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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規(guī)則
觀點集成041249: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標準把握以及排除非法證據后案件的處理
發(fā)表時間:2024-12-22     閱讀次數:     字體:【

【第1039號】李志周運輸毒品案——如何把握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標準,以及排除非法證據后案件的處理方式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志周,男,漢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無業(yè)。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被逮捕。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志周犯運輸毒品罪,向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志周辯稱,其沒有參與指控的犯罪事實,對同案被告人易洪濤運輸毒品的事實不知情,不構成犯罪。
  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晚,易洪濤(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老三”(在逃)聯系購買毒品,并將其之前所欠的人民幣6000元購毒款通過被告人李志周匯給“老三”。同日23時許,易洪濤、李志周駕駛車牌號為贛JW6969的黑色別克轎車從江西省萍鄉(xiāng)市前往湖南省郴州市。7月10日,二人在郴州市“老三”處購得毒品后駕車返回萍鄉(xiāng)市。當日20日許,二人駕車行至萍鄉(xiāng)市達金大酒店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當場從二人駕駛的車輛中查獲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裝的白色結晶顆粒2包,凈重196.86克,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紅色片劑988片,凈重88.9克,綠色片劑10片,凈重0.9克,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志周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訊問期間遭到刑訊逼供,并提供相關線索、材料,申請排除其所作供述。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人員可能存在以刑訊逼供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法啟動證據收集合法性調查程序。公訴機關出示相關辦案說明等材料證明取證合法性。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是公安人員采用刑訊逼供方法收集的,對有關供述應當予以排除。但關于指控被告人李志周的運輸毒品事實,仍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關證人證言以及當場從李志周身上查獲的毒品等證據予以證實,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其他證據確實、充分。
  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志周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非法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196.86克、甲基苯丙胺片劑89.8克,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李志周在運輸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志周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志周提出不服,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辯稱其受到公安人員刑訊逼供;公安人員并非從其身上搜查到毒品,而是從車內搜查到毒品,其自始至終都不知情,更沒有參與毒品犯罪。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雖然被告人李志周的供述被認定為非法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但在案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把握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標準,以及排除非法證據后案件的處理方式?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一審過程中,被告人李志周辯稱其在偵查階段遭到刑訊逼供,申請排除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李志周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訊問時,有一名年齡較大、約40歲模樣的偵查人員脫下黑色皮鞋,用鞋跟毆打李志周頭部,致李志周頭部出血,一名年齡只有十多歲的人幫李志周用衛(wèi)生紙按住頭部止血,但止不住,李志周被迫作出有罪供述。李志周的辯護人提出,《看守所人所人員身體檢查表》顯示,李志周入所時曾接受體檢,體檢表載明:“頭頂見血跡,衣服大片血跡,頭部腫痛”,證實李志周人所前頭部有明顯傷痕。但該體檢表的“體表檢查”一欄記載“有傷。自述在樓梯上碰傷”:“備注”一欄又記載“自述昨天下午抓捕時頭部撞在鐵欄桿上”。該兩處記載對李志周在何處受傷的描述自相矛盾,不能證明李志周是在抓捕時被撞傷。綜合上述線索、材料,不能排除李志周是在進入看守所前遭受刑訊逼供導致頭部受傷,其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應當被認定為非法證據,依法應予排除。
  對于被告人李志周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以及提供的相關線索、材料,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可能存在以刑訊逼供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法啟動了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程序。對一審法院的上述行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解決。
 ?。ㄒ唬┤绾伟盐兆C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钡谖迨藯l規(guī)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根據上述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的證明,應當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即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是判斷該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的關鍵。如果據以定案的證據在合法性方面存疑,那么以之為基礎指控的犯罪事實顯然也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對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的證明標準與刑事案件定罪的證明標準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強調公訴機關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應當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有助于規(guī)范偵查取證行為,落實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要求,減少刑訊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證情形的發(fā)生,切實保障人權,防范冤假錯案。
  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證明取證的合法性,例如,可以出示訊問筆錄、體檢筆錄,播放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或者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作證。本案中,為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公訴人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江西省蓮花縣看守所出具的《說明》,萍鄉(xiāng)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關于李志周等人被抓獲的情況和審訊情況的補充說明,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辦案說明,安源分局緝毒大隊出具的易洪濤販毒案抓獲情況及審訊情況說明、辦案說明、說明,又對參與審訊的陳翔、陶平華、許渤等13名偵查人員逐一進行了詢問,提取了證人證言,13名偵查人員也均出具了情況說明,聲明在審訊中無刑訊逼供行為。
  需要強調的是,上述證據材料數量雖多,但本質上都是辦案單位和辦案人員的說明材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此類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對于能夠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關鍵證據,如訊問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被告人李志周出入派出所的監(jiān)控視頻等,公訴機關未能提供。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對于被告人李志周供述收集的合法性,公訴機關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情形,對李志周的供述,依法應當排除。主要理由如下: (1)根據《看守所入所人員身體檢查表》的記載,李志周頭部受傷的事實可以得到確認,控辯雙方對此均無異議。現有證據證實,李志周頭部傷情是在抓獲當時至進入看守所前的時間段內形成的。李志周人所前后表現異常,在人所前均在訊問筆錄上簽字捺印,入所后在涉及其可能承擔刑事責任的訊問筆錄上均未簽字捺印。 (2)針對李志周提供的在派出所接受訊問時遭到刑訊逼供導致頭部受傷的具體線索,辦案單位所作的李志周頭部傷情系抓捕時反抗所致的解釋缺乏證據支持:一是一同在現場被抓捕的易洪濤、廖婷證明三人均無逃跑、反抗的行為;二是辦案民警均稱抓捕當時沒有看見李志周受傷。 (3)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明取證合法的證據材料,均是辦案單位和辦案人員出具的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4)對于能夠證明取證合法的關鍵證據,公訴機關未能提供。例如,李志周出入后埠派出所的監(jiān)控視頻未能提供;訊問李志周的同步錄音錄像未能提供;第一次訊問筆錄中沒有記載李志周受傷的情況;抓獲情況及審訊情況說明中也沒有李志周受傷的反映。據此,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明取證合法的證據未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一審法院依法排除李志周的有罪供述,是依法有據的。
 ?。ǘ┡懦欠ㄗC據后案件的處理方式
  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解決的是特定證據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的證據資格問題。非法證據排除應與案件的實體處理區(qū)分開來,針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爭議,之所以建立獨立的調查和裁判程序,并要求法庭先行調查并當庭作出裁決,就是要與案件的實體處理剝離。排除了非法證據,并不意味著案件一定要宣告無罪,還應綜合審查其他在案證據,依法認定案件事實。
  排除非法證據后,基于其他在案證據的情況,案件的處理大致可分為三種情形: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能夠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排除的是據以定罪的關鍵證據),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認定該部分事實并作出相應處理(實踐中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件多屬此種情形)。
  本案中,雖然被告人李志周的有罪供述被法院認定為非法證據,并依法予以排除,但其他在案證據仍能夠證明李志周實施了公訴機關指控的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例如,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證實,辦案民警系從坐在汽車后座的李志周手中持有的黑色布袋中搜出涉案毒品;證人廖婷的證言、同案被告人易洪濤的供述均證實李志周對此次去湖南聯系毒品事宜是明知的,且實施了運輸毒品的行為;等等。上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李志周有運輸毒品的主觀目的,并在易洪濤安排下參與實施了具體的運輸毒品行為。
  綜上分析,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李志周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是正確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管延青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余向陽 李 斌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羅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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