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4年以來被告人王某相因村干部侵占其宅基地,多次在敏感期間到縣、市、省、京上訪,于2015年8月27日被涉縣公安局以尋釁滋事罪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涉縣檢察院批準(zhǔn)逮捕。2016年1月8日公訴,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0426刑初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相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相不服,提出上訴。邯鄲中院認為:原判決存在認定的事實超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在認定王某相去天安門、中南海反映的信訪事項是否已經(jīng)被依法終結(jié)以及王某相是否嚴(yán)重擾亂當(dāng)?shù)卣V刃虻牟糠质聦嵅磺濉?/span>撤銷一審,發(fā)回重審。重審一審訴訟過程中,涉縣人民檢察院以證據(jù)有變化為由,撤回起訴。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6)冀04刑終22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相,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涉縣,漢族,小學(xué)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涉縣。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河北省涉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北省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相犯尋釁滋事罪一案,河北省涉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0426刑初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相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本院認為,原判決存在認定的事實超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在認定王某相去天安門、中南海反映的信訪事項是否已經(jīng)被依法終結(jié)以及王某相是否嚴(yán)重擾亂當(dāng)?shù)卣V刃虻牟糠质聦嵅磺濉?/spa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五)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nèi)舾蓡栴}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一、撤銷河北省涉縣人民法院(2016)冀0426刑初22號刑事判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涉縣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6)冀0426刑初234號
被告人王某相,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鄲市涉縣,漢族,小學(xué)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鄲市涉縣。2015年8月27日被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涉縣人民檢察院以涉檢公訴刑訴(2015)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相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作出(2016)冀0426刑初22號刑事判決書后,被告人王某相提出上訴。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刑終240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涉縣人民檢察院以本案證據(jù)有變化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訴。本院認為,涉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要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準(zhǔn)予涉縣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王某相尋釁滋事一案的起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