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法律一講堂
一、什么是借名貸款?
一般來說,所謂借名貸款是指實際用款人因各種原因不能通過正常程序在信貸機構獲得貸款,從而采取借他人名義在信貸機構獲取貸款,借名貸款的基本特征就是名義借款人和實際用款人不一致。借名借款通常由名義借款人以自己的名義、證件辦理貸款,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待出借人放款后,名義借款人再將所借款項交由實際用款人使用,并由實際用款人直接或間接歸還借款,具體表現(xiàn)為多戶貸一戶用、多人貸給企業(yè)用、甲借乙用、信貸機構內部員工自己用或親屬用等。
信貸機構普遍存在借名貸款的問題,借名貸款在農信系統(tǒng)的農戶聯(lián)保貸款中尤其普遍。借名貸款產生的原因多數(shù)是由于實際用款人自身不符合貸款條件所引起,實際用款人由于自身不符合貸款條件或者為了獲得更多的貸款,為了獲得貸款以名義借款人的名義申請貸款。當然,實踐中也出現(xiàn)過部分銀行為了完成貸款任務或增加還款保障或者規(guī)避授信審批權限,要求實際用款人尋找名義借款人出面申請貸款的情形。
在借名貸款法律關系中,一般存在四方主體:貸款人、名義借款人、擔保人、實際用款人,具體見下面圖示。在實踐中,名義用款人也可能會給借款提供相應的擔保?,F(xiàn)有法律并未對借名貸款行為作出具體的規(guī)定,實踐中對于借名貸款如何處理也存在一定的爭議。
二、借名貸款應當由誰承擔還款責任?
目前實踐中的主流裁判觀點認為:
1、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2、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并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
案例1:借名貸款應當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將其交給實際用款人使用,是借款人支配其款項的行為,與出借人無關,擔保的效力不受影響。
【案例索引】甲小貸公司訴秦某借款合同糾紛案(江蘇高院:金融商事審判10大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法院認為,秦某與甲小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甲小貸公司將貸款發(fā)放至秦某賬戶,由此甲小貸公司已經完成出借款項的義務,故應認定合同相對方為秦某。即使秦某向甲小貸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為提供款項給黃某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認秦某以借款人的身份與甲小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的事實。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將其轉給黃某,是秦某支配款項的行為,與甲小貸公司無涉。擔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主張案涉借款合同因主體虛假,黃某和甲小貸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而應為無效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遂判決支持甲小貸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2: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不一致時,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義務。
【案例索引】張某某與高某某、烏海市某某能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9號。
【裁判要旨】出借款項并未簽訂書面借款合同的,對于借款人的認定應依據(jù)借條出具、賬戶提供、用款還款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雖然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不一致,但借條和轉款賬戶的出具主體均是名義借款人,故名義借款人應承擔還款義務。名義借款人在承擔還款責任后,可依法向實際借款人進行追償。
案例3:借款是否借款人本人使用,是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貸關系的真實有效。
【案例索引】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臨汾曲沃縣支行訴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晉10民終1824號判決
【裁判要旨】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涉案借貸關系是否真實有效。
首先,從借款手續(xù)看,貸款人曲沃郵政儲蓄銀行作為貸款人,提供了借款合同聯(lián)保協(xié)議、貸款申請、貸款借據(jù)、放款單以及借款人的身份信息等簽字、影像信息等證據(jù),且有借款人的簽字捺印。借款人稱簽印有偽造嫌疑,但經反復釋明,均不申請對簽印司法鑒定,該說法無法支持;
其次,從履行過程看,借款已發(fā)放至涉案個人賬戶,關于是否由借款人本人使用該借款,是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貸關系的真實有效;同時,他人能夠提供完整手續(xù)代為開立賬戶、接收借款,應為借款人的委托授權。
案例4:名義借款人同意為他人借名貸款,應視為授權他人處分涉案貸款,名義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索引】江蘇灌南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朱某、榮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7民終503號判決
【裁判要旨】法院認為:朱某同意為他人借名貸款,且將身份證、戶口本交付給他人使用,應視為授權他人處分涉案貸款,故即使他人以朱某名義領取了涉案款項,因朱某與灌南農商行的涉案借貸關系成立,朱某應當還款,至于朱某賬戶中的錢款如何支出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
案例5:名義借款人無證據(jù)證明債權人在與其簽訂借款合同、發(fā)放借款時知道實際借款人為案外人,名義借款人僅是借名貸款,應當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索引】徐某與德惠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升陽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4年長民四終字第00188號判決書。
【裁判要旨】關于上訴人提出本案債務人為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借用上訴人身份證件貸款、應由徐某某負責償還的主張,因上訴人在借款憑證(借據(jù))的借款(領?。┤颂幒灻⑸w章,上訴人又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與其簽訂借款合同、發(fā)放借款時知道實際借款人為案外人,上訴人僅是借名貸款,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借款人證據(jù)充足,上訴人關于其不是借款人的主張不能支持。
案例6:替人出面借款,名義借款人應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來源】姑蘇晚報
【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簽訂借款合同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是可以預見的。李某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內容并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認定李某與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當事人理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故銀行要求李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
關于被告李某該借款本息應由實際借款人張某償還的抗辯意見,從證據(jù)來看,本案中并無張某的借款行為,從合同相應對性來看,張某并非借款合同當事人,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至于李某與張某之間的糾紛應另行處理。
案例7:銀行明知是借名貸款仍發(fā)放貸款,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不用承擔還款責任,銀行職員在公安機關所做筆錄可作為證據(jù)采信。
【案例索引】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樂山分理處與陳某等借款合同糾紛。二審: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終2444號。再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吉民申214號再審裁定。
【裁判要旨】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審理的關鍵問題并不在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而在于確認該合同的還款義務主體。具體而言,如借款合同系崔某某委托陳某與農行樂山分理處簽訂,則實際借款人崔某某應承擔還款義務,否則應由陳某還款。
本案原審中,農行樂山分理處工作人員孫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明確表示,該筆貸款是崔某某聯(lián)系農行樂山分理處領導申請貸款,實際是崔某某貸款。孫某所述該節(jié)事實與陳某等在借款合同中簽字的農戶陳述能夠相互印證。農行樂山分理處雖然對該員工的陳述有異議,稱其在受驚嚇的情況下表述有誤,但該節(jié)并無證據(jù)證明,且農行樂山分理處對于公安機關取證程序的合法性不持異議,故原審法院采信該證據(jù)并認定陳某受崔某某委托與農行樂山分理處簽訂借款合同,且農行樂山分理處明知崔海龍是實際用款人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guī)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jù)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睋?jù)此,本案借款合同應直接約束農行樂山分理處與崔某某。
再審法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確定貸款的實際借款人。關于貸款的實際借款人。
首先,農行樂山分理處工作人員孫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明確表示崔某某是實際借款人;
其次,本案中,19戶農民(名義借款人)在崔某某開辦的公司打工,19戶農民與崔某某有較強的人身依附關系。本案一審中,包括簽訂借款合同的19戶農民在內的31名農戶出具了證明,陳述稱:“實際使用人系某某,貸款手續(xù)是崔某某及銀行業(yè)務員親自到農戶家中履行的簽名手續(xù),崔某某承諾貸款不用農戶償還,出于對崔某某及現(xiàn)場辦公的銀行業(yè)務員的信任,各農戶與銀行辦理了貸款手續(xù),且貸款使用的銀行卡始終在崔某某手里,貸款利息的償還及循環(huán)貸款均由崔某某操作”等內容,前述證明的內容能夠與前述孫某自認相互印證,具有可信性;
最后,從本案的款項使用、利息償還過程以及崔某某在公安機關筆錄自認欠款由己方負責償還等方面可見,本案貸款確由崔某某實際使用,與前述孫某、31戶農民的證明內容能夠相互印證。綜合以上三點分析,案涉借款系崔某某以農戶名義所借,銀行亦明知,即簽訂案涉協(xié)議真實意思表示系銀行向崔某某提供借款,二審的該認定并無不當。
案例8:出借人明知是借名貸款,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實際形成隱名代理關系,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索引】湖南省富湘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終7407號判決。
【裁判要旨】根據(jù)古某某(備注:實際借款人)的陳述及古某某與富湘小貸公司、富湘小貸公司法人代表等的經濟往來分析可知,雙方存在大量金額大筆的經濟往來,而雙方均是從事資本生意,而何某(備注:名義借款人)作為普通人,對外也無大筆投資,實無大額資金需求,故法院認為古某某陳述的雙方有多次經濟往來,均是以他人名義借款的事實較為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法院予以采信。
因此,該案的實際借款人應為古某某,何某雖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簽名,但其接受借款資金后將款項全部轉賬支付給了古某某,富湘小貸公司亦明知實際借款人為古某某,何某僅為名義借款人,何某與古某某之間實際形成隱名代理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規(guī)定,該案借款合同實際的借貸雙方為古某某與富湘小貸公司,故何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9:債權人明知實際用款人假借別人名義借款,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不承擔責任。
【案例索引】沈陽農村信用社與史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344號。
【裁判要旨】法院認為:第三人鞠某(備注:實際用款人)借用史某(備注: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人曹某在明知用款人為鞠某的情況下自愿提供擔保,而且原告對此亦是明知。所以原告與第三人鞠某雙方雖然未簽訂借款合同,但原告在明知實際貸款人是第三人鞠某的情況下仍予以發(fā)放貸款的行為,應視為原告與第三人鞠某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借款合同關系,原告如約發(fā)放貸款,履行了合同義務,故鞠某應承擔到期清償貸款并給付利息的責任。
被告史某雖是簽訂借款合同的主體,但其未實際受領或使用貸款,在原告對此存在明知的情況下,原告與被告史某之間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雖已成立,但雙方并沒有實際履行,故被告史桂生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三、對案例的總結及法院關注重點
1、對案例的總結
通過上述所附案例可知,在借名貸款糾紛中,主流裁判觀點認為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據(jù)合同相對性的原則,法院一般會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至于名義借款人將款項交給實際用款人使用,屬于名義借款人支配款項的行為,與出借人無關,可由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另案處理,相應擔保的效力也不受影響。具體可參考案例1至案例6。
但是,如果出借人在發(fā)放貸款時對借名貸款是明知的,比如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借款,名義借款人并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用款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用款人承擔償還責任,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款責任。法院在做出相應判決時,多引用合同法402條關于隱名代理的規(guī)定,比如案例7和案例8。
值得注意的是,在這種情況下,擔保的效力還可能受到影響,例如在案例7中,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吉民申214號再審裁定書中認為:“農行樂山分理處主張二審判決遺漏了對保證人承擔連帶償還借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但是,本案中,貸款采取多戶互為聯(lián)保的方式,即案涉農戶既是其自身借款合同名義上的借款人,也是其他農戶借款合同名義上的保證人,19戶農民均具有借款人和保證人的雙重身份。因此,從整體來看,借款人和保證人的身份構成了一個整體,農戶無論是作為借款人還是保證人均僅是完成銀行向崔某某提供借款的這一真實意思表示的具體方式,二審以駁回全部訴訟請求的方式,未予支持農行樂山分理處對趙某某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農行樂山分理處的該項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2、法院審理時的關注重點
法院在審理借名貸款糾紛時,一般會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1)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的相對方是否是借款人本人;
(2)出借人在發(fā)放貸款時是否直接支付給了名義借款人?是否支付給了實際用款人?
(3)還款主體是名義借款人還是實際用款人?
(4)名義借款人將款項交付給實際用款人的具體經過?
(5)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是否就借名貸款達成過書面協(xié)議?
(6)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的關系;
(7)除本案外,是否還存在其他案件(備注:有時實際用款人會假借多人名義借款)
(8)銀行等放貸機構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是實際借款人。
轉自:法律一講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