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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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除名決議有效應當滿足的條件是:
1.股東完全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經(jīng)公司在合理期限內(nèi)催告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
2.召開股東會議,由除未出資股東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形成股東會決議。
案例名稱:辜將訴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趙志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案例來源: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10163號民事判決書
宜科英泰公司系2010年6月23日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20萬元。根據(jù)宜科英泰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記載,辜將認繳出資12萬元,設立時實繳出資2.4萬元;趙志偉認繳出資8萬元,設立時實繳出資1.6萬元。2010年6月4日,宜科英泰公司收到辜將和趙志偉首期繳納的注冊資本。2010年11月18日趙志偉通過宜科英泰公司向其實際控制的萊恩創(chuàng)科公司轉賬4萬元。2014年,辜將召開咨詢公司臨時股東會,以趙志偉未履行第2期出資義務、將公司4萬元首期出資款以"其他借款"方式轉賬至商貿(mào)公司,構成抽逃出資為由作出除名決議,隨后訴請確認該決議有效。
宜科英泰公司系2010年6月23日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20萬元。根據(jù)宜科英泰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記載,辜將認繳出資12萬元,設立時實繳出資2.4萬元,應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繳付9.6萬元;趙志偉認繳出資8萬元,設立時實繳出資1.6萬元,應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繳付出資6.4萬元。2010年6月4日,宜科英泰公司收到辜將和趙志偉首期繳納的注冊資本。一審庭審中,辜將提交了一份中國民生銀行轉賬記賬憑證,擬證明趙志偉在2010年11月18日通過向其實際控制的萊恩創(chuàng)科(北京)國際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恩創(chuàng)科公司)轉賬4萬元的方式抽逃出資。該轉賬憑證記載的匯款人為宜科英泰公司,收款人為萊恩創(chuàng)科公司,金額為4萬元,摘要為“其他借款”。趙志偉否認該筆匯款為抽逃出資,其認為萊恩創(chuàng)科公司與宜科英泰公司存在多筆經(jīng)濟往來,并且該匯款憑證的摘要也顯示系企業(yè)間正常的資金拆借,不能認定趙志偉存在抽逃資金的行為。
另,宜科英泰公司曾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過中國郵政特快專遞書面要求趙志偉返還抽逃的出資并履行第二期出資義務,并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向趙志偉發(fā)送了召開股東會的通知函。趙志偉均未簽收上述郵件,郵件退回原因為“拒收”或“多次投遞無人”,趙志偉在庭審中亦否認接到郵局寄送郵件的通知。2014年5月8日,宜科英泰公司股東會會議作出《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該次股東會會議由辜將主持,應到股東2人,實到股東1人。決議中以趙志偉抽逃出資和經(jīng)屢次催告不繳納第二期出資為由,形成如下決議:解除趙志偉先生的股東資格。在該決議落款處,辜將進行了簽字確認。宜科英泰公司和趙志偉均認可該決議的真實性,但趙志偉對其內(nèi)容的合法性不予認可。
原告辜將訴至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要求確認宜科英泰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有效。
被告宜科英泰公司辯稱:同意辜將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趙志偉陳述稱:不同意辜將的訴訟請求。
【審判】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東會決議并未滿足公司可以解除趙志偉股東資格的前提條件,辜將要求確認該協(xié)議有效的主張,證據(jù)不足,該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辜將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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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審理:
辜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該院審理后,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經(jīng)審理認為:
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訴的條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中,辜將請求確認涉案股東會決議有效,宜科英泰公司盡管同意辜將的訴訟請求,但是趙志偉已作為原審第三人陳述意見并對決議效力提出異議,此時已具備法律上的爭訴性,且符合起訴的法定條件,故一審法院予以受理審查,并無不當。趙志偉主張本案不存在爭議、不符合起訴的條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信。
二、趙志偉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股東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東非經(jīng)法定程序從公司抽回相當于已繳納出資數(shù)額的財產(chǎn),同時繼續(xù)持有公司股份。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12條規(guī)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lián)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jīng)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本案中,辜將主張趙志偉于2010年11月18日將宜科英泰公司賬戶中的4萬元轉入萊恩創(chuàng)科公司構成抽逃出資,并為此提交了轉賬記賬憑證。上述4萬元轉賬憑證記載的摘要明確寫明為“其他借款”,且萊恩創(chuàng)科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萬元,可以證明宜科英泰公司與萊恩創(chuàng)科公司之間存在資金往來,故辜將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趙志偉抽逃出資4萬元。
三、涉案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17條第1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jīng)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nèi)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上述條款,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東資格這種嚴厲的措施只應用于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不應包括在內(nèi)。其次,公司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前,應給該股東補正的機會,即應當催告該股東在合理期間內(nèi)繳納或者返還出資。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依法召開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如果章程沒有特別規(guī)定,經(jīng)代表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具體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據(jù)宜科英泰公司的驗資報告及各方當事人陳述,趙志偉在公司設立時實際出資1.6萬元,其已經(jīng)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故不應當認定趙志偉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第二,如前所述,辜將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趙志偉抽逃全部出資。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東會決議并未滿足公司可以解除趙志偉股東資格的前提條件,辜將主張涉案股東會決議有效,于法無據(jù),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