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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規(guī)則
觀點集成041352 :提起公訴轉自訴案件的條件
發(fā)表時間:2024-12-21     閱讀次數(shù):     字體:【

【第400號】張德軍故意傷害案——見義勇為引發(fā)他人傷亡的如何處理

  一、基本案情
  自訴人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永立,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農民。系死者胡遠輝之父。
  自訴人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蘭珍,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農民。系死者胡遠輝之母。
  自訴人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甘雪芳,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農民。系死者胡遠輝之妻。
  自訴人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清倫,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系死者胡遠輝之子。
  自訴人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軍,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張德軍,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農民。自訴人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被告人張德軍犯故意傷害罪向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張德軍的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永立、陳蘭珍、甘雪芳、胡清倫要求被告人張德軍賠償死亡補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等共計人民幣216760.5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軍要求被告人張德軍賠償殘疾補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等共計人民幣352080元。
  被告人張德軍辯稱,事發(fā)當時聽到一婦女被搶呼救后,駕車同他人追趕犯罪嫌疑人胡遠輝、羅軍,追趕時曾電話報警,當車輛接近胡遠輝、羅軍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時責令對方停車,對方不但沒有停車,坐在后座的羅軍還拿出螺絲刀威脅。兩車在保持一定距離并行時,摩托車先撞上立交橋護欄,反彈后撞到自己車上,造成羅軍、胡遠輝的傷亡,自己不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其辯護人提出,張德軍的追趕行為是為了他人的財產免受正在實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當防衛(wèi)行為,具有正當性、合法性,自訴人也沒有證據(jù)證實張德軍實施了碰撞行為,實際上是胡遠輝、羅軍在逃跑時慌不擇路,駕車失控導致傷亡后果,應自負其責。故張德軍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也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自訴人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qū)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18時許,死者胡遠輝駕駛兩輪摩托車搭乘自訴人羅軍在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qū)圣燈鄉(xiāng)人民塘村11組處,趁一李姓婦女不備搶奪其佩戴的金項鏈后駕車逃逸。被告人張德軍和現(xiàn)場群眾劉某某、張某某等人聞訊后,立即乘坐由張德軍駕駛的轎車追趕,并多次電話報警。當追至成都市三環(huán)路龍?zhí)读⒔粯蛏蠒r,劉某某、張某某等人責令胡遠輝、羅軍二人停車,但胡遠輝為擺脫追趕駕駛摩托車高速蛇形行駛。當張德軍駕駛的轎車與胡遠輝駕駛的摩托車并行時,摩托車與右側立交橋護欄和張德軍駕駛的轎車發(fā)生碰撞后側翻,致使羅軍從摩托車上摔落橋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處損傷,胡遠輝摔落橋下死亡。羅軍在治療期間左小腿截肢,經法醫(yī)鑒定為二級傷殘。
  成華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死者胡遠輝和自訴人羅軍實施搶奪行為以后,被告人張德軍等人駕車追趕二人,只是意圖將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機關,從追趕過程中多次電話報警并責令對方停車的事實可以證明追趕者的這一主觀心態(tài)。被告人張德軍駕車追趕胡遠輝、羅軍的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合法、正當行為。本案的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人張德軍實施了主動撞擊摩托車,致胡遠輝、羅軍傷亡后果的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人張德軍實施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被告人張德軍既沒有非法傷害他人身體的主觀故意,又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客觀上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具體行為。因此,自訴人指控被告人張德軍犯故意傷害罪既無事實根據(jù)也無法律根據(jù),其指控不能成立。死者胡遠輝和自訴人羅軍為擺脫現(xiàn)場群眾的追趕,駕駛摩托車以危險狀態(tài)高速行駛,是造成摩托車側翻的直接原因,這一危險狀態(tài)系死者胡遠輝和自訴人羅軍自我選擇的結果。被告人張德軍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采取的高速追趕行為,與本案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沒有因果關系,不應當承擔民事?lián)p害賠償責任。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張德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也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張德軍無罪;
  2.被告人張德軍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宣判后,自訴人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永立、陳蘭珍、甘雪芳、胡清倫、羅軍均不服,以原判事實不清、判決不公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張德軍為制止實施搶奪行為的胡遠輝和上訴人羅軍,與現(xiàn)場群眾一道打電話報警并駕車追趕,主觀心態(tài)是將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機關,客觀行為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對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fā)覺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將其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胡遠輝和自訴人羅軍在實施搶奪行為后,為占有其搶奪錢財和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逸,駕駛摩托車以高度危險的狀態(tài)疾速行駛,是造成翻車致胡遠輝摔落死亡、羅軍受傷的直接原因。自訴人所提原判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對事發(fā)當天的起因、經過和結果的認定,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尸檢報告、自訴人羅軍的供述、被告人張德軍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證實。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對自訴人該上訴意見不予支持。自訴人所提原判不公的上訴理由,被告人張德軍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將其送交公安機關而實施追趕,其主觀和客觀方面均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一是刑事方面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二是民事方面被告人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張德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應駁回自訴人要求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對造成人員死亡、重傷的重大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能否提起刑事訴訟?
  2.被告人張德軍應否對其見義勇為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三、裁判理由
 ?。ㄒ唬τ谟凶C據(jù)證明的侵犯人身、財產權利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的,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可以依法提起刑事自訴。
  1979年刑事訴訟法對于故意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犯罪案件規(guī)定為屬于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自然人對此類案件無權提起刑事訴訟。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也認定上謎案件一般屬于公訴案件。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在關于自訴案件的范圍中納入了“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這從立法上明確規(guī)定公民個人對于此類案件能夠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即提起自訴。雖然這類案件法律規(guī)定一般屬于公訴案件,由于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而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情形,為保障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控告權,故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被害人對他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行為有提起刑事訴訟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guī)定實質是給被害人及其親屬提供了新的救濟渠道。值得注意的是,對依照上述規(guī)定提起自訴的案件還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一是受理案件的范圍僅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侵犯公民財產權利方面的犯罪行為,其他類型的犯罪行為不在此列。如果公民針對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外的犯罪行為或者一般的違法行為提起刑事訴訟,且不符合其他法定自訴情形的,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依法裁定駁回起訴;二是必須是被侵權當事人有證據(jù)依法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舉報、控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后,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檢察院已決定對被告人不予起訴,并經當事人提出復議建議后仍維持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起訴決定的,當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刑事訴訟。因此,法院受理此類案件的前提條件,是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針對當事人的控告已經出具了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起訴的書面決定;三是提起人應是犯罪行為的被害人或者是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但后者必須是在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聾啞和嚴重殘疾不能親自告訴的,才能成為自訴人。本案的自訴人羅軍以自己被被告人張德軍致傷及自訴人胡永立、陳蘭珍、甘雪芳、胡清倫作為死者胡遠輝的近親屬以胡遠輝被張德軍故意傷害致死為由,于2005年5月2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華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張德軍的刑事責任,該局經審查認為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成立,決定不予立案。上述自訴人不服申請復議,成華公安分局又作出維持不予立案的決定。故上述自訴人指控被告人張德軍犯故意傷害罪向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自訴案件的立案規(guī)定,法院應當受理。
  (二)本案行為不具備故意傷害的主、客觀要件,被告人張德軍無須為其見義勇為行為承擔刑事和民事責任。
  首先,懲惡揚善、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也是我們黨和國家積極提倡和鼓勵的高尚義舉。見義勇為自古以來一直是人們追求的道德標準,時至今日,見義勇為作為社會主義道德規(guī)范和行為準則,仍然具有廣泛的思想基礎和現(xiàn)實意義。在某些情況下,當危險情況發(fā)生時,當事人可能無法及時報告國家義務機關或是國家義務機關無法及時趕到,如果此時坐視利益受損,則有悖于社會公德,而見義勇為的行為正好能及時制止侵害,挽救或減少損失。從實際情況來看,見義勇為者越多,不法侵害者越不敢肆意妄為;見義勇為者越多,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越有保障。見義勇為的救濟及時性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國家救濟的不足,其秩序價值和效益價值不容忽視。為此,國家和很多地方政府均對見義勇為出臺了明確的獎勵規(guī)定。
  其次,對于見義勇為的責任,應當結合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險的刑法規(guī)定,根據(jù)故意傷害的法定構成來加以具體認定。見義勇為不是一個嚴格的刑法概念,不具有獨立的刑法意義。見義勇為的責任認定,應以刑法關于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險等制度規(guī)定,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個罪規(guī)定及民法關于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為依據(jù)。如果公民在見義勇為當中,其行為觸犯了上述法律法定,將需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可見,見義勇為的行為并不必然免責。
  在本案中,被告人張德軍等人在獲悉胡遠輝、羅軍搶奪他人財物騎乘摩托車逃逸后,駕駛汽車追趕實施搶奪的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無疑是見義勇為行為。同時,因時間等要件不符,被告人張德軍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wèi)或者緊急避險。那么能否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張德軍的行為實施不當,進而認定其構成故意傷害罪呢?答案是否定的。(1)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guī)定:對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fā)覺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將其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公民扭送是人民群眾自覺同犯罪分子作斗爭的一種形式,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依靠群眾、實行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原則的具體體現(xiàn)。人民群眾對于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逃跑的罪犯,主動將其抓獲,并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這既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也是公民應盡的義務。(2)張德軍駕車追趕胡遠輝和自訴人羅軍的目的,意圖是將實施飛車搶奪的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機關,這從張德軍等人在追趕當中多次電話報警并責令對方停車,可以推斷其并不存在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主觀故意,而且出發(fā)點完全是行使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和履行公民的義務,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道德規(guī)范的行為。(3)現(xiàn)有證據(jù)也不能證實張德軍實施了主動撞擊或者放任汽車碰撞摩托車的行為,客觀上具有致使對方傷亡的行為。證據(jù)顯示胡遠輝為擺脫追趕而駕駛摩托車高速行駛,因車速過快操作失誤撞到立交橋護欄和張德軍駕駛的轎車而導致摩托車側翻,是造成本案傷亡后果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自訴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張德軍犯故意傷害罪的訴求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根據(jù),一、二審法院據(jù)此認定被告人張德軍無罪并無不當。
  基于同樣的理由,被告人張德軍也無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自訴人在起訴被告人張德軍犯故意傷害罪的同時,又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張德軍賠償各種費用共計人民幣568840.50元。我們認為,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只有刑事訴訟成立后,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是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并且給被害人或者國家、集體造成物質方面的損失,應當負賠償責任;三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賠償請求權的人提出了賠償要求?!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對此又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說明,當事人若要能夠獲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前提條件是必須證明所遭受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而且損害事實與被告人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條件。本案中,雖然有傷亡后果的損害事實發(fā)生,但造成傷亡的原因并非是張德軍的加害行為所致,且張德軍對此后果不存在主觀過錯,其行為也不構成犯罪,故依法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義務。
  需要指出的是,鑒于見義勇為行為人的行為都是在緊急情況下做出的,往往來不及全面考慮和仔細斟酌,很可能出現(xiàn)諸如假想防衛(wèi)、假想避險、防衛(wèi)過當、避險過當?shù)惹樾危瑥亩鴵p害他人不應損害的合法權益。所以,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要注意兼顧鼓勵見義勇為和保護個人權益兩者之間的平衡,合法合理、切合實際地界定各方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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