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銀行卡未實際支取行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八、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shù)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shù)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yè)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8年11月20日,法發(fā)〔2008〕33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2004年第1期】北京市二檢察分院訴程紹志受賄案
【2004年01期】北京市第二檢察分院訴程紹志受賄案
【爭議焦點】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銀行卡并修改密碼,但未支取過卡中存款,該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
【案例要旨】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北咀锏姆缸飳ο笫秦斘铮粦M隘地理解為現(xiàn)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xiàn),也可以在將來實現(xiàn)。用戶名為他人的銀行卡作為財物進行賄賂,受賄人更改了銀行卡密碼,但因有期限限制,無法支取卡內存款,那么該存款并沒有由受賄人自由支配。
可是,受賄人更改銀行卡密碼的行為,銀行卡長期存儲于銀行保險箱內的行為,均說明其對該卡及卡內存款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符合受賄罪的特征,即受賄行為實施終了。因此,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銀行卡并修改密碼,雖未支取過卡中存款,仍構成受賄罪。
北京市第二檢察分院訴程紹志受賄案
【裁判摘要】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的銀行卡并改動密碼,至案發(fā)時雖未實際支取卡中存款,但主觀上明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應視為收受錢款的行為已經實施終了,構成了受賄罪。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程紹志,男,59歲,捕前系中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田勘探開發(fā)管理部副主任,住北京市朝陽區(qū)。2001年7月12日被逮捕。
程紹志受賄案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于2002年2月21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1997年至1998年間,被告人程紹志在擔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長、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勘探開發(fā)管理部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進口聚丙烯酰胺招投標活動中,多次為英國聯(lián)合膠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國聯(lián)膠公司)代理商陳漢順及中國國際企業(yè)合作公司謀取利益,并收受陳漢順所送存有81867美元(折合人民幣678847.79元)的招商銀行“一卡通”銀行卡一張。程紹志還在擔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長并擔任采購聚丙烯酰胺招標小組組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安排中國上海三琦實業(yè)有限公司業(yè)務員應新海為日本國際石油株式會社與河南石油勘探局業(yè)務活動的中介代理,為應新海謀取利益,收受應新海32000美元(折合人民幣265260.80元)。程紹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構成了受賄罪,且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程紹志辯稱:接受陳漢順的招商銀行“一卡通”,是準備用于幫助對方購買境外股票的;沒有接受應新海的美元。
被告人程紹志的辯護人認為:指控程紹志收受陳漢順賄賂的事實不能成立,招商銀行“一卡通”的用途是陳漢順委托程紹志買股票,“一卡通”中的美元系整存整取,程紹志并不能直接支取,故該存款的所有權未轉移;指控程紹志收受應新海賄賂證據不足,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1997年至1998年6月間,程紹志擔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長兼采購開采聚丙烯酰胺招標小組組長。在河南石油勘探局進口聚丙烯酰胺的招標活動中,中國國際企業(yè)合作公司代理的外國投標商英國聯(lián)膠公司生產的1285聚合物中標。1997年5月2日、1998年4月18日,中國國際企業(yè)合作公司與河南石油勘探局簽訂了聚丙烯酰胺的購銷合同。2000年8月,雙方經協(xié)商修改了合同(合同編號:98CIECC040520)中英國聯(lián)膠公司生產的聚丙烯酰胺1285HN的單價和總價。同年8月4日,英國聯(lián)膠公司的代理商陳漢順(另案處理)為感謝程紹志在業(yè)務活動中的合作,送給程紹志一張存有81867美元的招商銀行“一卡通”銀行卡,該卡帳號:001007090266,儲蓄種類為整存整取2年期,折合人民幣678841.16元;同時還有一張寫有銀行卡密碼和數(shù)額的字條。后程紹志變更了密碼,并將該銀行卡和字條存放于自己租用的招商銀行北京分行亞運村支行保管箱內,案發(fā)后被起獲。
認定以上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1.河南石油勘探局聚合物招標訂貨匯報材料。證明程紹志為河南石油勘探局采購聚丙烯酰胺聚合物招標小組組長和聚合物招標、中標的情況。
2.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972160502)文本。證明1997年5月2日中國國際企業(yè)合作公司與河南石油勘探局簽訂購銷聚丙烯酰胺的情況。
3.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98CIECC040520)文本。證明1998年4月18日中國國際企業(yè)合作公司與河南石油勘探局簽訂購銷聚丙烯酰胺的情況。
4.關于修改合同98CIECC040520的協(xié)議。證明中國國際企業(yè)合作公司與河南石油勘探局經協(xié)商,修改合同98CIECC040520中聚丙烯酰胺1285HN供貨單價、總價和供貨日期的情況。
5.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物資供銷處出具的1997年、1999年購進聚丙烯酰胺情況統(tǒng)計表。證明該單位購進中國國際企業(yè)合作公司聚丙烯酰胺,購銷合同已執(zhí)行完畢。
6.招商銀行儲蓄開戶申請書。證明招商銀行“一卡通”銀行卡的戶名為陳漢順,帳號 為001007090266,開戶日期是2000年7月13日。
7.招商銀行儲蓄存款憑條。證明2000年7月13日至2000年8月3日期間,陳漢順分3次存入81867美元,存款種類均為整存整取,存期為2年。
8.招商銀行北京分行亞運村支行的證詞。證明2000年8月5日上述招商銀行“一卡通”銀行卡密碼被修改的情況。
9.招商銀行北京分行亞運村支行保管箱租用協(xié)議文本。證明1999年8月2日至2001年8月2日期間,程紹志租用該行保險箱的情況。
10.檢察機關在程紹志租用的銀行保管箱中起獲的字條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鑒定報告。
證明字條上的字跡是程紹志所寫。
11.陳漢順的證言。主要內容是:2000年7、8月份,程紹志給陳漢順打電話講他已經調到北京工作。因程紹志幫忙做的幾筆生意都不錯,他為感謝程紹志,到招商銀行辦理了戶名為自己的招商銀行“一卡通”,并分3次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8萬多美元,期限都是2年。他是開車到程紹志家樓下,讓程紹志上了車,把辦好的卡給了程紹志的。同時還給了程一張紙條,上面有卡的密碼和存款金額。
12.中國國際企業(yè)合作公司工作人員程開友的證言。主要內容是:1997年6月,陳漢順對他講,河南油田有一筆聚丙烯酰胺的生意,陳與河南油田的人很熟,希望他的單位和陳漢順合作,接下這筆生意。投標時,中國國際企業(yè)合作公司以投標比值1:10.35的價格中標,后為了保證他和陳漢順、中國國際企業(yè)合作公司能從中提成,通過陳漢順的工作把合同的比值確定為1:10.58,并最終簽訂了內貿合同。該合同已于1998年底履行完畢。
13.河南石油勘探局外事辦主任馮為民的證言。主要內容是:他參與了河南石油勘探局1998年進口聚丙烯酰胺的工作,1999年河南石油勘探局和中國國際企業(yè)合作公司簽訂協(xié)議,修改了聚丙烯酰胺1285HN供貨單價、總價和供貨日期的情況。
14.河南石油勘探局開發(fā)處原副處長王玨的證言。主要是:她參與了河南石油勘探局1997年、1998年進口聚丙烯酰胺的工作,程紹志擔任招標小組的組長,中國國際企業(yè)合作公司代理了進口業(yè)務。
二、程紹志在擔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長兼采購聚丙烯酰胺招標小組組長期間,安排中國上海三琦實業(yè)有限公司的業(yè)務員應新海(另案處理)擔任了日本國際石油株式會社代理商與河南石油勘探局業(yè)務活動的中介代理,應新海從中獲取了利益。1999年7月底,應新海專程從上海市來到北京市,答謝程紹志在上述業(yè)務活動中給予的幫助。程紹志在接受應新海的宴請后,收受應新海給予的26000美元(折合人民幣215524.40元)。該款已被查獲。
認定以上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1.日本國際石油株式會社、中國上海三琦實業(yè)有限公司與三井賽特株式會社和中國國際合作公司簽訂的有關協(xié)議,證明交易情況。
2.北京五洲大酒店出具的證明。證實應新海于1999年7月29日至31日在該酒店住宿。
3.應新海的證言。主要內容是:他在代理三井公司聚合物的生意中賺了6萬美元。1999年7月底,他帶著2.6萬美元來到北京,和表妹王玨約請程紹志吃飯,飯后將美元交給程紹志。
4.王玨的證言。主要內容是:河南油田購買三井公司的聚合物時,程紹志幫助她表弟應新海做了三井公司的銷售代理。應新海和三井公司簽訂協(xié)議后,對她講:掙了錢一定忘不了程紹志。1999年7月間,應新海來到北京,請程紹志吃飯。飯后,她將應新海帶來的2萬多美元交給了程紹志。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北桓嫒顺探B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額錢財,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起訴書指控程紹志第一起受賄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紹志及其辯護人所提招商銀行“一卡通”的用途是陳漢順委托程紹志買股票之用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缺乏證據支持。程紹志的辯護人認為,招商銀行“一卡通”系整存整取、期限二年,雖程紹志修改了銀行卡的密碼,但程紹志并不能支取,銀行卡內存儲美元的所有權未轉移,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受賄事實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程紹志收受陳漢順給予的招商銀行“一卡通”銀行卡的事實存在,證人陳漢順的證言和程紹志修改“一卡通”銀行卡密碼的行為,均能說明程紹志有受賄的故意,程紹志長期將銀行卡存放在自己租用的銀行保管箱內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特征。程紹志及其辯護人所提程紹志沒有收受應新海給予的美元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應新海和王玨的證言均證實,程紹志在與應新海、王玨用餐后,收受了應新海給予的美元,故程紹志否認受賄的辯解,不予采信。
綜上,被告人程紹志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起訴書指控程紹志在第二起受賄犯罪中受賄32000美元的數(shù)額不當,應按法庭調查中核實的26000美元為準。
據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判決:
被告人程紹志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一審宣判后,程紹志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程紹志的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他受賄的第一起事實定性不準,“一卡通”銀行卡是陳漢順委托其購買股票用的;一審判決認定他受賄的第二起事實與實際不符,他沒有收受應星海的26000美元。
程紹志的辯護人認為:程紹志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一審判決認定程紹志收受“一卡通”構成受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明程紹志收受應星海的美元的證據沒有說服力。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程紹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額錢財,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程紹志及其辯護人分別所提“一審判決認定的第一起事實定性不準,證據不足,程紹志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等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程紹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陳漢順給予的“一卡通”銀行卡后即變更密碼,并長期將該卡存放在其在銀行租用的保險箱中,直至案發(fā)被查獲的事實,顯見其主觀上對該卡及卡中存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雖尚未實際領取該存款,但其收受錢款的行為已經實施終了,故已構成受賄罪。程紹志提出“一卡通”銀行卡是陳漢順委托其購買股票所用,并無證據證實。對于程紹志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認定的第二起事實與實際不符,程紹志沒有收受應新海給予的26000美元,現(xiàn)沒有具有說服力的證據可佐證程紹志是否收受了應新海給予的美元,且證人證言相互矛盾,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等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程紹志非法收受應新海給予26000美元的事實,不僅有證人應新海的多次證言證實,且證人王玨的證言亦證實其曾將應新海帶來的賄賂款兩萬多美元交給了程紹志。對于此項受賄的數(shù)額,一審法院根據相關證據予以認定無誤。故程紹志及其辯護人分別所提前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