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4號】趙金明等故意傷害案——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導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金明,男,1982年12月2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農民。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旭,男,1980年1月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農民。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9日被逮捕。
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趙金明、李旭犯故意傷害罪,向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漢川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趙金明與馬國超曾經有矛盾,案發(fā)前趙金明聽說馬國超放風要把自己砍掉,決定先下手為強。2003年8月14日晚7時許,被告人趙金明在漢川城區(qū)歡樂商城得知馬國超在紫云街出現(xiàn)后,邀約被告人李旭及韓成雄、韓愈杰、韓波、汪沖、謝泉(均另案處理)前往幫忙,并在一租住處拿一尺多長的砍刀7把,一行人乘“面的”到紫云街。在車上被告人趙金明發(fā)給每人砍刀一把,車行至紫云街看見馬國超正在街上同人閑聊后,被告人趙金明等人下車持刀向馬國超逼近,距離馬國超四五米時被馬發(fā)現(xiàn),馬國超見勢不妙立即朝街西頭向涵閘河堤奔跑,被告人趙金明持刀帶頭追趕,被告人李旭及韓成雄、韓愈杰、韓波、汪沖跟隨追趕。當被告人趙金明一行人追趕40余米后,馬國超從河堤上跳到堤下的水泥臺階上,摔倒在地后又爬起來撲到河里,并且往河心里游。被告人趙金明等人看馬國超游了幾下,因為怕警察來了,就一起跑到附近棉花田里躲藏,等了半小時未見警察來,被告人等逃離現(xiàn)場。同年8月16日馬國超尸體在涵閘河內被發(fā)現(xiàn)。經法醫(yī)鑒定,馬國超系溺水死亡。
漢川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趙金明、李旭等為報復被害人,主觀上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持刀追趕他人的行為,并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發(fā)生,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被害人被逼跳水的行為是被告人等拿刀追趕所致,被害人跳水后死亡與被告人的行為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使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出于過失,但鑒于事先被告人等已有傷害故意和行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亦應認定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旭明知被告人趙金明等有傷害他人的故意,且明知拿刀會有傷人的后果,受邀約參與并持刀進行了追趕,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的共犯,但系從犯,根據其地位作用及本案具體情況,可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于2006年7月7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趙金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2.被告人李旭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趙金明、李旭不服,提出上訴。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趙金明、李旭等人為報復馬國超持刀對其追趕,致馬國超在追逼下跳水溺水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導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ㄒ唬┍桓嫒粟w金明等人主觀上具有傷害的故意
本案中,根據趙金明等人因得知被害人馬國超要搞自己,產生先下手為強要將馬國超砍傷的作案動機,隨即伙同被告人李旭等人拿刀追砍被害人馬國超的事實,可以從以下方面分析其主觀故意:一是從雙方力量對比來看,被告人趙金明一方為多人,而被害人馬國超僅1人徒手,雙方力量懸殊;二是從作案工具看,趙金明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為長砍刀7把,在一般情況下,足以致人傷亡;三是從趙金明等人實施的行為看,其持刀追砍,且一下車即拿刀追趕,未與被害人有任何言語的交流和緩沖,來勢兇猛;四是從被告人當時的心態(tài)來看,其在被害人跳水之后才停止追砍,又跑至附近一棉田內躲藏至少半小時,對被害人的生命持漠視態(tài)度。綜上事實,可以充分認定趙金明等人主觀上具有傷害的故意。
(二)被告人趙金明等人持刀追砍的行為與被害人溺水死亡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哲學上的一個重要范疇。一般認為,引起一定現(xiàn)象發(fā)生的現(xiàn)象是原因,被一定現(xiàn)象引起的現(xiàn)象是結果,這種現(xiàn)象與現(xiàn)象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lián)系,就是因果關系。刑法上所關注的因果關系,是危害行為同危害結果的關系。其目的是為了確定危害社會的結果是由誰的行為所引起的,從而為追究刑事責任提供客觀基礎。這一特定目的就決定了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關注的是,在具體案件中,當一特定的危害結果發(fā)生時,行為人的行為對危害結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為人應承擔多大的責任。因此,在對具體案件中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判斷時,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考察:
。1)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引起危害結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刑法因果關系成立的前提是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首先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所謂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就是先行為與后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從邏輯上講,也就是“必要條件關系”,這種必要條件是指“如果沒有被告人的行為,就不會發(fā)生這一危害結果”。
(2)行為對于危害結果產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實因果關系除存在有與無之別外,還存在程度之別,即行為對結果產生所起作用的大小問題。這種程度直接影響到行為的責任認定。由于客觀上引起危害結果產生的因素很多,從邏輯上說,這些眾多因素都是該結果產生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但事實上,對于危害結果的產生來說,有的行為可能起了決定性的作用,有的行為對于結果所起的客觀作用相對較小,有的行為對于結果的產生只起了比較輕微的作用。同樣,行為與危害結果的聯(lián)系方式也是多種多樣的。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必須根據行為與結果聯(lián)系的緊密程度、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產生的力量大小、犯罪構成對行為與結果之間聯(lián)系的要求程度等因素綜合評判。在作具體分析時,必須全面弄清對結果產生起作用因素的分量,分析各種因素對結果起作用的程度,在對所有這些因素進行全面分析的基礎上,確定具體的危害行為在其中起了什么作用;如果有多個危害行為同時存在,則還應分析多個行為之間的關系。
。3)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根據刑法規(guī)定,只有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因此,在確定刑法因果關系時,應注重考察下述三點:一是客觀上危害行為實際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嚴重程度。危害結果越嚴重,客觀責任也就越大,如果案件中涉及多人的危害行為,那么需要承擔責任者的范圍也就相應越大;反之亦然。二是危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結果產生的可能性程度,也就是行為中所包含的造成危害結果產生的具體危險性。一般來說,如果行為造成某一結果需要起配合作用的因素愈多,這一行為造成結果產生的可能性也就愈;反之亦然。這種行為造成結果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為當時具有的社會危險性大小以及行為人的受譴責程度。三是危害行為本身客觀上違反社會規(guī)范的程度。對于明顯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正常秩序的威脅嚴重,歸責的必要性就大,對這種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聯(lián)系程度就可能要求較弱;而對行為違規(guī)程度較輕的,對于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聯(lián)系要求一般也就可能較高。如果行為本身沒有違反社會規(guī)范,在通常情況下,其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就可能不認為具有刑法意義。
基于上述理論分析,我們認為,趙金明等人持刀追砍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主要理由如下:
(1)趙金明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趙金明等人手持利刃在大街上追砍被害人,不僅直接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且對現(xiàn)場周圍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也構成了潛在的威脅,嚴重地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秩序,屬于事先有預謀、有組織的共同故意傷害行為。
。2)被害人馬國超泅水逃避的行為,是一種在當時特定條件下正常的自救行為。面對7名持刀暴徒近距離的追砍,必然導致被害人逃避,被害人快速奔跑是其自救的本能反應。由于現(xiàn)場緊鄰河道,被害人的主觀選擇受到較大限制,其根據自身會水的特點選擇泅水逃生既是被迫無奈的行為又是在當時特定條件下正常的行為。
(3)被害人溺水身亡在特定的條件下具有較高的現(xiàn)實可能性。雖然在一般情況下,一個會水的成年人溺水死亡的可能性并不大,但基于本案的具體情況,該可能性轉化為現(xiàn)實性的概率大大增加:一是被害人在狂奔和跳堤摔倒的情況下倉促下水,沒有做下水前必要的準備活動;二是案發(fā)時系夜晚,被害人下水的河段不安全因素較多;三是逃生的恐懼心理將大大影響被害人正常的思維判斷和體能發(fā)揮。在泅水逃生中,由于上述種種不利因素的匯集,加上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導致了溺水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具有較高的現(xiàn)實可能性。
由此可見,上述事實原因、中介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環(huán)環(huán)相扣、緊密銜接,應該認定趙金明等人持刀追砍行為與被害人溺水身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本案中因果關系的聯(lián)系方式屬于間接聯(lián)系類型,即事實原因與危害結果之間沒有發(fā)生直接聯(lián)系,而是介入了一些被害人個人因素,這時原因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聯(lián)系就是間接聯(lián)系。
綜上,趙金明等人持刀追趕被害人馬國超時已具有傷害的故意,且已著手實施犯罪,該傷害行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險,其持刀追砍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可以對趙金明等人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同時,考慮到趙金明等人在被害人馬國超泅水時跑到附近躲藏,這與采取圍、追、堵、截等妨礙被害人上岸的方式導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在危害性上有一定區(qū)別,在量刑時可考慮這一因素。因此,法院的定罪量刑是妥當?shù)摹?/p>
分享到:
免責聲明:本網部分文章和信息來源于國際互聯(lián)網,本網轉載出于傳遞更多信息和學習之目的。如轉載稿涉及版權等問題,請立即聯(lián)系網站所有人,我們會予以更改或刪除相關文章,保證您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