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0號】周凱章等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案——在獲得被害人承諾的犯罪案件中,如何確定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賠償責任 一、基本案情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歐陽某某,男,1992年2月7日生,湖北省十堰市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男,1983年3月7日生,重慶市涪陵區(qū)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3月30日生,安徽省安慶市人。被告人周凱章,男,1956年3月29日生,醫(yī)生。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玉鑫,男,1975年10月8日生,麻醉師。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偉榮,男,1963年4月21日生,無業(yè)。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趙英強,男,1987年10月21日生,無業(yè)。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葉杰龍,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無業(yè)。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秀琴,女,1978年9月11日生,護士。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玉高,男,1956年6月21日生,退休醫(yī)生。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鐘晨,男,1980年11月14日生,原系廣州某醫(yī)院血透中心員工。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周凱章等8人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向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歐陽某某、舒某、丁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1年,被告人周凱章、張偉榮和孫珂(另案處理)經商量后,出資購買手術設備、汽車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張玉鑫、趙英強、陳秀琴、鐘晨、陳玉高、葉杰龍及龍海燕、高峰、“賴院長”、梁宏基(均另案處理)等人從事腎臟買賣及非法移植活動。 其中,周凱章系主刀醫(yī)生,負責移植手術和手術指導;張玉鑫系手術麻醉師,負責手術安排、手術麻醉,承租廣東省佛山市一處住所供賣腎者術后休養(yǎng)并做術后護理,同時還負責居間聯(lián)系及分發(fā)賣腎者、醫(yī)生助手、護士等人員的費用;張偉榮負責開車接送賣腎者、購腎者及同案人員,與賣腎者中介聯(lián)系,與購腎者中介洽談價格,收取并分發(fā)費用;鐘晨系醫(yī)生助手,協(xié)助周凱章進行移植手術;陳秀琴、龍海燕系護士,負責手術協(xié)助,其中陳秀琴還負責手術前抽取賣腎者血液樣本;孫珂、趙英強系賣腎者中介,負責聯(lián)系賣腎者,其中趙英強受孫珂指揮,還負責安排賣腎者在佛山市、東莞市等地的出租屋等待賣腎,以及賣腎者在此期間的食宿和身體檢查;陳玉高、葉杰龍系購腎者中介,負責尋找購腎者,與周凱章等人聯(lián)系手術事宜,并在手術前聯(lián)系張偉榮拿賣腎者的血液樣本到醫(yī)院與購腎者的血液樣本配對,陳玉高還負責安排購腎者手術后在其承包的廣州某醫(yī)院休養(yǎng)。2012年1月,被告人張偉榮將被告人趙英強介紹的賣腎者被害人歐陽某某送到佛山市某醫(yī)院,被告人周凱章等人通過手術將歐陽某某的腎臟移植到購腎者宋某某體內。同年2月初,被害人舒某、丁某某通過某網站聯(lián)系上趙英強,并商定以2萬元出賣腎臟。趙英強安排舒某、丁某某住在東莞市一出租屋,并到醫(yī)院檢查身體。后被告人張偉榮、張玉鑫等給舒某、丁某某抽血,經化驗,舒某與被告人陳玉高介紹的購腎者黃某配型成功。同月21日,趙英強讓舒某簽下自愿賣‘腎協(xié)議,后將舒某帶至廣東省廣州市某別墅,周凱章等人將舒某的腎臟移植到黃某體內。同月23日,陳玉高通知張偉榮有一名患者與丁某某配型成功。趙英強讓丁某某簽下自愿賣腎協(xié)議后,將其帶至上述廣州市某別墅,周凱章等人將丁某某的腎臟移植到購腎者體內。經鑒定,被害人歐陽某某右腎被切除,系七級傷殘;被害人舒某左腎被切除,系八級傷殘;被害人丁某某左腎被切除,系八級傷殘。 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凱章、張玉鑫、張偉榮、趙英強、葉杰龍、陳秀琴、陳玉高、鐘晨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周凱章、張玉鑫、張偉榮、趙英強、葉杰龍、陳秀琴多次組織出賣人體器官,情節(jié)嚴重。周凱章、張玉鑫、張偉榮、趙英強、葉杰龍、陳玉高在各自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陳秀琴、鐘晨在各自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周凱章、張玉鑫、張偉榮、趙英強、陳秀琴、鐘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周凱章等被告人明知缺乏器官移植的相關資質,為牟利仍違法實施器官移植手術,并利用部分被害人急需用錢的心理和生活困難的處境,與被害人達成出賣器官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時雙方的信息、地位并不對等,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主觀惡性明顯,且對被害人的健康造成了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各被害人提出的殘疾賠償金、傷殘鑒定費、交通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等賠償請求,予以支持。但各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的行為違法,為獲得報酬而自愿出賣器官,具有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40%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周凱章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 2.被告人張玉鑫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巾30萬元。 3.被告人張偉榮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4.被告人趙英強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5.被告人葉杰龍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6.被告人陳秀琴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7.被告人陳玉高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8.被告人鐘晨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9.被告人周凱章、張玉鑫、張偉榮、趙英強、葉杰龍、陳秀琴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歐陽某某88800元。 10.被告人周凱章、張玉鑫、張偉榮、趙英強、陳秀琴、陳玉高、鐘晨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101612.93元。 11.被告人周凱章、張玉鑫、張偉榮、趙英強、陳秀琴、陳玉高、鐘晨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34931.82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凱章上訴提出,本案賠償主體應為接受器官移植的病人,原審認定的賠償主體錯誤;本案應做醫(yī)療事故鑒定。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被告人周凱章等人的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歐陽某某、舒某、丁某某遭受經濟損失,除承擔刑事責任外,依法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紤]到各被害人自身的過錯,其應自行承擔40%的經濟損失。原審判決附帶民事部分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責任劃分準確,處理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取得被害人承諾的犯罪行為,被害人能否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如何確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 3.如何確定被告人在此類犯罪中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比例?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犯罪案件時有發(fā)生,人們在對此類犯罪分子表達痛恨之情和嚴懲的意愿之余,也對被害人僅為了幾萬元甚至更少之利而出賣自己器官的做法感到不解。在審判實踐中,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外,對于被害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如何判處民事賠償責任,特別是如何看待被害人自身的過錯問題,存在一定爭議。本文就此從三個層面加以分析。 ?。ㄒ唬Λ@得被害人承諾的犯罪,被害人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羅馬法中有“得承諾的行為不違法”的格言。一般來說,被害人請求或者許可行為人侵害其法益,表明其放棄了該法益,既然如此,法律就沒有必要對該法益進行保護。在我國刑法中,被害人的承諾若符合一定條件,也可以排除侵害行為的違法性。在以違反被害人意志為前提的犯罪中,如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被害人的承諾可以使上述行為消除社會危害性,從而不構成犯罪。而有些情形下,被害人承諾因被害人不具有承諾能力或被害人所作承諾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該承諾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如在拐賣、拐騙兒童犯罪或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犯罪中,即使得到被拐賣兒童或器官出售人的承諾,仍可能構成犯罪。我國法律不認可人體器官買賣具有合法性,相反,刑法將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周凱章等人雖然獲得了被害人關于出售器官的口頭或書面同意,但該被害人承諾只表明被害人愿意接受器官被摘除、健康受損的結果,僅具有否定故意傷害罪成立的作用。公民自愿出售器官的承諾違反了《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關于嚴禁買賣人體器官的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對周凱章等人的行為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并無實質影響。在周凱章等人的組織安排下,被害人的腎臟被割除并移人他人體內,自身健康嚴重受損,該犯罪后果的發(fā)生與周凱章等人的組織安排和實施器官割除手術的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周凱章等人應該對此另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周凱章等人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周凱章提出賠償義務主體應為接受器官移植人員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雖然被害人的器官被周凱章等人分別植入他人體內,但接受器官移植的人并未直接實施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與周凱章等人也并無共同犯罪故意,并未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構成侵害,故無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ǘ└綆袷略V訟賠償范圍的確定,在現(xiàn)行法律框架內可適當體現(xiàn)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tǒng)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一直是困擾刑事司法工作的一個突出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限定于物質損失,這與刑法總則中對犯罪分子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的規(guī)定一致,但立法并未對“物質損失”或“經濟損失”作出明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已廢止)第二條規(guī)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但關于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以下簡稱“兩金”)是否屬于物質損失的問題,在以往爭議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制定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兩金”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故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制定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又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界定為物質損失,是對未來可期待收入損失的賠償,因而屬于財產損害賠償。2007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也再次確認了“兩金”屬于物質損失的范圍,至此,“兩金”屬于物質損失獲得了法律上的依據。 但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否判賠“兩金”仍把握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對該問題采取的是“原則不判+例外可判”的政策立場,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則上不判賠“兩金”,但被告人有賠償能力的或駕駛機動車構成犯罪的除外。 主要理由有以下兩方面:一是我國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大多經濟條件較差,無賠償能力或賠償能力很低,若不加區(qū)分地一律判賠“兩金”,勢必會造成大量“空判”,引發(fā)纏訟、鬧訪,不利于維護社會穩(wěn)定。二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判決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是對被害方進行撫慰和救濟的主要方式,民事賠償是補充方式。被告人已經因為犯罪被判刑,在此情況下仍要求被告人承擔高額的賠償責任,一定程度上會造成雙重處罰的問題。但從法理上講,賠償責任和賠償能力是兩回事,是否具有賠償能力不應成為決定被告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實施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對此作了相對模糊的規(guī)定,即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中未明確列明“兩金”,而是在列明其他賠償事項后用一個“等”字兜底,允許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靈活把握。 我們認為,本案中,相關法院判決被告人周凱章等人賠償3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是正確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將殘疾賠償金納人物質損失有合法依據。從立法上看,《侵權責任法》已將“兩金”納人物質損失的范圍,將“兩金”認定為對被害人未來可期待收入損失的賠償。雖然《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中未明確列明“兩金”屬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但根據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于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構成犯罪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包括“兩金”。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明確認可“兩金”屬于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物質損失的范圍,否則該條款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只應賠償物質損失的規(guī)定。根據《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此處的“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可以理解為除了殘疾生活輔助具費以外還有其他費用,如殘疾賠償金。 第二,本案中判賠殘疾賠償金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害方合法權益?,F(xiàn)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周凱章等人通過組織販賣3名被害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器官獲利78萬元,卻僅支付給上述3名原告人共6萬元,周凱章等人實際獲利70余萬元。而3名原告人因犯罪所受的直接物質損失總共僅有數千元,在此情況下,如果法院不判令周凱章等人賠償3名原告人的殘疾賠償金,則周凱章等人的大部分獲利將作為違法所得被罰沒,上交國庫,這無疑不利于保護3名原告人的合法權益。可見,本案將殘疾賠償金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有法律依據,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不會造成“空判”,影響法院生效判決的權威。 ?。ㄈ┤〉帽缓θ顺兄Z的犯罪案件中,可以適當減輕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賠償責任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書面或口頭承諾并不影響其行為構成本罪,但被害人作為成年人,明知國家禁止買賣人體器官,為獲得金錢仍同意被告人摘除其器官,對自己重傷結果的發(fā)生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故被告人周凱章等人不應對3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害人的過錯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相關司法解釋并無明確規(guī)定,個別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guī)對此有所涉及。例如,2014年的《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廢止)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目前,實踐中主要由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自由裁量,合理確定分擔比例。通常,若雙方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負同等責任,則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若侵權人負主要責任,被侵權人負次要責任,則侵權人承擔60%~90%的賠償責任是合理的。本案中,周凱章等人為謀取非法利潤,通過網站、中介等發(fā)布買賣器官廣告,被害人為獲得小額金錢,即同意將自己的器官出賣給周凱章等人用于移植給他人,雖然被害人的行為也違反公序良俗,甚至也具有一定的違法性,但被告人的違法程度更高,且已經構成犯罪,直接造成了被害人重傷的損害結果。綜合分析,周凱章等人應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附帶民事原告人對此應承擔次要責任。一審法院判決周凱章等人承擔60%的責任,3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承擔40%,的責任,是妥當的。 ?。ㄗ澹鹤罡呷嗣穹ㄔ盒涛逋ァ埥ㄓⅰV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尹巧華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馬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