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應當辦理公司分立登記手續(xù)
————吳加特等訴吳加倫公司分立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公司分立應當辦理公司分立登記手續(xù)。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系同胞兄弟,1999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各出資134萬元,成立第三人上海倫特公司,注冊資金為268萬元,后增資到468萬元,原、被告各占50%公司股份。第三人于2000年經批準在上海浦東金橋出口加工區(qū)金滬路1269號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7079平方米,并建成廠房5501.47平方米。
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其父吳樹法的主持下,就樂清市倫特電子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清倫特公司)及上海倫特公司的資產分割達成了分書一份,分書主要內容為:吳加特為甲方,吳加倫為乙方;上海倫特公司和樂清倫特公司產業(yè)各自平均搭配,一分為二;樂清倫特公司廠房搭配上海倫特公司廠房的南向廠房歸甲方,樂清倫特公司新廠(審批籌建中)搭配上海倫特公司北向綜合樓歸乙方;上海倫特公司廠房具體分配為:土地面積南北長87米,以平分為中線,為了補償甲方,由中線再向北移4米,作為南北分界線,東面圍墻邊留寬4米路到桂橋路,給甲方做路使用,南面二層廠房一幢歸甲方吳加特所有。
2004年10月28日,上海倫特公司作出了關于公司分立的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1、一致同意上海倫特公司分立為二個公司;2、股東吳加倫另找?guī)兹私M成新的上海倫特公司,吳加特另找?guī)兹私M成上海有限公司(暫名,以工商登記為準),本次股東會會議后原上海倫特公司分立為新的上海倫特公司和上海有限公司;3、一致同意對公司主要財產作如下分割:(1)將原上海倫特公司位于浦東新區(qū)金橋出口加工區(qū)47坊6丘土地上的綜合樓(建筑面積約3839.39㎡,以測繪機構實測面積為準)分割給新的上海倫特公司,同時將上述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提供給新的上海倫特公司無限期使用;(2)將原上海倫特公司位于浦東新區(qū)金橋出口加工區(qū)47坊6丘土地上的南面二層廠房(建筑面積1831㎡,以測繪機構實測面積為準)、門衛(wèi)室(建筑面積25㎡,以測繪機構實測面積為準)分割給上海有限公司,同時將上述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提供給新的上海有限公司無限期使用;…5、一致同意按有關規(guī)定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具體由吳加倫負責辦理。原、被告均在上述決議上簽名。同日,原、被告簽訂了關于各自分得的廠房租金歸各自所有的協議。雙方對分得的廠房各自管理使用至今。
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在親戚倪建國的見證下簽訂了分書補充承諾書,承諾書確認此前達成的分書及補充協議、股東會決議等均有效,并對上海倫特公司的分立涉及的財產分割、分立手續(xù)的辦理在此前協議的基礎上進行了明確。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再次就上海倫特公司的分立做出了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重申了此前達成的協議內容。
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及各自的代理人在樂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持下,就分家析產及有關上海倫特公司的分立事項達成了一份調解書(即樂工商調字(2011)第1號行政調解書),主要內容為:1、雙方都確認自2003年分家開始到現在,雙方就分家而形成的有關公司股權轉讓、公司分立有關的雙方親筆簽名的一系列協議;2、根據分廠(家)協議,加倫(包括老婆)在樂清倫特公司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給加特,(根據協議)加特已從上海倫特公司中全部分出,其股權轉讓與公司分立從2003年開始簽訂協議即已生效,加倫應得的樂清倫特公司股權轉讓款已全部收到,加特已實際取得上海倫特公司的應分廠房(但未辦理公司分立、土地、房產變更相關登記手續(xù)),加倫、加特互負債務(包括加倫應付加特的上海倫特公司廠房的補償款和加特應付加倫的其他債務)相抵后,加倫尚欠加特115萬元,10日內付清;3、雙方為履行分家協議所需辦理的相應工商變更登記和房地產分割變更登記手續(xù),即日起進入辦理。需向相關部門提供的材料涉及雙方重新簽名的,只要與分書協議不矛盾,無條件簽名;4、上海倫特公司分立登記的辦理分工:(1)加倫負責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2)雙方簽訂公司分立協議書;(3)加倫負責通知債權人(并抄送加特)、分立公告;(4)加倫負責辦理上海倫特公司變更登記,加特配合;加特負責上海公司新設登記,加倫配合;(5)加特負責辦理上海倫特公司的房產、土地分割登記,加倫配合。5、雙方分家析產前父親吳樹法在樂清倫特公司持有16%股權,分家析產時約定,雙方各得一半即8%。加倫所得的8%股權直接轉讓給加特,加特已經付清該8%股權的轉讓金。后父提出要兩兄弟各給予轉讓款80萬元,加倫給50萬元了結,但加特僅支付5萬元,原來登記在父親名下的16%股權,至今未變更到加特名下?,F經相關各方予以確認,父親原在樂清倫特公司名義股份16%,已屬加特所有,其中8%為加倫分得后轉讓給加特,另8%為加特本人分得,但加特應支付父親50萬元的轉讓款屬父親遺產,經繼承人協商分配,加倫放棄繼承,由加特直接付給兩位妹妹,兩位姐妹以父親遺留的虹橋時代廣場三樓公寓房加特所得的份額相抵清楚,無須再支付。加特直接向工商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親屬、樂清市工商局干部在該調解書上簽名。上述調解書達成后,原告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調解書約定的115萬元。
2011年6月18日,上海倫特公司在新民晚報上刊登了關于公司分立的公告。2012年6月11日,上海倫特公司委托上海華夏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資產進行了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同年6月12日,上海倫特公司委托上海申威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同年7月17日,上海申威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向上海倫特公司出具了評估報告。
原告依據上述與被告達成的關于上海倫特公司分立的股東會決議及一系列調解協議,要求被告到工商部門辦理公司分立手續(xù),被告予以拒絕,雙方因此形成糾紛。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向該院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上海倫特公司分立登記前產生的債務由其承擔,與被告吳加特無涉。
原告吳加倫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稱:《行政調解書》簽訂后,原告已依約支付被告115萬元,并為公司分立進行財務會計審計和資產評估?!缎姓{解書》合法有效,雙方應依法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全部義務,且雙方對第三人的廠房也已按相關決議分割清楚,各自管理、經營。但被告長期拒絕辦理公司分立變更登記,時間長達九年多,導致原告和第三人不能正常進行生產經營。故訴請判令:一、確認樂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樂工商調字(2011)第1號調解書有效,原告為第三人股東,被告已從第三人公司分出;二、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第三人公司分立工商登記變更手續(xù)。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增加訴訟請求:注銷被告在第三人公司的股東資格。
被告吳加特辯稱:被告同意按照和原告達成的協議對第三人公司進行分立,但原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時,拒絕被告的意見和參與,致使公司分立程序不能正常進行,故在原告和被告就財務審計問題未達成一致前不能強制分立。綜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樂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達成的樂工商調字(2011)第1號行政調解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為有效。原、被告作為上海倫特公司的股東,已經就公司分立作出了股東會決議,并對公司財產進行了分割,并各自占有使用多年,編制了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在報紙上刊登了公司分立的公告,符合公司法關于公司分立的規(guī)定,被告有義務按照與原告達成的協議履行協助原告辦理上海倫特公司的分立登記手續(x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協助義務,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關于公司分立的股東會決議中確定原告為分立后的上海倫特公司股東,被告另行成立新公司,故在公司分立后應注銷被告作為上海倫特公司的股東資格。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于2013年1月14日判決:一、確認原告吳加倫與被告吳加特達成的樂工商調字(2011)第1號行政調解書有效;二、被告吳加特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吳加倫至上海倫特電子儀表有限公司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股東會決議辦理公司分立登記手續(xù);三、注銷被告吳加特的上海倫特公司電子儀表有限公司股東資格。本案受理費8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吳加特不服原審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一審案由錯誤。公司如何分立是公司股東內部事務,需公司分立各方協商一致,才能按照《公司法》相關的規(guī)定進行辦理。本案立案不符合人民法院關于收案范圍可受理性的有關規(guī)定。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1、一審法院認定公司分立的公告、審計報告、評估報告內容,但上述均為吳加倫單方行為,未經吳加特同意,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17條之有關規(guī)定。2、僅憑公司股東會決議及一系列調解協議和上訴人同意公司分立的簽名,是無法進行公司分立相關事項的注冊登記。3、被上訴人并未完全履行公司股東之間達成的行政調解書約定的相關內容,例如行政調解書第4條第3項、第5項等內容。4、雖然公司股東之間已達成對公司二幢廠房的分割協議書,但至今仍未辦理實際分割的登記手續(xù)。5、導致公司分立之約定不能進行的原因是被上訴人隱匿、謊報公司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等等問題的存在。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公司分立不是僅僅通過對股東資格注銷的變更登記就可完成的事項。本案因公司分立過程中出現了公司股東就公司債權、債務分割及相關的虛假財務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造成公司難以分立。故本案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條之規(guī)定。四、一審法院枉法裁判。如果一審判決書第二、三項僅僅通過強制性的變更、注銷登記就可完成公司分立事項,那么上海倫特公司價值8000多萬元的二幢廠房及土地使用權就全歸被上訴人吳加倫了,會造成上訴人至少4000多萬元的實際損失。上訴人補充上訴稱:一、如果以公司分立糾紛為案由,一審法院應列第三人為被告,不應列上訴人為被告。二、一審判決第三項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權利。公司登記只有變更股東登記或注銷公司,注銷股東資格缺乏依據。本案公司分立程序尚未完成,任何機關、組織都無權主動注銷公司的股東資格。一審判決第二項和第三項有矛盾。公司分立是程序行為,協助辦理公司分立也是股東的義務,注銷股東資格是結果,把程序和結果一起判決是錯誤的。三、雙方有約定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編制需要雙方辦理,且資產負債表須經全體股東確認。但被上訴人沒有按照雙方約定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雙方對公司財產的分割并未明確,尤其是2006年以來公司經營的資產沒有進行分割。本案公司分立程序未達到最后辦理變更登記的階段,一審判決第二項無法執(zhí)行,不具有可執(zhí)行性。總之,一審法院未查清第三人分立的情況下,即作出上訴人履行協助義務辦理變更登記的判決,嚴重侵害了公司自治的自由,違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吳加倫答辯稱:一、關于案由問題,公司分立是指根據公司股東會議,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將公司轉變?yōu)閮蓚€或者兩個以上公司的行為。上訴人的理解是狹義的,而廣義的理解還包括公司在分立過程中程序的請求權。二、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隱匿、謊報公司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缺乏事實根據,而且上訴人實際已于2003年開始即從第三人公司分出,第三人在分立前后的所有債權、債務均由第三人和被上訴人承擔,與上訴人無關。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上海倫特公司述稱:2006年7月18日股東會決議第2條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在二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均未提供新的證據。上訴人在二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上海倫特公司章程1本,其中載明公司股東權利和財務知情權,證明雙方未約定的內容應參照公司章程。2、上海市工商局浦東分局檔案機讀材料1份、資產負債表1張,證明2004年開始公司賬上230萬資本公積金年終沒有反映,公司做假賬。3、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491號民事判決書1份。4、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書1份。5、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據3、4、5證明2004年開始公司的財務報表等都沒有給上訴人看過。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關聯性有異議。原審第三人認為這些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認為這些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的待證事實。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加特與被上訴人吳加倫系同胞兄弟之間因分家析產涉及對公司資產的分割從而引發(fā)本案的公司分立糾紛。公司分立是指一個公司依據公司法規(guī)定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為。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續(xù)分立和解散分立兩種形式。存續(xù)分立指一個公司分出一個或者一個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續(xù)。解散分立指一個公司分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雖然雙方簽訂的協議沒有存續(xù)分立的字樣,但是從雙方簽訂的協議和股東會決議內容看,對上海倫特公司的協議分立屬于公司存續(xù)分立。公司分立必然會引起股東、房地產權屬、資產總額、公司章程等內容的變化,所以在辦理公司分立登記手續(xù)中,許多事項均需雙方共同配合。雙方從2003年2月20日訂立分書后,先后簽訂了補充分書、股東會決議、補充協議、分書補充承諾書、又一次的股東會決議,到最后一份行政調解書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份行政調解書內容合法,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雙方在行政調解書中明確了吳加倫夫妻在樂清倫特公司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給吳加特,吳加特從上海倫特公司中全部分出,其股權轉讓與公司分立從2003年開始簽訂協議即已生效;互負債務相抵后,吳加倫欠吳加特115萬元于10日內付清;于調解書簽訂之日進入辦理相關手續(xù)及對上海倫特公司分立登記如何辦理進行了分工;并表態(tài)履行分家協議所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和房地產分割變更登記手續(xù),只要與分書不矛盾就無條件簽名。該份調解書實際是雙方對相互之間利益沖突作一次性協商解決的結果。該調解書簽訂后,吳加倫按約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包括對互負債務相抵款項的支付。吳加特有義務按約協助吳加倫辦理上海倫特公司的分立登記手續(xù)。
上訴人上訴稱“一審案由錯誤,如以公司分立糾紛立案由,原審法院應列第三人為被告,不應列上訴人為被告”。本院認為本案因雙方分家涉及對公司財產的分割而引發(fā)的,原審法院確立公司分立糾紛為案由并無不當。公司分立糾紛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第八部分“與公司有關的糾紛”項下的案由之一,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并不一定列公司為被告,公司列第三人還是列被告由起訴一方的具體訴訟請求所決定。故原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訴訟請求列吳加特為被告、上海倫特公司為第三人并無不妥。
上訴人上訴稱“導致公司分立約定不能進行的原因是被上訴人隱匿、謊報公司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等等問題的存在。雙方對于公司財產的分割并未明確,尤其對2006年以來公司經營的資產沒有進行分割。雙方有約定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編制需要雙方辦理,且資產負債表須經全體股東確認。但被上訴人沒有按照雙方約定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本案公司分立未達到最后辦理變更登記的階段,一審判決第二項判決不具有可執(zhí)行性”。本院認為雙方于2003年分家析產后已各自獨立經營至今,行政調解書中也明確“股權轉讓與公司分立從2003年開始簽訂協議即已生效”,上訴人再強調雙方對2006年以來公司經營的資產沒有進行分割,與實際情況和雙方約定不符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隱匿、謊報公司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缺乏事實依據。雙方對上海倫特公司協議分立后,對上海倫特公司的債權債務的承繼問題已有約定,公司分立辦理工商登記手續(xù)之前的債務均由被上訴人的公司負責,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再一次承諾公司分立登記之前的債務與上訴人無關,由其承擔。雙方對分立公司的外債內部約定已非常明確,上訴人現以上海倫特公司存在外債為由不配合辦理公司分立登記手續(xù)不符合情理。根據行政調解書的分工約定,吳加倫已負責編制了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吳加倫在簽署該份調解書后又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分別對上海倫特公司資產、股東權益價值進行審計和評估。上訴人對訴爭公司賬目有異議,不認可該審計和評估報告,并以雙方有約定“資產負債表審計或評估后經分立前公司的全體股東確認”而自己未確認作為不能辦理公司分立登記手續(xù)的主要理由。本院認為雙方對財產已實際分割,上訴人應得利益基本已經得到,再不配合吳加倫辦理上海倫特公司分立登記手續(xù)對吳加倫明顯不公。故上訴人列舉公司分立不能如約完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上訴稱原審判決第三項“注銷吳加特的上海倫特公司股東資格”明顯錯誤,本院認為注銷系工商部門的行政行為,法院無權注銷股東資格。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吳加特按約從上海倫特公司退出,應協助辦理公司分立登記手續(xù)。吳加特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xù)的事項已經包含在原審判決第二項中。
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審判決第三項判決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上訴要求駁回對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樂清市人民法院(2012)溫樂商初字第73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撤銷樂清市人民法院(2012)溫樂商初字第73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駁回吳加倫對吳加特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吳加特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