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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經典案例
無罪判決:證明涉案混凝土系偽劣產品證據不足,故無罪
發(fā)表時間:2023-10-23     閱讀次數:     字體:【

裁判要旨

涉案的由被告出具的十批次混凝土配合比中,無證據證實混凝土中水泥使用數量違背了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無證據證實被告所生產的混凝土屬于偽劣產品。另外,被告如果存在違背《商品砼買賣合同》提供的技術資料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制售的混凝土的行為亦可通過民事程序予以救濟。

案例索引

(2017)遼14刑終164號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3日,綏中和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綏中和誠公司)與河北金世紀建設有限公司秦皇島分公司(以下簡稱秦皇島分公司)簽訂一份《商品砼買賣合同》,約定秦皇島分公司向綏中和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供應強度等級C25、C30、C35、C40商品砼(商品混凝土)。自當月27日起,根據項目施工的進度,按雙方確定的時間、混凝土強度等級、數量、車次、澆筑部位等,由秦皇島分公司送貨至綏中和誠公司位于綏中濱海經濟區(qū)孟家農貿市場南側的遼寧東戴河新區(qū)渤海玉園小區(qū)(以下簡稱渤海玉園小區(qū))2#、3#、4#樓項目工程施工現(xiàn)場進行澆筑,同時提供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等技術資料。

被告人趙某于2012年9月份到秦皇島分公司任實驗室主任職務,負責實驗室工作,負責公司原材料進場檢測,設計公司生產混凝土配合比及試驗,出具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等出場混凝土技術資料。被告人孫某于2012年9月份,在被告人趙某之后到秦皇島分公司任經理職務,負責公司全面工作。

2013年3月24日至4月30日,被告人趙某對本公司生產銷售給綏中和誠公司的十批次不同強度等級的混凝土分別出具了兩份不同設計數值的配合比,其中一份為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用來提供給綏中和誠公司,一份用于本單位實際生產的混凝土配合比,并且是混凝土生產配合比中的單位水泥用量少于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中的單位水泥用量。被告人孫某知曉、認可被告人趙智揚工作中的該行為。

秦皇島分公司根據實驗室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分批次生產混凝土并銷售給綏中和誠公司的渤海玉園小區(qū)4#樓施工工程,通過卷宗證據盤次表(混凝土生產記錄)和配合比通知單分別計算,其中,2013年3月24日、3月27日兩批次生產銷售的強度等級C40的混凝土為(78.99+101.4)=180.39立方米,按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明示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用量378公斤計算,水泥用量應為(378×180.39)=68187.42公斤。但依據盤次表計算,兩批次實際生產混凝土配合比每立方米水泥用量301.86公斤、304.74公斤,水泥用量計算為(78.99×301.86)+(101.4×304.74)=54745公斤,少用水泥量為68187.42公斤-54745公斤=13442.42公斤。依據盤次表計算,秦皇島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4月12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27日、4月30日共八批次生產銷售的強度等級為C35混凝土共810.7立方米,按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明示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用量339公斤計算,水泥用量應為(339×810.7)=274827.3公斤,但依據盤次表計算,八批次實際生產混凝土配合比中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用量實際生產混凝土配合比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用量265.55公斤至270.40公斤不等,水泥用量計221936公斤,水泥少量計算為274827.3公斤-221936公斤=52891.3公斤。綜上計算,秦皇島分公司銷售給綏中和誠公司強度等級C40、C35混凝土共計991.09立方米,十批次混凝土生產所用水泥量與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明示的水泥用量相比,少用水泥量為13442.42公斤+52891.3公斤=66333.72公斤。

依據秦皇島分公司與和誠公司簽訂的《商品砼買賣合同》規(guī)定,強度為C40混凝土價格310元每立方米,強度為C35混凝土價格290元每立方米,若用混凝土輸送泵,每立方米加收10元,經計算,秦皇島分公司生產銷售的上述混凝土金額為180.39立方米×(310+10)元/立方米+810.7立方米×(290+10)元/立方米=300934.80元。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某、孫某所生產、銷售的混凝土是否屬于偽劣產品的證據不足。卷中的國家工業(yè)建構筑物質量安全監(jiān)督檢驗中心對渤海玉園小區(qū)4#樓混凝土強度是否合格及混凝土強度不合格的原因進行檢測,該檢測報告強度的檢測是通過回彈法、取芯法檢測結果進行推定,4#樓7層至13層、16-24層墻體混凝土強度不滿足設計要求,并經研究分析推斷,造成混凝土強度不滿足設計要求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中單位水泥用量少的意見。但經查,混凝土屬于半成品(過程產品),其必須與建筑施工方密切配合,按規(guī)范澆注、振搗、養(yǎng)護后才能成為成品,決定混凝土的強度,不能排除受施工、養(yǎng)護等環(huán)節(jié)影響。而國家工業(yè)建構筑物質量安全監(jiān)督檢驗中心作出檢測結論的前提是在養(yǎng)護、施工均符合規(guī)范的情況下,但是建筑物的施工是否規(guī)范,是否養(yǎng)護得當均無證據證實,因此,該檢測意見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為認定涉案混凝土系偽劣產品的直接證據。原判認為上訴人趙某、孫某違反《商品砼買賣合同》的約定,實際生產混凝土中水泥用量比給綏中和誠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配比通知單中水泥使用量少,違背承諾制售的混凝土是劣產品,但本院認為,混凝土是一種特殊商品,是由膠凝材料與砂、石等骨料,與水等外加劑按一定比例配合,膠凝材料中包括了水泥等復合材料。其質量、性能的優(yōu)劣體現(xiàn)的是能否滿足建筑物構件的設計強度等級要求,并非單純的通過混凝土中水泥的多少來評定混凝土的優(yōu)劣。卷中的綏中縣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出具的28天標養(yǎng)混凝土試塊抗壓強度檢測中,涉案的十批次混凝土中,八批次檢測是合格的,雖有兩批次混凝土檢測不滿足設計強度要求,但該兩批次混凝土的銷售金額又未達到追訴標準。涉案的由趙某出具的十批次混凝土配合比中,無證據證實混凝土中水泥使用數量違背了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況且渤海玉園小區(qū)4#樓項目工程也已經銷售、使用,沒有證據證實上訴人趙某所生產的混凝土屬于偽劣產品。另外,上訴人趙某、孫某如果存在違背《商品砼買賣合同》提供的技術資料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制售的混凝土的行為亦可通過民事程序予以救濟。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趙某、孫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證據不足。

裁判結果

一、撤銷綏中縣人民法院(2017)遼1421刑初48號刑事判決書;

二、改判上訴人趙某無罪

三、改判上訴人孫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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