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另一方提供證據使一方主張存在借款關系處于真?zhèn)尾幻鞯臓顟B(tài)時,人民法院不應支持一方要求對方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法律關系通常是指法律在調整人們的行為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中審查認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準確適用法律進而確定當事人責任承擔的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本案中,盧礎其主張其與方錦程成立借款(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為此提供了其與方錦程簽訂的《借款合同》、向方錦程賬戶轉付3億元的匯款憑證以及方錦程簽署的《確認函》等證據材料予以佐證。基于盧礎其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若不考慮案涉其他因素,即可以認定盧礎其與方錦程之間存在借款法律關系,盧礎其向方錦程出借3億元,方錦程確認收到該款項,即負有在借期屆滿依約償付本息的義務。
但是,方錦程不認可該借款法律關系的真實性,并提供了《備忘錄》(復印件)、《中國民生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以及申請一審法院向中國證監(jiān)會調取了劉曉東操縱證券市場案中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差額補足協(xié)議書》及相關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予以反駁。
針對該《備忘錄》,盧礎其在中國證監(jiān)會的最初詢問時確認“備忘錄確實是我簽的”,但盧礎其事后又予以否認;雖盧礎其的解釋尚不充分,但方錦程在不能提供原件情況下?lián)酥鲝埌干娼杩罘申P系虛假亦難以支持。
在不考慮《備忘錄》是否真實的情況下,根據中國證監(jiān)會對劉曉東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證明案涉3億元資金系盧礎其出面協(xié)調為劉曉東籌集的9億元資金的一部分,系經由方錦程賬戶轉賬并最終轉至劉曉東實際控制的賬戶。
而方錦程的陳述及其在收到案涉3億元后隨即(2017年3月15日11時35分至12時03分轉入其賬戶,當日14時28分至14時29分全部轉出)轉付到案外人丁文峰賬戶的事實,與《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資金來源事實基本一致。
盧礎其對案涉3億元資金的轉付過程并不否認,也認可其向方錦程出借的3億元系來源于案外人馮倩紅,并非自有資金。由此,《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相關的詢問筆錄顯示盧礎其并非案涉3億元資金的出借人,而是9億元資金(含案涉3億元)的協(xié)助或者協(xié)調籌集人,系其按劉曉東要求將收到的馮倩紅的3億元轉給方錦程,這些事實與盧礎其主張其作為出借人向方錦程出借3億元的事實并不一致,導致其主張的借款關系的真實性存疑。
再結合盧礎其作為兜底人與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前海股權投資基金簽訂七份《差額補足協(xié)議書》,為劉曉東操縱證券市場案所涉21億元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提供差額補足擔保等事實,盧礎其主張其與方錦程之間存在3億元借款關系的真實性更是存疑。
一審判決基于前述證據材料,結合本案相關事實,認定盧礎其主張其與方錦程之間存在借款關系處于真?zhèn)尾幻鞯臓顟B(tài),未支持盧礎其要求方錦程償還借款本金3億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880號
一方通過自己控制的公司向銀行貸款,并將該貸款轉借另一方收取高額利息的行為,已構成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該借款合同依法應認定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泓信公司主張其于2014年1月3日、1月7日、1月20日、2月10日,收到的600萬元、300萬元、440萬元、160萬元,合計為1500萬元的借款來源于富利友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的3筆銀行貸款,合計19284444.45元。
施維明、許維楠主張上述借款的來源系2014年1月3日,富利友公司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翔安支行的1500萬元貸款。依據施維明、許維楠提供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與泓信公司向施維明的借款金額一致,借款時間與泓信公司向施維明的借款時間相近,且施維明也自認富利友公司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時,其仍實際控制富利友公司,因此,應認定泓信公司的上述1500萬元借款來源于2014年1月3日富利友公司向銀行的貸款。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施維明控制富利友公司向銀行貸款,并將該貸款轉借泓信公司收取高額利息的行為,已構成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該借款合同依法應認定無效,一審法院將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進行核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644號
一方作為企業(yè)承包人,約定以企業(yè)為主體向另一方借款,且收到款項后進行了使用,其為實際借款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14年1月22日,豐鑫源公司與付祖?zhèn)?、劉廷波簽訂《責任書》約定,黃家山煤礦、四合煤礦交由付祖?zhèn)悺⑼⒉ń洜I管理;從2013年8月27日起黃家山煤礦、四合煤礦生產經營所需資金由付祖?zhèn)?、劉廷波以煤礦為主體向豐鑫源公司借款進行。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間,豐鑫源公司與黃家山煤礦、四合煤礦先后簽訂了十一份《借款協(xié)議》,豐鑫源公司亦按照協(xié)議約定出借了款項74921806.67元。2015年4月20日,豐鑫源公司又與劉廷波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由豐鑫源公司代為向浦發(fā)銀行償還了5300萬元貸款。
雖然前述十一份《借款協(xié)議》的簽訂主體為豐鑫源公司與黃家山煤礦、四合煤礦,但各方當事人在《責任書》中約定,付祖?zhèn)悺⑼⒉▽Τ邪洜I黃家山煤礦、四合煤礦自負盈虧;在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豐鑫源公司代償后,該已償還的5300萬元轉為《責任書》中約定的劉廷波及付祖?zhèn)愊蜇S鑫源公司的經營借款;在2015年6月30日豐鑫源公司出具的兩份《對賬函》中載明“付祖?zhèn)?、劉廷波應付我司借款本金及利?7009424.61元”“付祖?zhèn)?、劉廷波向豐鑫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84496153.61元”,劉廷波在兩份《對賬函》上簽字。
從上述事實可以認定,付祖?zhèn)?、劉廷波作為黃家山煤礦、四合煤礦的承包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向豐鑫源公司借款,且收到款項后進行了使用,其為實際借款主體。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豐鑫源公司與付祖?zhèn)?、劉廷波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21號
一方與另一方之間存在項目合作投資關系,另一方出具的借條等債權憑證均產生于雙方項目合作資金往來過程中,一方徑行以借貸關系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另一方返還借款及利息,但未能就其主張的借貸法律關系事實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北景钢?,寶德公司請求方志奇返還借款4300萬元,并提供了2008年2月4日1800萬元借條、2008年5月9日2000萬元借條以及2008年5月28日500萬元本票作為證據。方志奇主張上述款項是方樟榮的投資款,并提交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9日借條的復印件等證據加以證明。從寶德公司提交的債權憑證形式分析,上述借條、本票涉及金額4300萬元,數額較大,寶德公司未能提供其與方志奇之間的借貸合同,借條載明內容中亦未見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擔保等通常民間借貸事項的具體約定,且寶德公司、方樟榮對此均未能作出合理說明。同時,從方志奇提交的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9日借條復印件所載內容看,其上除載明方志奇向寶德公司借款外,還標注有方樟榮于2008年10月17日書寫的“此借條款已轉入天山房地產有限公司項目投資款,公司變更成功后原借條交回”字樣,方樟榮認可上述內容系其本人書寫。經查,寶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為喻蘇玲,現為方喻,股東為義烏市環(huán)球彩印包裝有限公司和寶德國際集團(香港)有限公司,而喻蘇玲當時系方樟榮配偶,方喻是方樟榮之子。方樟榮系義烏市環(huán)球彩印包裝有限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且寶德公司2005年10月28日的《股權交割完畢證明》亦載明,各方均認可方樟榮同時也是寶德國際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綜上事實分析,方志奇主張方樟榮是寶德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和控制人,具有一定的事實依據。寶德公司關于方樟榮未經授權,簽署借條備注的行為效力不及于寶德公司的上訴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寶德公司主張雙方是借款關系且雙方互不認識不符合常理和交易習慣,方志奇未將借條原件收回并不能表明借貸關系存在,并無不當。本案中,一方面,方樟榮陳述方志奇多次帶領喻蘇玲、方樟榮到株洲介紹天山房地產項目,新設立株洲瀟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將天山公司項目轉入該公司。且從寶德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9日借條所涉2000萬元款項轉賬憑證看,該款項分四部分組成,即寶德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分別向株洲瀟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轉款100萬和900萬元,分別注明為何蘋、方志奇投資款;義烏市環(huán)球彩印包裝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分別向株洲瀟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轉款100萬元和900萬元,亦分別注明為呂蘭英、方樟榮投資款。上述借條出具時間不僅與款項實際往來時間不相吻合,且載明款項性質亦與德寶公司主張相矛盾。另一方面,天山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方志奇、方樟榮于2008年5月2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天山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將2006年11月23日獨資在株洲設立的注冊資本6480萬港元實際到位4544.86萬港元的天山公司予以轉讓。將天山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方志奇、方樟榮,其中方志奇占55%,方樟榮占45%。方志奇、方樟榮負責在2008年5月25日前以人民幣補充天山公司的注冊資本大約為1935.14萬元。該協(xié)議并未約定股權轉讓價款。2008年5月23日,浙江義烏和昌紙業(yè)有限公司向天山公司轉款1935.000014萬元,轉款用途注明“方樟榮投資款”。5月28日,天山公司向寶德公司轉賬1000萬元,并載明“還款”,同日,方志奇向寶德公司借500萬元本票一張。2008年6月16日,天山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為人民幣6000萬元,股東變更為方志奇(3300萬)、方樟榮(2700萬)。方志奇主張方樟榮尚未支付受讓股權的轉讓款,該500萬元本票金額不應予以支持。從上述《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及履行情況看,天山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并未與方志奇、方樟榮明確約定案涉股權轉讓的對價,方志奇亦不認可方樟榮補足注冊資本即視為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現方樟榮已經實現受讓并獲得天山公司45%股權且變更為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已經履行股權轉讓價款支付義務或就股權轉讓對價問題與天山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方志奇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判決認定不排除方樟榮取得天山公司的股份實為寶德公司支出款項的對價,具有一定事實依據及合理性。同時,500萬元本票與當事人之間的項目投資及還款關系亦存在牽連,寶德公司關于該500萬元系借款應予支持的上訴主張,證據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164號
出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作為項目負責人僅有權進行與項目有關的行為,無權代表公司進行與項目無關的個人借貸行為,在無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出借人主張借款人有權代表公司對外借款,并主張應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法院不應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案涉借款由張金光、趙其彬轉入李金澤個人賬戶,而非盛豐公司或其項目部賬戶。李金澤所打兩份《借條》載明的借款人均為李金澤個人,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條》載明了李金澤的身份證號碼,反映出個人借貸特點。經本院釋明,張金光、趙其彬明確表示沒有證據證明案涉借款實際用于了本案工程項目。張金光、趙其彬與盛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載有“張金光、趙其彬與李金澤用李金澤簽名及加蓋甲方項目部印章出具的《借條》的借貸債權債務”的表述,亦印證了案涉借款為李金澤個人借款的事實。張金光、趙其彬主張李金澤出具的《借條》上加蓋有“廣西盛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昆明商貿職業(yè)學院建設項目工程項目一部”印章,李金澤作為項目負責人,其行為代表盛豐公司,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盛豐公司承擔。但張金光、趙其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李金澤作為項目負責人僅有權進行與工程有關的行為,無權代表盛豐公司進行與項目無關的個人借貸行為。在無盛豐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張金光、趙其彬主張李金澤有權代表盛豐公司對外借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張金光、趙其彬雖稱2014年11月17日《借條》所涉500萬元中的400萬元(其中354萬元為轉賬支付、46萬元為現金支付)為其交納的項目保證金,但其承認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并無關于保證金的約定,案涉《借條》上亦未載明該款為項目保證金。張金光、趙其彬在本案中主張500萬元中的另外100萬元為李金澤承諾支付的利息,但其在(2016)云01民初1740號張金光、趙其彬訴盛豐公司、盛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管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稱該100萬元為二人代付的材料款,其表述前后不一。再次,盛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中標案涉昆明商貿職業(yè)學院建設項目,而張金光、趙其彬提供的轉賬憑證顯示在盛豐公司中標前二人已向李金澤實際出借案涉354萬元中的214萬元,該借款與案涉工程的關聯(lián)性不足。且張金光、趙其彬稱李金澤于2014年9月跑路,而其持有的第二張《借條》系2014年11月17日出具,張金光、趙其彬關于該《借條》系李金澤9月給付二人但落款日期寫為11月的解釋不符合常理。綜合全案事實與證據,張金光、趙其彬主張案涉354萬元借款為盛豐公司借款,應由該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一審判決駁回張金光、趙其彬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判決由盛豐公司承擔還本付息責任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民事主體間進行借貸情形非常普遍,相對于自然人借貸,企業(yè)發(fā)生借貸行為的概率更高,企業(yè)運營中發(fā)生數次借貸行為,與職業(yè)放貸所強調的“反復、多次”有本質不同,為避免影響企業(yè)正常經營,不宜輕易將其定義為職業(yè)放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第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海德星公司出借案涉款項的行為屬于職業(yè)放貸行為。首先,中融公司關于海德星公司為無注冊資本、無營業(yè)場所、無工作人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海德星公司放貸記錄不足以證明其符合職業(yè)放貸認定標準。中融公司主張海德星公司存在多次放貸記錄,符合職業(yè)放貸人“反復性、經常性”特征。根據二審庭審中中融公司的陳述,其能夠提供的海德星公司放貸行為線索共有三個。即便海德星公司存在中融公司所稱的三個放貸行為,也不符合職業(yè)放貸所要求的“反復性、經常性”特征。理由在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3條規(guī)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yè)放貸人。而數次借貸行為本身不符合一般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對職業(yè)放貸所要求的“反復、多次”特征的認知。現實中,民事主體間進行借貸情形非常普遍。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對于自然人借貸,企業(yè)發(fā)生借貸行為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況下,企業(yè)運營中發(fā)生數次借貸行為,實屬正常,與職業(yè)放貸所強調的“反復、多次”有本質不同,故不宜輕易將其定義為職業(yè)放貸,以免影響企業(yè)正常經營。此外,從次數而言,《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fā)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具體到本案中,即便中融公司主張的海德星公司有3次放貸行為成立,也與上述10次以上標準差距甚遠。第二,中融公司關于案涉借款合同涉嫌高利轉貸無效的主張,缺乏依據。首先,中融公司關于案涉5億元借款并非海德星公司自有資金,而是海德星公司向其他企業(yè)借款后轉借給中融公司的觀點,依據不足。中融公司認為,卓舶公司起訴海德星公司的1.28億元借款的企業(yè)借貸糾紛案件以及海德星公司指示中融公司向卓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崗多次還款以及卓舶公司起訴海德星公司案件調解計息時間與案涉借款實際出借時間一致、該案第三人中有本案收款人等事實,足以說明海德星公司是向其他企業(yè)借款后轉借給中融公司。但從兩筆借款的金額比較可知,兩者差距很大,并非一一對應關系。而卓舶公司起訴海德星公司的是企業(yè)借貸,也即卓舶公司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給海德星公司。相應地,海德星公司還款也應還給卓舶公司。而中融公司主張的還款是中融公司按海德星公司指示向卓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崗個人以及其他案外人還款。至于另案調解計息時間與本案實際出借款項時間一致,也與兩筆借款之間是否存在關系沒有必然聯(lián)系。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海德星公司是向卓舶公司借款后轉貸給中融公司。其次,中融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出依據《民間借貸規(guī)定》第十九條,要求本院調查海德星公司案涉借款的來源。但該條適用的對象是虛假民間借貸訴訟,與本案存在真實借貸關系不符。再次,案涉借款合同關系不符合《民間借貸規(guī)定》第十四條中關于轉貸無效的規(guī)定。根據海德星公司提供的二審新證據企業(yè)信用報告可知,海德星公司從未與金融機構發(fā)生過信貸關系。因此,不符合《民間借貸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一項中“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要求。而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案涉5億元借款是由海德星公司從其他公司借款后轉貸給中融公司,故也不滿足《民間借貸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二項中“以向其他企業(yè)借貸”的前提。而且,即便存在海德星公司向其他企業(yè)借款后轉貸給中融公司的情形,中融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滿足第二項中“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件。第三,中融公司關于案涉借款合同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當無效的主張,缺乏依據。在中融公司提交的《發(fā)回重審上訴請求的補充理由》中,中融公司還以海德星公司收費項目繁多,收款自然人眾多為由,認為海德星公司逃避監(jiān)管和逃稅,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已查明事實,中融公司列舉的手續(xù)費、顧問費等項目均非海德星公司收取,故中融公司主張案涉借款合同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缺乏事實依據。此外,中融公司還在二審庭審中主張案涉借款合同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認定為無效。但中融公司也并未舉證證明案涉借款關系有其他不滿足該條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具體情形。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777號
分公司負責人與他人作為共同借款人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出具借條,并指示將出借資金轉入分公司負責人個人賬戶等事實,可以認定分公司系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總公司須與分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span>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款協(xié)議書》、五張借條的“借款公司”處均加蓋了盛豐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可見盛豐梧州分公司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吳地生長期擔任盛豐梧州分公司的負責人,借款發(fā)生時亦為盛豐梧州分公司的負責人,盛豐梧州分公司在梧州當地也有項目進行建設。祝鋒有理由相信吳地生有權代表盛豐梧州分公司對外借款,其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盛豐公司主張其并未授權盛豐梧州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公章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并規(guī)定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及法律責任由分公司自行負責,但是這一規(guī)定僅系盛豐公司的內部規(guī)定,在盛豐公司未舉證證明祝鋒對盛豐公司上述內部規(guī)定知情的情況下,該內部規(guī)定對祝鋒并無約束力。盛豐公司、盛豐梧州分公司主張祝鋒未審查盛豐公司是否有授權盛豐梧州分公司簽署合同主觀上并非善意,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吳地生代表盛豐梧州分公司在借條上蓋章的行為有效,對盛豐梧州分公司發(fā)生法律效力。祝鋒按照案涉《借款協(xié)議書》、五張借條的約定,將1900萬元出借資金轉入了吳地生的個人銀行賬戶,可以證明祝鋒有出借資金的事實。因吳地生是盛豐梧州分公司時任負責人,具體負責盛豐梧州分公司的項目建設事宜,且吳地生與盛豐梧州分公司作為共同借款人同祝鋒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向祝鋒出具借條,故祝鋒根據借款人的指示將出借資金轉入吳地生的個人賬戶這一事實并不能否定盛豐梧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盛豐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債務加入人而是共同借款人,盛豐公司、盛豐梧州分公司主張應適用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3條關于債務加入的規(guī)定,亦依據不足。盛豐梧州分公司系盛豐公司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盛豐公司與盛豐梧州分公司、吳地生對祝鋒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
不動產買賣合同為借款合同提供擔保是否構成讓與擔保,需要審查不動產是否已經完成權利變動的公示,形式上是否已經將財產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如案涉房屋僅僅是預售備案登記在債權人名下,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權變動,該種關系不屬于讓與擔保,不產生物權優(yōu)先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華盛公司與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商品房辦理備案登記在泰德公司、平靖名下的行為,系華盛公司為勻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提供的非典型擔保。理由如下:首先,華盛公司為案涉房屋辦理預售備案登記的目的是為案涉1650萬元主債務提供擔保。華盛公司認可其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2015年8月31日《情況說明》中載明的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系本案主債務所涉1650萬元借款,該陳述同平靖和泰德公司出具的聲明中所載明的“辦理登記在其名下的房產,是華盛公司為勻海公司所負金信源公司的債務提供的抵押,其僅代表金信源公司登記在其名下,金信源公司系該債務的實際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內容一致,相互呼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其次,華盛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完成《情況說明》中預售備案登記以擔保案涉?zhèn)鶆諏崿F的意思表示行為。華盛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相關《情況說明》中載明預售備案登記行為是為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而商品房買賣活動中,只有簽訂相應買賣合同后才能夠進行預售備案登記。華盛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之后,即同平靖和泰德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結合華盛公司同平靖和泰德公司之間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這一事實,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認定華盛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合同、完成備案登記的一系列行為即是完成《情況說明》中所載的為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提供擔保之目的。再次,金信源公司有權依照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情況說明》主張華盛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上述《情況說明》同《商品房買賣合同》之間存在關聯(lián)性,結合平靖和泰德公司出具的相關意見,且該二者與華盛公司之間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華盛公司應該知道平靖和泰德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代理金信源公司而簽訂。據此,平靖、泰德公司代理金信源公司和華盛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取得案涉房屋的備案登記,因華盛公司對該代理行為明知或應當知道,該代理行為法律效果及于金信源公司。因此,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情況說明》的合同相對方實為金信源公司和華盛公司,即華盛公司將案涉房屋預售備案登記在平靖和泰德公司名下作為勻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1650萬元債務的擔保,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金信源公司有權據此向華盛公司主張擔保責任。金信源公司和華盛公司該種交易模式,符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的情形,一審法院據此確認華盛公司與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商品房辦理預售備案登記在案外人名下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在各方之間成立非典型擔保,并判決金信源公司可在勻海公司未按期償還案涉1650萬元債務的范圍內有權申請拍賣華盛公司提供備案登記的案涉82套商品房,就其所得價款實現債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后,本案中,華盛公司為勻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設立的擔保系非典型擔保而非讓與擔保,不產生物權優(yōu)先效力。金信源公司主張,其與華盛公司之間成立讓與擔保關系。本院認為,讓與擔保的設立需要不動產已經完成權利變動的公示,形式上已經將財產轉讓至債權人名下。但是,本案中案涉房屋僅僅是預售備案登記在平靖和泰德公司名下,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權變動,該種關系不屬于讓與擔保。金信源公司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認定投入到公司款項的性質是投資還是借款,應對主張借款的證據進行審查,由于認定實際投資人與認定股東在性質上完全不同,法院不能在認定所涉款項為投資款以及實際投資人的基礎上,進一步認定投資人為股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最初周玉明2012年5月8日與王鑫、葉建勇簽訂的《參股協(xié)議書》,到周玉明2016年10月10日與王鑫、葉建勇簽署的《股權轉讓股東會決議》,再到周玉明和葉建勇在公安機關的相關陳述等諸項證據,都一致印證了周玉明的實際出資人身份。反觀體現案涉款項為借款性質的落款2017年7月15日的《協(xié)議》,則存在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比如所載借款金額未扣除周玉明已收到的款項、《協(xié)議》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名與永泰和公司以往處理重大事項的慣例不符、周玉明陳述王鑫不愿意在《協(xié)議》上簽名系害怕其他股東追責等等。一審法院綜合衡量全案證據,對于反映案涉款項為借款性質的《協(xié)議》這一孤證不予采信,認定周玉明匯入款項的性質系投資款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焦點問題是所涉款項的性質是投資還是借款,故一審法院在事實層面考察案涉款項是否構成投資、通過判斷周玉明是否為實際投資人從而考察案涉款項的性質,符合通常的認識邏輯,并未超出案件審理范圍。但是,認定實際投資人與認定股東在性質上完全不同。公司的實際投資人“顯名”為股東,有法定程序且屬于實際投資人自主決定的范圍。雖然周玉明參與了公司的部分經營,永泰和公司的股東在二審期間一致同意周玉明“顯名”為股東,但由于周玉明未被記載于永泰和公司股東名冊,也未在本案中提起該項請求,故一審法院在認定所涉款項為投資款、周玉明為實際投資人的基礎上,進一步認定周玉明為“實際股東”,缺乏當事人意愿基礎,影響了實際出資人的“顯名”自主權,亦超出案件審理所必需,且“實際股東”并非嚴謹的法律概念,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當事人之間最初存在多種法律關系,但最終形成的證據顯示法律關系的性質為借款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最終約定認定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張澤亮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9月29日通過其控制的公司共向佳壘公司匯付款項3167萬元,佳壘公司如數確認。張澤亮通過其控制的公司先后于2006年、2007年簽訂《股份轉讓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分別明確上述全部或者部分款項擬用于約定建設項目投資款或者借款,雙方對于款項用途存在不同約定。最終,佳壘公司、劉子旭、劉建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證明》和佳壘公司、劉子旭與張澤亮、劉雪花于2013年4月18日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均明確上述款項為借款。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最終約定認定本案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并無不當。劉建、劉子旭、佳壘公司在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證明》中,首先明確案涉3167萬元款項的性質為張澤亮、劉雪花對劉建的借款,然后在此前提下將該3167萬元本息按65082356元折算成佳壘公司16.98%股權。該《證明》為劉建、劉子旭、佳壘公司單方出具的文件,其中并無張澤亮、劉雪花簽字;該16.98%股權變更登記至張澤亮名下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等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中“張澤亮”的簽名亦非張澤亮本人所簽。該證據及相關事實不能證明張澤亮當時曾作出以3167萬元對價取得佳壘公司16.98%股權的真實意思表示。在佳壘公司、劉子旭與張澤亮、劉雪花于2013年4月18日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中,65083265元款項的性質由雙方明確為借款本金及利息。雙方在該《還款協(xié)議》中除約定分期還款的時間外,還約定還款后張澤亮、劉雪花將佳壘公司16.98%股權按還款額比例返還給佳壘公司、劉子旭。由此,可以認定劉建、劉子旭、佳壘公司將佳壘公司16.98%股權登記至張澤亮名下,在性質上是作為償還借款的擔保。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