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169號
徐欣訴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銀行卡糾紛案
?。ㄗ罡呷嗣穹ㄔ簩徟形瘑T會討論通過 2021年11月9日發(fā)布)
關鍵詞 民事/銀行卡糾紛/網(wǎng)絡盜刷/責任認定
裁判要點
持卡人提供證據(jù)證明他人盜用持卡人名義進行網(wǎng)絡交易,請求發(fā)卡行承擔被盜刷賬戶資金減少的損失賠償責任,發(fā)卡行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持卡人違反信息妥善保管義務,僅以持卡人身份識別信息和交易驗證信息相符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注:現(xiàn)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7條)
基本案情
徐欣系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以下簡稱招行延西支行)儲戶,持有卡號為××××的借記卡一張。
2016年3月2日,徐欣上述借記卡發(fā)生三筆轉賬,金額分別為50000元、50000元及46200元,共計146200元。轉入戶名均為石某,卡號:××××,轉入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
2016年5月30日,徐欣父親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經(jīng)偵支隊報警并取得《受案回執(zhí)》。當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經(jīng)偵支隊向徐欣發(fā)送滬公(青)立告字(2016)3923號《立案告知書》,告知信用卡詐騙案決定立案。
2016年4月29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融公(刑偵)捕字(2016)00066號《逮捕證》,載明:經(jīng)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茲由我局對涉嫌盜竊罪的謝某1執(zhí)行逮捕,送福清市看守所羈押。
2016年5月18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向犯罪嫌疑人謝某1制作《訊問筆錄》,載明:……我以9800元人民幣向我?guī)煾蒂徺I了筆記本電腦、銀行黑卡(使用別人身份辦理的銀行卡)、身份證、優(yōu)盤等設備用來實施盜刷他人銀行卡存款。我?guī)煾蒂u給我的優(yōu)盤里有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手機號碼、銀行卡號、取款密碼以及銀行卡內(nèi)的存款情況?!米约喝说念^像補一張?zhí)摷俚呐R時身份證,辦理虛假的臨時身份證的目的是用于到手機服務商營業(yè)廳將我們要盜刷的那個受害者的手機掛失并補新的SIM卡,我們補新SIM卡的目的是掌握受害者預留給銀行的手機,以便于接收轉賬等操作時銀行發(fā)送的驗證碼,只有輸入驗證碼手機銀行內(nèi)的錢才能被轉賬成功。而且將受害者的銀行卡盜刷后,他手上持有的SIM卡接收不到任何信息,我們轉他銀行賬戶內(nèi)的錢不至于被他發(fā)現(xiàn)?!?016年3月2日,我?guī)煾蹈嬖V我說這次由他負責辦理受害人假的臨時身份證,并補辦受害者關聯(lián)銀行卡的新手機SIM卡。他給了我三個銀行賬號和密碼(經(jīng)辨認銀行交易明細,……一張是招行卡號為××××,戶名:徐欣)。
2016年6月,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呈請案件偵查終結報告書》,載明:……2016年3月2日,此次作案由謝某1負責轉賬取款,上家負責提供信息、補卡,此次謝某1盜刷了周某、徐欣、汪某等人銀行卡內(nèi)存款共計400700元…… 。
2016年6月2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檢察院向徐欣發(fā)送《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載明:犯罪嫌疑人謝某1、謝某2等3人盜竊案一案,已由福清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
徐欣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招行延西支行賠償銀行卡盜刷損失及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滬0105民初1787號民事判決:一、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給付徐欣存款損失146200元;二、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給付原告徐欣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1462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滬01民終93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辦理了借記卡并將資金存入上訴人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六條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中,上訴人作為商業(yè)銀行對作為存款人的被上訴人,具有保障賬戶資金安全的法定義務以及向被上訴人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履行的合同義務。為此,上訴人作為借記卡的發(fā)卡行及相關技術、設備和操作平臺的提供者,應當對交易機具、交易場所加強安全管理,對各項軟硬件設施及時更新升級,以最大限度地防范資金交易安全漏洞。尤其是,隨著電子銀行業(yè)務的發(fā)展,商業(yè)銀行作為電子交易系統(tǒng)的開發(fā)、設計、維護者,也是從電子交易便利中獲得經(jīng)濟利益的一方,應當也更有能力采取更為嚴格的技術保障措施,以增強防范銀行卡違法犯罪行為的能力。本案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涉案賬戶的資金損失,系因案外人謝某1非法獲取被上訴人的身份信息、手機號碼、取款密碼等賬戶信息后,通過補辦手機SIM卡截獲上訴人發(fā)送的動態(tài)驗證碼,進而進行轉賬所致。在存在網(wǎng)絡盜刷的情況下,上訴人仍以身份識別信息和交易驗證信息通過為由主張案涉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權交易,不能成立。而且,根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查明案外人謝某1如何獲得交易密碼等賬戶信息,上訴人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賬戶信息泄露系因被上訴人沒有妥善保管使用銀行卡所導致,因此,就被上訴人自身具有過錯,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訴人另主張,手機運營商在涉案事件中存在過錯。然,本案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的請求權基礎為儲蓄存款合同關系,手機運營商并非合同以及本案的當事人,手機運營商是否存在過錯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是否有權向手機運營商追償,并非本案審理范圍。綜上,上訴人在儲蓄存款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上訴人賬戶資金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又無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存在違約行為可以減輕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賬戶資金損失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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