人適當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8.對于脅從犯,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6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9.對于教唆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教唆的對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況,確定從寬或者從嚴的幅度。
(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或者屬于從犯的一般教唆犯,可以比照本《細則》第7條的規(guī)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0.對于自首情節(jié),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xiàn)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減少的刑期一般不應少于1個月。惡意利用自首規(guī)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主動、直接投案的,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的,減少基準刑的10%~30%;
(3)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guī)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6)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以及其他類型的自首,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7)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8)有自首情節(jié),且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9)自首情節(jié)減輕比例根據基準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應超過4年,但依法免除處罰的除外。
11.對于坦白情節(jié),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時間、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xiàn)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減少基準刑的30%~50%。
12.對于立功情節(jié),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shù)、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但一般不應超過2年,一般也不少于1個月;
(2)重大立功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因檢舉揭發(fā)犯罪的立功情節(jié)而予以從輕、減輕的刑罰,不應高于或者等于被檢舉揭發(fā)的犯罪應當判處的刑罰。
13.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xiàn)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shù)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對綁架、搶劫等侵犯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雙重客體的犯罪應從嚴掌握。
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經濟損失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5.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shù)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6.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shù)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shù)珱]有取得諒解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其中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17.對于累犯,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40%,一般不應少于3個月。
對于前后罪屬同種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應當確定較高的從重幅度。
18.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受處罰時間間隔長短、次數(shù)、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9.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0.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fā)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及群體性事件中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五、常見犯罪的量刑
確定具體犯罪的量刑起點,以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為根據。同時具有兩種以上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一般以危害較重的一種確定量刑起點,其他作為增加刑罰量的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shù)或者財產損失的數(shù)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重傷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shù)額每增加十萬元的,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2)追逐競駛在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
(3)在斑馬線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4)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5)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而駕駛的;
(6)明知是安全設施、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非法改裝的機動車而駕駛的;
(7)超載貨物50%以上或者營運中大型客車超載人員20%以上駕駛的;
(8)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二)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以上嚴重殘疾的,除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處輕傷的,增加三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傷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處重傷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jié)基準刑的量刑情節(jié)。
3.有下列情節(jié)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槍支、管制刀具等兇器傷害他人的;
(2)傷害他人身體要害部位的;
(3)事先預謀傷害他人的;
(4)雇傭他人或者受人雇傭實施傷害行為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節(jié)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fā),且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
(2)因義憤故意傷害他人的;
(3)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三)強奸罪
1.構成強奸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奸婦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五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六個月至六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jié)惡劣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奸婦女的;強奸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jié)惡劣程度、強奸人數(shù)、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被強奸人數(shù)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三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傷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強奸多人多次的,以強奸人數(shù)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強奸次數(shù)作為調節(jié)基準刑的量刑情節(jié)。
3.有下列情節(jié)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1)對同一被害人強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輪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3)攜帶兇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綁、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利用教養(yǎng)、監(jiān)護、職務關系實施強奸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強奸未成年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1)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系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強奸犯罪的;
(2)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強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脅迫、麻醉等強制手段實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對不滿十二周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fā)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shù)、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拘禁時間每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傷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數(shù)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非法拘禁次數(shù)作為調節(jié)基準刑的量刑情節(jié)。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1)具有毆打、虐待、侮辱情節(jié)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冒充軍警人員、司法人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3)持兇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本人或者親屬為索取合法債務、維護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以上或者搶劫數(shù)額達到數(shù)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情節(jié)嚴重程度、搶劫次數(shù)、數(shù)額、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搶劫數(shù)額未達到巨大的,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一年刑期;搶劫數(shù)額巨大的,每增加五萬元,增加一年刑期;
(2)搶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搶劫次數(shù)超過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傷的,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械搶劫的;
(2)流竄作案或者結伙搶劫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六)盜竊罪
1.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shù)額較大起點的,二年內盜竊三次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或者扒竊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shù)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shù)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shù)額、次數(shù)、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盜竊數(shù)額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盜竊數(shù)額巨大的,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3)盜竊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每增加六萬元,增加六個月刑期;
(4)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盜竊,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多次盜竊,數(shù)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shù)額確定量刑起點,盜竊次數(shù)可作為調節(jié)基準刑的量刑情節(jié);數(shù)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shù)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shù)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確定基準刑的,可以綜合考慮未遂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確定基準刑的,可以綜合考慮既遂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1)夜間入戶盜竊的;
(2)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3)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fā)事件期間,在事件發(fā)生地盜竊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構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3)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4)在醫(y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5)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6)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7)采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8)流竄作案的;
(9)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盜竊的;
(10)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免除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的除外):
(1)歸案前自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者歸還被害人的;
(2)盜竊近親屬財物的;
(3)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諒解的;
(5)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七)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shù)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shù)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shù)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shù)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詐騙數(shù)額較大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電信網絡詐騙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詐騙數(shù)額巨大的,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3)詐騙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每增加六萬元,增加六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確定基準刑的,可以綜合考慮未遂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確定基準刑的,可以綜合考慮既遂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醫(yī)療款物的;
(2)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3)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
(5)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6)揮霍詐騙所得財物,致使無法返還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電信網絡詐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醫(y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tǒng)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11)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1)歸案前自動將贓物歸還被害人的;
(2)詐騙近親屬財物的;
(3)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諒解的;
(5)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八)搶奪罪
1.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shù)額較大起點或者二年內三次搶奪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shù)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shù)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shù)額、次數(shù)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搶奪數(shù)額較大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搶奪數(shù)額巨大的,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3)搶奪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每增加五萬元,增加六個月刑期;
(4)二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搶奪,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多次搶奪,數(shù)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搶奪數(shù)額確定量刑起點,搶奪次數(shù)可作為調節(jié)基準刑的量刑情節(jié);數(shù)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搶奪次數(shù)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shù)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1)駕駛機動車搶奪的;
(2)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
(2)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
(3)駕駛非機動車搶奪的;
(4)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5)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6)在醫(y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7)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8)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fā)事件期間,在事件發(fā)生地搶奪的;
(9)造成被害人輕微傷的;
(10)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1)歸案前自動將贓物歸還被害人的;
(2)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諒解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九)職務侵占罪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shù)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shù)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職務侵占數(shù)額達到五百萬元的,可以確定十年有期徒刑為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占數(shù)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職務侵占數(shù)額較大的,每增加三萬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1)職務侵占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惡劣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職務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fā)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款物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多次職務侵占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職務侵占的款項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shù)額較大起點或者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shù)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shù)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shù)額、次數(shù)、犯罪情節(jié)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敲詐勒索數(shù)額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敲詐勒索數(shù)額巨大的,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3)敲詐勒索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每增加六萬元,增加六個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多次敲詐勒索,數(shù)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敲詐勒索數(shù)額確定量刑起點,敲詐勒索次數(shù)可作為調節(jié)基準刑的量刑情節(jié);數(shù)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敲詐勒索次數(shù)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shù)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有下列情節(jié)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構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3)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4)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5)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7)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免除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的除外):
(1)歸案前自動將贓物歸還被害人的;
(2)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
(3)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諒解的;
(5)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的后果、犯罪情節(jié)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zhí)行職務、履行職責的;
(2)造成財產損失數(shù)額較大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因執(zhí)行公務行為不規(guī)范而引起妨害公務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開丨J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以上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斗毆人數(shù)、次數(shù)、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3)聚眾斗毆雙方人數(shù)五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單方人數(shù)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糾集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三)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尋釁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糾集他人三次尋釁滋事(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shù)、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shù)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3)每增加尋釁滋事犯罪一次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4)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shù)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情節(jié)一般的,犯罪數(shù)額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其中掩飾、隱瞞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數(shù)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違法所得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犯罪情節(jié)嚴重的,犯罪數(shù)額每增加二萬元,增加二個月刑期;其中掩飾、隱瞞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數(shù)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違法所得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3)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的,每增加一輛或者價值每增加十萬,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節(jié)嚴重的,增加刑罰量要與上游犯罪所判處的刑罰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罪。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飾、隱瞞同樣或者類似犯罪所得的;
(2)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犯罪情節(jié)一般,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認為是犯罪的除外):
(1)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3)其他情節(jié)輕微的情形。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達到數(shù)量大起點的,除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以外,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達到數(shù)量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達到相當數(shù)量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shù)、人次、毒品數(shù)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鴉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滿十克的,鴉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罰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8號)的規(guī)定予以換算后確定適當?shù)臄?shù)量增幅。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在戒毒場所、監(jiān)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2)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3)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4)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傭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shù)量引誘情形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