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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28】職業(yè)打假人購買過期食品索賠行為的定性
發(fā)表時間:2023-08-31     閱讀次數:     字體:【

【202308028】職業(yè)打假人購買過期食品索賠行為的定性
文/張文波;鄭虎潼

  作者單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期刊欄目:刑事審判_案例參考
  【裁判要旨】對職業(yè)打假人購買過期食品后以維權為由向超市索賠的行為,應根據法秩序統(tǒng)一原理進行實質判斷。對于侵權事實客觀存在的,應當認定為具有民法意義上的基礎請求權,應區(qū)別于典型的敲詐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構成要件。在行為人沒有實施捏造或陷害他人行為的前提下,以合法的維權手段作為協(xié)商籌碼,尚未達到對商家形成刑法意義上的心理強制的程度,應區(qū)別于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基于恐懼心理被迫交付財物的構成要件。考慮行為人的維權內容符合社會價值導向,亦未超出一般民事糾紛的范疇,并在客觀上凈化了食品安全秩序,故在行為人具有基礎請求權的情況下,從法益衡平、保持刑法謙抑性和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fā),不宜將其打假維權行為作為犯罪處理。
  □案號 一審:(2019)津0111刑初834號 二審:(2020)津01刑終78號
  【案情】
  公訴機關: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劉嬌、曹明。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8日期間,被告人孟凡野伙同他人以購買到過期食品向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舉報或向法院起訴等手段威脅,先后12次分別向天津市人人樂商業(yè)有限公司西青大寺購物廣場、永旺商業(yè)有限公司天津大寺鎮(zhèn)分公司、永旺商業(yè)有限公司天津中北鎮(zhèn)分公司、家樂福超市海光寺店等超市敲詐勒索共計25500元。
  【審判】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劉嬌、曹明構成敲詐勒索罪向西青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西青區(qū)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劉嬌、曹明犯敲詐勒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到6個月不等。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孟凡野不服,提出上訴。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劉嬌、曹明無罪。
  【評析】
  對職業(yè)打假人購買過期食品后以維權為由向超市索賠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職業(yè)打假人明知購買的商品是過期食品,而出于索取懲罰性賠償之目的執(zhí)意購買,已經不是為了生活消費所需,亦不是為了凈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借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由此制造大量的惡意舉報和訴訟,嚴重違背誠信原則,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商家合法權益,擾亂了正常市場經濟秩序,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職業(yè)打假人知假買假的行為并不能否認其消費行為的本質,其基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提出索賠主張,并未對超市形成刑法意義上的精神強制,且在客觀上凈化了食品安全秩序,故在行為人有權利基礎的情況下,不宜將打假維權行為作為犯罪處理。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現有立法與相關司法解釋在一定范圍內承認職業(yè)打假人依法維權的正當性,在其購買的商品確實存在安全問題或質量缺陷的情況下,職業(yè)打假人以維權為由向超市索賠,應當認定為具有民法意義上的基礎請求權
  長期以來,圍繞職業(yè)打假人知假買假是否具有消費者的身份,一直存在爭議。也就是說,如果職業(yè)打假人不屬于消費者群體,則缺乏基本的權利基礎。根據食品安全法有關規(guī)定,商品經營者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合格、安全的商品,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筆者認為,消費者是與生產者、銷售者相對應的。對于職業(yè)打假人而言,他們購買過期食品并非是要再次投入流通市場,而是作為索賠的依據。因此,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食藥規(guī)定》)第3條明確規(guī)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fā)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從最高司法機關的角度對食品、藥品領域職業(yè)打假人的合法地位予以確認,肯定了職業(yè)打假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在此基礎上,只要消費者與商家存在真實的商品買賣行為,客觀上商品本身確實存在假冒或缺陷,且沒有證據證明消費者實施了“掉包”、私自夾帶過期食品、故意將食品藏匿到商場一些角落待過期后予以購買索賠,或者運用化學藥水篡改商品生產日期后購買索賠等故意制造產品質量瑕疵行為的,就應當認定消費者具有向商家合法索賠的權利基礎。
  二、在職業(yè)打假人維權索賠的手段、方式、金額均未明顯超出法律規(guī)定范圍和社會一般觀念的情況下,特別是當索賠行為與侵權事實具有直接關聯(lián)性時,即使其主觀上具有一定牟利動機,也應區(qū)別于典型的敲詐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構成要件
  消費者在向商家索賠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認定其索賠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的關鍵環(huán)節(jié)。有觀點認為,職業(yè)打假人所謂的維權并非出于高尚的社會責任感,而是基于特定的盈利目的,甚至演變成為一門收入可觀的“生財之道”。筆者認為,在刑事案件中不宜將道德動機混同于犯罪動機,出于盈利動機也并不能簡單等同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是應當審查其索賠主張與侵權事實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lián)性。根據《食藥規(guī)定》第15條之規(guī)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通過上述內容可以發(fā)現,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對消費者出于何種動機進行索賠予以限定。也就是說,對于不同性質的侵權損害,法律規(guī)定了相應的救濟方式且鼓勵人們采取合法的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行為人以向市場監(jiān)管部門舉報或向法院起訴等較為常見的爭議解決方式作為救濟手段,其實質是為了平衡雙方的地位。此種情形下,即使行為人基于懲罰性賠償的利益驅動進行維權,但只要是基于明確合法的權利基礎向商家索賠,且十倍賠償的索賠金額亦未超出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范圍,就屬于正當的權利行使行為,不宜將其合理訴求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在職業(yè)打假人沒有故意實施捏造和陷害他人行為的情況下,僅以合法維權手段作為協(xié)商籌碼的,難以達到對經營者形成精神強制的社會相當性,不符合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基于恐懼心理被迫交付財物的構成要件
  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他人實行恐嚇、威脅或要挾的行為,進而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或心理受到強制而被迫交付財物,即只有當行為人發(fā)出的威脅在法律上沒有依據或者雖有依據但遠遠超出法律賦予的權利范圍,并達到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強制程度的行為,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guī)定,“當消費者和經營者發(fā)生糾紛時,消費者有權選擇與經營者協(xié)商和解,或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通過媒體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jiān)督的方式維權”。本案中,被告人所使用的與食品經營者協(xié)商、如不賠償就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及向法院起訴等方式,不僅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guī)定的正當索賠手段,也是為社會一般觀念所認可的消費者尋求權利救濟的途徑,因而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非法性和強制性。另一方面,經過消費者與經營者的談判、協(xié)商,即便超市經營者向消費者進行了賠償,也是出于避免后續(xù)行政執(zhí)法機關的罰款,實際上這是商品經營者審慎權衡利弊得失的結果,是在比較各種善后方法后所作出的理性選擇。在作出該決定的過程中,超市經營者具有較大的意思自治空間,而不是由于被告人實施了以揭發(fā)經營者與維權事實無關的個人隱私、商業(yè)秘密、偷稅漏稅等違法犯罪事實等相要挾,或者以打砸經營者的廠房、店鋪,聚集眾人阻攔商家進行正常營業(yè)等不具有正當性的維權手段所致,因而超市經營者并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迫不得已,也未顯示對其造成精神上的強制和壓迫,難以認定其索賠手段屬于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或要挾,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四、從法益衡平、保持刑法謙抑性和正確引導社會價值的角度考慮,職業(yè)打假人的維權索賠行為客觀上有助于凈化食品領域市場環(huán)境,司法機關沒有必要介入此類民事糾紛領域,更不宜對其正當維權行為科處刑罰
  對職業(yè)打假人向超市索賠的行為是否應追究刑事責任,除重點分析是否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外,還應當從維護超市經營者的日常經營秩序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孰輕孰重的角度進行比較,以便在案件處理上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筆者認為,食品安全直接關系民生福祉,關系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而當前我國仍處于食品安全問題易發(fā)、多發(fā)期,一些食品安全問題仍需持續(xù)治理。為此,黨中央、國務院曾多次頒布文件,要求各地動員全社會廣泛參與,大力推行食品安全有獎舉報,構建群防群控工作格局,充分調動人民群眾參與食品安全治理的積極性、主動性。實踐表明,職業(yè)打假人群體運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設立的懲罰性賠償機制進行維權,對于促使商品經營者及時下架處理過期食品,切實改進流通領域食品安全,守護好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在凈化市場環(huán)境的同時彌補行政部門日常監(jiān)管的不足,起到了積極而重要的作用。如不加甄別地將職業(yè)打假行為一律認定為犯罪,既不利于打擊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也不利于增強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和維權觀念。此外,從保持刑法謙抑性的角度來講,刑法作為保護公民權益的最后法律手段,在通過民事維權手段能夠解決消費糾紛的情況下,不宜也沒有必要動輒采取刑罰手段介入民事糾紛,特別是在職業(yè)打假人向商家索賠還有相應法律依據和權利基礎的情況下,應將其限制在民法規(guī)制的范圍內,沒有在刑法上評價的必要。
  需要說明的是,筆者雖不贊同將職業(yè)打假人的維權行為入刑,但這并不意味著鼓勵或縱容消費者權利的濫用。筆者認為,在依法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同時,還應當進一步健全消費者投訴舉報處理機制,一方面鼓勵并支持公眾依法舉報違法行為,落實對食品藥品違法行為、制售假冒偽劣等領域的舉報獎勵機制;另一方面,對于投訴人、舉報人不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或者制止違法行為為目的,濫用權利,反復、大量、惡意地提出投訴舉報,滋擾市場監(jiān)管部門正常工作的,市場監(jiān)管部門應從嚴把握其投訴舉報的受理標準。此外,如果職業(yè)打假人不是向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索賠,而是向作為廣告經營者的電視臺、報紙等媒體索賠,則存在主體不適格的問題,將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綜上,在具體判斷職業(yè)打假人維權行為的罪與非罪時,應當堅持法秩序統(tǒng)一原理,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實質判斷:一是侵權事實是否客觀存在,即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是否具有索賠的基礎權利;二是維權目的是否具有正當性,即行為人是以獲得權利救濟和損失補償為目的,還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三是維權手段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行為人索賠的方式和手段是否足以達到對商家形成心理強制;四是維權內容是否符合社會價值導向以及是否超出一般民事糾紛的范疇。本案中,人民法院從被告人具有基礎請求權、不屬于消費欺詐、沒有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威脅或要挾以及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依法認定其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是準確的。
  【注釋】
  作者單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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