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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幕交易罪
江蘇高院公報201112:劉寶春、陳巧玲利用內幕信息從事內幕交易案
發(fā)表時間:2023-04-14     閱讀次數(shù):     字體:【

 

【201112】劉寶春、陳巧玲利用內幕信息從事內幕交易案

  【裁判摘要】
  國家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獲取了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自己或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利用所知悉的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以內幕交易罪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寶春,原南京市經(jīng)濟委員會主任。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陳巧玲,系被告人劉寶春之妻。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逮捕。
  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寶春、陳巧玲犯內幕交易罪,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2009年2月至4月間,被告人劉寶春受南京市人民政府指派,代表南京市經(jīng)濟委員會參與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及其下屬企業(yè)國睿集團有限公司與高淳縣人民政府洽談重組江蘇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在涉及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將該信息告知被告人陳巧玲。后被告人劉寶春、陳巧玲經(jīng)共謀,在價格敏感期內,以出售所持其他股票、向他人借款人民幣400萬元所得資金,并使用其家庭控制的劉如海、劉如兵、費忙珠、劉仁美等人的股票賬戶,由陳巧玲在其辦公室通過網(wǎng)上委托交易方式先后買入共計614022股的高淳陶瓷流通股,拋出后非法獲利人民幣7499479.22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寶春作為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與被告人陳巧玲共謀,在價格敏感期內利用該信息進行股票交易,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以內幕交易罪追究兩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且兩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劉寶春辯稱:(1)其僅是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十四研究所與高淳縣政府商談重組高淳陶瓷公司的牽線聯(lián)系人,對于重組的談判過程、談判能否成功不清楚,其不是內幕信息知情人。(2)其購買高淳陶瓷股票時,內幕信息尚未形成,不能因為其買賣該股票就認為利用了內幕信息。(3)其購買高淳陶瓷股票時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內幕交易犯罪。劉寶春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劉寶春無罪。理由是:
 ?。?)被告人劉寶春是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作為內幕交易罪的犯罪主體不適格。
 ?。?)被告人劉寶春所知悉的信息不屬“內幕信息”。
 ?。?)偵查機關在2010年3月30日移送審查起訴以后再補充證據(jù)材料,屬程序違法,這部分證據(jù)應當予以排除。
 ?。?)中國證監(jiān)會、上海證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函件,屬于法律未作規(guī)定的單位作證,主體不適格,應當予以排除,并申請法庭通知上述函件的經(jīng)辦人員出庭接受質詢。
  被告人陳巧玲辯稱:其購買高淳陶瓷股票時,并不知道劉寶春從事的工作性質,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內幕交易犯罪。劉寶春讓其買賣高淳陶瓷股票是事實,自己很后悔。請求法庭從寬處理。其辯護人辯稱:指控被告人陳巧玲犯內幕交易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理由是:(1)中國證監(jiān)會出具的兩份認定函作為證據(jù)不具有合法性,認定函的內容不具有客觀真實性;(2)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劉寶春在2009年3月6日之后將內幕信息告知過陳巧玲。劉寶春與陳巧玲共謀的是買股票,但沒有共謀利用內幕信息,不構成共同犯罪。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ㄒ唬┍桓嫒藙毚贺撠熉?lián)系重組洽談,獲悉內幕信息的事實
  2009年1月,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簡稱十四所)為做強該所下屬企業(yè)國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睿集團),欲通過一家上市公司進行資產(chǎn)重組“借殼”上市,以配合南京市政府“再造十家百億企業(yè)集團工程”的實施。時任南京市經(jīng)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南京市經(jīng)委)主任的被告人劉寶春受南京市政府的指派,負責牽線聯(lián)系十四所與高淳縣政府洽談由十四所重組江蘇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淳陶瓷公司)事宜。2月上旬,在被告人劉寶春介紹十四所與高淳縣政府有關領導見面商談、陪同實地考察下,雙方均表達了合作意向。2月中下旬,被告人劉寶春又約雙方聯(lián)系人到其辦公室,指導雙方在磋商后出臺合作方案。3月6日,由十四所草擬的《合作框架》形成初稿,條款包括高淳縣政府將所持的高淳陶瓷公司股權轉讓給十四所、使其成為該公司第一大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內容。后洽談雙方對合作框架多次進行磋商、修改。在此期間,雙方將合作談判進展情況告知被告人劉寶春,被告人劉寶春即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領導作了匯報。4月19日,十四所將雙方最終商定的《合作框架意向書》送至南京市經(jīng)委,被告人劉寶春在該意向書上作為鑒證方簽名并加蓋南京市經(jīng)委公章后,出席洽談雙方簽署《合作框架意向書》的簽字儀式。4月20日,高淳陶瓷股票在股市開盤后出現(xiàn)漲停。同日,高淳陶瓷公司發(fā)布《關于公司重大事項停牌公告》,宣布公司控股股東正在籌劃重大資產(chǎn)重組事項,高淳陶瓷股票自4月21日起停牌。自4月21日至5月21日期間,高淳陶瓷公司例行發(fā)布《重大資產(chǎn)重組事項進展公告》、《復牌公告》等一系列公告。5月22日,高淳陶瓷股票復牌交易后價格上揚,在該股票的交易日內連續(xù)10個漲停。
  高淳陶瓷公司于2003年1月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在十四所重組前,高淳縣國有資產(chǎn)經(jīng)營(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高淳陶瓷公司國有股占該公司總股本的31.33%,是該公司第一大股東、實際控制人。
 ?。ǘ┍桓嫒藙毚?、陳巧玲進行內幕交易的事實
  2009年2、3月,在被告人劉寶春牽線聯(lián)系高淳陶瓷公司資產(chǎn)重組期間,被告人劉寶春將重組信息透露給在南京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南京證券公司)工作的配偶被告人陳巧玲。在被告人劉寶春的授意下,被告人陳巧玲分別于4月1日、7日、8日,在南京證券公司其辦公室以電腦網(wǎng)上委托交易的方式,通過家庭實際控制的劉如海、費忙珠股票交易賬戶,買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計45800股,支付人民幣共計318271.60元;4月13日,又通過家庭實際控制的劉仁美股票交易賬戶,買入高淳陶瓷股票10100股,支付人民幣72975元。
  4月初,被告人劉寶春決定向他人借款并授意被告人陳巧玲以借款資金購買高淳陶瓷股票。4月13日、14日,被告人劉寶春向蔣國春借得款項共計300萬元。被告人陳巧玲分別于4月13日、14日、15日,通過劉如海和臨時借用劉如兵的股票交易賬戶,買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計419500股,支付人民幣共計2999718.21元。4月15日,被告人劉寶春向薛軍借得款項100萬元。同日,被告人陳巧玲通過費忙珠股票交易賬戶,買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計138622股,支付人民幣1000218.39元。
  5月初,被告人劉寶春授意陳巧玲、劉如海將上述股票交易賬戶的所有高淳陶瓷股票在復牌后盡快賣出。自5月22日高淳陶瓷股票復牌至6月24日期間,劉如海、劉如兵以及被告人陳巧玲通過電腦網(wǎng)上委托和電話委托等交易方式,將劉如海、劉如兵、費忙珠、劉仁美股票交易賬戶中的614022股高淳陶瓷股票全部賣出,收入金額人民幣共計11890662.42元。
  綜上,被告人劉寶春、陳巧玲自2009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間,買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計614022股,支付人民幣共計4391183.20元;自2009年5月22日至6月24日期間,將高淳陶瓷股票全部賣出,收入金額人民幣共計11890662.42元,非法獲利人民幣共計7499479.22元。
  2010年3月17日、4月22日,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jiān)會)先后作出《關于劉寶春等人涉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有關問題的認定函》、《關于劉寶春等人涉嫌內幕交易案有關事項的補充認定函》,認定:2009年3月6日,十四所與高淳縣政府商洽重組高淳陶瓷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初稿等事項,在公開披露前屬于《證券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的內幕信息;劉寶春屬于《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內幕信息的價格敏感期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寶春、陳巧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偵查機關扣押涉案電腦主機一臺,凍結涉案股票賬戶和資金賬戶。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公訴機關出示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被告人劉寶春、陳巧玲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中國證監(jiān)會認定函等證據(jù)證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上市公司重大資產(chǎn)重組洽談這一事件是否為“內幕信息”;(2)被告人劉寶春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參與上市公司的重組洽談,是否為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3)被告人劉寶春向其配偶泄露重組信息后,被告人陳巧玲從事證券交易獲利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4)中國證監(jiān)會的認定函及上海證券交易所法律部的函件可否作為證據(jù)采信。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jù)《證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內幕信息是指在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jīng)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fā)生較大變化;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本案中,從參與主體和內容看,被告人劉寶春牽線的高淳陶瓷公司資產(chǎn)重組,涉及控股31.33%的股東轉讓股權,屬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況發(fā)生變化的重大事件;由十四所受讓股權,擬成為第一大股東,屬于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上述事項均是法定的內幕信息。從時間上看,2009年3月6日的《合作框架》是內幕信息的第一次書面化,雖雙方對洽談重組方案幾易其稿、不斷完善的過程,但所涉十四所受讓國有股、成為公司第一大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等內容始終被保留,即十四所重組高淳陶瓷公司“借殼”上市的總思路從一開始即已確定。從知情范圍看,自2009年3月6日形成《合作框架》初稿,到4月20日高淳陶瓷公司發(fā)布停牌公告、向社會公開披露重大資產(chǎn)重組事項前,該內幕信息的知悉人控制在很小的范圍內,具有秘密性,完全符合內幕信息尚未公開的法定要求。從影響力看,因高淳陶瓷公司于停牌期間發(fā)布一系列公告信息,在2009年5月22日復牌交易后,高淳陶瓷股票連續(xù)10個漲停,充分說明資產(chǎn)重組事項對股票市場價格的重大影響。因此,中國證監(jiān)會作出關于2009年3月6日,十四所與高淳縣政府商談由十四所重組高淳陶瓷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以上事項在公開披露前屬于內幕信息,價格敏感期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的認定意見,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被告人劉寶春關于其購買高淳陶瓷股票時、內幕信息尚未形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寶春知悉的信息不屬“內幕信息”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jù)《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范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確定。根據(jù)《證券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相關公司人員、證券監(jiān)管人員、由于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fā)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以及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人。
  本案中,被告人劉寶春代表南京市經(jīng)委作為十四所與高淳縣政府洽談十四所對高淳陶瓷公司資產(chǎn)重組事項的南京市政府部門聯(lián)系人,參與了重組過程。在此期間,洽談雙方均多次告知劉寶春合作談判的進展情況,劉寶春也多次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領導進行匯報。被告人劉寶春是因其擔任的行政機關職務、履行其工作職責而獲悉了內幕信息。被告人劉寶春在價格敏感期內外借巨資買入巨額高淳陶瓷股票,謀取巨額利益的行為,也充分證明其是內幕信息知情人。作為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中國證監(jiān)會作出被告人劉寶春屬于《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知情人的認定,有充分的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采信。被告人劉寶春關于其不是內幕信息知情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寶春是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作為內幕交易罪的犯罪主體不適格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被告人劉寶春和陳巧玲是夫妻關系,被告人劉寶春知悉十四所重組高淳陶瓷公司的內幕信息,并泄露給陳巧玲以及共謀內幕交易,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證。被告人陳巧玲在劉寶春的授意下,通過家庭實際控制的多個股票交易賬戶,將劉寶春所借巨資,以及賣出其他股票所得資金全部買入高淳陶瓷股票,獲得非法利益。上述事實也充分說明被告人陳巧玲主觀上知道高淳陶瓷公司資產(chǎn)重組的信息,其客觀上負責實施具體操作股票交易、幫助實現(xiàn)犯罪目的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陳巧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巧玲的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中國證監(jiān)會是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jiān)督管理全國證券期貨市場、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的行政職能?!蹲C券法》賦予中國證監(jiān)會對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等的認定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監(jiān)會《關于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對非法證券活動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機關、司法機關認定;公安機關、司法機關認為需要有關行政主管機關進行性質認定的,行政主管機關應當出具認定意見。故中國證監(jiān)會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對本案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價格敏感期起止日期以及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股票交易等出具的認定意見,是根據(jù)法律授權作出的專業(yè)認定,符合客觀實際和法律規(guī)定,具有證明力。
  至于上海證券交易所法律部受偵查機關的委托,經(jīng)該所有關部門對涉案股票賬戶實際交易記錄的相關數(shù)據(jù)進行核算后作出的專業(yè)統(tǒng)計,既與兩被告人的供述、相關證人證言相一致,又與書證涉案賬戶股票交易的明細情況互相印證,亦具有證明力。因該回函所證明的案件事實已經(jīng)查清,函件經(jīng)辦人員無必要再到庭作證。故兩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中國證監(jiān)會、上海證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函件不應作為本案的證據(jù)采用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劉寶春的辯護人要求出具上述函件的經(jīng)辦人員出庭接受質詢的申請,不予采納。
  此外,對被告人劉寶春和陳巧玲所提買入高淳陶瓷股票之時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內幕交易犯罪的辯解,法院認為,行為時是否意識到犯罪,反映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可在量刑時酌情考量。但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法律性質和法律后果存在認識上的錯誤,不影響司法機關對其行為性質的正確認定和依法追究。
  對被告人劉寶春的辯護人關于偵查機關在2010年3月30日移送審查起訴以后再補充證據(jù)材料屬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排除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jù)材料,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寶春作為十四所與高淳縣政府洽談十四所重組高淳陶瓷公司事項的南京市政府部門聯(lián)系人,因履行工作職責獲取了內幕信息,是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在內幕信息尚未公開前,被告人劉寶春向被告人陳巧玲泄露該信息,共同利用所知悉的內幕信息進行股票交易,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內幕交易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寶春是主犯,被告人陳巧玲是從犯。被告人劉寶春、陳巧玲均是初犯、偶犯,案發(fā)后退出全部贓款,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綜合被告人陳巧玲作為非身份犯,受被告人劉寶春的指使、被動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其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劉寶春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人陳巧玲犯內幕交易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劉寶春、陳巧玲違法所得人民幣’7499479.22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寶春、陳巧玲均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提起抗訴,一審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案例報送單位: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合議庭成員:朱葛健、郭慶茂、方永梅
  報送人:朱葛健、方永梅
  審稿人:沙永梅、戚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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