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域外立法的情況看,對泄漏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往往規(guī)定了“本罪告訴才處理”的條件。例如德國刑法典中的“侵害他人隱私罪”、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中“泄露秘密罪”、意大利刑法典中“泄露職業(yè)秘密罪”和法國刑法典中的“侵害因數(shù)據集獲信息處理產生的人之權利罪”,均規(guī)定“本罪告訴才處理”。然而,我國現(xiàn)行刑法對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則沒有這一規(guī)定。那么究竟是否應將本罪修改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理論上也存在疑問。
對此,我們認為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是合理的,原因如下:外國刑法將本罪規(guī)定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主要是將隱私權作為本罪的侵害法益或者傳統(tǒng)上是將隱私權作為本罪上一級的類罪名的侵害法益。在注重對隱私權保護的場合,如果強制追訴,就可能在刑事追訴中向更多的人暴露當事人的隱私,結果不僅不能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反而會加重對當事人隱私權的侵害,故域外規(guī)定本罪告訴才處理是可以理解的。然而,我國與域外國家的情況并不相同。
一方面,我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保護法益的重點在于公民個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其次才是隱私權。另一方面,告訴才處理本身法律性質仍存在程序上的訴訟條件說與實體上的可罰性客觀條件說的爭議,按照多數(shù)說即程序上的訴訟條件說的觀點,由于此類犯罪所侵害的往往是輕微的個人法益,因此國家基于尊重被害人意愿的考慮,將求刑權讓渡給受害人行使,以實現(xiàn)阻斷國家刑罰權的效果。就當下的現(xiàn)實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其行為所侵害的不僅是公民個人的隱私權,更是公民個人信的自由與安全,甚至還成為了詐騙、盜竊、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準備行為,因此既不能將該行為看作是輕微的犯罪行為,也不宜將其看作單純的侵害個人法益的行為。
另外,即便站在實體上可罰性客觀條件說的少數(shù)立場上看,告訴才處理也僅僅適用于那些由被害人的意愿才能準確反應違法性程度的行為,一行為侵害法益的程度是否達到了需要刑法懲罰的量度,原則上通過客觀的行為無價值和結果無價值就可以準確衡量,但是在個別罪名中也存在客觀無法準確衡量的情況,而必須依賴被害人的主觀感受確定。從實踐看,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社會對大眾的容忍度是較低的,要求嚴懲的呼聲不斷。同時,與域外刑事立法定性不定量的一元立法模式不同,我國堅持的是刑事立法定性又定量的二元立法模式,在已將輕微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交由行政法解決的情況下,對嚴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強制追訴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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