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3號】王賀軍合同詐騙案——以簽訂虛假的工程施工合同為誘餌騙取錢財的行為是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賀軍,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04年2月21日被逮捕。
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檢察院以王賀軍犯合同詐騙罪,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3年2月,被告人王賀軍謊稱自己是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計劃司“司長”,并虛構了一個“遼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號工程項目”,稱不需要招標、投標,其就能夠將該工程發(fā)包給王小岱和王惠明。后王小岱又將核工業(yè)長沙中南建設集團公司項目負責人楊宜章介紹給王賀軍。為騙取楊宜章等人的信任,王賀軍偽造了虛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張發(fā)兩次假冒遼河石油管理局基建處“張子良處長”與楊宜章等人見面,因此,楊宜章等人對王賀軍深信不疑。王賀軍則以辦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動經費為由,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間,先后騙取了楊宜章72萬元、王惠明20萬元、王小岱11萬元。2004年1月7日,王賀軍稱受“張子良處長”的全權委托,與楊宜章所屬的核工業(yè)長沙中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經理陳志榮簽訂了一份虛假的“24號井至主干線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記載的工程項目總造價為5906萬元,王賀軍在合同上簽名為“張子良”。2004年1月28日王賀軍在上海被抓獲。除公安機關追回的4萬元贓款外,其余贓款均被王賀軍揮霍。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賀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的單位和工程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他人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賀軍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繼續(xù)追繳被告人王賀軍非法所得人民幣九十九萬元,發(fā)還各被害人。
宣判后,王賀軍以只在第一次騙了楊宜章30萬元,后來拿的楊宜章的錢以及王惠明的20萬元、王小岱的11萬元是借,不是騙,并還了王小岱5萬元為由,上訴至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王賀軍假冒國家工作人員,虛構工程項目和能攬到工程項目的事實,以許諾給他人承包虛假的工程項目為誘餌,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詐騙數額巨大,原審將王賀軍的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不當。王賀軍上訴提出其行為是借不是騙的上訴理由,經查,王賀軍的多次供述及楊宜章、王惠明、王小岱的陳述均證明,王賀軍一開始即虛構身份,以許諾介紹他人承包虛假的工程承包合同為誘餌,借承攬工程需要各種費用為名目,向各被害人詐取錢財,并予以揮霍,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顯。另外,王小岱陳述王賀軍沒有還給他錢,王賀軍也不能提供還錢的證據,因此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王賀軍詐騙了楊宜章人民幣72萬元,但楊宜章陳述其被王賀軍騙了70萬元,故本院只認定王賀軍詐騙楊宜章70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駁回王賀軍的上訴,撤銷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
2.上訴人王賀軍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3.繼續(xù)追繳被告人王賀軍非法所得人民幣九十七萬元,發(fā)還各被害人。
二、主要問題
以許諾讓他人承攬?zhí)摷俚墓こ添椖繛檎T餌騙取錢財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還是詐騙罪?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對于王賀軍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賀軍以虛構的單位和工程與他人簽訂虛假的工程承攬合同騙取他人錢財,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的合同不是詐騙的手段,而是實施詐騙的誘餌,在合同簽訂前,王賀軍的詐騙行為已經實施完畢,王賀軍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三、裁判理由
(一)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qū)分。
從立法淵源看,合同詐騙罪是從1979年刑法中的詐騙罪分離出來的,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為詐騙罪所包容,二者屬于法條競合,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競合關系。因此,當某行為外觀上既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又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時,應當根據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適用合同詐騙罪的法條,定合同詐騙罪,這是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共識。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雖然同屬詐騙類犯罪,在構成要件上有一定相近之處,但兩罪在犯罪客體、犯罪主體、客觀方面還是存在諸多不同:一是犯罪主體不同。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但是合同詐騙罪的主體可以是單位,而詐騙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二是犯罪客體不同。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公私財物所有權和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三是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詐騙罪只限于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進行詐騙,而詐騙罪在手段與方式上則沒有限制,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就構成詐騙罪。當行為人既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為,又實施了普通詐騙行為,而且兩種行為都構成犯罪時,就應當適用刑法中數罪并罰的規(guī)定,分別定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實行并罰。
合同詐騙罪是一種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詐騙行為發(fā)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詐騙行為伴隨著合同的簽訂、履行是此罪區(qū)別于詐騙罪的一個主要客觀特征。我國的合同法規(guī)定了多種類型的合同,但并非任何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都構成合同詐騙罪。這是因為,從合同詐騙罪的客體出發(fā),合同詐騙罪處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第八節(jié)“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而且侵犯國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這是立法設立該罪以專懲此類犯罪的初衷,因而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存在于合同詐騙罪保護客體的范圍內,能夠體現一定的市場秩序,才能滿足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的要求,這種詐騙行為也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而與這種法益無關的收養(yǎng)、婚姻等身份關系協議、贈與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詐騙罪中所指的“合同”,以這些合同為內容進行詐騙的行為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ǘ]有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同為詐騙類侵財犯罪,兩罪在構成要件上的共性特征以及具有的法條競合關系使得如何確定某個涉及合同的詐騙行為究竟是構成合同詐騙罪還是詐騙罪就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這也是本案審理過程中出現分歧意見的原因。我們認為,準確把握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在其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和意義,是正確區(qū)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關鍵。
合同詐騙罪作為特殊詐騙犯罪在詐騙方法和對象上有其特定性。首先,合同詐騙罪表現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也就是說詐騙行為必須是發(fā)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而不能是在這之前或之后。合同的簽訂是指自合同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要約開始,在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內容經過要約和承諾,最后對合同的內容達成合意的過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全面適時地完成其合同義務的過程。任何合同的訂立都是以履行為目的,簽訂行為是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予以固定化,從而為之后的履行得以順利進行創(chuàng)造條件。而在合同詐騙犯罪的實施中,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實際上就是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過程,如行為人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的;等等。同時,研究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對認定合同詐騙罪的司法意義在于,可以根據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或履行合同時的履約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從而進一步認定行為人的真實意圖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非法占有的財物應當是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如合同標的物、定金、預付款、擔保財產、貨款等。對于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而言,簽訂、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對合同標的物或定金等與簽訂、履行合同有關的財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騙陷入錯誤認識而“自愿”為了保證合同訂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詐騙人交付與合同內容相關的財物。如果行為人在與他人簽訂或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其他與合同無關的事由為借口,騙取他人錢財的,則不是合同詐騙。
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賀軍假冒國家工作人員、偽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攬項目需要活動經費的名義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都是在簽訂合同之前實施的,即在與被害人簽訂所謂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賀軍的詐騙行為已經實施完畢,被害人的財物已經被王賀軍非法占有,其虛構事實騙取錢財的犯罪目的已經實現;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賀軍非法獲取的被害人錢財是所謂的活動經費,其詐取錢財的行為并沒有伴隨合同的簽訂、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財物亦不是合同的標的物或其他與合同相關的財物。雖然王賀軍事后也與他人簽訂了一個虛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這僅僅是掩蓋其詐騙行為的手段,而不是簽訂、履行合同的附隨結果,是否簽訂合同已經并不能影響其騙取財物行為的完成。從以上兩個方面可以看出,無論是從騙取財物的手段上,還是從騙取財物的性質上,被告人王賀軍的行為均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綜合全案事實,本案中被告人王賀軍虛構身份,以許諾給他人介紹承包虛假的工程項目為誘餌,借承攬工程需要各種費用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攬有關工程項目的心理,騙取各被害人錢財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