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再審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吳秀建利用修建公路征收其家庭位于石蒼鄉(xiāng)××村“牛頭垅”部分責任山的機會,私自擇伐自家林地上林木24.7128立方米,依據的證據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等。但前述證據存在如下問題:
(一)認定吳秀建實施無證砍伐林木的證人證言客觀性存疑。
1.在案證人吳某1、吳某2、吳某3、吳某4、吳某5、吳某6、吳某7的證言真實性存疑。上述證人均稱曾親眼目睹吳秀建利用修建公路征收其家庭位于石蒼鄉(xiāng)××村“牛頭垅”的部分責任山的機會,無證砍伐自家林地的事實,但上述證人既有被吳秀建之前實名舉報的對象,也有被舉報對象的親屬,或因林木歸屬發(fā)生過糾紛的鄰里,均與吳秀建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關系或矛盾沖突。
2.證人李某的證言矛盾無法合理排除。該證人曾于2009年6月10日和6月17日先后作出二份證言,在為被誰雇傭砍伐林木、在誰家責任山砍伐、砍伐的林木是否許可等重要情節(jié)上證言前后自相矛盾,公安機關未作進一步調查核實,原判庭審時亦未對該二份前后矛盾證言進行質證。
(二)認定吳秀建無證砍伐林木24.7128立方米的鑒定結論等證據不具有證明力,采伐行為與吳秀建之間不具有單一的客觀指向。
1.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不具有證明力。
(1)現場勘查筆錄記載,勘查時間為2009年5月13日,地點為田坑村牛頭垅,鐘山森林派出所2名民警在林業(yè)站站長梁文宗陪同和見證人吳某1、吳某2的見證下,對發(fā)生在2007年8月的牛頭垅濫伐林木現場進行勘查。參與現場勘查的森林派出所民警、林業(yè)站站長、村干部均非林業(yè)技術人員,該山某是開放性無封閉的,在事發(fā)兩年后且無證據排除其他因素的情況下,現場勘查并確定林木均為同一時期被伐,該勘查筆錄不具有證明力。
(2)現場照片不能體現山某全貌,沒有現場照片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沒有拍攝人簽名、方位標示及拍攝日期。該現場照片不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
2.砍伐林木數量的鑒定結論不具有證明力。
首先,該被伐山某在事隔二年后委托鑒定,該山某是開放、無封閉的,無法排除林木不是在同一時期被伐的可能;鑒定范圍即石蒼鄉(xiāng)××村牛頭垅采伐山某四至系由與被告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吳某2、吳某1現場指認,以指認的方式確定吳家責任山的四至,不具證據的客觀性;在案證據缺乏相應權屬證書證實吳家責任山的四至范圍。
其次,仙林資(2009)林鑒字第12號鑒定書載明:本次委托鑒定的采伐山某位于石蒼鄉(xiāng)××31林班6大班6(1)小班,地名牛頭垅,采伐地塊的采伐面積6畝,該伐區(qū)沒有辦理采伐許可證。閩仙林采字(2009)181號《林木采伐許可證》載明,批準在石蒼鄉(xiāng)××班××(××)小班采伐,權屬集體,林權證號0040,采伐面積3畝。無四至范圍和山名。上述書證,可以證實有許可采伐和鑒定無證采伐的山某均在石蒼鄉(xiāng)××班××(××)小班,但二者之間的邊界、四至、范圍不明。
再次,仙游縣人民政府仙復(2011)36號《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可以證實,石蒼鄉(xiāng)××班××(××)小班山某屬林權號0040號集體所有,吳家的責任山僅占該宗地的一小部分,且在林權面積、范圍、邊界問題上,長期與鄰村、鄰組、鄰戶存在爭議和糾紛,至今未能解決。因此,鑒定范圍內山某面積、四至、范圍與吳家責任山的面積、四至、范圍無法確定。
3.鑒定書所附2張表格,分別為馬尾松和杉木的伐根材積計算表,該表下的計算人、核實人、日期均未填寫。不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吳秀建利用修建公路征收其家庭位于石蒼鄉(xiāng)××村“牛頭垅”部分責任山的機會,無證擇伐自家林地上林木的事實,但本案被告人吳秀建始終否認有私自采伐責任山的林木,偵查機關并未查獲涉案林木及去向,雖有部分證人證言所證明,但證人與吳秀建之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關系或矛盾沖突,或存在證言前后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該證人證言不足以作為認定吳秀建實施無證擇伐“牛頭垅”責任山林木的依據。原判認定吳秀建濫伐林木24.7128立方米,所依據的鑒定結論和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均在事隔二年后進行,該山某具有開放性無封閉的特點,無法確定林木是否為同一時期被伐,鑒定范圍以人為指認現場四至作為鑒定基礎,鑒定內容不具排他性,被伐林木與吳秀建之間不具有唯一指向。同時,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的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故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吳秀建濫伐林木24.7128立方米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被告人吳秀建的申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