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3號】褚明劍受賄案——法院如何審查受賄案件辯方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
一、基本案情
吳興區(qū)檢察院以褚明劍犯受賄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褚否認了起訴書指控的受賄犯罪事實,提出在紀委調查階段受到紀委調查人員和檢察院偵查人員共同施加的刑訊逼供、指供誘供,還被迫坐在有釘子的凳子上致臀部潰爛,系被逼作出有罪供述,檢察院偵查階段由前述參加刑訊逼供的偵查人員進行訊問,而未敢翻供。在偵查階段的口供系非法取得,應當排除。辯護人支持褚明劍的意見,提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申請法院依法排除。其辯護人還提出,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賄罪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證人證言與上訴人供述有矛盾,不能互相印證;請求宣告被告人無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
1.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間,被告人褚明劍在擔任湖州市吳興區(qū)教育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下屬單位湖州城區(qū)榮昌教學服務中心陸榮明和沈學良謀取利益,非法收受陸、沈以褚明劍買房、裝修、搬家、旅游等為由賄送的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136700元。其中,2005年11月至12月間的某天,褚明劍從沈學良處收受現金10萬元;2005年10月至12月間,褚明劍從沈學良處收受現金2000元;2005年12月的某天,褚明劍在湖州市吳興區(qū)教育局辦公室內收受陸榮明以祝賀其上海房子搬家為名賄送的現金3萬元;2006年7月至8月間,褚明劍與其女兒跟團去海南旅游,沈學良為其支付了旅游費用4700元。
2.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褚明劍在擔任湖州市吳興區(qū)科技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轄區(qū)企業(yè)以拜年為名賄送的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17000元。其中,2009年和2011年春節(jié)前收受德馬物流公司所送的浙北大廈購物卡1000元和2000元,共計3000元;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節(jié)前收受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建華所送的浙北大廈購物卡各2000元,共計6000元;2010年和2011年春節(jié)前收受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偉芳所送的浙北大廈購物卡各1000元,共計2000元;2010年春節(jié)前收受立方實業(yè)有限公司所送的浙北大廈購物卡1000元;2010年和2011年春節(jié)前收受藍天海紡織品有限公司陳明青所送的浙北大廈購物卡各2000元,共計4000元;2008年春節(jié)前收受大東吳集團姚新良所送的現金1000元。
浙江省潮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褚明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根據在案證據,被告人褚明劍在偵查階段沒有受到刑訊逼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褚明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元;贓款人民幣十五萬三千七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后,被告人褚明劍不服,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認為其未收受一審判決認定的陸榮明、沈學良賄送的136700元財物;一審判決認定的其收受禮金、禮卡的數額有誤,且其主觀上不存在受賄故意;其在紀委階段受到刑訊逼供,其被刑訊逼供后作出的有罪供述應予以排除,同時申請法院調看其在紀委、檢察院被審訊的錄音錄像。辯護人提交了褚明劍女兒分別與證人陸榮明、田安裕對話的錄音,以及辯護人對證人田安裕所作的筆錄,以證明證人陸榮明、田安裕在檢察院受到刑訊逼供,該證言應予排除。上訴及辯護均要求宣告褚明劍無罪。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褚明劍利用先后擔任吳興區(qū)教育局局長、吳興區(qū)科技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從沈學良處收受現金人民幣10萬元、從陸榮明處收受現金人民幣3萬元,從轄區(qū)企業(yè)收受禮金、禮卡價值人民幣17000元,共計價值人民幣147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審予以確認。原判認定褚明劍收受旅游費4700元和裝修款2000元,分別鑒于證據不足和采信證據標準問題,不予認定。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實檢察機關獲取褚明劍審判前供述、證人證言的合法性。原審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褚明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元;褚明劍受賄所得人民幣十四萬七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主要問題
受賄案件中,被告人或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及證人證言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應如何審查?
三、裁判理由
一審庭審前,辯護人以被告人褚明劍在紀委調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指供誘供,被迫坐在有釘子的凳子上致臀部潰爛,被逼作出有罪供述為由,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褚明劍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申請排除的請求。一審庭審中,辯護人又請求法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在未獲法庭允許的情況下,根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定》)第五條的規(guī)定,執(zhí)意要求法庭當庭先行調查是否存在非法證據,致使一審庭審無法繼續(xù)。
(一)關于被告人審判前供述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運用
1.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的啟動
《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后,應當先行當庭調查?!薄斗欠ㄗC據排除規(guī)定》實施以來,連續(xù)出現了多起被告人及辯護人故意利用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干擾法庭審理、阻撓法庭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擾亂法庭秩序的案例。為提高審判效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應賦予法庭一定的裁量權,既可以先行調查,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后對各被告提出的證據合法性申請一并調查。①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對此作了靈活性的規(guī)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币簿褪钦f,非法證據的調查并不限于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后必須立即進行,在法庭調查階段完成均可。
對于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的,應把握以下四點:(1)被告人提出非法證據申請的,必須提出相關線索或材料,并且要達到使法庭對取證行為合法性存在疑問的程度,才需要啟動調查程序。(2)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由人民檢察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3)法庭決定在法庭調查結束后對證據合法性進行一并調查的,在法庭調查期間,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異議的證據暫停質證。對證據合法性的調查程序結束后,如果法庭決定對該證據予以排除的,可不再質證。(4)對于能夠排除非法取證可能性的證據,法庭仍應當繼續(xù)對該證據進行質證,并結合被告人的當庭供述以及其他證據決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本案中,被告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申請法院依法排除,并向法庭提出了相關的線索,法庭可以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定》,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由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答辯,并予以證明。
2.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的進行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定》第七條的規(guī)定,并結合新刑事訴訟法和審判實踐,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可以按以下步驟核實:(1)公訴人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人所健康體檢證明和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間同監(jiān)室在押人員的證言等材料;(2)上述證據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公訴人可向法庭提交非法證據排除請求所涉階段被告人原始訊問錄音錄像;(3)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時,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
本案中,公訴人提交的湖州市看守所人所健康檢查登記表、談話筆錄、情況說明證實,褚明劍人所時經檢查體表無外傷,且褚明劍亦自述無傷無病,身體健康。與褚明劍羈押在同一監(jiān)室的周思宇、萬操、蔣會英、陳素英均證實褚明劍進湖州市看守所時身體較好,并無異常。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偵查人員證實,其在訊問褚明劍過程中,沒有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證的情況。上訴人褚明劍被批捕時向湖州市人民檢察院供認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行為文明規(guī)范。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二審庭審后,合議庭與檢察人員,辯護人均觀看了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檢察院審訊褚明劍的同步錄音錄像,發(fā)現并不存在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行為。通過觀看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進一步印證了檢察機關獲取褚明劍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
3.關于紀委調查情況是否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予以評價的問題
被告人褚明劍及辯護人在一、二審均提出,褚明劍在紀委階段受到紀委調查人員和檢察院偵查人員共同施加的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系被逼作出有罪供述;檢察院偵查階段由前述參加刑訊逼供的偵查人員進行訊問,因而不敢翻供;故褚明劍在偵查階段的口供系非法取得,依法應當排除,并以此為由,要求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
我國的刑事訴訟,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查明案件事實,應用刑法確定被追訴者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受到刑事處罰所進行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的活動。因此,紀委調查不屬于刑事訴訟活動,紀委調查取得的材料不作為證據使用,紀委調查情況也不屬于刑事審判內容。鑒于本案存在檢察院偵查人員在紀委調查詢問時在場參與的情況,而褚明劍與其辯護人又稱褚在該階段遭到刑訊逼供,影響了檢察院偵查階段的口供。為查明本案是否確實存在被告人及辯護人辯解的情況,一審法院要求辯護人提供褚明劍在該階段被非法取證的時間節(jié)點,以便組織控、辯、審三方共同觀看紀委調查階段的相關同步錄音錄像,但辯護人拒絕提供。在辯護人不提供非法取證相關節(jié)點的情況下,合議庭成員觀看了檢察院偵查人員參與的紀委調查階段的同步錄音錄像,既未發(fā)現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證的行為,亦不存在褚明劍坐在有釘子的凳子上致臀部潰爛的情形。顯然,通過觀看紀委階段的錄音錄像,可以排除褚明劍所稱的紀委調查階段有違法行為的問題。褚明劍的審判前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應作為證據采納,其證明力應當綜合與其他證據的印證情況而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關于褚明劍的審判前供述系在被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況下作出,不能作為證據的上訴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關于證人證言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運用
對證人證言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的,可以參照被告人審判前供述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模式。本案中,辯護人在二審階段提出了檢察院辦案人員對證人陸榮明、田安裕存在非法取證,因而該二人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辯護意見,辯護人提交了被告人褚明劍女兒與兩證人的對話錄音(兩證人在談話中較含糊地表達了自己是被迫交代送錢給褚明劍的經過),并申請二審開庭要求本案證人沈學良、陸榮明、田安裕到庭作證。法庭根據辯護人提供的證人的聯(lián)系方式,分別向證人沈學良(因犯貪污罪和受賄罪被送入監(jiān)獄服刑)送達了出庭通知書。沈學良明確提出其在監(jiān)獄服刑,不能出庭作證,并稱原來向檢察院所作的證言屬實。一法庭也向證人陸榮明、田安裕郵寄了出庭通知書,其中,陸榮明因生病住院而未能出庭,田安裕雖收到了出庭通知書,但未到庭作證。二審庭審后,承辦人找證人陸榮明、田安裕核實證言。兩人均稱褚明劍女兒找過他們,但并不知道被錄音,其原來向檢察院所作的證言是事實;就褚明劍案作證時,檢察院偵查人員對其沒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在此之后,辯護人又向法庭提交了其對證人,田安裕所作的筆錄,田在筆錄中稱其曾被反貪局辦案人員抽了一耳光,其被打對于褚明劍案作證是有影響的,當時是心有余悸。法庭收到該筆錄后,交湖州市人民檢察院閱看。湖州市人民檢察院即又對田安裕作筆錄。田稱褚明劍家屬找過其三四次,家屬說陸榮明被偵查人員打了,當時其隨口也說被打了。褚明劍家屬找其主要是想讓其證明褚明劍受賄的事情不存在,他們還說知道其是冤枉的(田安裕因貪污被判刑),以后會幫其想辦法找工作,于是其心動,想翻案對自己也有好處。
從以上證人證言可以看出,證人面對不同的詢問人員,其證言內容均有所變化;證人田安裕二審未出庭作證,其在庭前庭后對自己作證時是否受到非法取證問題證言反復,甚至是法庭找其作筆錄后還有反復。因此,對于證人證言是否存在辯方所稱的非法取證行為,很難作出正確判斷。為此,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定》第八條“法庭對于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的規(guī)定,法庭決定對證人田安裕、陸榮明的證言進行庭外核實,合議庭成員庭外核實證言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在控、辯、審三方到場的情況下,證人田安裕、陸榮明向法庭作證,稱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沒有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對其取證,兩人還對各自向檢察院所作的證言予以認可。法院審理后認為,行賄人陸榮明、出納田安裕均多次證實褚明劍受賄的事實,且兩人的證言與行賄人沈學良的證言、褚明劍的供述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辯護人提交的錄音系未經證人同意而作,錄音內容也與證人陸榮明、田安裕向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檢察院多次所作且經證人陸榮明、田安裕簽字確認的證言內容不一致;通過庭外核查證據的方式,也可以確定辯護人提出的檢察院辦案人員對證人陸榮明、田安裕非法取證,該兩人的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采納。
綜上,辯方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后,人民法院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由公訴人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能夠證明取證的合法性,排除了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及證人證言系非法證據,并據此定案,認定褚明劍構成受賄罪,依法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