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轄原則的適用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觀點】
普遍管轄原則的確立,是我國參與反國際犯罪斗爭、行使捍衛(wèi)人類權(quán)益之職責和履行國際法義務的必然要求。在我國《刑法》中,普遍管轄原則有其特定的適用范圍和條件限制。普遍管轄的對象是特定的,僅限于我國締結(jié)或者參加的且我國未聲明保留的國際條約條款所規(guī)定的罪行。普遍管轄原則是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原則的補充和例外,只有在排除適用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原則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普遍管轄原則。換言之,對實施了國際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適用屬地管轄、屬人管轄或者保護管轄原則,就不必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1)普遍管轄原則的適用對象。普遍管轄原則的適用對象必須是國際犯罪。所謂國際犯罪,是指國際社會公認的違反國際刑事法律規(guī)范(國際法刑事方面的規(guī)范或者慣例)或者有悖于人類和平精神,危害國際社會的一般權(quán)益,而應當受到懲罰的嚴重國際不法行為。從目前國際社會已經(jīng)締結(jié)的有關國際犯罪的國際公約來看,國際犯罪可以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主要以國家為主體實施的國際犯罪,包括戰(zhàn)爭罪、侵略罪、反人類罪、非法使用禁用武器罪、種族隔離罪和滅絕種族罪等國際犯罪;另一類是包括販賣奴隸罪、販賣婦女兒童罪、酷刑罪、非法醫(yī)學試驗罪、海盜霏、空中劫持罪、對應受國際上保護人員使用暴力罪、扣留人質(zhì)罪、非法使用郵件罪、妨礙國家貨幣罪、毒品罪、盜竊國家珍貴文物罪、賄賂外國官員罪、干擾海底電纜罪和販運淫穢出版物罪等國際犯罪。
?。?)普遍管轄主體資格的限制。第一,必須是國際公約締約國。由于各個國家、民族的意識形態(tài)、歷史和文化傳統(tǒng)不同,對犯罪的認識和認定必定會存在或多或少的分歧,這就容易導致普遍管轄權(quán)的沖突。正是基于這一考慮,國際公約不但對普遍管轄原則的適用對象作出限制,而且對其適用主體的資格予以嚴格限制。普遍管轄原則只能適于有關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普遍管轄權(quán)是國家主權(quán)的延伸,具有權(quán)力和義務的雙重屬性,公約的非締約國既然不愿承擔此項國際義務.其便不享有對該公約確立的國際犯罪進行管轄的權(quán)力。普遍管轄原則是構(gòu)建在締約國對公約確立的國際犯罪存在一致認識的基礎上的,對普照遍管轄原則的適用主體進行限制,既有利于消涂普遍管轄權(quán)同國家主權(quán)的沖突,也有利于促進締約國之間的交流與合作,進而對公約確立的國際犯罪采取行之有效的制裁措施。第二,必須是實際控制國。對于國際犯罪,只要在其領域內(nèi)能夠?qū)崿F(xiàn)對該犯罪實施者的控制,不論犯罪人是否具有本國國籍,不論犯罪行為是否在國內(nèi)實施,也不論被害人是否本國公民,能夠?qū)嶋H控制罪犯的國家都有權(quán)對該犯罪提起訴訟并進行判決。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1~10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