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姓名與形象進行商業(yè)宣傳,制造他人為其公司產品進行代言的廣告形象,構成姓名權和肖像權侵權——莫言訴深圳某科技公司姓名權、肖像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公司經營者未經他人許可使用其姓名與形象進行商業(yè)宣傳,制造他人為公司產品進行代言的廣告形象,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權和肖像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根據他人代言的市場價值、形象的受損程度、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等幾個因素酌定賠償損失。
審理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0年1月9日第3版
2.未經許可同意冒用他人姓名書寫并向政府部門郵寄舉報信的,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權——黃峰訴劉義姓名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假冒。未經許可同意冒用他人姓名書寫并向政府部門郵寄舉報信的,其行為構成對被冒名人姓名權的侵害,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投訴舉報行為使被冒名人遭受精神傷害的,法院除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書面賠禮道歉外,還可根據侵權具體細節(jié)、后果及影響酌情支持一定金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審理法院:浙江省溫州市永嘉縣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6月16日第3版
3.將合同抬頭乙方誤寫成他人姓名的行為并非惡意盜用或假冒姓名的,不構成姓名權侵權——王某與王某女姓名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盜用、假冒。行為人與他人簽訂合同時,將合同抬頭乙方本應為自己的姓名誤寫成其女的姓名,該行為雖存在不妥,但并非惡意盜用或假冒姓名的行為,綜合判斷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者仍為行為人,對其女的民事權益沒有造成實際損害,故不侵犯其女的姓名權。
案例來源:法信精選
4.離婚后撫養(yǎng)未成年子女的生母在未征得生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變更子女的姓名,侵害了生父為未成年子女命名的權利——張振業(yè)訴李夢然姓名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夫妻離婚之后,雖然未成年子女由生母一方撫養(yǎng),但在父母雙方均健在的情況下,應當由父母雙方協商決定姓名的更改,撫養(yǎng)子女的生母一方未征得生父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侵害了生父作為監(jiān)護人為未成年子女命名的權利。
案例來源:法信精選
5.盜用他人身份證信息登記為公司股東,冒充他人簽名進行一系列違法活動,構成侵害姓名權——秦某訴汪某姓名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利用同事便利盜用他人身份證信息,私自將他人登記為某公司股東,冒充他人簽名進行一系列違法活動,嚴重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權,應承擔賠禮道歉和賠償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的民事責任。
審理法院: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法信精選
1.姓名決定權
指自然人決定其姓名的權利。自然人不僅有權決定隨父姓、隨母姓或采用其他姓,還可以自由選擇自己的名字,決定是否使用別名、藝名、筆名等其他名字。當然,自然人對其姓名的決定權以其具有意思能力為前提,因此,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言,如未成年子女,其姓名實際由其監(jiān)護人行使或在征得監(jiān)護人同意的情況下由自己行使。在有多個監(jiān)護人的情況下,可能需引入協調機制處理姓名選擇上的沖突。各國立法中,主要有兩種做法:一是由民事登記官或法官以公序良俗和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則為指導,確定姓名;二是父方行使主要的決定權。
2.姓名改動權
又稱姓名變更權,指自然人依法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姓名變更權是姓名決定權的自然延伸,但應該注意的是,自然人更名前已用其原有名字參與了一系列社會活動,可能影響到他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變更姓名需要受一定的行政管理限制,即自然人需要到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變更登記。但別名、筆名和藝名等非正式登記在冊的姓名的變更,不受上述限制。
3.姓名使用權
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該項權利有兩方面內容:一是積極權能;二是消極權能。如在自己的作品上標示姓名,屬于積極權能;不署名則屬于消極權能。在特定的情況下,如辦理簽證等,自然人必須使用其正式的、在戶籍管理機關登記或與其身份證件姓名一致的名字,此時,使用自己姓名既有權利屬性,也有義務屬性。
4.姓名持有權
又稱姓名保有權。首先,自然人有權保持自己的姓名權,非經自己同意不得被強迫放棄或更改姓名。在日本“關口案”中,原告即認為,結婚后必須改姓為夫姓侵犯了其姓名的保有權。山東菏澤地區(qū)兩百多名村民因姓氏生僻而被迫集體改姓事件,也是侵犯姓名保有權的典型案例。此外,姓名持有權還指當姓名權發(fā)生糾紛時,姓名登記在先的自然人有權要求司法機關確認自己的姓名權。
5.請求他人正確稱呼自己的權利
一方面,該項權利指自然人有權請求其他人在社會交往中正確地稱呼自己的權利。在依據發(fā)音規(guī)則有一字多音多義情況的國家中,此項權利顯得尤其重要。另一方面,在變更姓名后,姓名權人有權要求其他人用變更后的名字稱呼自己。
6.許可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
這是《民法典》對姓名權能較之以往的新增規(guī)定。此前《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中規(guī)定姓名權時,僅列明“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的姓名”,并無許可使用的內容。此項規(guī)定,是對姓名利益與主體適當分離的現象在立法上的肯認。實踐中,姓名利益的商品化運用,商事交易中廣泛存在的代理行為,都需要從立法上對“許可使用”加以規(guī)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90-192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yǎng)子女可以隨養(yǎng)父或者養(yǎng)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來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