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參與風險性體育運動應當視為自甘風險,在非故意侵權情形下應當減輕體育活動中侵權方的民事責任——殷杰賓、楊麗威訴吉日嘎拉圖、北京克來務養(yǎng)殖有限責任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體育運動固有的特點是帶有一定的風險性,參與風險性體育運動應當視為自甘風險,在非故意侵權情形下應當減輕體育活動中侵權方的民事責任。自甘風險的減輕責任比例應當與該項體育活動的發(fā)展情況及運動中風險告知呈正相關趨勢。
案號:(2016)京03民終3265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年第11輯(總第129輯)
2.在具有較強對抗性的體育運動中,參與者一旦參與該項運動,應視為其自愿承擔運動過程中的風險——曹晟訴戴笠、江蘇省木瀆高級中學侵權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公民在體育活動中受到傷害,如相對方并無明顯的嚴重過錯,不得基于公平原則要求相對方承擔賠償責任。在具有較強對抗性的體育運動中,參與者一旦參與該項運動,應視為其自愿承擔運動過程中的風險,并同意承擔因正常對抗產(chǎn)生的相應損害后果。未成年人在學校參加體育活動,學校未盡相應管理責任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案號:(2016)蘇05民終9543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年第6輯(總第124輯)
3.高風險或競技性體育運動中,因運動固有風險造成的人身損害,由冒險者自擔責任——費佳萍訴周旭東身體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明知騎馬運動的固有風險而自愿參加并因固有風險受傷。相對方對受害人參加騎馬運動之固有風險不可控制、無法消除,不負有消除該種固有風險的義務;且相對人因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對于受害人的摔傷沒有過錯,亦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相對人應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情形。受害人的自甘風險行為對其自身造成的損害應由其自行承擔。
案號:(2016)京02民終4921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7年第1輯(總第107輯)
4.體育運動損害賠償中,如加害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受害人應自甘風險——李紅訴楊東升健康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愿參加由他人組織的體育活動,其在運動中受傷的損害結果,是因自身運動經(jīng)驗不足所致,加害人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受害人應自擔風險,加害人可給予適當補償。
案號:(2010)二中民四字第1097號
審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1年04月28日第6版
5.因游客的重大過錯導致自己跌落受傷,屬自甘風險行為——方某訴華溪森林公園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景區(qū)已盡到對旅客的告知、警示和安全保障義務。游客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擅自偏離游覽路線,擅自跨越游覽范圍,導致自己跌落受傷,其對損害結果具有重大過錯,屬自甘風險行為,應對損害結果承擔全部責任。
審理法院:浙江省金華市義烏市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8月20日第3版
6.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私自攀爬楊樹采摘楊梅,導致跌落墜亡,應自擔風險——吳某近親屬訴廣州市花都區(qū)某村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預見攀爬樹木的危險性,但其違反村規(guī)民約和公序良俗,私自攀爬楊樹采摘楊梅,導致跌落墜亡,應自擔風險。村委會未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不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1月21日第3版
7.受害人明知他人酒后駕駛仍搭乘其車,構成自甘冒險,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梁團等二人訴覃海奪等五人侵權責任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明知他人酒后駕駛,并有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仍然乘坐其駕駛的車輛,導致自己受傷死亡。受害人自身存在過錯,屬自甘冒險的行為,應對因酒后駕駛行為引發(fā)的損害后果適當承擔責任,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
案號:(2011)江民初字第1301號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柳南區(qū)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2年民事審判案例卷)
1.自甘冒險適用的條件
依學理解釋,自甘冒險的構成一般具備基礎關系要件和冒險行為要件。所謂基礎關系要件,是指自甘冒險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存在某種法律關系,使得行為人得以從事自甘冒險的危險行為。這種基礎法律關系可以表現(xiàn)為合同關系也可以是單方法律行為。而行為人與相對人也都遵守這種法律關系所衍生的義務。(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頁。)如體育比賽,運動員根據(jù)規(guī)則即處于身體碰撞的危險之中。所謂冒險行為要件,則包括:
(1)所從事的行為具有不確定的危險,即從事的行為具有導致冒險行為人遭受損害的可能性。
(2)冒險行為人對于危險和可能的損害有預見或認知。這種認知既包括對于其行為的性質(zhì)、條件的認知,也包括對其行為所面臨的危險和可能發(fā)生的損害的認知。這種危險應當是一種具體的現(xiàn)實的危險,而損害則是一種非必然發(fā)生的、可以避免的損害。
(3)行為人默示同意,即行為人對于可能發(fā)生但不確定發(fā)生之損害,表示有意一賭其不發(fā)生,并于損害不幸發(fā)生時,愿意承受其不利益。
(4)行為人自甘冒險行為,并非出于盡法律或者道德上的義務。
(5)行為人自甘冒險是為了獲得如無償、重賞或特殊期待等非常規(guī)利益。(注:參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0~91頁。)在這里要注意的是,自甘冒險的適用范圍應當限定在活動的參與者當中,這時也要依相應的社會日常生活經(jīng)驗法則來判斷,如在體育活動中,發(fā)生在運動員、裁判員等參加者之間的損害可以不承擔侵權責任,但對觀眾造成的損害不宜包括在內(nèi)。
與過失相抵原則類似,自甘冒險的抗辯事由也適用于過錯責任原則的一般侵權領域和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領域。但對于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權的,侵權人同樣不能適用自甘冒險進行抗辯。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117頁。)
2.關于本條第1款但書內(nèi)容的適用
首先,這一內(nèi)容無疑是有關其他參加者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也就是其他參加者以對損害的發(fā)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為限,方可承擔責任。從文義上講,其他參加者的責任僅限于此,不包括一般的過錯行為造成損害發(fā)生的情形。
其次,這里的因重大過失或者故意而承擔責任的人僅限于活動的參加者,而不包括組織者、管理者。組織者、管理者承擔責任應當適用本條第2款的規(guī)定,也就是說不能限定在他們只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才承擔侵權責任,其具有一般過錯時也要承擔侵權責任,而且這僅是限于直接責任而言,至于承擔補充責任的情形,則不再強調(diào)其是否有過錯的問題。
再次,這里的受害人“自愿參加”在主觀過錯上應當屬于“明知”而為的故意情形,如果此時在主觀過錯上為過失,則不能適用本款(《民法典》第1176條第1款)規(guī)定。最后,從解釋論上講,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擴大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要承擔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于損害的擴大僅有一般過錯時是否承擔責任,則存有爭議,我們認為結合本條規(guī)定的文義以及體系上《民法典》第1173條對于《侵權責任法》第26條的修改(專門增加了被侵權人對損害的擴大有過錯這一情形),考慮到侵權法作為救濟法的本質(zhì)屬性,從依法救濟受害人,倡導救死扶傷的角度,在損害發(fā)生之后作為共同的活動參與者,這時應當有相應的救助義務,其如果對損害的擴大有過錯,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此不可與“損害的發(fā)生”同日而語。
在此需要強調(diào)的是,受害人明知某具體危險狀態(tài)的存在,如明知他人無駕照或無法確保車輛安全而搭乘其車,而甘愿冒險為之,可視為其屬自甘冒險行為,自甘冒險應通過過失相抵制度對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進行相應的減輕甚至免除,自甘冒險界定為受害人的一種過錯行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7~118頁。)
3.關于本條第2款的適用
本條第2款系指引性規(guī)定,語言簡練,但是內(nèi)涵豐富。曾有意見認為本款(《民法典》第1176條第2款,下同)實際上是規(guī)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人和學校、幼兒園等承擔補充責任的規(guī)定,實際上不盡然,因為依據(jù)《民法典》第1198~1201條的規(guī)定,這里既有上述有關主體的直接責任的內(nèi)容,也有符合相應條件時承擔補充責任的規(guī)定。
至于《民法典》第1198~1201條的具體適用問題,在這里不作過多論述,符合相應情形的,直接適用上述規(guī)定即可。在這里專門強調(diào)三點:
(1)關于直接責任的適用。從法理上講,活動組織者、管理者承擔責任的規(guī)則適用安全保障義務及學校責任的規(guī)則也有必要再作細化研究。從條文規(guī)范上看,安全保障義務人以及有關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這類主體承擔責任都與他們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或者教育、管理職責直接相關,而這實際上就是關于客觀過錯的表述形式。換言之,在活動組織者沒有這些客觀過錯的情況下就不承擔責任。在具體判斷時,就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來判斷,尤其是其管理、保護措施是否符合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行業(yè)自律要求等,如果符合相應要求,即使出現(xiàn)受害人遭受損害的情形,活動組織者也不應承擔責任。實務中有必要采取適當從嚴認定上述主體責任構成的態(tài)度。當然,如果組織者、管理者從事的是營利性活動,其要盡到的保護、管理等義務原則上要高于非營利性的組織活動。
(2)關于補充責任的適用問題。自甘冒險導致的損害后果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這種情況雖然實踐中不多見,但也存在,這時有關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要承擔補充責任。若無第三人的情形,則不存在適用補充責任的可能。而且這里的補充責任的適用僅限于活動組織者、管理者、經(jīng)營者以及有關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這類主體。這里涉及第三人的范圍問題,我們認為,這也要結合具體案件來分析。原則上,該第三人應當屬于活動參與者以外的人,如果是活動參與者當中的人,則存有一定爭議。我們認為,在符合本條第1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即在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fā)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符合侵權責任構成的情況下,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這時活動組織者、管理者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補充責任。如果某參加者對于損害的發(fā)生僅有一般過錯,這時其行為不構成侵權,即其并非侵權行為人,這時應不存在活動組織者、管理者代其承擔“補充責任”的可能。這種情況下活動組織者、管理者是否承擔責任,應當從其自身是否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或者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來判斷,即仍應回到其自身是否有過錯來判斷是否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問題。
(3)有關舉證責任問題。本款規(guī)定,也包括上一款(《民法典》第1176條第1款)規(guī)定的責任減免或者責任承擔的規(guī)則,應當遵循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guī)則,即《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1條的規(guī)定。通常而言,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規(guī)則。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8~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