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聶朋雷 王彤彤 譚淼
案情簡介
2020年底,T市某酒業(yè)公司(下簡稱公司)主辦會計H主動辭職,離開時H向公司負責人C表示其掌握公司核心財務機密,公司無故辭退需要按勞動法規(guī)定補償一二十萬,不然會向稅務部門舉報公司偷稅漏稅行為。后雙方未能協(xié)商一致,H提交勞動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11萬元,仲裁裁決最終支付3萬余元。H于2021年7月向稅務部門寄送舉報材料,同時向T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C的安排下,公司法定代表人Y與H三次商談,H表示“我有這個想法,我會舉報的。但是你要是能達到我的要求,我也就摸摸心算了。”后雙方商談一致:公司給予離職補償 20萬元,H需要撤訴、放棄經(jīng)濟補償、撤回舉報;額外再給予20萬元補償,聘請H為財務顧問,配合解決公司存在的稅務問題。2021年7月19 日,C分兩筆向其賬戶支付40萬元。
案例評析
本案所涉爭議焦點為H以舉報公司偷稅漏稅為由要求公司補償所謂的勞動賠償金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敲詐勒索罪的威脅恐嚇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敲詐勒索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威脅或者要挾的方式,強行索要較大數(shù)額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其基本結(jié)構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對方產(chǎn)生恐懼心理——對方(被害人)基于恐懼心理而處分財產(chǎn)——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chǎn)——被害人遭受財產(chǎn)損失。在社會生活中,不少勞動者與企業(y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容易發(fā)生糾紛。這時,絕大多數(shù)勞動者會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但是也有部分勞動者,因其在工作過程中掌握了公司存在稅收等方面的問題線索,為了維護正當合法權益,而利用舉報手段,達到正當維權的目的;還有個別勞動者,明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違反勞動法規(guī)的行為,也沒有合同違約,但仍提出不合理的高額賠償。
那么,如何區(qū)分正當權利行使和敲詐勒索行為呢?
正當權利的行使受到法律的積極保護,敲詐勒索則是刑法明文規(guī)定的罪名,二者本應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但從早年的郭利天價索賠維權案,到近年的華為員工李洪元追索勞動報酬案,合理行使權利與敲詐勒索行為的界限似乎仍待厘清。行為人為實現(xiàn)債權而采用恐嚇手段,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呢?可分為兩種類型加以考察。
1、利用恐嚇手段,取回他人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物。本案中,H向公司索要的一二十萬元,不屬于公司非法占有H的所有物,不符合此種類型。
2、利用恐嚇手段,實現(xiàn)自身的正當債權。比如,債權人為取回到期的貸款,而對債務人實施恐嚇的,便屬于此類情形。近年來,因勞動糾紛而勞動者索取天價賠償?shù)陌咐?,本質(zhì)上也可歸為此種類型。相比于前一類型,利用恐嚇手段實現(xiàn)自身的正當債權,盡管也涉及財產(chǎn)犯罪所保護法益的爭論,但卻更為復雜。理論上爭議頗大的“ 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的問題,主要指的是這種情形。從國外刑法的理論與實務發(fā)展來看,對這一問題的處理經(jīng)歷了較大的變化。總體上來看,早期的觀點傾向于采否定說,也即對采取恐嚇手段行使權利的行為,只要是在權利的范圍之內(nèi),便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以行使權利為借口則另當別論。當然,如果恐嚇手段本身有成立其他犯罪的余地,則應以相應犯罪對行為人進行處罰。20世紀中后期,這樣的觀點漸漸不為人們所接受。以恐嚇手段行使權利的,若要阻卻敲詐勒索罪的成立,不僅要求在權利的范圍之內(nèi),而且要求其手段行為沒有超過社會一般觀念能容忍的程度。比如,戰(zhàn)后日本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構成行使權利的行為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處于權利范圍之內(nèi);二是有實力行使的必要性;三是從社會一般觀念看來手段具有相當性。兩相對照可以發(fā)現(xiàn),早期的觀點傾向于保護行為人的個體權利,而晚期的觀點則更注重對財產(chǎn)秩序的保護,故而對行使權利的行為施加了嚴格的限定,往往不僅要求具有行使實力的必要性,而且要求所采取的手段具有社會相當性。從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出發(fā),對行為人行使權利施以過多的限制不僅對行為人個人來說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維護社會整體的誠信,為耍賴的債務人提供可乘之機?;诖?,原則上應采否定說,即只要是在權利的范圍之內(nèi),一般不成立敲詐勒索罪,除非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為本身構成其他犯罪;在特殊情況下,如債權的范圍本身不確定,行為人索取的財物數(shù)額又遠超出社會一般觀念所認可的合理范圍,并且其采取的手段又是較為嚴重的暴力或以嚴重暴力相威脅,也有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余地。成立行使權利的行為,表明行為本身缺乏違法性。在一般情況下,數(shù)額對于認定敲詐勒索罪并無意義。同時,也不能僅根據(jù)事出有因或事出無因,來區(qū)分行使權利與敲詐勒索。
在界分正當權利的行使與構成敲詐勒索的行為時,需要綜合考慮以下五個因素。
1.債權的正當與否。所謂的正當與否,指的是債權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據(jù)。原則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根據(jù),才能視為是合法的債權,從而成立正當?shù)臋嗬惺剐袨?。如果所謂債權本身缺乏法律上的根據(jù),則一般不能成立行使權利行為。比如,行為人為追索賭博之債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手段,由于賭債并不為我國法律所保護,故即使行為人所索取的數(shù)額在賭債的范圍之內(nèi),也不能認為是行使權利的行為。當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權實現(xiàn)這樣的債權,且該理由也未明顯超過社會公眾或社會認可的程度,則涉及事實的認識錯誤問題,應當按認識錯誤的原理來解決。如果該認識錯誤阻卻故意的成立,則行為人也可能不成立敲詐勒索罪。當然,盡管得出的都是無罪的結(jié)論,但二者的具體依據(jù)有所不同。在權利正當?shù)膱龊?,行為人是因行為欠缺違法性而無罪;而在權利不正當?shù)a(chǎn)生認識錯誤的場合,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從刑法的角度而言仍屬違法,只是因缺乏罪責而無罪。
2.是否在正當權利的范圍之內(nèi)。只有在正當?shù)膫鶛喾秶畠?nèi),行為人索取財物的行為才能被認為是行使正當?shù)膫鶛?。一旦超出正當?shù)臋嗬秶瑒t不應被視為是正當?shù)臋嗬惺?。在判斷是否處于正當權利的范圍?nèi)時,有必要根據(jù)債權的內(nèi)容是否確定而進行考察。如果涉及的是內(nèi)容確定的債權,則超出債權的數(shù)額范圍之外,便被認為是超出正當權利的范圍。比如,某甲借給某乙50萬元,約定一個月內(nèi)歸還,某乙到期后未歸還,某甲數(shù)次催討后未果,于是威脅要將某乙與他人偷情的事實通過網(wǎng)絡公之于眾,向某乙索要80萬元。此處,因債權的范圍本身確定,某甲超過約定的金額而向某乙索取財物,應視為已超出正當?shù)臋嗬秶7粗?,如果涉及的是?nèi)容不確定的債權,只要行為人所提出的財產(chǎn)性要求與債權直接相關,便應視為是在正當權利的范圍之內(nèi)。比如,在超市被懷疑偷盜而遭保安強制搜身的行為人,以告知媒體相要挾向超市方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不管其提出的索賠數(shù)額是多少,都屬于正當?shù)臋嗬秶畠?nèi)。在已經(jīng)超出正當權利的范圍,超過部分和權利部分能夠分開的范圍內(nèi),對超過部分成立敲詐勒索罪,在不可分割的場合,就整體來說,成立敲詐勒索罪。
3.手段行為與債權之間有無內(nèi)在的關聯(lián)。如果手段行為的內(nèi)容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脅迫,自然談不上與債權之間存在什么內(nèi)在的關聯(lián)。反之,在采取其他手段向相對方施加壓力時,便需要考慮行為人所采用的手段與其債權之間有無關聯(lián)性。如果消費者基于消費侵權糾紛或者勞動者因勞動糾紛但其采用的卻是向稅務機關而向經(jīng)營者或用人單位提出索賠,但其采用的卻是向稅務機關舉報偷稅或者威脅揭發(fā)相關人員的個人罪行或違法事實等手段,則由于舉報、揭發(fā)的內(nèi)容與消費者、勞動者意圖維護的合法權益之間缺乏關聯(lián)性,其行為違法,故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相反,實務中出現(xiàn)的因土地征收補償不足而進京上訪以此為要挾要求地方政府給予補償?shù)模蛘咭韵騽趧诱就对V向用人單位施力壓力而要求補償工資與其他損失的,則應視為恐嚇行為與意欲實現(xiàn)的債權間存在關聯(lián)性,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值得指出的是,此處所謂的關聯(lián)性,不僅意味著舉報或揭發(fā)的內(nèi)容與債權所涉及的消費侵權或勞動糾紛的事實直接相關,而且意指行為人必須是權利糾紛中的利害關系方。
4.手段行為的必要性以及相當性。行使權利的行為本質(zhì)上是一種私力救濟,現(xiàn)代法律雖然在一定范圍內(nèi)承認私力救濟的正當性,但都對此類行為予以必要的限制。要求行使正當債權的行為,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為必須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體現(xiàn)的正是這樣的限制。所謂的必要性,指的是立足于案件的具體境況,行為人采取相應的手段行為進行索賠是不是必要的選擇。所謂的相當性,是指從社會一般人的觀念來看,行為人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適當。手段行為是否具有相當性,需要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來進行判斷。一般來說,債權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為侵害相對方權益的程度、手段行為本身是否合法,行為人是否存在實施其他行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慮的因素。如果行為人為索取數(shù)額微小的債權,在可以采取其他較為輕微的手段進行自力救濟的情況下,對被害人采取較為嚴重的暴力或以嚴重的暴力相威脅,則應當認為其所采取的手段行為缺乏相當性。
5.涉及內(nèi)容確定的債權時,所索取財物數(shù)額的大小。在債權內(nèi)容確定的場合,數(shù)額大小對于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意義。如果行為人所索取的財物數(shù)額明顯超出債權內(nèi)容所涉及的數(shù)額,則可表明,行為人對超出部分的財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當然,最終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還要依據(jù)所使用的手段等因素綜合考慮來決定。
以上論述可總結(jié)出,在界分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時,需要綜合考量前述論及的五個因素。前三個因素涉及對權利的界定,第四個因素指向手段的相當性,第五個因素中提及的數(shù)額,僅在有限的范圍內(nèi)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在構成要件的認定上,權利正當與否以及是否超出權利范圍,直接指向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無;而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與相當性,則決定著恐嚇行為的成立與否。因此,具體到本案,可以從行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兩方面予以考量。
1.行為的事實或權利依據(jù)是否存在,即目的的合法性判斷
本案中H在離職時向C表示“公司無故辭退需要案勞動法規(guī)定補償一二十萬,不然會向稅務部門舉報公司偷稅漏稅行為”。要求補償一二十萬是否有法律依據(jù)呢?
《勞動合同法》第46條明確規(guī)定員工依照第38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司應當向員工支付經(jīng)濟補償。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guī)定,公司存在以下違法行為,員工可以“被迫辭職”: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è)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本案中H主動找到廠長說其事先已經(jīng)與朋友的公司聯(lián)系好準備離職,因此H是主動辭職,而非被辭退,同時有證據(jù)表明本案中公司一直在發(fā)布招聘廣告只是為了儲備人才,并沒有打算辭退H的意思,且該公司并沒有上述《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guī)定的情形,故H索要經(jīng)濟補償金并沒有法律上的依據(jù)。即使經(jīng)過勞動仲裁裁決公司需支付3萬余元,也與H要求的一二十萬相去甚遠,因此,H要求被害單位給付一二十萬人民幣的經(jīng)濟補償金顯然大大超出了其合理訴求的范圍,不符合在正當?shù)膫鶛喾秶畠?nèi)的要求,從數(shù)額上也體現(xiàn)H對財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同時,根據(jù)其他證據(jù)材料,H在與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議過程中明確表示“你要是能達到我的要求,我也就摸摸心算了(指舉報)”,有觀點認為涉案公司沒有人身權利,要挾行為不會對其精神造成恐懼感和壓迫感。筆者認為敲詐勒索行為對涉案公司的侵害,是通過代表該單位的工作人員來體現(xiàn),對于代表單位的工作人員為維護本單位的社會形象,必然會對其造成心理壓迫感,從而滿足行為人的不合理要求,同時敲詐勒索罪的構成,不要求勞動者實施威脅的內(nèi)容是否屬實,是否實際造成被害公司產(chǎn)生恐懼情緒。換言之,只要威脅行為足以使他人產(chǎn)生恐懼心理即可,如果被害公司沒有產(chǎn)生恐懼心理,因而沒有交出財物,屬于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但本案中,C明顯因為害怕H舉報公司,而請求Y與H商談,在商談過程中雙方達成離職補償 20萬元以及額外20 萬元補償后,H主動撤訴并且?guī)椭咎幚碣~目上所遺留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兩筆共計四十萬元的錢款支付均系H以舉報威脅被迫所為,行為人的行為目的并不具有合法性。
2.行為的手段方式是否合法,即手段的合法性判斷
本案中,H的舉報內(nèi)容為公司偷稅漏稅,而其行為意圖維護的合法權益為經(jīng)濟補償金,兩者缺乏關聯(lián)性。H以向稅務部門舉報公司偷稅漏稅的行為相威脅,H以威脅的手段逼使被害單位交出財物,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
同時,法律賦予了公民在發(fā)現(xiàn)犯罪事實或嫌疑人時,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國家權力機關報案或舉報。但該行為既有權利屬性,又兼具義務屬性,所以不應當作為交換手段來獲取經(jīng)濟利益。因此,以揭發(fā)、檢舉為由逼取財物并非法律規(guī)定的正當權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觀要件,手段上不具有合法性。
綜上所述,H向公司索要錢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因此,H對該筆款項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且H采取向稅務部門寄送舉報材料,迫使公司交出財物,公司是否偷稅漏稅與H是否實施敲詐勒索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H可以舉報公司偷稅漏稅但是不能以索要錢財為目的,H的行為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構成敲詐勒索罪。
根據(jù)《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關于敲詐勒索罪數(shù)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guī)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是三十萬元以上。本案中,H共非法獲取40萬元,已經(jīng)能夠達到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法定量刑標準。
案件啟示
對于員工而言,離職時應當以合法的維權方式向用人單位主張補償或賠償,根據(jù)勞動合同以及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采取勞動仲裁、訴訟等方式依法維權,而不能使用非法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
對于公司而言,首先需要明確繳納稅款是企業(yè)的法定責任,應當依法繳納。其次,公司在面臨員工離職泄露公司秘密、被員工敲詐等情形,最重要的是做好事前的風險防控,一方面明確公司所面臨的刑事風險或行政風險,盡早規(guī)避,另一方面,公司在雇傭員工時做好勞動合同的事前審核,依法建立員工離職處理機制,避免泄露公司機密。企業(yè)合規(guī)制度的構建是幫助企業(yè)評估風險、建立風險防控機制與應急處理機制的最完善的方案,無論是在企業(yè)日常合規(guī)經(jīng)驗和涉訴時的以合規(guī)換取處理上的優(yōu)惠,都具有重要意義。
其他情形
因勞動爭議“維權”不當構成敲詐勒索罪,除了上述案例涉及的情形外,還有諸如以下一些:
1.“員工利用公司在經(jīng)營中存在一些違法犯罪行為,要挾企業(yè)進而要求公司加薪等”;
2.“未進行仲裁訴訟維權,而以滯留北京上訪為要挾向公司索要一些不合理或者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費用”;
3.“利用國家、省市重大會議敏感時期,以到北京非正常上訪的威脅手段要挾公司支付不合理費用”等其他情形。
類案檢索
(2018)粵1323刑初532號 張政敲詐勒索案
(2013)東一法刑初字第697號 謝革新敲詐勒索案
(2014)甬北刑初字第118號 王家沛等敲詐勒索案
(2018)京0108刑初2151號 蘭茂恩敲詐勒索案
(2016)蘇01刑終725號 許某敲詐勒索案
(2017)魯0285刑初758號 徐某敲詐勒索案
參考文獻
[1]陳興良:《刑法各論精釋》(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81-585頁。
[2]鄧勇勝:“從典型案例看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的界限”,載《犯罪研究》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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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大谷實:《刑法講義個論》,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新版第2版,第2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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