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32029】跟車尾隨過桿偷逃車輛通行費的性質
文/周維平;廖清順
【裁判要旨】對行為人在收費公路出口人工通道處,多次采取跟車尾隨過桿方式偷逃車輛通行費行為的性質認定,應堅持刑法客觀主義立場,基于從客觀到主觀的分析進路,從現(xiàn)場通道的具體設置、收費人員的當場反應、行為人的逃費方式及逃費過程入手,綜合現(xiàn)場客觀證據(jù)細節(jié)和被告人的供述內容,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在此基礎上,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緊扣刑法條文,借助歷史解釋,準確認定行為性質,最終實現(xiàn)主觀與客觀的一致、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
□案號 一審:(2018)京0108刑初1088號 二審:(2019)京01刑終183號
【案情】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恒。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間,被告人王恒在海淀區(qū)京藏高速清河收費站進京出口等地,為逃避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多次駕駛小型轎車,采用跟車尾隨過桿的方式強行闖卡。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恒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11月22日,被告人王恒的家屬向被害單位北京市首都公路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補繳偷逃的全部費用。
【審判】
海淀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一審判決被告人王恒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一審宣判后,王恒提出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19年5月9日判決被告人王恒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評析】
2013年以來,全國范圍內偷逃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常見的逃費行為包括偽造國家公文證件、倒卡、販賣通行卡及沖卡等,法院判決的罪名主要包括詐騙、故意毀壞財物、職務侵占、破壞交通設施、搶奪、危險駕駛、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等罪名。但對于機動車駕駛員在收費公路出口處的人工收費通道,多次采取跟車尾隨過桿方式,乘收費員來不及防備,從而實現(xiàn)闖卡逃費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分歧。本案從偵查、起訴到一審,公檢法機關曾分別適用過搶奪、盜竊、尋釁滋事罪。在部分司法機關組織的研討會中,理論和實務專家意見也呈現(xiàn)分歧,出現(xiàn)尋釁滋事、盜竊、詐騙、搶奪及無罪等五種觀點。合議庭內部開始也存在分歧,但經(jīng)深入分析最終形成一致意見,即本案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奪罪。
一、該類行為應被評價為犯罪
有觀點認為,王恒的行為屬于民事違約,且高速公司沒有比照逃稅罪要件履行先期告知義務,因而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該觀點不能成立。
?。ㄒ唬┰擃愋袨榉戏缸锏囊话闾卣?br/> 根據(jù)刑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行為應具有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特征。就本案行為而言:
1.該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雖然本案實際逃費數(shù)額僅3000元左右,但其逃避繳費的次數(shù)高達147次,逃避繳費時間長達3年,因而不宜認為缺乏社會危害性。
2.該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雖然與其他逃費行為相比,王恒的行為相當平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高速公司財物損失等嚴重后果,但其逃避的次數(shù)多達147次,持續(xù)時間長達3年,因而該行為難以被評價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司法機關對該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不違背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3.該行為應受刑罰處罰。王恒無視車輛通行規(guī)定,基于明顯的非法占有目的,惡意實施多次逃費行為,應受到刑罰處罰。
(二)王恒的行為已不屬于一般的違約行為
如果王恒逃避繳納一次或者若干次車輛通行費,則其行為尚可納入民法調整范圍之內,但王恒在3年內基于非法占有該項費用的主觀動機,逃避繳費多達147次,可以推斷其主觀目的并非簡單違約,而是出于非法占有應繳納的車輛通行費的目的,這顯然超出了民法的調整范圍。王恒最后一次拒絕繳納距離案發(fā)時間長達1年5個月,高速公司事實上已失去財產(chǎn)性利益,而非財產(chǎn)性利益暫時受損。因此,王恒的行為已非簡單的違約行為,而屬于嚴重的侵權行為,依法應認定為犯罪。
?。ㄈ┩鹾愕男袨榕c逃稅行為不可簡單對比
雖然兩種行為的主觀動機均在于通過逃避自身支出進而增加自身利益,但本案行為與逃稅行為之間存在本質區(qū)別。一是行為侵犯的客體不同。逃稅行為侵犯的是國家的稅收征管制度[1]或者管理制度,[2]而本案行為侵犯的主要是高速公司應予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二是處罰阻卻事由不同。根據(jù)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2009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為逃稅罪設定了處罰阻卻事由,即“有第一款行為,經(jīng)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但本案行為無論最終被評定為何種罪名,均不存在處罰阻卻事由。因此,本案行為與逃稅行為之間沒有可比性。
二、該類行為不應被評價為尋釁滋事罪
?。ㄒ唬目陀^方面看,本案行為缺乏強拿硬要特征
所謂強拿硬要,一般解釋為“違背他人意志強行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既可以表現(xiàn)為奪取財物,也可以表現(xiàn)為迫使他人交付財物”,該行為應具有一定的強制性,雖然不需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3]對強拿硬要更為通行的解釋是,“以蠻不講理的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4]而王恒逃費手段較為平和,雖然在收費員的注視下駛離出站口,但其與收費員之間并未有言語或者行為的交流,未見體現(xiàn)強拿硬要特征的語言及行為。
?。ǘ闹饔^方面看,行為人缺少流氓動機
從歷史沿革角度看,現(xiàn)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尋釁滋事罪脫胎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guī)定的流氓罪。該條規(guī)定: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jié)惡劣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修改刑法時,流氓罪被拆解成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多個罪名。拆解的目的在于“將罪狀具體化,有利于對本罪的正確認定”,[5]并明確“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動機,一般具有耍個人威風、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性質”。[6]而王恒的客觀行為無法體現(xiàn)出無故滋事、無事生非、逞強好勝等流氓行徑。事實上,在通過收費站出口時,王恒與收費員之間從未形成語言或行為的交流,其沒有對收費員有過帶有強拿硬要等耍流氓性質的言語行為表示。
?。ㄈ姆缸锟腕w看,本案行為并未侵犯法律保護的高速公路通行秩序
如果認為王恒的行為擾亂了高速公路的通行秩序,則評價其行為最相近的罪名應當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但該罪名的構成要件不僅要求具有聚眾破壞交通秩序的行為,還要求具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二者缺一不可??v觀王恒的行為,其既沒有聚眾,也沒有破壞高速公路的通行秩序,更不存在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因而不可能構成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王恒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出口時平穩(wěn)順利,手段平和,沒有任何干擾通行秩序的行為,因而尋釁滋事罪不能準確界定王恒行為侵犯的客體。
(四)從社會評價看,本案行為不應被評定為尋釁滋事罪
罪名包含在罪狀之中,是對某種犯罪本質特征的簡明概括。[7]司法裁判對行為性質的評價既要符合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征,也不可背離常識常情常理。尋釁滋事罪源于流氓罪,因而尋釁滋事罪的本質特征離不開社會公眾對流氓行為長期形成的印象。事實上,尋釁滋事罪也一般被界定為“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搗亂,無理取鬧,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8]而縱觀王恒的客觀行為及其主觀動機,社會公眾及王恒本人均無法將其因貪占便宜而逃避繳納車輛通行費的行為與無理取鬧、無事生非的流氓行為相互聯(lián)系。
因此,本案行為被評價為尋釁滋事罪,依據(jù)不充分。
三、該類行為不應被評價為盜竊等其他犯罪
雖然相關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已將財物擴大解釋到財產(chǎn)性利益,且盜竊罪一般強調犯罪手段較為平和,不存在暴力或者威脅因素。但在犯罪手段上,本案行為不符合盜竊罪所要求的秘密竊取的客觀行為要件。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盜竊是指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此處的秘密一般理解為具有特定性、主觀性、相對性。[9]因此,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沒有發(fā)覺而取得的,就屬于秘密。同樣在客觀上都是公開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當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沒有發(fā)覺時成立盜竊罪,自認為被害人發(fā)覺時就成立搶奪罪。就本案行為而言,王恒每一次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出口跟車尾隨過桿進而逃避繳費時,均是在收費員的注視下公開通過出口。此種逃避繳費行為沒有任何秘密性可言,不僅王恒自己認為其行為不具有秘密性,而且客觀上對高速公司收費員而言也不可能具有秘密性。換言之,王恒每一次跟車尾隨過桿進而逃避繳費,無論在主觀上還是在客觀上均不具有秘密性,因而王恒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罪狀,不應被評價為盜竊罪。
雖然有刑法理論提出公開盜竊的觀點,但該種理論多以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作為參考藍本。在德國、日本等國,竊取并不一定要求是秘密取走,只要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手段而取走財物,就可以認為是竊取。但如此界定盜竊罪的原因在于,大多數(shù)國家的刑法(如德國、日本等)沒有規(guī)定搶奪罪,故公然奪取財物的行為,也屬于竊取。”[10]因此,王恒的這種在收費員眼前公然逃避繳費的行為,雖然在德國、日本有可能被評價為盜竊罪,但依據(jù)我國刑法不應被評價為盜竊罪。
此外,王恒既沒有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也沒有撞擊收費站交通設施的行為,更沒有干擾過收費站出口交通秩序,因而這種跟車尾隨過桿較為平和的行為手段,難以基于其行為手段被評價為詐騙、故意毀壞財物或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等罪。
四、該類行為應被評價為搶奪罪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搶奪罪的罪狀是搶奪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行為。相比較其他罪名而言,王恒的行為被評價為搶奪罪更為恰當,屬于多次搶奪的情形。
?。ㄒ唬╆P于客觀要件
通常,搶奪罪的客觀要件被界定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搶奪公私財物,[11]或者被界定為當場直接奪取他人緊密占有的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搶奪的行為。[12]
1.在行為特征上,本案行為符合乘人不備,公然奪取的特征
所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一般指行為人當著公私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備,將公私財物奪了就跑,據(jù)為己有或者給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發(fā)現(xiàn)的方式,公開把財物搶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13]就本案而言,王恒駕車在收費站出口處尾隨前車,在前車通過出口升降桿的瞬間,乘高速公司收費員及升降桿來不及防備即駕車離開收費站,逃避繳納車輛通行費。該行為雖然并非直接奪走高速公司現(xiàn)有的財物,但客觀上導致高速公司失去應該收取的車輛通行費,導致高速公司消極利益的增加。此行為與直接奪走高速公司現(xiàn)有的財物,導致高速公司積極利益的減少,在本質上完全一致,均是導致高速公司失去對車輛通行費這一財產(chǎn)性利益的控制。
2.在侵犯法益上,本案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
搶奪罪所保護的客體即為公私財產(chǎn)的所有權,而王恒147次逃避繳納車輛通行費的行為,直接侵害的正是高速公司對車輛通行費的所有權。如果不是王恒的逃避繳費行為,高速公司可以收取一定的車輛通行費,但王恒的行為直接導致該費用的損失。
3.在犯罪對象上,應繳而未繳的車輛通行費可以被解釋為財物
搶奪罪的犯罪對象為公私財物,而本案中搶奪的對象系應繳而未繳的車輛通行費,或者說是債務的免除。顯然這不是財物,只是一種財產(chǎn)性利益,即財物以外的財產(chǎn)性利益。這種利益,具體包括積極利益的增加與消極利益的減少。[14]
雖然尚未有司法解釋或者指導性案例將搶奪罪構成要件中的財物擴大解釋到包括財產(chǎn)性利益,但此種擴大解釋并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并不屬于類推解釋。一是財產(chǎn)性利益的含義并未超出財物所涵蓋的文義,本質上都屬于經(jīng)濟利益;二是對于相類似的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早已將財物擴大解釋到電信資費損失等財產(chǎn)性利益;三是此種解釋并未超出社會一般人可以接受的范圍。
?。ǘ╆P于主觀要件
綜合王恒歸案后的歷次供述及其5次駕車逃避繳費的監(jiān)控錄像分析,王恒行為的主觀目的非常明確,就是逃避繳費,貪占便宜,并非基于逞強好勝、無事生非。王恒駕車逃避繳費的收費站是其上下班駕車必經(jīng)路段,其有正常的家庭及工作,沒有前科劣跡,缺少3年多時間內在高速公路無事生非多達147次的社會現(xiàn)實基礎。
因此,基于客觀行為可以判斷,王恒的行為動機就是非法占有應繳而未繳的車輛通行費,達到免除債務的目的,而非無事生非,藐視社會規(guī)則,采用駕駛車輛硬闖升降桿的形式逃費,肆意破壞高速管理公司的運營管理秩序,主觀上即有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心態(tài)和貪占小便宜的雙重心理。
(三)關于犯罪數(shù)量要件
在犯罪次數(shù)上,王恒147次逃避繳費的行為可被認定為搶奪高速公司應繳而未繳的車輛通行費147次,因而可以被評價為多次搶奪公私財物的行為。
綜上,王恒在主觀上意圖通過逃避應繳納的車輛通行費使高速公司變相地遭受財產(chǎn)性損失;客觀上在收費員在場的情況下公然跟隨前車通過,符合乘人不備、公然奪取的搶奪罪的構成要件;犯罪對象是他人緊密占有的財產(chǎn)性利益。高速公司設立關卡,派人收費,表明高速公司對該路段收益的合法取得及占有的權利。王恒不支付對價,多次強行闖關,逃避繳費,是對高速公司應獲得的財產(chǎn)性利益占有權的損害。因此,王恒的行為應被評價為搶奪罪。
五、類案行為性質判斷的一般標準.
刑法適用的對象是行為而不是行為人,這要求刑事司法要堅持刑法客觀主義立場,在對行為性質認定時要基于先客觀后主觀、從客觀到主觀的分析進路,在此基礎上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緊扣刑法條文,借助歷史解釋,準確認定行為性質,最終實現(xiàn)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對于偷逃車輛通行費行為的性質,從逃避繳費的離開通道,收費人員的當場反應,行為人的逃費手段、次數(shù)、金額等入手,綜合現(xiàn)場客觀證據(jù)細節(jié)和被告人的供述內容,判斷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最終基于主客觀一致原則準確認定罪名。
【注釋】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1]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738頁。
[2]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05頁。
[3]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65頁。
[4]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27頁。
[5]陳興良:《刑法疏義》,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73頁。
[6]胡康生、李福成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8頁。
[7]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66頁。
[8]胡康生、李福成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7頁。
[9]陳興良、周光權:《刑法學的現(xiàn)代展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08頁~第609頁。
[10]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頁。
[11]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51頁。
[12]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94頁。
[13]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51頁。
[14]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