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已申請破產,且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遠高于公司注冊資本,但系企業(yè)正常經營的結果的,不屬于資本顯著不足
————溫州昌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與中鋁寧夏能源集團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資本顯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shù)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案涉公司成立后其實繳注冊資本陸續(xù)增加,其雖已申請破產,且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遠高于公司注冊資本,但此結果系企業(yè)正常經營問題,并無證據(jù)顯示此結果與其資本顯著不足存在關聯(lián)關系,故公司的資本不存在顯著不足。
溫州昌浩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鋁寧夏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中鋁寧夏公司對北京意科公司存在過度支配與控制。北京意科在溫州昌浩公司處購買太陽能板后在中鋁寧夏公司的指揮下,高價轉賣給寧夏意科太陽能發(fā)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意科公司)。寧夏意科公司作為中鋁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共同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受中鋁寧夏公司支配。中鋁寧夏公司通過寧夏意科公司、北京意科公司、寧夏銀星能源光伏發(fā)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星制造公司)三方簽訂的債權債務轉移協(xié)議,使寧夏意科公司所產生的債務由北京意科公司用其自身擁有的債權進行轉移、沖抵,明顯損害北京意科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條,第十項、第十一項,可以認定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人格混同、存在過度支配與控制。2.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之間存在嚴重的管理人員、財務人員混同。北京意科公司與中鋁寧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3月25日前都是由何懷興同時擔任,何懷興、馬桂玲、張立政在擔任北京意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jiān)事會主席等職務期間,亦在中鋁寧夏公司擔任領導職務,可以審批大額財產的外借。北京意科公司現(xiàn)任法定代表人陳向群是北京意科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在北京意科公司破產安置人員文件中寫明回集團公司任職工作。另,根據(jù)中鋁寧夏公司提交的證據(jù)顯示,北京意科公司和中鋁寧夏公司的電子賬目操作員都為彭金艷,打印日期也都為2017年11月15日,可見中鋁寧夏公司的財務人員控制著北京意科公司的財務賬目。3.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之間存在嚴重的財產及財務混同。中鋁寧夏公司在北京意科公司賬戶、賬目都被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況下,利用資金結算中心轉移北京意科公司財產,其行為已經損害了北京意科公司的利益。2008年中鋁寧夏公司只占北京意科公司28%的股份,中鋁寧夏公司在未取得北京意科公司控股權的情況下,將北京意科公司的所有財產全部列入其自身財產中,用于對外公示。對于北京意科的損失,中鋁寧夏公司也記作自身損失。上述行為可以明確的看出北京意科并沒有獨立財產權,其財產權被中鋁寧夏公司所把控。4.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存在經營混同。中鋁寧夏公司固定資產有多處在建太陽能發(fā)電場,其與北京意科公司還共同出資建立了寧夏意科公司,且其控股公司中有以光伏設備制造為主業(yè)的銀星制造公司,其業(yè)務范圍與北京意科公司相互覆蓋。雖然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的辦公地址獨立,但由于兩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嚴重重疊,導致兩公司的辦公地點實質上是混同的。5.北京意科公司的資本顯著不足。2011年7月22日,北京意科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為人民幣900萬元,2011年7月28日,北京意科公司與中鋁寧夏公司簽訂了價值6150萬元的買賣合同。直至2011年8月24日北京意科公司才將注冊資本增至6900萬元人民幣。北京意科公司在破產申請時,債權人共申報債權合計8700余萬元,加上溫州昌浩公司未申報的4939萬元債權,合計13639萬元,是北京意科公司注冊資本近兩倍。故存在中鋁寧夏公司利用較少資本以北京意科公司的名義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沒有經營誠意等情形,北京意科公司的資本顯著不足。
中鋁寧夏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不存在人員混同及過度支配的問題。1.中鋁寧夏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取得北京意科公司28%的股權。后通過多輪增、減資,持股比例變更為74%,從國有資本參股公司變?yōu)閲匈Y本公司。在此期間,中鋁寧夏公司先后作為北京意科公司的國有資本參股及控股股東,基于國有資本投資的管理需要,先后安排相關人員在北京意科公司任職,其目的僅在于加強國有資本投資管理、保障企業(yè)正常經營。此情形符合對國有資本參股、控股的基本管理模式,不存在溫州昌浩公司所稱的過度控制的情形。2.北京意科公司實施的各項經營活動,均由該公司自主決策、自主經營,投資過程中,作價投入的資產均經評估和股東會決策,溫州昌浩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到的幾項交易行為,均客觀真實,不存在過度控制、利益輸送或答辯人單方獲取收益由北京意科公司承擔損失的情形。北京意科公司與銀星制造公司實施的太陽能電池片交易行為系雙方基于市場情況自主決策實施的交易,該交易未損害北京意科公司的任何利益,北京意科公司與銀星制造公司、中鋁寧夏公司前述的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也是基于各方之間的真實債權債務關系訂立,該協(xié)議履行后,有效化解北京意科公司的債務問題,此舉未損害北京意科公司的任何利益,還有助于該公司的經營發(fā)展。溫州昌浩公司主張的過度控制沒有事實依據(jù)。3.中鋁寧夏公司將北京意科公司資產納入合并財務報表,系按企業(yè)會計準則的相關規(guī)定實施的一種財務統(tǒng)計行為,其作用只是對控股或參股企業(yè)資產狀況的客觀記載,并不發(fā)生財務轉移或物權變動的后果。一審證據(jù)足以證實,北京意科公司的各項支出賬目清楚完整。二、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不存在財務混同、經營混同及資本金顯著不足的情形。1.中鋁寧夏公司根據(jù)國有大中型企業(yè)對所屬控股、分子公司國有資產管理、監(jiān)督的需要,以及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國資委《關于加強企業(yè)資金集中管理的通知》寧國資發(fā)(2011)105號的要求,設立了專門的資金結算中心對包括北京意科公司在內的控股、分子公司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所歸集的資金均存入以各控股、分子公司名義設立的子賬戶內,財務記載清楚、完整,資金權屬劃分明確,嚴格按照誰的資金誰使用的原則對資金進行集中管理,不存在挪用、混用或其他導致資金無法獨立區(qū)分的情形,北京意科公司的資產為因上述資金集中管理行為而發(fā)生任何減損。中鋁寧夏公司對各控股、分子公司實施的資金管理行為符合原國家經貿委《國有大中型企業(yè)建立現(xiàn)代企業(yè)制度和加強管理的基本規(guī)范(試行)》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具備合法性,不存在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資金混用、賬目不清、賬簿混同的情形。2.根據(jù)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一審查明事實,二公司的經營場所、經營范圍、交易內容等事項明顯不同,不存在業(yè)務混同、經營混同的情形。3.基本金顯著不足,是指成立所謂的一元公有限責任公司,實施與其經營所需資本完全不匹配,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轉嫁投資風險的情況,與本案情形明顯不符,北京意科公司出現(xiàn)資不抵債的情形,系北京意科公司基于經營風險,發(fā)生經營虧損所產生的后果,不能一次作為認定資本金顯著不足的證據(jù)。綜上,北京意科公司是一家獨立經營、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部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北京意科公司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溫州昌浩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追收中鋁寧夏公司37083617.75元歸入北京意科公司財產;2.本案訴訟費用由中鋁寧夏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溫州昌浩公司債權確認及履行情況相關事實。
2011年7月28日,溫州昌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賣方,后被吸收合并為溫州昌浩公司,以下簡稱昌隆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由昌隆公司向北京意科公司供應太陽能電池片,北京意科公司支付貨款等內容。合同履行過程中,北京意科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分12筆支付部分貨款共計1935萬元,后溫州昌浩公司訴至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59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北京意科公司支付溫州昌浩公司貨款、違約金共計39122436.61元。北京意科公司不服,提出上訴。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商)終字第0401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6月,溫州昌浩公司申請執(zhí)行(2014)石民(商)初字第5929號民事判決書。2015年12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向溫州昌浩公司發(fā)還案款2156916.86元,并作出執(zhí)行裁定書,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
執(zhí)行過程中,溫州昌浩公司申請對北京意科公司賬目進行專項司法鑒定。2016年11月25日,北京中瑞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鑒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為:
1.2013年中國鋁業(yè)公司為北京意科公司擔保的8000萬元銀行貸款是否進入北京意科公司賬戶,以及此筆款項的大額(100萬元以上)支付情況:鑒定資料中無北京意科公司的銀行貸款合同、中國鋁業(yè)公司的擔保合同、未記錄銀行貸款資金出入賬情況。
2.北京意科公司是否收到銀星制造公司支付的溫州昌浩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簽訂的合同編號為CLS20110728-24和BCBA11039的貨款,以及對銀星制造公司的大額(100萬元以上)應收債權:鑒定資料中無溫州昌浩與北京意科公司簽訂的編號為CLS20110728-24和BCBA11039合同,未記錄北京意科公司收到銀星制造公司的款項,也無對銀星制造公司的大額(100萬元以上)應收債權。
3.2013年6月20日之后,北京意科公司與中國鋁業(yè)公司的大額(100萬元以上)資金轉出情況:鑒定資料中無2013年6月20日之后北京意科公司與中國鋁業(yè)公司的大額(100萬元以上)資金轉出。
4.2013年6月20日之后,北京意科公司與寧夏銀星多晶硅有限責任公司的大額(100萬元以上)資金轉出情況:鑒定資料中無2013年6月20日之后北京意科公司與寧夏銀星多晶硅有限責任公司的大額(100萬元以上)資金轉出。
5.2013年6月20日之后,北京意科公司與中鋁寧夏公司的大額(100萬元以上)資金轉出情況: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北京意科公司與中鋁寧夏公司的大額(100萬元以上)資金轉出共4份憑證;共轉出資金47593750元(其中轉向中鋁寧夏公司資金結算中心1774萬元計入銀行存款科目,未見憑證記錄200萬元)。
收到鑒定報告后,北京意科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關于北京意科公司相關訴訟的說明》,其中第(五)項回復意見稱,鑒定意見中指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北京意科公司與中鋁寧夏公司的大額資金轉出共4份憑證,共轉出資金47593750元。其中轉向資金結算中心1774萬元和200萬元為北京意科公司內部不同金融機構之間資金的劃轉,不屬于與中鋁寧夏公司的資金往來。
因(2014)石民(商)初字第5929號民事判決書中有部分債權未能實現(xiàn),溫州昌浩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訴訟,訴訟請求為:中鋁寧夏公司、北京意科公司連帶承擔生效判決確定的未獲得執(zhí)行款項37083617.75元的給付義務。
訴訟過程中,一審法院作出(2017)京0107破申5號民事裁定書,受理北京意科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后該院指定國浩律師(北京)事務所為破產管理人,馮修華為負責人。
2017年11月21日,溫州昌浩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追收中鋁寧夏公司名下37083617.75元歸入北京意科公司財產。
2017年12月11日,溫州昌浩公司向北京意科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并參加了2018年1月15日進行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同時,溫州昌浩公司堅持本案訴訟。
二、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關系情況及相關事實。
2001年11月19日,原北京意科通信技術有限責任公司(2011年3月11日,名稱變更為北京意科能源技術有限公司)成立。北京意科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顯示: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八大處高科技園區(qū)創(chuàng)新園D座;法定代表人陳向群;注冊資本6900萬元;經營范圍:經營本企業(yè)和成員企業(yè)自產產品及技術出口業(yè)務,本企業(yè)和成員企業(yè)生產所需的原輔材料、儀器儀表、機械設備、零配件及技術的進出口業(yè)務;經營進料加工和三來一補業(yè)務、代理出口將自行研制開發(fā)的技術轉讓以其他企業(yè)所生產的非自產產品;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代理進出口;工程勘察設計;項目投資;新能源技術開發(fā);其他電業(yè)類發(fā)電;節(jié)能技術服務;能源管理;施工總承包;專業(yè)承包;貨運代理;股東及持股情況:中鋁寧夏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持股74.2795%,寧夏銀星多晶硅有限責任公司持股9.6451%,37名自然人股東共持股16.0754%。
2003年6月26日,寧夏發(fā)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2月8日,名稱變更為中鋁寧夏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成立。中鋁寧夏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顯示: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住所寧夏銀川市西夏區(qū)黃河西路520號;法定代表人柴永成;注冊資本502580萬元;經營范圍:從事火電、鋁、風電、太陽能發(fā)電、供熱及其相關產業(yè)的建設與運營管理,從事煤炭、鐵路、機械制造及其相關產業(yè)投資,污水處理(分公司運營)。
2007年12月14日,原寧夏發(fā)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發(fā)《關于成立發(fā)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資金結算中心的通知》(寧發(fā)電人發(fā)[2007]578號),主要內容為:根據(jù)工作需要,成立寧夏發(fā)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資金結算中心,主要職責為辦理集團公司本部,各分公司、控股公司資金收付、往來結算,監(jiān)督、監(jiān)控各成員企業(yè)的資金使用,辦理內部存、貸款業(yè)務;擬定集團公司資金管理制度;負責集團公司資金集中管理,統(tǒng)一辦理集團公司各單位資金收、支兩條線的結算等內容。
2011年8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印發(fā)《關于加強企業(yè)資金集中管理的通知》(寧國資發(fā)[2011]105號),主要內容為:為了進一步規(guī)范企業(yè)資金運作,加強資金風險控制,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現(xiàn)就加強資金集中管理有關事項通知如下:各企業(yè)要按照統(tǒng)一制度、統(tǒng)一預算、統(tǒng)一信貸、統(tǒng)一調控、統(tǒng)一收支的原則,加快建立財務結算中心,加強對所屬子分公司資金的集中管控,盤活存量資金,調劑資金余缺,加速資金周轉,降低財務費用。已經實施資金集中管理的集團公司要認真總結和不斷完善,提高財務管理水平;尚未實施的集團公司要抓緊推行,確保在2013年前全部實施等內容。
2013年3月26日,北京意科公司8名自然人股東李曉、王偉、潘耀杰、屈強、陳向群、姜淑芳、譚捷、王麗(均為出質人)分別與中鋁寧夏公司(質權人)簽訂《股權質押擔保合同》,約定出質人以股權質押的方式為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簽訂的《一般委托貸款借款合同》提供擔保,合計擔保金額2000萬元。
2013年4月11日,中鋁寧夏公司(委托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行(受托人、以下簡稱工行寧夏分行)與北京意科公司(借款人)簽訂《一般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發(fā)放委托貸款,金額為2000萬元,期限為12個月,擔保方式為股權質押等內容。同日,中鋁寧夏公司為工行寧夏分行出具委托貸款擔保的說明,內容為:2013年4月11日,我公司委托貴行向北京意科公司發(fā)放委托貸款2000萬元,期限1年,擔保方式為股權質押,擔保人為北京意科公司自然人股東李曉、王偉、潘耀杰、屈強、陳向群、姜淑芳、譚捷、王麗等內容。與前述2013年3月26日《股權質押擔保合同》簽訂情況基本相符。當日,工行寧夏分行放款2000萬元。
2013年12月4日,中鋁寧夏公司(委托人)、工行寧夏分行(受托人)與北京意科公司(借款人)簽訂《一般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發(fā)放委托貸款,金額為1000萬元,期限為12個月,擔保方式為信用等內容。同日,工行寧夏分行放款1000萬元。
針對前述兩份《一般委托貸款借款合同》,中鋁寧夏公司曾經提起訴訟。2014年9月2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銀民商初字第79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北京意科公司償還中鋁寧夏公司借款本金3000萬元并支付利息、河北意科新能源技術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3年6月6日,中鋁寧夏公司(甲方)與北京意科公司(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750萬元,用于乙方償還集團公司委托貸款等內容。2013年6月7日,中鋁寧夏公司向北京意科公司轉賬1750萬元。針對該份《借款協(xié)議》,中鋁寧夏公司曾經提起訴訟。2014年9月2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銀民商初字第78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北京意科公司償還中鋁寧夏公司借款本金1747.75萬元并支付利息、河北意科新能源技術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中國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中鋁寧夏公司的股東之一)進行公告,含有同意中鋁寧夏公司為其控股子公司北京意科公司提供金額為8000萬元的貸款擔保等內容。(后鑒定意見表述為“未記錄銀行貸款資金出入賬情況”)
另查一,2008年,中鋁寧夏公司成為北京意科公司的股東。后北京意科公司的注冊資本由900萬元陸續(xù)變更為6900萬元,中鋁寧夏公司的持股比例亦相繼變更。案外人何懷興曾經同時擔任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有個別人員在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交叉任職。2017年7月,中鋁寧夏公司對北京意科公司的現(xiàn)法定代表人陳向群作出工作安排。
另查二,溫州昌浩公司提交的2008至2012年檢審計報告均為部分內容,一審法院無法確定文件的規(guī)范名稱,但頁面頂端均注有“母公司財務報表”或“合并報表”字樣。
另查三,北京意科公司管理人表示其接管的北京意科公司財產中含有2001年至2017年的財務賬冊等,北京意科公司均獨立造冊、獨立記載。
一審法院認為,溫州昌浩公司在其對北京意科公司享有的債權經生效判決確認后,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中鋁寧夏公司、北京意科公司連帶承擔溫州昌浩公司未能實現(xiàn)債權的給付義務�;诒本┮饪乒具M入破產程序的情況,溫州昌浩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將中鋁寧夏公司名下37083617.75元歸入北京意科公司財產。其訴訟本意均在于否認北京意科公司的獨立人格,由中鋁寧夏公司對北京意科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我國法律關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核心條款主要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觸發(fā)該條款的適用,實踐中常表現(xiàn)為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公司的資本顯著不足等。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該院查明的事實,本案亦主要從該三方面進行分析。
一、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問題。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故本案重點從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的財產、人員、業(yè)務等方面是否混同進行審查。
首先,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的財產是否混同。財產混同一般是指公司的財產不能與股東的財產做清晰的區(qū)分,既可以表現(xiàn)為公司與股東使用同一辦公設施、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等實際經營上的混同,亦可表現(xiàn)在公司與股東利益一體化收益沒有區(qū)別。這都違背了公司資本維持和公司資本不變原則,進而影響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物質基礎。本案中,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有各自獨立的經營場所及組織機構,溫州昌浩公司主要從中鋁寧夏公司成立資金結算中心歸集北京意科公司的資金及中鋁寧夏公司年檢審計報告中記載北京意科公司資產負債情況的角度主張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財產混同。對此本院認定如下:
關于資金結算中心的問題,《企業(yè)財務通則(2006年修正)》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企業(yè)集團可以實行內部資金集中統(tǒng)一管理,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并不得損害成員企業(yè)的利益。中鋁寧夏公司成立資金結算中心符合《企業(yè)財務通則(2006年修正)》的規(guī)定及前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印發(fā)的《關于加強企業(yè)資金集中管理的通知》(寧國資發(fā)[2011]105號)的要求,且在執(zhí)行程序溫州昌浩公司對多筆資金流向提出的質疑,北京中瑞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及中鋁寧夏公司、北京意科公司在庭審中的陳述已經足以澄清。因此,中鋁寧夏公司成立資金結算中心不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并且成立資金結算中心對集團資金集中統(tǒng)一管理不必然產生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之間財產混同的法律結果。
關于中鋁寧夏公司2008至2012年檢審計報告記載北京意科公司資產負債狀況問題,《企業(yè)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2006)》(2014年7月1日廢止)第二條規(guī)定,合并財務報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業(yè)集團整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xiàn)金流量的財務報表。母公司,是指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子公司的企業(yè)。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業(yè)。第四條規(guī)定,母公司應當編制合并財務報表。本案中,中鋁寧夏公司作為北京意科公司的母公司,在合并財務報表中體現(xiàn)子公司北京意科公司的財務情況,應屬當時生效的企業(yè)會計準則的要求。溫州昌浩公司據(jù)此主張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之間財產混同,應屬財務知識認知錯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另外,編制合并財務報表與財產混同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的賬務處理足以產生二者財產混同的法律后果。
其次,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的人員是否混同。本案中,何懷興曾同時擔任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部分人員亦存在交叉任職的情況。在北京意科公司申請破產前,中鋁寧夏公司對陳向群進行工作安排。溫州昌浩公司基于以上事實,主張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人員混同。對此該院認為,中鋁寧夏公司系國有控股的集團公司,在集團公司中,尤其是國有控股公司,對下屬公司的人員、組織、機構進行統(tǒng)一管理是較為常見的管理方式,有時甚至是一個集團公司的重要標志特征。這種統(tǒng)一管理在人員上可以表現(xiàn)為,集團公司向下屬公司直接派遣管理人員,而管理人員的待遇和考核等卻由集團公司提供或負責等。集團公司對其人員集中管理、資源整體優(yōu)化配置,以提高經濟效益和集團公司的競爭力是合理現(xiàn)象,無可厚非。故應正確區(qū)分股東與公司人員混同和集團公司人員統(tǒng)一管理,只要在合法的范圍內不構成權利的濫用,就不應以集團公司統(tǒng)一管理作為認定人員混同的理由。案件中,有關人員的任職及工作安排,不足以導致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人員上嚴重重疊、難分彼此等結果,可以認定屬于集團公司統(tǒng)一管理的范圍,不產生人格否認層面人員混同的法律后果。
再次,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的業(yè)務是否混同。業(yè)務混同主要表現(xiàn)為公司與股東從事同一或類似業(yè)務,且業(yè)務的進行不加區(qū)分,大量交易活動形式上的交易主體與實際主體不符或無法辨認等。本案中,北京意科公司雖然系中鋁寧夏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其成立日期早于中鋁寧夏公司,有自己獨立的經營場所,營業(yè)執(zhí)照記載的經營范圍與中鋁寧夏公司基本沒有相同或類似內容。而簽訂涉案《買賣合同》的買方為北京意科公司,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多次付款亦系北京意科公司所為,溫州昌浩公司的交易對手始終明確指向北京意科公司,與中鋁寧夏公司無涉。不存在被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yè)務,導致溫州昌浩公司在商業(yè)活動中無法確定其業(yè)務究竟是中鋁寧夏公司業(yè)務還是北京意科公司業(yè)務,溫州昌浩公司的利益沒有安全保障的情形。溫州昌浩公司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中鋁寧夏公司在控股北京意科公司后經營案涉類似業(yè)務的事實,故本院認定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在業(yè)務方面不存在混同。
二、中鋁寧夏公司是否對北京意科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問題。
本案中,北京意科公司的股東包含2名法人股東及37名自然人股東,中鋁寧夏公司作為法人股東之一持股比例為74.2795%。2013年3月26日,37名自然人股東中的8人以質押股權的形式為北京意科公司的借款需求提供擔保,北京意科公司亦實際獲得了貸款。該事實與溫州昌浩公司陳述中鋁寧夏公司擁有北京意科公司100%的股份不符,且8名自然人股東質押股權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溫州昌浩公司所述中鋁寧夏公司對北京意科公司持股比例發(fā)生變化,同時股東持股比例的變化與股東對公司是否過度支配與控制亦不具有必然因果關系。案件中,溫州昌浩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中鋁寧夏公司有操縱北京意科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北京意科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或者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等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行為。故該院認定,中鋁寧夏公司不存在過度支配與控制北京意科公司的情形。
三、北京意科公司的資本是否顯著不足問題。
資本顯著不足一般指,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shù)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本案中,北京意科公司成立于2001年,2008年中鋁寧夏公司成為北京意科公司的股東,后北京意科公司的注冊資本陸續(xù)增至6900萬元。北京意科公司于2011年簽訂涉案《買賣合同》,應屬北京意科公司正常獨立經營行為,不存在中鋁寧夏公司利用較少資本以北京意科公司的名義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沒有經營誠意等情形,故該院認定中北京意科公司的資本不存在顯著不足。
綜合以上全案梳理與分析,該院認為,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案件中,北京意科公司成立后,有自己的財產并建立獨立賬冊,獨立經營、獨立核算�,F(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之間存在足以產生否定北京意科公司獨立人格法律后果的財產混同、人員混同、業(yè)務混同事實,亦不存中鋁寧夏公司對北京意科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北京意科公司的資本顯著不足等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情況。因此,該院對溫州昌浩公司提出的訴訟意見不予采信,即中鋁寧夏公司無需對北京意科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對溫州昌浩公司要求將中鋁寧夏公司名下37083617.75元歸入北京意科公司財產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北京意科公司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已經進入破產程序,該院亦已指定破產管理人。作為債權人之一,溫州昌浩公司如有北京意科公司的財產線索或北京意科公司怠于行使債權的證據(jù)可積極向破產管理人提供,以便最大限度保護其自身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再者,案件當事人均非財務、審計等專業(yè)人員,溫州昌浩公司對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的賬冊、報告資料等存在質疑時,亦應審慎研究后提示破產管理人予以處理,以避免因專業(yè)領域知識差異產生望文生義的誤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溫州昌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溫州昌浩公司提交證據(jù)兩份:證據(jù)1,北京意科公司、銀星制造公司和寧夏發(fā)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2月8日,名稱變更為中鋁寧夏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訴人中鋁寧夏公司)三方的清償協(xié)議和寧夏意科公司、銀星制造公司、北京意科公司三方的債權債務轉移協(xié)議。證明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存在過度支配的情形。證據(jù)2,中國工商銀行寧夏工行2011年明細表,證明中鋁寧夏公司自2011年開始到2016年一直上收下支北京意科公司的資金,2015年石景山法院已經對北京意科公司的帳戶進行了凍結,但中鋁寧夏公司直到2016年仍在收取和向北京意科公司發(fā)放資金,可見雙方存在嚴重的財務混同。中鋁寧夏公司提交一份新證據(jù):銀行記賬憑證,證明清償協(xié)議第1.2款約定的2471.66萬元是直接支付給北京意科公司的,清償協(xié)議中的第1.2款寫的支付給丙方是筆誤。
中鋁寧夏公司對溫州昌浩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清償協(xié)議簽訂時間在債權債務轉移協(xié)議之前,其中所有的款項往來都是基于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債務轉移協(xié)議的主體分別為寧夏意科公司、銀星制造公司、北京意科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主體不包含中鋁寧夏公司,協(xié)議內容亦不能證實是受某一方的控制而形成。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不認可其證明目的。一審期間中鋁寧夏公司提交了2011年到2016年的完整的財務匯總表,證明了上收下支的行為都是源于資金結算中心的集中管理,這一管理行為自身具備合法性,中鋁寧夏公司在過程中沒有占有侵占北京意科公司的資金。
溫州昌浩公司對中鋁寧夏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認為真實性無法核實,關聯(lián)性、證明目的不認可。該銀行記賬憑證上的時間與清償協(xié)議上的付款時間不一致,且如此大筆金額的疏漏沒有補充協(xié)議不符合常理,無法證明其證明目的。
北京意科公司對溫州昌浩公司二審提交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認可,關聯(lián)性、證明目的不認可。經核實,清償協(xié)議的第1.2款直接支付給丙方確實是筆誤,北京意科公司確實收到了這筆2471萬元的款。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通過和審計機構的審核,北京意科公司的賬戶不存在與中鋁寧夏公司的資金混同的情況。北京意科公司對中鋁寧夏公司二審提交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認可,北京意科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收到了2371.66萬元,是寧夏意科公司轉入的,之后收到銀行承兌匯票100萬元,均有財務記賬。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各方對對方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故本院亦認可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對其證明力本院將根據(jù)審理案件的需要,結合其他相關證據(jù),綜合考量后作出認定。
本院二審期間補充查明事實如下:
中鋁寧夏公司持有北京意科公司70.28%股份,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共同出資設立寧夏意科公司,其中中鋁寧夏公司持股70.94%,北京意科持股29.0645%。中鋁寧夏公司持有寧夏銀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40.23%股份,寧夏銀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銀星制造公司55%的股份。
庭審中,溫州昌浩公司主張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在北京意科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寧夏分行賬戶(賬戶:×××)被查封的情況下仍有900多萬元的資金往來。庭后中鋁寧夏公司、北京意科公司分別向本院提供書面說明,證實經核對賬戶注銷前打印的對賬單,并與審計機構核實,該賬戶2015年5月至2016年底無其他資金往來。另,北京意科公司在中鋁財務有限責任公司開設的賬戶(帳號:01-10-ZL0209-01)的資金匯出、匯入的日期、金額,與帳戶名稱為中鋁寧夏能源集團有限公司資金結算中心、帳號為01-10-ZL0379-01之間“資金上收”“資金下?lián)堋钡娜掌诤徒痤~一致。即溫州昌浩公司所指出的2015年5月至2016年在北京意科公司的資金往來系發(fā)生在北京意科公司在中鋁財務有限責任公司開設的賬戶(賬戶:01-10-ZL0209-01),該賬戶在2015年、2016年間處于正常狀態(tài),未被查封、凍結。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之訴,溫州昌浩公司主張中鋁寧夏公司對北京意科公司存在過度支配與控制,雙方存在嚴重的管理人員、財務人員混同、財產及財務混同、經營混同,且北京意科公司的資本顯著不足。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睉獙Ρ本┮饪乒惊毩⑷烁裼枰苑裾J,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中鋁寧夏公司對北京意科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結合溫州昌浩公司的上訴請求,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中鋁寧夏公司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濫用行為。
實踐中,濫用行為的常見情形有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現(xiàn)本院逐一評述如下:
一、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識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xiàn)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qū)分,而判斷財產混同的核心標準就是相關行為是否進行相應的財務記載。
本案中,關于溫州昌浩公司訴稱北京意科公司賬戶被查封的情況下仍與中鋁寧夏公司有資金往來,雙方財產存在混同的情況,北京中瑞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及中鋁寧夏公司、北京意科公司在庭審中的陳述及庭后出具的情況說明已經足以澄清。中鋁寧夏公司成立資金結算中心不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且在結算中心的賬目中所有的往來款項都是以子公司為單位單獨記賬獨立核算的,相互之間不混同。故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的賬務處理足以產生二者財產混同的法律后果。
當然,在出現(xiàn)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xiàn)公司業(yè)務和股東業(yè)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但上述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否定公司人格的關鍵還是在于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本案中,北京意科公司與中鋁寧夏公司雖存在部分人員交叉任職的情況,但應考慮到中鋁寧夏公司系國有控股的集團公司,在集團公司中,尤其是國有控股公司,對下屬公司的人員、組織、機構進行統(tǒng)一管理是較為常見的管理方式,上述交叉任職的情況可以認定屬于集團公司統(tǒng)一管理的范圍。關于溫州昌浩公司所稱雙方經營混同一節(jié),北京意科公司雖系中鋁寧夏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其成立日期早于中鋁寧夏公司,有自己獨立的經營場所,營業(yè)執(zhí)照記載的經營范圍與中鋁寧夏公司基本沒有相同或類似內容。
綜上,北京意科公司成立后,有獨立的經營場所及組織機構,有自己的財產并建立獨立賬冊,獨立經營、獨立核算,與中鋁寧夏公司不存在財產、財務混同的情況。其與中鋁寧夏公司雖有人員交叉任職、經營業(yè)務交叉,但都不足以產生人格否認層面混同的法律后果。
二、中鋁寧夏公司與北京意科公司是否存在過度支配與控制。
本院認為,認定股東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度支配與控制,最根本的判斷標準仍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
根據(jù)庭審查明情況,銀星制造公司、北京意科公司與中鋁寧夏公司的清償協(xié)議簽訂時間在寧夏意科公司、北京意科公司、銀星制造公司三方簽訂的債權債務轉移協(xié)議之前,清償協(xié)議中相關款項2471.66萬元已實際支付給北京意科公司。三方債權債務轉移協(xié)議基于明確的合同依據(jù),中鋁寧夏公司雖系北京意科公司和寧夏意科公司的大股東,但其并非該債權債務轉移協(xié)議的簽訂主體,且亦無證據(jù)證明該三方協(xié)議違背三方的獨立真實意思表示,在中鋁寧夏公司控制下形成。故不能認定北京意科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中鋁寧夏公司對其存在過度支配與控制。
三、北京意科公司是否存在資本顯著不足。
資本顯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shù)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本案中,北京意科公司成立于2001年,2008年中鋁寧夏公司成為北京意科公司的股東,后北京意科公司的實繳注冊資本陸續(xù)增至6900萬元。北京意科公司雖已申請破產,且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遠高于公司注冊資本,但此結果系企業(yè)正常經營問題,并無證據(jù)顯示此結果與其資本顯著不足存在關聯(lián)關系。
綜上所述,中鋁寧夏公司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濫用行為。溫州昌浩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7218元,由溫州昌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