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7號】巴連孝受賄案——回國受審案件罪名變更問題和量刑的特別考量因素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巴連孝,男,1957年×月×日出生?!鞍倜t通人員”第85號。2016年4月6日主動回國投案,同日被羈押,次日被取保候?qū)彛?018年7月16日被逮捕。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巴連孝構(gòu)成行賄罪,向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變更起訴,指控巴連孝構(gòu)成受賄罪。
被告人巴連孝對指控的事實沒有意見,辯解其構(gòu)成單位行賄罪的共犯,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認為,巴連孝的行為構(gòu)成單位行賄罪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較小,系從犯;巴連孝系自首,到案后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且退出了其收取的不正當利益;巴連孝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巴連孝與成都鐵路局原局長齊文超(已判決)系同鄉(xiāng)、朋友關系。2004年至2005年下半年,齊文超接受甲公司副總經(jīng)理王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在部分工程事項上提供幫助。為了表示感謝,該公司準備按照中標價格的1.5%至2%中的比例給予齊文超好處費,齊文超因其身份問題不方便直接收取對方給予的好處費,遂安排巴連孝負責與王某某商談好處費給付的具體事項。該公司相關人員按照與巴連孝商談的意見,將好處費共計人民幣990萬元(以下未標注幣種均為人民幣)分多次交給巴連孝。巴連孝將其中的300萬元轉(zhuǎn)交給齊文超,剩余的690萬元據(jù)為已有。
2005年,甲公司的郝某某調(diào)到乙公司擔任董事長,郝某某想通過齊文超承接部分工程,王某某向郝某某提議,通過被告人巴連孝出面請托齊文超來幫助乙公司中標。2005年上半年,郝某某找到巴連孝,希望通過巴連孝的幫助,讓齊文超為乙公司在承接項目上提供幫助,并表示事成之后會按照中標價格的1.5%至2%中的比例給予好處費,巴連孝表示同意并要求給予齊文超的好處費通過他給齊文超。此后,巴連孝向齊文超轉(zhuǎn)達了乙公司想投標項目的意向,并轉(zhuǎn)達乙公司也會表示感謝。齊文超接受請托,利用職務之便,為乙公司在相關事項上提供幫助。事后,乙公司相關人員在北京等地分多次交給巴連孝共計1200萬元好處費,巴連孝將其中250萬元送給齊文超,剩余950萬元據(jù)為已有。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巴連孝得知齊文超被調(diào)查后,潛逃至加拿大。2016年4月6日,經(jīng)多方勸返,巴連孝主動從加拿大回國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退出了違法所得共計1640萬元。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巴連孝明知齊文超系國家工作人員,.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后收取他人給予的好處費,仍然接受齊文超的委托,與行賄方就收取賄賂款的方式與地點進行協(xié)商,為齊文超接收他人給予的好處費,最終與齊文超共同收取他人給予的好處費共計2190萬元,從中獲取共計1640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巴連孝接受齊文超的委托,幫助齊文超收取賄賂款項,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主動回國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予以減輕處罰。巴連孝退出其所收取的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被告人巴連孝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將被告人巴連孝退出的違法所得共計1640萬元,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經(jīng)勸返回國受審案件,能否變更罪名以及如何準確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是反腐敗斗爭的重要組成部分。習近平總書記指出,“不管腐敗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緝拿歸案、繩之以法”,充分體現(xiàn)了黨中央對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的堅定決心。人民法院應當不斷提高政治判斷力、政治領悟力、政治執(zhí)行力,從維護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高度,深入推進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工作。①對于外逃人員回國受審案件的處理,要更加嚴謹適用法律,嚴格依法定罪量刑,以案釋法,用公正的裁判感召和震懾外逃人員。
?。ㄒ唬╆P于罪名變更
本案是一起外逃人員回國受審的案件。被告人巴連孝得知齊文超被調(diào)查后,于2014年3月20日潛逃至加拿大。按照“天網(wǎng)”行動統(tǒng)一部署,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集中公布了百名涉嫌犯罪的外逃國家工作人員和重要腐敗案件涉案人員的紅色通報,加大全球追緝力度,即“百名紅通人員”,巴連孝被列為第85號疑犯,是“百名紅通人員”中唯一一名因涉嫌行賄罪而被全球通緝的人員。巴連孝被列為“百名紅通人員”后,其案被重慶市追逃辦作為重點掛牌督辦案件。經(jīng)追逃工作人員多方勸返,在政策感召下,2016年4月6日巴連孝主動回國投案?;貒栋负螅貞c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行賄罪對巴連孝提起公訴,審理過程中,檢察院根據(jù)事實證據(jù)變更指控巴連孝構(gòu)成受賄罪。從發(fā)布紅色通報的行賄罪,到回國受審后變?yōu)槭苜V罪,是否違背了罪名特定等國際通行的原則?這是擺在我們面前的第一個問題。
境外追逃回國包括勸返、引渡、遣返等多種方式。對通過境外追逃回國受審人員的指控、判決罪名能否變更,需要根據(jù)不同情況作出判斷。如果本案被告人是以引渡方式回國受審的,通常不能變更罪名。引渡是指,一國將處于本國境內(nèi)的被外國指控為罪犯或已經(jīng)判刑的人,經(jīng)該外國請求,送交該請求國審判或處罰的一種國際司法協(xié)助行為。引渡的主要原則包括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政治犯不引渡原則、雙重犯罪原則、罪名特定原則、轉(zhuǎn)引渡需經(jīng)原引出國同意原則。其中罪名特定原則是指,請求引渡國將某人引渡回國后,只能就其請求引渡時所指控的罪名對該人審判或處罰,而不得對他就引渡理由以外的罪名進行審判或處罰;否則,被請求引渡國有權(quán)提出抗議。我國引渡法第十四條以及我國與相關國家的雙邊引渡條約中均有該原則規(guī)定。引渡涉及兩個國家的主權(quán),是一個國家請求從另外一個國家移交逃犯,是基于國家間的互信互助,預期能夠按照請求時所宣稱的罪名進行審判或懲罰罪犯。因此,引渡罪名特定原則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不可貿(mào)然違反,特別是輕罪名變?yōu)橹刈锩?,甚至可能被認為涉嫌國家之間的欺詐,引發(fā)外交事件。
但是,勸返與引渡不同。勸返是追逃國辦案人員在嫌疑人發(fā)現(xiàn)地國家主管機關的配合下,通過對外逃人員開展說服教育,使其主動回到追逃國接受相關處理的一種措施。經(jīng)勸返自愿回國受審的案件,依照法律規(guī)定變更原通緝罪名起訴、判決的,并不違反國際法上的基本原則。巴連孝系經(jīng)勸返自愿回國的外逃人員,因此,對其根據(jù)事實證據(jù)改變通緝罪名指控、判決,不違反國際追逃追贓的基本原則。
在確定可以變更罪名后,法院對被告人巴連孝行為的定性進行了深入研究,認為巴連孝與齊文超形成了利益共同體,其幫助齊文超收受財物并共同占有的行為,構(gòu)成受賄罪共犯,而非行賄罪或介紹賄賂罪。
(二)關于本案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巴連孝利用他人的職務便利,共同受賄2000余萬元,論罪應該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最終,法院對其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充分體現(xiàn)了人民法院在國際追逃追贓工作中正確適用法律、嚴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巴連孝系從犯。本案中,巴連孝本身沒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無法獨立完成利用職務便利受賄的犯罪行為,其系接受齊文超的委托,幫助齊文超收取賄賂款項,起輔助作用,因此法院認定其系從犯。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對其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被告人巴連孝有自首情節(jié)。這是對其減輕處罰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國際追逃追贓工作涉及敏感復雜的國際法律、政治、外交關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回國受審,則往往需要耗費極大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因此,對經(jīng)勸返自愿回國受審的,一般都給予不同程度的寬大處理。本案中,巴連孝外逃加拿大,加拿大和我國沒有引渡條約,這意味著我國不能通過引渡實現(xiàn)對巴連孝的追逃。如果巴連孝不能自愿回國投案,我們的追逃工作可能面臨更大的困難。2016年4月6日,巴連孝經(jīng)勸返同意回國投案,極大節(jié)約了司法成本,實現(xiàn)了追逃目標,其回國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故法院對其認定構(gòu)成自首,并依法減輕處罰。
第三,在退繳贓款問題上,被告人巴連孝雖然退出收受的賄賂款,但沒有退出相應的孳息,不能認定其主動、積極、徹底退贓,最終影響了對其最大化從輕、減輕處罰。我國國際追逃追贓堅持追逃與追贓并重。追逃不追贓,國家和人民經(jīng)濟損失就無法挽回,腐敗分子財路和“營養(yǎng)源”就無法切斷。對于外逃腐敗分子,既要積極通過引渡、遣返、勸返途徑促其回國受審,又要善用以追逃促追贓,實現(xiàn)追回贓款贓物的目標?!蹲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明確規(guī)定認定“違法所得”的三種情形:一是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chǎn)生、獲得的任何財產(chǎn),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二是違法所得已經(jīng)部分或者全部轉(zhuǎn)變、轉(zhuǎn)化為其他財產(chǎn)的,轉(zhuǎn)變、轉(zhuǎn)化后的財產(chǎn)應當視為“違法所得”;三是來自違法所得轉(zhuǎn)變、轉(zhuǎn)化后的財產(chǎn)收益,或者來自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chǎn)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應當視為“違法所得”。②故添附個人生產(chǎn)經(jīng)營后形成的收益部分也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這符合“不讓犯罪分子通過實施犯罪獲得任何收益”的基本法理。本案中,巴連孝到案后供述將收受的賄賂款投入到個人生產(chǎn)經(jīng)營之中,由此產(chǎn)生的收益即孳息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由于巴連孝僅供述了將收受的賄賂款投入到個人生產(chǎn)經(jīng)營之中,但未清楚供述收益情況,最終孳息數(shù)額等情況未能查證,巴連孝亦未退繳。故法院僅認定巴連孝回國受審期間退出了其所得的賄賂款1640萬元。
不能完全、主動退贓,往往說明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依然較深、認罪悔罪的態(tài)度依然不夠徹底,則自覺將自己交給國家和法律審判的自首意愿不夠徹底,因此,人民法院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巴連孝雖充分考慮其從犯地位、經(jīng)勸返回國受審的自首情節(jié),但沒有采納辯護人判處緩刑的意見,最終對其以受賄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堅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現(xiàn)對回國受審案件審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本案的處理,為今后辦案尤其是對追贓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參考,在有線索表明贓款、贓物可能產(chǎn)生孳息的情況下,應當正確認識違法所得的范圍、全面查實違法所得,將之作為重要事實收集、固定證據(jù),以便通過審判全面追繳違法所得,堅持追逃追贓并重,實現(xiàn)在我國國際追逃追贓案件中既使外逃分子回國受審又追回違法所得的目標,不讓任何人從犯罪中獲利。
(撰稿: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蔣佳蕓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張杰)
①王曉東:《依法從嚴懲治腐敗犯罪實現(xiàn)職務犯罪審判工作高質(zhì)量發(fā)展》,載《人民法院報》2021年10月14日。
②裴顯鼎、王曉東、劉曉虎:《(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7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