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9期(總第976期)
南開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古某楷為解決個人欠債問題,經債權人介紹,將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區(qū)興道某企業(yè)產權房屋以6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曹志祥,商定待產權單位通知可買產權后,古某楷無條件配合購買產權、過戶等一切手續(xù),并簽訂了二手房買賣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古某楷將本人身份證、戶口簿、房本的原件交與曹志祥,二人又簽訂了房屋租賃協(xié)議,約定古某楷自2015年5月22日至11月22日租用該房,每月租金2000元。后曹志祥依約定陸續(xù)向古某楷的債權人支付了購房款,但古某楷并未按照協(xié)議約定配合辦理房屋置換手續(xù)。2016年5月,曹志祥將該房屋裝修后對外出租。2017年,古某楷與曹志祥因房屋占有、使用等問題產生矛盾,二人協(xié)商將該房屋向第三人出售,所得售房款超出60萬元部分予以分割。同年8月,鄧某娟經人介紹以130萬元的價格與古某楷簽訂了購房協(xié)議。在天津市津房置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房置換公司)賓西路店辦理房屋買賣手續(xù)過程中,經古某楷、曹志祥、鄧某娟商議,曹志祥同意墊付25萬元托管資金并轉入鄧某娟賬戶,古某楷向曹志祥出具了借款25萬元的借條,后鄧某娟向津房置換公司轉人130萬元購房托管資金。12月1日下午2時許,古某楷、曹志祥、鄧某娟等人到津房置換公司賓西路店辦結過戶手續(xù),工作人員將開戶人為古某楷的130萬元天津銀行存單交給了古某楷。曹志祥與古某楷因如何分割售房款問題未達成一致,后古某楷未攜帶其本人戶口簿、身份證及賣房款存單跑離津房置換門店。當日下午3:30左右,曹志祥持古某楷身份證、戶口簿及存單到天津銀行興科支行,冒用古某楷的身份將130萬元轉人其朋友楊某萍的天津銀行賬戶內。3:40左右,古某楷到天津銀行津南支行申請對存單掛失,該行告知其去開戶行辦理掛失手續(xù)。12月3日,古某楷到天津銀行投訴稱其存單被冒領,后天津銀行報警。12月12日,公安機關經電話傳喚將曹志祥帶回公安機關接受審查。12月28日,曹志祥以其名義在天津銀行存入130萬元,公安機關將此款予以凍結。2018年1月4日,天津銀行與古某楷達成協(xié)議,為其開立130萬元的儲蓄賬戶,古某楷將130萬元全部支取。
南開區(qū)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曹志祥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3萬元;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凍結款項130萬元,依法發(fā)還被害單位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科支行。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以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為由,改判曹志祥無罪。
主要理由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曹志祥隱瞞事實真相,冒用古某楷的名義從銀行取款130萬元,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侵犯了銀行的財產所有權,給銀行造成了財產損失。另查,曹志祥為購買涉案房屋支付房款60萬元,后與古某楷達成協(xié)議將房屋以130萬元出售給案外人鄧某娟,為完成交易又墊付托管資金25萬元,且依協(xié)議就130萬元超出85萬元的部分二人應進行分割,因此曹志祥對古某楷享有至少85萬元的合法債權。辦理房屋交易手續(xù)時,古某楷將賣房款的存單、本人身份證、戶口簿等留在現(xiàn)場后跑離,曹志祥預感到古某楷不會配合其取款,出于此緣由,曹志祥到銀行取出存單取款。其取款后沒有逃跑或躲避,且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如實供述案件全部事實,將130萬元退存至銀行。綜合全案事實,法院認為曹志祥的犯罪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曹志祥對古某楷享有合法債權,作為售房款的銀行存單本就屬于曹志祥所有,曹志祥在預見到古某楷可能逃債的情況下,冒充古某楷取出存款,本質是以非法手段實現(xiàn)合法債權的行為,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銀行財產的目的,不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曹志祥對古某楷享有債權,但銀行存單尚未被特定化為債權標的,古某楷把存單交給曹志祥并不代表把存單項下的存款交給曹志祥。曹志祥欺騙銀行工作人員,冒充古某楷將存款取出,侵害了銀行的財產權益,給銀行造成了財產損失,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基本相同,但認為結合本案具體情節(jié),曹志祥的行為雖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情節(jié)顯著輕微,可以不按犯罪處理。
本案中對于曹志祥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并取得了銀行存款的事實并無爭議,難點在于其行為是否侵害了財產法益以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兩個要件的判斷。
法益是區(qū)分犯罪性質的關鍵要素。主流觀點認為,財產犯罪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所有權及他物權、債權等其他本權,具體到詐騙罪(既遂),法益侵害體現(xiàn)為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財產損失原則上以被害人整體財產權益的減少為判斷標準,這種減少不僅指直接喪失財產本權,也可能體現(xiàn)為就處分行為不能形成有效債權或免除合法債務。需注意的是,判斷財產損失應以被害人(被處分財物所有人)為主體,著眼于欺詐行為直接給被害人財產造成的后果,被害人是否可以另尋途徑從其他人處彌補損失,不影響其因行為人的行為而遭受財產損失的認定。
本案中,曹志祥冒充古某楷的身份,欺騙銀行工作人員,提取存單項下存款,導致了銀行整體財產的減少。首先,曹志祥無論名義上還是實質上均非該存單權利人。曹志祥與古某楷就涉案房屋簽訂買賣協(xié)議,支付60萬元房款,并實際占有、使用房屋,但始終未辦理過戶手續(xù),且該房屋為企業(yè)產權,產權變更和確定較普通商品房更加嚴格,故曹志祥未獲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后曹志祥與古某楷協(xié)商將該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在法律效果上相當于以實際行為解除原房屋買賣協(xié)議,曹志祥應返還房屋,同時享有要求古某楷返還60萬元房款和25萬元墊付款、支付超出60萬元部分分配款的債權請求權。此債權是金錢債權,金錢為種類物,因此古某楷只需給付曹志祥相應數(shù)額的錢款即可。古某楷出售該房屋系處分自己的財產,所得房款應歸古某楷所有,并未被特定化為曹志祥債權的標的物。并且,存單開戶人為古某楷,初始存單需要開戶人本人到銀行柜臺激活方能使用,曹志祥即使持有存單和古某楷身份證、戶口簿亦無法正常提取存款,且存單金額明顯大于曹志祥的債權數(shù)額,雙方就房款中超出60萬元部分的分配也未達成一致。在此情況下,古某楷把存單留給曹志祥的行為不能表示將存單項下對應的銀行存款債權轉移給曹志祥。因此,曹志祥不是涉案存單的權利人。其次,銀行作為經營貨幣儲蓄業(yè)務的金融機構,遵循特殊的操作規(guī)則。我國商法對銀行存單的性質未予明確,結合有關規(guī)定并參考美國商法典中存單歸于票據一類,可以認為存單具有一定的無因性,即銀行只需核實存單的真實性和存款關系的真實性,就應無條件支付存款;對于記名存單,記名人為儲蓄存款法律關系的相對方,銀行只能向記名人履行支付存款的義務;而該存單可能牽涉的其他權利義務關系,銀行在所不問,也不能苛責銀行對此負有分辨、確認等義務。本案中,古某楷作為存單權利人,存單在其名下、存款真實存在,其任何時候向銀行要求付款,銀行均不得拒絕。銀行由于受到欺騙,誤將曹志祥當作存單權利人,向其支付了存款,當古某楷以真正權利人身份掛失、補辦存單并要求取款時,銀行沒有正當抗辯理由。即便此時已經刑事立案、曹志祥退回的錢款已被凍結,銀行也不應等待刑事案件終結后再予處理,因為無論刑事上是否構成犯罪,對于銀行來說,曹志祥確是通過欺騙手段騙取了存款,銀行都有義務將存款支付給存單權利人古某楷。因此,銀行就同一張存單支付了兩次存款,其財產必然遭受了損失。
需要注意的是,銀行存款的性質系存款人對銀行享有的存款憑證所記載數(shù)額的金錢債權,并非銀行代存款人保管的相應數(shù)額現(xiàn)金。銀行按照權利憑證支付存款的行為實質是依約履行自身債務,而非將代為保管的存款人的錢交付取款人。因此,本案中銀行因受欺騙,向錯誤的債權人支付存款,債務履行無效,仍需向真正債權人履行債務,故遭受損失的是銀行自身,而不是存單權利人。
綜上,曹志祥的詐騙行為導致了銀行財產實質減損,侵犯了財產法益。
非法占有目的包含兩個層面。首先是占有目的。作為斷絕的結果犯(或稱直接目的犯),詐騙罪中的占有目的相當于主觀故意的意志因素,存在與之對應的客觀要素——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并實際取得了對方財物,便可推定具有排除他人對財物的利用和自己對財物加以利用的意思,即占有目的。故占有目的可通過表現(xiàn)于外的客觀要件事實予以證明,不難認定,關鍵在于這種占有是否非法。非法作為法規(guī)范視角的評價,形容的是占有而非目的,即評價對象是客觀占有狀態(tài)而非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所謂非法占有,指占有沒有合法根據或者占有后的財產歸屬狀態(tài)不符合法律上的分配結果?芍,占有目的非法與否必須做客觀判斷,而不是以行為人的內心想法為標準。此外,由于非法是規(guī)范評價要素,不屬于犯罪故意必要的認識內容,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占有他人財產的非法性,不影響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其實,權利的行使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權利已成為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從這個意義上講,原則上不當行使權利的手段就足以表明行為人不具有遵守法規(guī)的意愿從而具備有責性。也就是說,行為人使用詐騙手段實現(xiàn)債權的行為,已反映出其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存在認識。本案中,曹志祥冒充存單權利人,從銀行柜臺取出存款,將銀行所有的現(xiàn)金轉移至自己所有,其占有目的無須多證;而曹志祥并非存單權利人,沒有對銀行的存款債權,其占有銀行該筆款項沒有合法根據,當屬非法。
需要說明的是,與財產損失主體的界定相對應,財產歸屬的分配限定在詐騙行為直接聯(lián)系的行為人和被害人(被處分財物所有人)之間,而不能無限擴張或延伸,否則一個詐騙案件可能牽扯無數(shù)債權債務關系,最終陷入秩序的喪失與結果的混亂。盡管刑法與民法具有法秩序目的的統(tǒng)一性,但刑法仍保有獨立的評價體系和價值追求,在結果妥當之外也注重行為規(guī)范,在權利保護之外也注重秩序維護。例如本案中,曹志祥對古某楷享有房款債權、古某楷對銀行享有存款債權,銀行對曹志祥享有返還存款的債權,三個債權債務關系在法律上相互獨立,不可混作一談。即便從最終的財產歸屬上看,古某楷財產中的至少85萬元確應歸于曹志祥,但在刑法上并不能排除曹志祥通過詐騙手段越位行使債權進而侵占銀行財產的行為的非法性。
綜上所述,曹志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充古某楷身份提取存單存款,給銀行造成了財產損失,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精神
本案中,持絕對無罪觀點的實踐依據和理論基礎源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按照通說,該規(guī)定性質為注意規(guī)定,反映的立法精神為實現(xiàn)債權目的而對債務人實施非法拘禁、脅迫欺詐等行為,僅處罰其手段行為,而不構成財產犯罪。其法理根據有二:一是被害人的整體財產權益沒有遭受損失。就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關系而言,由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物,在法的評價上都是擔保其債務履行的責任財產。因此,只要債權人的索債行為并未導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實質減少,就不應當認為存在成立財產犯罪所要求的財產損失。被害人作為債務人本人,雖然被行為人取走了財物,但同時也免除了自己應履行的債務,因此其整體財產權益并未遭受損失;是行為人欠缺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依據自身合法債權占有債務人財產,雖然手段不合法,但最后的財產歸屬與法律對債權債務評價后的財產分配結果一致,因此該占有可不認為是非法。本案中,曹志祥的行為確由實現(xiàn)債權而起,但特殊性在于其詐騙和取財行為針對的并非債務人本人,而是債務人以外、與債務人有其他債權債務的第三人即銀行。此時,曹志祥是否構成詐騙罪,需如前文所述回歸詐騙罪犯罪構成本身來判斷,不應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精神。
二、曹志祥的犯罪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定為犯罪
雖然曹志祥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結合具體情節(jié)來看,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首先,曹志祥對古某楷享有至少85萬元的合法債權,其實施詐騙的初衷是實現(xiàn)自身債權,確屬事出有因,與無端侵害他人財產的情況有所區(qū)別。犯罪動因雖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的判斷,但能夠反映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和責任程度的差異。其次,雖然曹志祥不是涉案存單權利人,但該存單系古某楷賣房所得,是曹志祥與古某楷房屋買賣爭議的衍生產物,對曹志祥來說,與古某楷的其他責任財產相比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再次,案發(fā)當日二人就房款分割問題未達成一致,古某楷即跑離現(xiàn)場,如果古某楷掛失存單并逃匿,曹志祥將面臨人財兩空的風險,因此就實現(xiàn)債權而言,雖不符合自力救濟的成立條件,但具有一定的緊迫性。最后,曹志祥在取出存款后,曾與古某楷女友聯(lián)系說明取款情況,也表示為古某楷保留他應得的部分錢款;在接到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并及時退存銀行130萬元,積極挽回銀行的損失。綜合上述情節(jié),可以認定曹志祥的犯罪行為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均較小,可不作犯罪處理。
本案入罪后出罪的認定思路,體現(xiàn)了堅持罪刑法定的理念: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遵循犯罪構成體系展開;對于犯罪構成要件的內涵、外延和評價標準,必須明確界定并嚴格適用,以保證最大范圍和程度的結論統(tǒng)一;在此基礎上,結合案件具體情節(jié),充分發(fā)揮刑法第十三條“但書”的出罪作用,以得出合情合法的處理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