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5號】孫超等搶劫、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抗訴期限屆滿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支持抗訴時增加抗訴對象的,如何處理
一、基本案情
瑞安市檢察院以孫超犯搶劫罪、盜竊罪,李海、吳仁卓、王洪、鄭周平等犯搶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公開審理查明:
(一)關于搶劫事實
2009年6月至12月間,被告人孫超、王洪、鄭周平、吳仁卓等九人結伙或交叉結伙在浙江省溫州市龍灣、瑞安、蒼南三個區(qū),采用持刀攔乘三輪車、出租車以及在公園偏僻處攔截游客等方式共搶劫三輪車、出租車司機和公園游客12起,劫得三輪車、諾基亞牌手機、現(xiàn)金等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以下均幣種為人民幣)9000余元。孫超搶劫8起,其中2起未遂、1起系搶劫預備,劫取財物價值5000余元,致1人輕傷;王洪、鄭周平搶劫4起,其中2起系搶劫預備,劫取財物價值2000余元,致1人輕傷;吳仁卓搶劫3起,其中2起未遂,劫取財物價值300余元。
(二)關于盜竊事實
2009年6月至12月間,被告人孫超、吳億紅等四人結伙或交叉結伙在溫州市瑞安區(qū)、龍灣區(qū)盜竊14起,竊得電動車、摩托車、電腦等財物,其中孫超盜竊3起,竊取財物價值7000余元。被告人游信剛在明知系贓物的情況下,以9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被盜摩托車。
瑞安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超、吳仁卓、王洪、鄭周平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均構成搶劫罪,其中孫超、吳仁卓、王洪、鄭周平系多次搶劫。孫超、吳億紅、郭超、胡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游信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還予以購買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孫超犯數(shù)罪,應當依法予以并罰;吳仁卓系累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吳仁卓參與的3次搶劫中有2次系未遂,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孫超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四千元。
2.被告人吳仁卓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3.被告人王洪犯搶劫罪,判處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4.被告人鄭周平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5.其余8名被告人分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到十年不等,并處罰金三千元到一萬八千元不等。
一審宣判后,瑞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吳仁卓在刑滿釋放后三個多月內又犯罪,系累犯,主觀惡性大,且在本案中三次結伙、持械搶劫出租車司機或在公共場所搶劫,情節(jié)惡劣、社會危害性大。雖然吳仁卓三次搶劫中有二次未遂,但不應因全案按既遂處理而對其減輕處罰。即使對其可以減輕處罰,原判對其減輕的幅度亦過大。瑞安市人民檢察院并以此為由提出抗訴。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關于吳仁卓的量刑畸輕的抗訴意見。另提出,被告人王洪、鄭周平參與四次搶劫,并致一人輕傷,雖有二次搶劫因系犯罪預備不計入搶劫次數(shù),也應作為犯罪情節(jié)酌情予以考慮,一審僅判處二人有期徒刑六年,量刑畸輕。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被告人吳仁卓的量刑畸輕的抗訴、支持抗訴的意見,經查,吳仁卓三次搶劫中二次系未遂,犯罪情節(jié)一般,司法實踐中,對連續(xù)犯罪過程中部分未遂的案件,如果全案按照既遂處理導致罪刑不相適應的,可以對全案按照未遂處理并予以減輕處罰,原判對吳仁卓實施的犯罪形態(tài)作未遂認定符合這一普遍做法,對吳仁卓的量刑相對于同案犯亦屬適當,故對該意見不予支持。關于溫州市人民檢察院在支持抗訴時提出的被告人王洪、鄭周平的量刑畸輕的意見,根據(jù)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判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應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抗訴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且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其他第一審被告人不得加重處罰。溫州市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屆滿、支持抗訴時,增加抗訴對象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不予支持。故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抗訴期限屆滿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支持抗訴時增加抗訴對象的,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抗訴期限屆滿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支持抗訴時增加抗訴對象的,如何處理,二審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已啟動抗訴程序,且上下級檢察機關系垂直領導關系,具有“一體化”組織特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全案審查后增加抗訴對象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不應當駁回抗訴。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于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判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通過全案審查后可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訴,但無權追加或者變更抗訴內容,對于增加的抗訴對象,應當駁回。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ㄒ唬┥舷录墮z察機關在抗訴程序中的權力、職能不同,不能因兩者系垂直領導關系而將兩者混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标P于具體提出抗訴的方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作了如下規(guī)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并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jù)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抗訴不當,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并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薄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四百零三條規(guī)定:“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認為抗訴正確的,應當支持抗訴;認為抗訴不當?shù)?,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并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不當?shù)模梢蕴嵴垙妥h。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復議,并將復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上訴、抗訴期限內,發(fā)現(xiàn)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br/> 由上述規(guī)定可知,對第一審判決的抗訴是由上下兩級檢察院共同完成的,這種立法設計既可以避免抗訴權濫用,也可以通過上一級檢察院的監(jiān)督指導保證抗訴質量。就程序而言,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啟動抗訴,但最終是否提起抗訴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后決定,兩級人民檢察院分別具有抗訴啟動權和抗訴決定權,權力邊界清晰。就實體而言,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全案審查后僅作出正確與否的認定,并據(jù)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發(fā)現(xiàn)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換言之,在抗訴及相關程序中,是否啟動抗訴和抗訴的具體內容由原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決定,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是以支持、撤回或者指令抗訴的方式對下級檢察院抗訴工作進行監(jiān)督、指導,并不直接糾正不正確的抗訴,或者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案件直接提起抗訴。實踐中,為保證抗訴質量,防止因兩級檢察院意見不一致影響檢察機關的權威,有的上一級檢察院要求下一級檢察院在對第一審裁判提起抗訴前先行匯報,對是否抗訴、具體抗訴對象、理由等進行指導,客觀上抗訴權的行使基本上是以上一級檢察院為主導。然而,目前此種做法僅是檢察機關的內部溝通方式,是一種內部工作機制,不能對法律規(guī)定的抗訴程序中兩級檢察院的權能配置產生實質影響。基于以上分析,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支持抗訴時增加抗訴對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
?。ǘ┛乖V期限屆滿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支持抗訴時增加抗訴對象,對被告人的權利造成實質損害
起訴與抗訴同屬公訴的一部分,是檢察機關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履行公訴職能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在第一審程序中,公訴機關可以根據(jù)不同情況追加、變更起訴,這是許多國家普遍采用的做法。這種做法不但可以實現(xiàn)訴訟經濟,而且因處于第一審階段,有多種途徑、方式對被害人進行救濟,一般不會對其權利造成實質損害。但是,在二審程序中,如果允許檢察院(包括上下兩級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屆滿后也可以追加抗訴內容,則會對被告人的權利造成實質損害:
第一,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上訴不加刑”的權利得不到保障?!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其他第一審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睋?jù)此,抗訴期限屆滿后,如果檢察院只對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二審程序中的其他被告人,檢察院不能提出、二審法院也不能加重其刑罰,這是一種具有司法人道主義精神的制度設計。如果允許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屆滿后、二審程序終結前可將該部分被告人追加為抗訴對象,會使部分被告人再次面對國家追訴,使二審程序中被告人最終是否享有“上訴不加刑”的權利完全由檢察院決定。這種結果明顯違背立法原意。
第二,追加抗訴會使部分被告人的辯護權遭受控訴突襲。被告人知悉抗訴書內容是其依法行使辯護權的前提,正因如此,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原審人民法院在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時,要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如果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時追加抗訴對象,被追加被告人享有的辯護準備時間相對其他被告人較短,甚至可能快開庭時才知道自己的訴訟地位發(fā)生了巨大變化,不利于其辯護權的保障。從這種角度來講,追加抗訴屬于一種“控訴突襲”。如果允許追加抗訴,被告人則很難充分行使辯護權。
第三,控辯之間的平等無法實現(xiàn)?,F(xiàn)行的刑事訴訟程序是按照控辯平衡原則進行設計的??紤]到國家公權力量強大,刑事訴訟法還規(guī)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對辯方進行特殊的保護。比如,就上訴和抗訴而言,對被告人提起上訴規(guī)定的相對寬松,只要被告人在一審宣判后十日內提出上訴意思表示,無論口頭還是書面,都視為有效上訴;對于檢察院提起抗訴,則不僅要求應當在抗訴期限內提起,而且一旦提起,抗訴對象、抗訴內容便相對特定化,不得隨意追加、變更。如果允許檢察機關追加抗訴,無疑意味著賦予了檢察機關特權,陷被告人于訟累之苦,最終導致控辯之間嚴重失衡。
?。ㄈ┛乖V期限屆滿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支持抗訴時增加抗訴對象,違反了抗訴期限的法律規(guī)定
任何訴訟行為和訴訟活動都必須在法定期限內進行,這是訴訟活動必須堅持的基本原則,各類訴訟主體均應一體遵行。
綜上,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溫州市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屆滿,支持抗訴時,增加抗訴對象的做法不予支持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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