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機關利川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孔竹清,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寧遠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湖南省寧遠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湖南省懷化市公安局鶴城公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抓獲,同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5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略。
利川市人民法院審理利川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孔竹清犯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鄂2802刑初2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利川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涂可豐、張海嘯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孔竹清及其辯護人鄒湘萼、王川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9月,被告人孔竹清租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艮山口鄉(xiāng)黎明村一木材加工廠,使用釘鐵釘,以乳白膠、黃粉粘合等方法用木材加工制作棺材。2015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孔竹清將加工的半成品棺材先后運往湖北省利川市、重慶市黔江區(qū)、貴州省石阡縣,謊稱棺材是“整墻整蓋”的,出售給趙某1、賀某、田某等17人,銷售獲款共計225400元。另查明,利川市安葬人員使用的棺材中不能使用鐵釘,湖南省寧遠縣在棺材中要使用鐵釘。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孔竹清主觀上以賺錢為目的,采用部分虛假宣傳,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方法,誘使他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通過履行約定的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其行為屬于民事欺詐。被告人孔竹清主觀動機和客觀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法律特征,不構成詐騙罪。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人孔竹清無罪。
利川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審判決定性錯誤。原審被告人孔竹清明知被害人居住地使用的棺材不能帶鐵制器件的習俗和“整墻整蓋”棺材是指用一根木材加工而成的情況下,采用以多塊木材用鐵釘連接拼湊,用乳白膠、黃粉、石粉勾縫偽裝等方法,隱瞞真相,其行為不屬于民事欺詐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孔竹清的刑事責任。
原審被告人孔竹清在二審時辯解:現(xiàn)在的木料只有那么大,不可能有“整墻整蓋”的棺材,購買棺材的村民都是先看貨后付款。而且湖南省寧遠縣使用的棺材都要釘鐵釘,我不是詐騙。其辯護人提出孔竹清出售用鐵釘拼接的棺材系民事欺詐行為,應由民事法律來調整,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原審被告人孔竹清將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租賃場地加工的木質棺材半成品(未刷漆)先后運往湖北省利川市、貴州省石阡縣等地銷售,并辦理了木材運輸證、植物檢疫證書等證件??字袂逶阡N售棺材的過程中,隱瞞了棺材的蓋板、墻板是用鐵釘將多塊木料連接拼湊的真相,謊稱是“整墻整蓋”的棺材,致使趙某1、賀某、田某等17人產生錯誤認識,分別購買了孔竹清銷售的棺材半成品或配件,導致17人購買的棺材按當?shù)亓曀祝ü撞牟荒軒цF制器件)不能用于安葬死者。原審被告人孔竹清銷售棺材共計獲款218700元(人民幣,下同),其中:湖北省利川市的趙某1以19600元購買6副(每1副均含底板,下同),黃某、蔣某二人以15000元購買3副,趙某2以4500元購買1副,毛某以4500元購買1副,呂某以9000元購買2副,趙某3以4500元購買1副,何某以8700元購買2副,吳某以4000元購買1副,趙某4以4000元購買1副,王某2以4800元購買1副。貴州省石阡縣的馮某1以6000元購買2副,汪某1以10800元購買2副,田某以38000元(實際付款31000元)購買10副,汪某2以5700元購買棺材1副及墻板1節(jié),馮某2以15000元購買棺材蓋板5節(jié)、墻板10節(jié)。湖北省咸豐縣的賀某在重慶市黔江區(qū)以71600元購買棺材蓋板16節(jié)、墻板28節(ji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當事人趙某1、黃某、蔣某、趙某2、毛某、呂某、趙某3、何某、吳某、趙某4、王某2、賀某、馮某1、汪某1、田某、汪某2、馮某2等17人的陳述以及辨認孔竹清的筆錄、照片;孔竹清辦理的木材運輸證、植物檢疫證書、在利川市繳納育林基金2600元的非稅收入繳款通知書等書證;利川市公安局涼務派出所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指認筆錄及照片,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貴州省石阡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證人王某1、趙某4、瞿某、牟某4、蔣某、龔某、李某、鄧某等人的證言,湖南省寧遠縣清水橋鎮(zhèn)孔家?guī)X村委會出具的當?shù)厥褂玫墓撞脑试S釘鐵釘?shù)淖C明以及孔竹清的供述等。
原審判決采信的證據(jù),均經一審庭審質證,經二審核實,其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除以上證據(jù)外,還有經二審庭審質證的涉案人員孔石清(孔竹清的堂弟)的供述在案佐證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孔竹清在銷售木質棺材的過程中,為了賺取更多的利益,違反雙方口頭約定,隱瞞出售的棺材系用鐵釘連接拼湊的真相,致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而購買棺材,導致利益受損。但原審被告人孔竹清在加工、銷售棺材的過程中,購買木料,雇請木工加工,運輸時辦理了木材運輸證、植物檢疫證書等證件,主觀上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其為了賺取更多的利益在銷售棺材時隱瞞真相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原審被告人孔竹清的民事欺詐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財產損失,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利川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被告人孔竹清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孔竹清銷售棺材獲款225400元,與當事人陳述和原審被告人孔竹清供述確認的購買、銷售金額不符,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