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移送后,取保候審期間的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2年12月20日,法釋〔2012〕21號)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觀點】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審措施,在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后,如果需要繼續(xù)取保候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對被告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被告人。對于繼續(xù)采用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如果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guī)定的,一般不再變更保證金數(shù)額,也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80~3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