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浙民終7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住所地瑞士聯(lián)邦世達比奧6855利奧南特路13號(VIALIGORNETTO13,6855STABI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羅伯特?皮佐(RobertoPizzo),特命代表。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費嵐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茜,北京費嵐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法蔻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南苑街道南大街390號1幢16-17層。
法定代表人:沈杭,總經(jīng)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qū)友好北路610號。
法定代表人:沈再壽,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巖君,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杭,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林娟,系沈杭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飛,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再壽,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林娟,女,系沈再壽妻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林娟,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
上訴人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以下簡稱康恩泰公司)、上訴人杭州法蔻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蔻公司)、上訴人新疆沈氏富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氏富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杭、沈飛、沈再壽、韓林娟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9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康恩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坤、陳茜,上訴人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巖君,被上訴人沈飛,被上訴人韓林娟本人并作為沈杭、沈再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康恩泰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改判:1.法蔻公司、沈杭、沈飛、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壽、韓林娟連帶賠償康恩泰公司人民幣(下同)5000000元;2.法蔻公司、沈杭、沈飛立即停止銷售產(chǎn)源不明的帶有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或者近似標識的服裝商品,或者將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與“FranceCoach”或其他與康恩泰公司無關的標識同時使用于服裝商品、包裝或其他商業(yè)活動中;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壽、韓林娟停止為前述侵權行為提供便利;3.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停止使用康恩泰公司的產(chǎn)品圖冊照片進行商業(yè)宣傳;4.法蔻公司、沈杭、沈飛、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壽、韓林娟分別在《杭州日報》中縫以外顯著位置及該報電子版刊登關于涉案店鋪并非ErmenegildoZegna官方授權店、法蔻公司并非“ErmenegildoZegna”經(jīng)銷商的澄清聲明,以消除侵權影響。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確定的50萬元賠償金額過低,考慮到涉案商標知名度極高、侵權情節(jié)嚴重、主觀惡意明顯等具體情況,本案應判予500萬元賠償金額。(二)法蔻公司未經(jīng)康恩泰公司許可,設立“ErmeneildoZegna”店鋪,銷售并非源自康恩泰公司的與涉案注冊商標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及“杰尼亞”標識的服裝產(chǎn)品,其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三)法蔻公司將康恩泰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與“FranceCoach”標識同時使用的行為,極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涉案注冊商標與“FranceCoach”或法蔻公司存在特定聯(lián)系,屬于給涉案注冊商標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商標侵權行為。(四)法蔻公司自稱為“ErmenegildoZegna”產(chǎn)品經(jīng)銷商,并使用康恩泰公司產(chǎn)品宣傳照片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混淆行為。(五)關于連帶責任的承擔:1沈杭、沈飛為便于實施侵權行為專門設立了法蔻公司,二人濫用法蔻公司的法人獨立地位,應與法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沈再壽、韓林娟兩人持有沈氏富成公司的全部股份,且有侵害他人注冊商標權的一貫惡意,應與沈氏富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3.沈再壽、韓林娟、沈杭、沈飛系父母子女關系,聯(lián)合持有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全部股權,對于實施涉案侵權行為具有意思聯(lián)絡,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六)涉案被訴侵權行為已造成實際混淆,給康恩泰公司的商譽造成不良影響,法蔻公司、沈杭、沈飛、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壽、韓林娟應承擔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共同辯稱,(一)法蔻公司銷售被訴侵權商品不構成侵權:1.法蔻公司以平行進口方式從康恩泰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獲得涉案商品,已經(jīng)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康恩泰公司作為商標權人權利已經(jīng)用盡;2.法蔻公司對涉案商品上的商標未作修改或替換,附加合格證是為了更好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渠道不同;3.因法蔻公司銷售的是康恩泰公司的商品,其在店招、外墻上使用涉案商標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二)法蔻公司的被訴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法蔻公司是康恩泰公司商品的經(jīng)銷商,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與康恩泰公司的商品不存在質量品質差異,不屬于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的混淆行為。(三)法蔻公司的被訴行為沒有造成康恩泰公司的任何損失,法蔻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沈飛辯稱,1.法蔻公司銷售的商品全部源自康恩泰公司,康恩泰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涉案商品為假冒商品,法蔻公司使用被訴標識僅是作為指示性用途,不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2.康恩泰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因法蔻公司的銷售行為受到不良影響和損失,故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沈杭、沈飛、韓林娟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法蔻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康恩泰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法蔻公司侵害康恩泰公司第5920214號服務商標錯誤:1.康恩泰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將該商標作為服務商標使用;2.法蔻公司銷售康恩泰公司商品正品過程中使用該商標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二)一審判賠金額50萬元明顯不當:1.一審法院未要求康恩泰公司明確本案侵權行為的范圍,導致本案審理范圍不明確;2.法蔻公司銷售的商品來源于康恩泰公司,并未造成康恩泰公司的任何經(jīng)濟損失;3.康恩泰公司并未主張商譽損失,一審判決自行增加賠償理由;4.康恩泰公司提供的費用票據(jù)不合理,主張的賠償金額虛高。
沈氏富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康恩泰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同意法蔻公司的上訴意見;(二)法蔻公司有完整、合法的進貨合同、貨物清單、海關報關單、完稅證明等,沈氏富成司盡到了審核義務,故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康恩泰公司針對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上訴請求共同辯稱,1.法蔻公司在店鋪門頭、外墻等位置使用與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且未附加其他標識區(qū)別服務來源,該行為超出了指示性使用的范圍,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獲得康恩泰公司授權設立專賣店鋪并進行廣告宣傳,該行為構成商標侵權;2.一審判決確定的50萬元賠償金額并不高;3.沈氏富成公司與法蔻公司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
沈杭、沈飛、沈再壽、韓林娟同意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上訴意見。
康恩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法蔻公司、沈杭、沈飛、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壽、韓林娟停止擅自使用“ErmenegildoZegna”標識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在位于新疆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qū)××路××號××購物中心商場或其他商場的外墻、涉案店鋪的招牌、內墻等處使用“ErmenegildoZegna”標識,或者其他包含“ErmenegildoZegna”標識或與之近似的標識;2.法蔻公司、沈杭、沈飛立即停止銷售產(chǎn)源不明的帶有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或者近似標識的服裝商品,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壽、韓林娟停止為前述侵權行為提供便利;3.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停止使用康恩泰公司產(chǎn)品圖冊照片進行商業(yè)宣傳;4.法蔻公司、沈杭、沈飛、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壽、韓林娟分別在《杭州日報》中縫以外顯著位置及該報電子版刊登關于涉案店鋪并非“ErmenegildoZegna”官方授權店的澄清聲明,以消除侵權影響;5.法蔻公司、沈杭、沈飛、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壽、韓林娟連帶賠償康恩泰公司經(jīng)濟損失50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一)康恩泰公司及商標情況與知名度??刀魈┕疽勒杖鹗柯?lián)邦法律成立于1977年12月23日。名義資本、結清資本均為1500萬瑞士法郎,經(jīng)營范圍:為本公司及第三方從事服裝、紡織及化妝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以及各種輔助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從事批發(fā)和零售貿易,包括以本公司和以瑞士及國外委托商的形式,另外,公司能夠實行登記注冊、購買、轉讓和持有企業(yè)的商標和服務,包括授權、購買和轉讓其使用許可。1984年5月26日,康恩泰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授權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為第25類“服裝、帽子、鞋”,商標注冊證號為第222388號,注冊有效期限:自1985年3月15日至1995年3月14日止,經(jīng)核準續(xù)展至2025年3月14日。2007年2月15日,康恩泰公司申請注冊的“ErmenegildoZegna”商標,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授權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為第25類“服裝”等,商標注冊證號為第5920215號。注冊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2004年11月30日,康恩泰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獲得授權,核定使用的服務為第25類“嬰兒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妝舞會用服裝”等,商標注冊證號為第4389928號,注冊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經(jīng)續(xù)展至2028年9月20日。2007年2月15日,康恩泰公司申請注冊的“ErmenegildoZegna”商標獲得授權,核定使用的服務為第35類“廣告;商業(yè)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業(yè)購買商品或服務);推銷(替他人);(使用招牌形式的)廣告;(使用招牌形式的)推銷(替他人)”等,商標注冊證號為第5920214號。注冊有效期限為: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1992年5月20日,康恩泰公司申請注冊的“杰尼亞”商標獲得授權,核定使用的服務為第25類“服裝;西服制服;裘皮服裝;雨衣;游泳衣”等,商標注冊證號為第640608號。注冊有效期限為:自199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6日止,經(jīng)續(xù)展至2023年5月6日。
2017年6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801號行政判決認定康恩泰公司的第4389928號“ErmenegildoZegna”商標在服裝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同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220號行政裁定認定康恩泰公司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在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上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8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41號及(2018)最高法行再43號行政判決認定康恩泰公司的第222388號商標經(jīng)其長期使用和宣傳,已在中國取得了較高的知名度。同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7)京知行初字第903號行政判決認定康恩泰公司的“Zegna”“杰尼亞”系列商標經(jīng)宣傳使用在服裝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2019年5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8)京73行初5246號行政判決認定康恩泰公司的“Zegna”“ErmenegildoZegna”商標在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上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已達到馳名程度。
2018年11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fā)<第二批上海市重點商標保護名錄>的通知》將康恩泰公司注冊在第9、14、18、25類服裝、箱包、眼鏡、首飾上“ErmenegildoZegna”與“杰尼亞”商標作為上海市重點商標保護對象??刀魈┕就ㄟ^其關聯(lián)公司杰尼亞(中國)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杰尼亞(中國)商業(yè)有限公司在中國數(shù)十個城市開設“ErmenegildoZegna”專賣店,各大商場給予裝修補貼。杰尼亞(中國)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杰尼亞(中國)商業(yè)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資金,通過廣告公司、《精品購物指南》、《芭莎男士》、《成都商報》、《Focus聚焦》、《時事?東方早報》、“OK娛樂”“時尚街拍CLK”等媒體對“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系列品牌進行了持續(xù)的經(jīng)營與廣告宣傳,具有較高知名度。“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品牌獲得了一系列獎項:“ErmenegildoZegna”品牌被胡潤百富評為2015至尚優(yōu)品,《精品購物指南》將“ErmenegildoZegna”品牌評為“恒者非凡獎”,“杰尼亞”“ERMENEGILDOZEGNA”被新浪時尚評為2017年年度男裝品牌。康恩泰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杰尼亞(中國)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系中國外商投資企業(yè)協(xié)會優(yōu)質品牌保護委員會會員??刀魈┕镜年P聯(lián)公司杰尼亞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亦在各大百貨公司獲得一系列“杰出成就獎”“最佳合作銷售業(yè)績”等獎項。GfKEurisko公司于2013年8月出具的調查報告顯示杰尼亞品牌的“Zegna”“ZZegna”等商標在中國有一定的認知度。
(二)被訴侵權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公證處出具的(2018)新烏法諾證民字第12286號公證書載明:2018年5月15日,申請人代理人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到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qū)××路××號××購物中心××樓,一處門頭標識為“ErmenegildoZegna”的店內,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購買了一件掛有品牌名為“杰尼亞”標簽的白色襯衣,付款后取得“富城百貨銷貨憑證”一張、電腦小票一張以及刷卡存根一張。公證人員對購物現(xiàn)場進行了拍照。在公證處,公證人員對購買物品及票據(jù)進行拍照、復印后封存,交由代理人帶回。銷貨憑證上顯示商品編碼為810019,品牌為“杰尼亞”襯衫1件,單價為人民幣(下同)2500元,并且蓋有沈氏富成公司的繳款專用章。照片顯示,在富成國際購物中心的門頭一側有“ErmenegildoZegna”的標識,進入富成國際購物中心內有一店鋪的店招顯示有“ErmenegildoZegna”標識,店鋪內懸掛帶有“ErmenegildoZegna”標識的海報。
2018年10月19日,康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蔻公司發(fā)函主張法蔻公司侵犯“ErmenegildoZegna”系列商標的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要求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guī)定,立即停止侵權、關閉所涉兩家店鋪、提供產(chǎn)品來源信息、并賠償損失300萬元,附件中附有(2018)浙義證民內字第5748號公證書部分頁面復印件、涉案(2018)新烏法諾證民字第12286號公證書部分頁面復印件及空白《承諾書》。同年10月24日,法蔻公司回函康恩泰公司代理人,載明:1.法蔻公司在義烏之心所經(jīng)營的店鋪系自主經(jīng)營,與義烏商旅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僅存在商鋪租賃關系;2.法蔻公司在經(jīng)營時使用杰尼亞商標符合商標法的規(guī)定;3.沒有銷售假冒產(chǎn)品,不屬于侵權使用,根據(jù)商標權利用盡原則,屬正當使用;4.杰尼亞是由法蔻公司自主進口自主經(jīng)營,手續(xù)合法合規(guī),有海關報關進口關稅、繳款書及圖片;5.不認同康恩泰公司對其所經(jīng)營的店鋪及貨品的指責;6.對康恩泰公司自行出具的空白《承諾書》不認可。
2018年10月19日,康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蔻公司發(fā)函主張沈氏富成公司侵犯“ErmenegildoZegna”系列商標的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要求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guī)定,立即停止侵權、關閉在富成國際購物中心內的“ErmenegildoZegna”店鋪、提供產(chǎn)品來源信息、并賠償損失300萬元,附件中附有涉案(2018)新烏法諾證民字第12286號公證書部分頁面復印件及空白《承諾書》。一審庭審中,康恩泰公司確認在富成國際購物中心內的“ErmenegildoZegna”店鋪已經(jīng)關閉。
(三)各主體情況。法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注冊資本為2860萬元,經(jīng)營范圍:貨物進出口;銷售:鞋帽、服裝、箱包、洗滌用品、化妝用品、日用百貨、針紡織品、家用電器;……設計、制作、發(fā)布、代理國內各類廣告(除新聞媒體及網(wǎng)絡廣告);企業(yè)管理咨詢服務等。股東沈杭、沈飛,兩人系兄妹關系。沈氏富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1日,注冊資本為2180萬元,經(jīng)營范圍:零售:預包裝食品(保健品除外),卷煙。銷售:洗滌化妝用品、日用百貨、服裝鞋帽、五金交電、家用電器、針紡織品、……家具、飾品工藝品、柜臺租賃;設計、制作、發(fā)布、代理國內各類廣告;……企業(yè)管理咨詢服務、商務信息咨詢服務、社會經(jīng)濟咨詢等。股東沈再壽、韓林娟,兩人系夫妻關系,沈杭、沈飛系沈再壽、韓林娟子女。
一審另查明,2018年1月1日,法蔻公司與沈氏富成公司簽訂聯(lián)營合同,約定法蔻公司應在其每月實際營業(yè)額中提取*%,作為沈氏富成公司收益,但折扣及特價品提取之計算標準由沈氏富成公司決定。法蔻公司必須使用沈氏富成公司之收銀單據(jù)并接受沈氏富成公司監(jiān)督、協(xié)助及管理,銷售所得之貨款,一律送交沈氏富成公司指定的收銀臺點收,法蔻公司不得私收貨款。一審再查明,康恩泰公司委派律師出庭進行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知識產(chǎn)權的侵權責任,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當事人也可以在侵權行為發(fā)生后協(xié)議選擇適用法院地法律。本案知識產(chǎn)權的被請求保護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予以裁判。
根據(jù)各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法蔻公司、沈杭、沈飛、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壽、韓林娟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二、法蔻公司、沈杭、沈飛、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壽、韓林娟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三、法蔻公司、沈杭、沈飛、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壽、韓林娟民事責任的承擔。
關于爭議焦點一?!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三條規(guī)定:經(jīng)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商標專用權是指商標所有人對其注冊商標享有的專有使用的權利??刀魈┕緭?jù)以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為第222388號“”商標、第5920215號“ErmenegildoZegna”商標、第4389928號“”商標、第5920214號“ErmenegildoZegna”商標、第640608號“杰尼亞”商標。上述商標尚屬有效期限內,其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刀魈┕咀鳛樯鲜錾虡说膶S脵嗳?,取得對侵犯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訴權。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之規(guī)定,判斷被控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商標侵權行為,須從該行為是否屬于商標性使用,被控標識與涉案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以及兩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屬于相同或類似,是否產(chǎn)生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等方面綜合予以評判。根據(jù)商標法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行為。據(jù)此,法蔻公司在店招、內墻、產(chǎn)品及產(chǎn)品標簽上使用“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在包裝袋上使用“FranceCoach”,均系用于展示、宣傳其商品的商業(yè)活動,起到了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符合商標法意義上商標性使用的規(guī)定,應認定法蔻公司將上述標識作為商標使用。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規(guī)定,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認定商標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以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經(jīng)一審庭審比對,以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涉案的“ErmenegildoZegna”標識與康恩泰公司的第5920215號、第5920214號商標標識完全相同。涉案的“ErmenegildoZegna”標識與第4389928號“”商標標識相比,兩者均包含相同文字,僅背景色有所區(qū)別,兩者構成近似商標。涉案的“ErmenegildoZegna”標識與第222388號商標標識相比,兩者均包含了“ErmenegildoZegna”文字,且字形、讀音、含義均相同,兩個單詞的排列雖有所區(qū)別,第222388號商標為文字與圖形的組合商標,但兩者從整體上構成近似。涉案的“杰尼亞”標識與康恩泰公司的第640608號商標標識完全相同。
本案中,康恩泰公司主張法蔻公司、沈杭、沈飛、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壽、韓林娟的商標侵權行為包括:1.法蔻公司銷售并非來自于康恩泰公司的,帶有與涉案注冊商標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標識的服裝產(chǎn)品;2.法蔻公司在其銷售的產(chǎn)品上使用涉案注冊商標并加貼帶有“FranceCoach”標識的標簽,使用標有“FranceCoach”標識的包裝袋(Coach為美國一時尚品牌,與康恩泰公司無關);3.法蔻公司未經(jīng)授權在涉案店鋪的店鋪招牌、內墻及商場外墻等多處突出使用與康恩泰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標識,其中沈氏富成公司對于商場外墻上的使用行為亦構成共同侵權;4.沈氏富成公司為涉案店鋪的經(jīng)營提供經(jīng)營場所、代收貨款及代開發(fā)票的服務。
(一)關于對法蔻公司的侵權指控。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康恩泰公司對法蔻公司的指控可區(qū)分為兩類行為,一類是將涉案注冊商標用于商品、商品標簽、銷售單上的行為,一類是將涉案注冊商標用于店鋪上的行為??刀魈┕局鲝垯嗬淖陨虡撕硕ㄊ褂玫纳唐芳胺丈婕暗?5類、第35類。對此,分別評析如下:
1.關于核定使用在第25類商品上的第5920215號、第222388號、第4389928號、第640608號商標的侵權指控。
本案中,法蔻公司和康恩泰公司均確認法蔻公司未獲得康恩泰公司的許可實施了上述被訴的商標使用行為。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均抗辯其使用上述商標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故應重點考察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使用上述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對于在商品、商品標簽、銷售單上的行為,該院經(jīng)審查認為,在案并無證據(jù)顯示法蔻公司銷售涉案商品為假冒商品,相反從法蔻公司舉證來看,系杰尼亞意大利公司所制造和銷售,法蔻公司進口、并在國內二次銷售,商品本身及其包裝均帶有“ErmenegildoZegna”商標的正牌商品,這一行為本身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從在案證據(jù)來看,法蔻公司所開設的店鋪雖未經(jīng)康恩泰公司授權許可,但該店鋪未銷售除了“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品牌外的其他商品,消費者在該店鋪購買商品時,對商品來源不會發(fā)生混淆誤認,法蔻公司的銷售行為未削弱涉案商標在商品來源指向上的核心功能,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足以證明涉案被訴行為影響了涉案商標對商品質量的保證功能或產(chǎn)生丑化或淡化涉案商標商譽的后果。法蔻公司在銷售票據(jù)及合格證上的“杰尼亞”標識系真實標注的商品內容,故其作用均為向消費者指示商品內容,系在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品牌商品再次銷售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對商標標識的合理使用。綜上,應當認定法蔻公司在商品、商品標簽及銷售票據(jù)上對“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標識的使用不構成對上述核定在第25類服裝上商標權的侵害行為??刀魈┕静⒎荂oach商標的權利人,對于法蔻公司在銷售涉案商品時使用的外包裝袋上標有“FranceCoach”的標識無權進行主張。
2.關于核定使用在第35類服務上的第5920214號商標的侵權指控。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第5920214號“ErmenegildoZegna”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包括第35類“廣告;商業(yè)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業(yè)購買商品或服務);推銷(替他人);(使用招牌形式的)廣告;(使用招牌形式的)推銷(替他人)”等服務,法蔻公司在店鋪門頭、外墻、櫥窗、商場外墻對“ErmenegildoZegna”的突出使用,可認定系在第35類服務類別上使用了與康恩泰公司相同的商標標識。法蔻公司雖在商品合格證標注“FranceCoach”與其作為“杰尼亞”品牌商品經(jīng)銷商的企業(yè)名稱,但該標注行為未予以明示,亦未以消費者容易注意到的方式給出,不足以改變前述“ErmenegildoZegna”商標不合理使用的性質。故法蔻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構成侵權。
(二)關于康恩泰公司對沈氏富成公司的侵權指控?!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法蔻公司而言,沈氏富成公司所提供的經(jīng)營場地是其實施侵權經(jīng)營行為所必需;而對于沈氏富成公司而言,其不僅僅是經(jīng)營場地的出租者,同時也是涉案“富成國際購物中心”商場的經(jīng)營管理者,商品銷售的收款、開票環(huán)節(jié)屬于商場經(jīng)營活動的部分內容,且根據(jù)法蔻公司與沈氏富成公司的《聯(lián)營合同》可知,法蔻公司在其每月實際營業(yè)額中提取部分收益作為沈氏富成公司的收益,應視為法蔻公司與沈氏富成公司共同進行涉案產(chǎn)品的經(jīng)營行為。沈氏富成公司對于法蔻公司經(jīng)營的商品內容、字號、商標使用等涉及商業(yè)銷售領域常見知識產(chǎn)權事項具有高度注意義務,其有能力、也有義務在法蔻公司入駐時,對法蔻公司在其店鋪店招、內墻、商場外墻等處突出使用商標的授權情況進行審查。本案中沈氏富成公司在應當知道法蔻公司不具有商標授權的情況下,仍然以提供場地和收款開票、進行收益分成等方式協(xié)助法蔻公司開展侵權經(jīng)營,沈氏富成公司與法蔻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兩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二??刀魈┕局缚胤ㄞ⒐驹谏姘傅暾?、內墻等顯著位置使用“ErmenegildoZegna”等商標,在涉案產(chǎn)品上標識其為經(jīng)銷商以及使用康恩泰公司“杰尼亞”產(chǎn)品宣傳照片,法蔻公司與沈氏富成公司在商場外墻使用“ErmenegildoZegna”商標的行為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認為涉案店鋪為康恩泰公司專賣店、官方授權店或者與康恩泰公司存在特定聯(lián)系,構成不正當競爭。對此,該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知識產(chǎn)權專門法提供補充保護的法律,相關行為在能夠適用商標法等專門法進行調整的情形下,應優(yōu)先適用商標法,無需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上述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鋪招牌內墻等顯著位置使用康恩泰公司商標,在涉案產(chǎn)品上標識其為經(jīng)銷商以及與沈氏富成公司在商場外墻使用康恩泰公司商標的行為在商標侵權部分已經(jīng)予以評價,故對康恩泰公司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至于法蔻公司使用康恩泰公司杰尼亞產(chǎn)品宣傳照片的行為,對此,該院認為,法蔻公司使用杰尼亞宣傳照片的行為應當由著作權法或者商標法加以調整,在康恩泰公司未主張該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或商標侵權的情況下,不宜直接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評價。
關于爭議焦點三。法蔻公司與沈氏富成公司共同實施了上述商標侵權行為,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即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停止在商場的外墻、店鋪的招牌、櫥窗、內墻使用“ErmenegildoZegna”標識,或者其他包含“ErmenegildoZegna”標識或與之近似標識的行為,該院對康恩泰公司相關訴請予以支持。對于沈杭、沈飛、沈再壽、韓林娟的責任,康恩泰公司未提交沈杭、沈飛、沈再壽、韓林娟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證據(jù),故其主張沈杭、沈飛、沈再壽、韓林娟與法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賠償金額,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康恩泰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亦無商標許可使用費可供參考,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康恩泰公司注冊商標的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規(guī)模、侵權人主觀過錯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該院注意到:1.“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品牌在奢侈品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2.法蔻公司經(jīng)營的涉案店鋪具有明顯仿冒“ErmenegildoZegna”專賣店的行為,并以此吸引消費群體獲取利益,構成商標侵權;3.涉案“富成國際購物中心”商場具有一定的經(jīng)營規(guī)模和客流量,目前已經(jīng)關閉;4.法蔻公司與沈氏富成公司均有較大經(jīng)營規(guī)模,注冊資本分別為2860萬元和2180萬元;5.康恩泰公司為本案支出了律師代理費、公證費、差旅費等合理維權費用。綜合上述因素,該院酌定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賠償康恩泰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萬元。本案證據(jù)未顯示康恩泰公司因侵權行為受到不良影響,故對康恩泰公司要求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消除影響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一審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判決:一、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實施侵犯康恩泰公司第5920214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康恩泰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500000元;三、駁回康恩泰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康恩泰公司負擔21060元,由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連帶負擔2574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jù)。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
根據(jù)康恩泰公司、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各方當事人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法蔻公司銷售被訴商品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康恩泰公司第222388號“”商標、第5920215號“ErmenegildoZegna”商標、第4389928號“”商標以及第640608號“杰尼亞”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二、法蔻公司在店鋪門頭、外墻、櫥窗、商場外墻使用“ErmenegildoZegna”標識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康恩泰公司第5920214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三、法蔻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商標侵權行為;四、法蔻公司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混淆行為;五、沈氏富成公司是否應對法蔻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六、沈杭、沈飛、沈再壽、韓林娟是否應對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并各主體之間互負連帶責任;七、一審法院確定的責任承擔方式以及賠償數(shù)額是否正確。
關于爭議焦點一??刀魈┕旧显V認為法蔻公司未經(jīng)授權,設立“ErmenegildoZegna”店鋪,銷售并非源自康恩泰公司且?guī)в信c涉案注冊商標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標識的服裝商品構成商標侵權。法蔻公司則抗辯認為其銷售的商品實為通過平行進口獲得的、源自康恩泰公司的正品。本院認為,法蔻公司主張被訴侵權商品系來源于商標權人及其關聯(lián)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法蔻公司一審中提供了進貨合同等相關證據(jù)證明該批產(chǎn)品的貨源及供貨方授權情況,同時提供的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等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履行了正當報關手續(xù),進口過程合法,該些證據(jù)已經(jīng)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jù)鏈??刀魈┕倦m然質疑被訴商品的真?zhèn)危刺峤环瘩g證據(jù)證明該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冊商標的商品。綜合雙方證據(jù)的證明力大小,根據(jù)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應認定法蔻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系通過平行進口方式獲取并最終源自康恩泰公司的正品,該商品與商標之間的對應關系真實,并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故不構成對康恩泰公司涉案四枚商品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關于爭議焦點二??刀魈┕局鲝埛ㄞ⒐驹诘赇侀T頭、外墻、櫥窗、商場外墻使用“ErmenegildoZegna”標識的行為構成對第5920214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法蔻公司則認為銷售康恩泰公司商品正品過程中使用該商標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本院認為,第5920214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包括第35類廣告、商業(yè)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業(yè)購買商品或服務)、推銷(替他人)等服務。該商標體現(xiàn)了康恩泰公司提供的品牌專賣店特有的服務品質和服務體驗,在案證據(jù)亦可證明康恩泰公司開設的品牌專賣店具有較為嚴格的標準和要求。法蔻公司在其開設的涉案店鋪招牌及外墻、所在商場外墻上醒目標注“ErmenegildoZegna”標識,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涉案店鋪系由康恩泰公司開設或管理的ErmenegildoZegna品牌官方授權店鋪,該行為屬于在相同服務類別上使用了相同商標,構成對上述服務商標權的侵害。
關于爭議焦點三??刀魈┕局鲝埛ㄞ⒐緦ⅰ癋ranceCoach”標識與康恩泰公司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同時使用的行為,極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涉案注冊商標與“FranceCoach”或法蔻公司存在特定聯(lián)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情形,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根據(jù)一審公證書顯示,法蔻公司在被訴侵權商品的原吊牌外另添加了一個吊牌,該吊牌一面標有“FranceCoach”標識,另一面載明品牌“杰尼亞”,經(jīng)銷商法蔻公司以及品名、尺碼、面料等信息,同時使用了標有“FranceCoach”標識的包裝袋。本院認為,商標的首要功能在于識別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保護商標就是保護商標的識別功能,保護商標上凝聚的商標權人的商譽。本案中,“FranceCoach”系未注冊商標,一方面,法蔻公司在標有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商標的服裝吊牌上再行添加標有“FranceCoach”標識的吊牌,并且在該吊牌的反面又標注了“杰尼亞”商標,該行為客觀上造成同一商品存在兩個以上的標識。雖然法蔻公司在吊牌反面標注了其為經(jīng)銷商,但從其整體使用情形看,其在包裝袋上也標注了“FranceCoach”標識,消費者通過該商品的兩個吊牌上信息以及包裝袋很可能會認為“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和“FranceCoach”標識所指向的商品來源具有同一性或具有特定的聯(lián)系,從而淡化了“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與康恩泰公司商品的唯一對應性,影響到“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識別功能的正常發(fā)揮。另一方面,商標法保護凝結在商標中的商譽,以鼓勵商標權人誠信勤勉經(jīng)營?!癋ranceCoach”雖然未注冊,但“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在長期使用的過程中已經(jīng)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法蔻公司的前述行為實際上使“FranceCoach”標識攫取了“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所積累的商譽,其借“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之商譽提高“FranceCoach”標識知名度的主觀意圖明顯。因此,法蔻公司在標注有“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的服裝吊牌上加貼“FranceCoach”標識,并使用“FranceCoach”包裝袋的行為,給康恩泰公司的商標權造成了其他損害,構成商標侵權。
關于爭議焦點四。康恩泰公司主張法蔻公司自稱為“ErmenegildoZegna”產(chǎn)品經(jīng)銷商,并使用康恩泰公司產(chǎn)品宣傳照片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混淆行為。本院認為,如前所述,法蔻公司在其開設的涉案店鋪招牌及外墻、所在商場外墻上醒目標注“ErmenegildoZegna”標識的行為,已經(jīng)依據(jù)商標法認定構成商標侵權,足以對康恩泰公司的權利予以充分保護,無須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重復評價。對于法蔻公司在商場內使用宣傳照片的行為,康恩泰公司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照片經(jīng)其宣傳使用后與其公司建立了穩(wěn)定的唯一對應關系,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亦無充分證據(jù)證明法蔻公司使用該宣傳照片足以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故康恩泰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五。沈氏富成公司作為涉案“富成國際購物中心”商場的經(jīng)營管理者,在涉案商標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況下,其應當知曉康恩泰公司涉案商標及品牌經(jīng)營模式,也應當知道法蔻公司未經(jīng)康恩泰公司商標許可,但仍為其提供經(jīng)營場地并進行收益分成,應認定兩者共同從事了涉案商品的經(jīng)營行為。同時,沈氏富成公司的股東與法蔻公司的股東系父母子女關系,聯(lián)合持有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全部股權,兩公司具有密切的關聯(lián)關系,故應認定法蔻公司與沈氏富成公司主觀上具有共同侵權的意思聯(lián)絡,客觀上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應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六?!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北驹赫J為,首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沈杭、沈飛與法蔻公司存在主觀上的共同侵權故意、行為上的分工合作,康恩泰公司關于沈杭、沈飛與法蔻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的主張不能成立。其次,康恩泰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沈杭、沈飛是為便于實施侵權行為而專門設立了法蔻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法蔻公司自設立以來主要從事侵權行為。再次,法蔻公司作為公司法人獨立承擔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本案亦無證據(jù)顯示沈杭、沈飛與法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財務混同,或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故康恩泰公司要求沈杭、沈飛對法蔻公司的侵權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同理,沈再壽、韓林娟作為沈氏富成公司的股東,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該兩人與沈氏富成公司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或者兩人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故康恩泰公司要求沈再壽、韓林娟對沈氏富成公司的侵權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七。關于停止侵權。因涉案被訴侵權商品為正品,故康恩泰公司上訴主張法蔻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被訴侵權服裝商品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其上訴主張法蔻公司立即停止將“FranceCoach”與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同時使用于服裝商品、包裝上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消除影響。如前所述,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未經(jīng)許可設立并經(jīng)營ErmenegildoZegna品牌店鋪的行為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涉案店鋪系康恩泰公司的官方授權店鋪,給康恩泰公司的商譽造成不良影響,停止該侵權行為尚不足以消除相關公眾誤認的可能性,故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應當采取刊登聲明的必要措施,以消除侵權影響。對康恩泰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數(shù)額,康恩泰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因侵權獲得的利益,亦無合理的商標許可使用費可供參考,故本院綜合考慮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規(guī)模和后果、侵權人主觀過錯等因素,以法定賠償方式綜合確定賠償數(shù)額。同時本院特別注意到以下因素:1.“ErmenegildoZegna”系列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曾有過馳名商標保護的記錄,應給予較強的保護力度;2.法蔻公司將“FranceCoach”標識與康恩泰公司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同時使用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3.法蔻公司與沈氏富成公司在本案中分工協(xié)作,共同實施了商標侵權行為;4.法蔻公司與沈氏富成公司在曾被多個生效判決認定侵害多個國際知名品牌的知識產(chǎn)權的情況下,仍繼續(xù)實施侵權行為,主觀惡意明顯;5.法蔻公司注冊資本較高為2860萬,具有較強的侵權能力,沈氏富成公司注冊資本2180萬元,地處較為繁華的商業(yè)地段,具有較大的經(jīng)營規(guī)模和客流量;6.康恩泰公司為本案聘請律師、公證取證,支出了一定的維權費用。綜合以上因素,本院確定賠償金額為80萬元(含康恩泰公司支出的合理維權費用)。
綜上,本院認為,康恩泰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訴請求予以部分支持。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922號民事判決;
二、杭州法蔻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qū)××路××號××購物中心商場的外墻、涉案店鋪的招牌、內墻等處使用“ErmenegildoZegna”標識或者其他包含有“ErmenegildoZegna”的標識;
三、杭州法蔻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服裝商品、吊牌和包裝上將“FranceCoach”標識與“ErmenegildoZegna”“杰尼亞”商標同時使用;
四、杭州法蔻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賠償康恩泰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800000元;
五、杭州法蔻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分別在《杭州日報》中縫以外顯著位置及該報電子版刊登關于涉案店鋪并非ErmenegildoZegna官方授權店的澄清聲明,消除侵權影響(內容須經(jīng)本院審核);
六、駁回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負擔19656元,杭州法蔻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與新疆沈氏富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714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1600元,由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負擔39947元,杭州法蔻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與新疆沈氏富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165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亦非
審判員 郭劍霞
審判員 李 臻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