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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
司法201220062:受賄罪中濫用職權行為的界定
發(fā)表時間:2023-04-07     閱讀次數:     字體:【

【201220062】受賄罪中濫用職權行為的界定
文/但斌(二審主審法官) 陳其琨

  【要點提示】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然而在實踐中,會碰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本身也可能構成濫用職權罪等犯罪,那么,在存在數罪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本文僅從牽連犯的視角加以分析,認為在個別類型的案件中,應當以牽連犯擇一重罪論處予以定罪量刑。
  ■案號一審:(2011)沙法刑初字第212號 二審:(2011)渝一中法刑終字第362號
  【案情】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李開國任重慶市沙坪壩區(qū)青木關鎮(zhèn)農村經濟技術服務中心主任兼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辦公室副主任;2006年7月至今,被告人李開國任青木關鎮(zhèn)農業(yè)服務中心主任兼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辦公室主任。其職責是負責全鎮(zhèn)安全生產工作,包括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生產、非煤礦山開采安全;安全生產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相關資料的初審;同時負責全鎮(zhèn)的農業(yè)生產技術服務,包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等。
  2004年5月,徐維軍為強行收購羅書斌在沙坪壩區(qū)青木關鎮(zhèn)柿子村7社的采石場,獲取非法經濟利益,與他人多次對羅書斌進行威脅。徐維軍等人又請被告人李開國從中幫忙。被告人李開國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guī)定,以羅書斌的采石場安全不合格為由,多次勒令羅書斌停業(yè)整頓,使其采石場無法正常經營,并最終導致徐維軍等人的強迫交易犯罪行為得逞。
  2005年,孫德六、羅劍鋒等采石場經營者為獲取更多經濟利益,向重慶永榮青鵬煤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鵬公司)領導陳體祥及供銷人員王幫明等人提出,要求青鵬公司提高收購價格購買其石灰石,否則停止供貨。陳體祥、王幫明等人不同意,轉向陳家橋鎮(zhèn)的采石場購買石灰石,以維持生產。當時負責青木關鎮(zhèn)安監(jiān)工作的被告人李開國,為了維護孫德六、羅劍鋒以及彭天貴等青木關鎮(zhèn)采石場經營者的經濟利益,召集采石場經營者開會商量石灰石漲價問題,后以維修公路為名,雇請村民挖斷青木關鎮(zhèn)關口至黃家槽商店的一段公路,使陳家橋鎮(zhèn)的采石場向青木關鎮(zhèn)青鵬公司運送石灰石的車輛無法通行,阻斷了青鵬公司的購貨渠道。
  2006年2月,青鵬公司被迫提高石灰石收購價格1元/噸。從2006年2月起至2008年9月,經過六次漲價后,青鵬公司收購石灰石的價格從17元/噸漲至23.5元/噸。
  被告人李開國在擔任重慶市沙坪壩區(qū)青木關鎮(zhèn)農業(yè)服務中心主任及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辦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錢財。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4年5月,徐維軍、鐘家國等人合伙收購了青木關鎮(zhèn)關口村羅書斌的采石場。為了感謝被告人李開國在收購過程中幫忙,并在以后的經營中得到其關照,在收購后不久,鐘家國在被告人李開國的辦公室送給了被告人李開國好處費2000元。在采石場開始經營后不久,為了感謝被告人李開國,也為了以后繼續(xù)得到被告人李開國的關照,徐維軍和鐘家國一起在鎮(zhèn)政府附近送給被告人李開國好處費6000元。
  2.2008年,青木關鎮(zhèn)四楞碑村孫德六的采石場發(fā)生安全事故,一個工人死亡,孫德六未按規(guī)定上報安監(jiān)部門。此后,孫德六為獲得保險賠償,需要該工人的死亡證明,即找到被告人李開國幫忙,希望能出具死亡證明。被告人李開國通過協調關系幫孫德六辦妥了此事。事后,孫德六作為感謝,在被告人李開國辦公室送給其好處費5000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青木關鎮(zhèn)高坪一社采石場的鐘伯龍為了感謝被告人李開國的關照,在被告人李開國辦公室送給其好處費8000元。同年5月份的一天,鐘伯龍為了找被告人李開國幫忙續(xù)辦開采許可證到年底,鐘伯龍開車到鎮(zhèn)政府,在其車上送給被告人李開國好處費25000元。
  4.2010年2、3月的一天,青木關鎮(zhèn)高坪五社采石場場長羅治江來到被告人李開國辦公室,希望被告人李開國幫忙續(xù)辦開采許可證到2010年底,并當場給了被告人李開國好處費8000元。
  2009年春節(jié),為了得到被告人李開國的關照,高坪五社采石場合伙人王忠文在被告人李開國辦公室送給其好處費2000元。
  5.2009年2、3月份,青木關鎮(zhèn)四楞碑三社彭天貴的采石場因為越界開采要被鎮(zhèn)國土所罰款,為了少交罰款,彭天貴找到被告人李開國幫忙。作為感謝,彭天貴通過其采石場的邱遠模先后兩次分別在鳳凰鎮(zhèn)白鶴山莊和鎮(zhèn)政府旁,送給了被告人李開國好處費共計12000元。
  6.2010年,青木關鎮(zhèn)建設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鎮(zhèn)政府初步選定由重慶中泰工程監(jiān)理公司作為該工程的監(jiān)理公司,并安排被告人李開國具體負責和中泰公司聯系。為得到被告人李開國的關照,在7月底的一天,中泰公司的業(yè)務經理但作強在被告人李開國辦公室送給其好處費5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開國退出了贓款73000元。
  【審判】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開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guī)定處理公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構成了濫用職權罪;被告人李開國利用其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李開國一人犯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6條第(2)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李開國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6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0000元。二、將被告人李開國退出的贓款73000元予以收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李開國提出其越權支持采礦行業(yè)礦石漲價的行為情節(jié)輕微,幫助鐘家國、徐維軍強買羅書斌承包的采石礦,是鐘家國一面之詞,屬孤證,其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請求二審改判。
  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李開國構成濫用職權罪不當。
  經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李開國收受他人給予的73000元賄賂款的事實、證據與一審一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李開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賄賂款共計7.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處罰。鑒于李開國在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退出受賄所得全部贓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關于上訴人李開國及其辯護人提出李開國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李開國違反規(guī)定,濫用職權勒令羅書斌停業(yè)整頓,幫助徐維軍等人強迫羅書斌交易并收取徐維軍等人好處費的行為,不僅是濫用職權的行為,而且是受賄行為,依法應當擇一重罪即受賄罪予以處罰。而被告人李開國召集采石場經營者開會商量石灰石漲價以及雇請村民挖斷公路的行為,具有濫用職權的性質,但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濫用職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達到犯罪追訴的標準,故同樣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李開國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原判認定李開國構成濫用職權罪不當,應予以糾正。關于李開國提出其收受的錢財部分屬于禮金或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而收受他人錢財,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經查,李開國的供述與行賄人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且均存在利用李開國職務的請托事項,具有權錢交易的性質,不屬于禮金,故其辯解意見不能成立。關于李開國的辯護人提出李開國主動交代其受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且退清全部贓款,原判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經查,相關證據證實李開國收受他人錢財的部分事實已經被司法機關掌握,其主動交代受賄犯罪的事實不屬于自首;原判根據李開國受賄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等綜合考量,對其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萬元并無不當。故對該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維持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2011)沙法刑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將被告人李開國退出的贓款73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二、撤銷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2011)沙發(fā)刑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李開國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6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0000元。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開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0000元。
  【評析】
  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guī)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币簿褪钦f,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認為濫用職權的本質在于超越權限的具有公法效果的行為。但是,“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濫用職權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沒有具有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二是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做出決定或者處理;三是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四是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雹訇P于上訴人李開國多次勒令羅書斌停業(yè)整頓,使其采石場無法正常經營,并最終導致徐維軍等人的強迫交易犯罪行為得逞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問題。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該件事實中,被告人李開國勒令被害人多次停業(yè)整頓等幫助行為,是否系濫用職權行為值得商榷,因為李開國的職責是負責采石場等安全工作,勒令停業(yè)整頓在其職責范圍之內。被告人違反規(guī)定,以羅書斌的采石場安全不合格為由,多次勒令羅書斌停業(yè)整頓,使其采石場無法正常經營,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中應以濫用職權罪立案的第三種情形“造成有關公司、企業(yè)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之規(guī)定,可以濫用職權罪予以追訴。然而同時也要看到,在本案中被告人李開國于2004年5月,收受徐維軍、鐘家國等人給予的好處費8000元,且收受事實發(fā)生于徐維軍、鐘家國等合伙收購村羅書斌的采石場之后,為了感謝其在收購過程中幫忙,并希望在以后的經營中能夠得到其關照。收受賄賂的行為符合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在此被告人的行為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其實這是一個典型的事后受賄行為,即被告人事后收取財物的行為和他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曾經行使的國家權力有聯系。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也清楚先前的職務行為和這種財產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同時這也是一個牽連犯中的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關系問題,即被告人李開國勒令被害人多次停業(yè)整頓的濫用職權行為屬于被告人李開國事后獲取好處費的原因行為之一,當事人正是因為李開國在該事項上提供了幫助并又有其他請托事項才給予其好處費。另外從刑罰上講,對于該部分的行為已經以受賄犯罪予以追究,如果再評價該提供幫助的行為為濫用職權,那么就存在一個重復評價的問題,違反一事不兩罰的原則,因此從牽連犯罪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出發(fā),應以受賄罪論。
  關于被告人李開國召集采石場經營者開會商量石灰石漲價問題,后以維修公路為名,雇請村民挖斷青木關鎮(zhèn)關口至黃家槽商店的一段公路,使運送石灰石的車輛無法通行,阻斷了青鵬公司的購貨渠道,最終迫使其漲價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的問題。
  在該件事實中,現有證據能夠證實,2005年,李開國召集青木關采石場經營者孫德六、羅劍鋒、賴正澤等人開會,商量石灰石價格漲價。以維修公路為名雇請村民挖斷一段公路(村公路),阻斷青鵬水泥廠的對外購貨。2006年2月,青鵬水泥廠被迫提高石灰石收購價,比以前上漲1元/噸。但是,以后5次漲價的事實,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李開國參與或者存在幫助行為,一審將6次漲價的事實表述在李開國濫用職權的事實中,缺乏證據證明。同時,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濫用職權行為需具有以下情形才構成犯罪:(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3)造成有關公司、企業(yè)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4)造成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5)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一審認為被告人李開國的行為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予以認定李開國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但二審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開國的越權行為造成的后果沒有達到犯罪立案追訴的標準,因為在第二件事實中,李開國有召集礦石場經營者漲價的行為和叫村民挖斷村公路的行為,其目的就是抬高青木關青鵬水泥廠購買石灰石的價格,被害單位就是青鵬水泥廠以及陳家橋鎮(zhèn)石灰石供應商?,F有相關證據證明李開國僅參與第一次,即2006年2月石灰石的價格從17元/噸漲價至18元/噸,上漲幅度為1元/噸。后5次漲價與李開國無關。一審將6次漲價行為均作為犯罪事實表述不當。另其上漲1元/噸,給青鵬水泥廠或者陳家橋建材供應商造成多大損失,尚無證據證明。至于一審判決表述其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現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僅屬于理解和掌握范疇,因為李開國組織村民挖斷的公路屬于村公路,其影響了青鵬水泥廠的通行,至于是否影響了村民的出行或者其他單位的通行,現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因此,雖然其以通過挖斷公路的行為來逼迫青鵬水泥廠提高收購價的手段惡劣,但其危害后果尚未達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程度,至少現在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的證據欠缺。故李開國的行為不宜以濫用職權罪處罰。
  綜上,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撤銷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原判第一項中濫用職權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維持原判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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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埫骺骸缎谭▽W》(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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