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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無罪判例解析
發(fā)表時間:2022-01-27     閱讀次數(shù):     字體:【

集資詐騙罪無罪判例解析

【法律條文】

《刑法》第192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167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chǎn)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chǎn)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chǎn)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yǎng)殖)、租種植(養(yǎng)殖)、聯(lián)合種植(養(yǎng)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fā)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fā)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fā)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jù)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shù)姆绞椒欠ㄎ召Y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第4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192條的規(guī)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5條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shù)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shù)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shù)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shù)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shù)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shù)額計算,案發(fā)前已歸還的數(shù)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xù)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shù)額。

【罪名詳解】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巨大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陀^上必須具備:

1、必須有非法集資的行為。所謂非法集資,是指公司、企業(yè)、個人或其他組織未經(jīng)批準,違反法律、法規(guī),通過不正當?shù)那?,向社會公眾或者集體募集資金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行為實質。

2、集資是通過使用詐騙方法實施的。所謂使用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以編造謊言、捏造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的資金的行為,只要行為人采用了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的方法進行集資的,均屬于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行為。

3、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必須達到數(shù)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否則,不構成犯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即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將非法聚集的資金據(jù)為己有的目的。所謂據(jù)為己有,既包括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置于非法集資的個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置于本單位的控制之下。

在通常情況下,這種目的具體表現(xiàn)為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的所有權轉歸自己所有,或任意揮霍,或占有資金后攜款潛逃等。

【理論難點】

1、如何理解本罪中的“使用詐騙方法”?

根據(jù)最高法院《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4條,似乎可得出這一結論:只要行為客觀方面符合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同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便可以成立集資詐騙罪。

然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突出的是其“非法”性,即行為人的集資活動未獲得行政機關的批準或許可,但是在吸收存款的過程中,并不一定使用詐騙方法。

換言之,并非任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均使用詐騙方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 以非法占用為目的”并不必然構成集資詐騙罪。只有使用詐騙方法集資,才構成集資詐騙罪。

詐騙罪的構造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chǎn)-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chǎn)-被害人遭受財產(chǎn)損失。集資詐騙罪同樣需符合這一構造。

值得斟酌的是,集資詐騙罪中的“使用詐騙方法”具體內容為何?對于受害人而言,何種情況下方可認定為被騙陷入認識錯誤?

張明楷教授認為,《刑法》第192條中的“詐騙方法”就是指“欺騙行為”。欺騙行為,表現(xiàn)為向受騙者表示虛假的事項,或者說向受騙人傳遞不真實的資訊,但這種欺騙必須是使受騙者陷入或者繼續(xù)維持(或強化)處分財產(chǎn)的認識錯誤的行為。

就集資詐騙而言,只要某種行為足以使對方陷入“行為人屬合法募集資金”、“行為人屬正當募集資金”、“行為人的行為獲得了有權機關的批準”、“出資后會有回報”等認識錯誤,進而導致對方“出資”,那么,這種行為就屬于集資詐騙罪中的詐騙方法。

至于行為人是就事實進行欺騙,還是就價值進行欺騙,均不影響欺騙行為的性質。

2、如何認定本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區(qū)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要素。因此,準確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確定罪量刑的前提。

司法實踐中,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無非兩種途徑:一是行為人主動供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輔以客觀證據(jù)印證,二是行為人否認(故意狡辯或者對法律擬制的規(guī)定缺乏了解)非法占有目的時用客觀證據(jù)反推。實踐中,使用第二種的司法推定方式更為常見,也得到了司法解釋的確認。

根據(jù)最高法院《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4條,以下八種情形可以推定行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①集資后不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②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③帶集資款逃匿的;

④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⑤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chǎn),逃避返還資金的;

⑥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chǎn)、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⑦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⑧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概括來看,這些情形可以分為行為人不想返還與不能返還兩大類。攜款逃匿、抽逃轉移、銷毀賬目、拒不交代去向,逃避返還,都表明行為人主觀上不想歸還集資款。集資后不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肆意揮霍、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均屬于行為人自身故意導致集資款不能返還。

司法實踐中,在推定集資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應注意以下面

第一,基礎事實必須客觀真實,不得進行二次推定。這需要構建案件法律事實的證據(jù)確實充分,按照時間脈絡對行為人的非法集資行為進行最客觀真實的描述。

第二,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須有邏輯上的因果聯(lián)系。這意味著,行為人具有攜款逃匿等逃避返還的情形,客觀上要能夠直接產(chǎn)生“導致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后果,才能推定行為人具有主觀不想還型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既要注意分析、判斷行為人主觀心理,更要查清其客觀行為,如是否存在還款行為、不能還款的具體原因、集資款的去向等。行為人將集資款用于高風險行業(yè)的情況,能否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論,應當結合行為人的抗風險能力,如自有資金、虧損程度、負債狀況等案件具體情況具體認定。

第四,要避免以對詐騙方法的認定替代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和根據(jù)損失結果簡單地客觀歸罪。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進行非法集資必然使用詐騙方法,但是,使用詐騙方法并不必然說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行為人認為自己實際投資的項目不會吸引投資者的目光,于是編造虛假的項目,承諾保本付息,欺騙公共投資的,如果行為人將集資款用于可以回報投資者的經(jīng)營活動,即使最終因為經(jīng)營不善而導致集資款不能返還,也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典型無罪案例】

一、龐雄合同詐騙、集資詐騙案(案號: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19刑終37號)

案件事實

2001年至2004年,龐雄系四川小角樓酒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巴中市總經(jīng)銷商,龐雄與平昌小角樓酒類銷售公司簽訂了小角樓酒買賣合同。

龐雄在從事“小角樓”酒經(jīng)銷期間,分別向周某甲、譚某、張某丙提供小角樓酒,雙方采用先付款,后供酒的方式進行。

后經(jīng)雙方算賬,龐雄累計下欠周某甲1998年至2004年差價款106.45萬元、譚某乙000年至2004年貨款36.6418萬元、張某丙2000年至2005年貨款6.7萬元,共計149.7918萬元。

同時,龐雄在從事”小角樓”酒經(jīng)銷期間,以代理”小角樓”酒差錢為由,以年息或月1-3分的利息,先后在認識的馮某甲、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劉某甲、趙某甲、謝某甲、張某甲處借款;以經(jīng)營抱國醇酒業(yè)公司缺錢為由,以年息或月息1-5分利息,在認識的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馮某乙、張某乙、胡某、楊某甲、廖某甲、王某乙、劉某乙、鮮某甲、廖某乙處借款。

龐雄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和以酒抵款后,截止2012111日未能償還:馮某甲借款7.6萬元、趙某乙借款9.16萬元、李某甲借款3.892萬、李某乙借款13萬元、何某甲借款16.5萬元、劉某甲借款12萬元、趙某甲借款4萬元、謝某甲借款4.0214萬元、張某甲借款2.728萬元、李某丁借款14.145萬元、李某丙借款21.8萬元、王紹俊借款8.3萬元、馮某乙借款2.556萬元、張某乙借款10萬元、胡某借款3萬元、楊某甲借款3.624萬元、廖某甲借款10萬元、王某乙借款50.152萬元、劉某乙借款10.37萬元、鮮某甲借款15.8萬元、廖某乙借款3萬元,共計223.9924萬元。

另查明,20051024日,龐雄與平昌小角樓酒類銷售公司對經(jīng)銷期間發(fā)生的往來賬務進行了清算,龐雄應向平昌小角樓酒類銷售公司償付貨款720372.36元。

平昌小角樓酒類銷售公司及四川小角樓酒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應向龐雄支付253303.49元,其中平昌小角樓酒類銷售公司應向龐雄支付20011215日至20021215日銷售總額1%的獎勵122734.27元,并支付20051030日前銷售費用、業(yè)務用酒、酒品質量及借款計126785.22元。

四川小角樓酒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應向龐雄支付禮品券價金3784元。200511月,龐雄將其名下的巴中市宏鑫商貿公司變更為巴中市抱國醇灑業(yè)公司,該公司在巴州區(qū)選址,在租用廠房、修建車間、場地硬化、購買酒罐、外包裝方面投入部分資金。

2005年下半年該公司進行經(jīng)營、生產(chǎn),至200611月停止生產(chǎn)。2006128日,巴州區(qū)人民法院因經(jīng)濟糾紛對抱國醇酒業(yè)公司生產(chǎn)車間庫存的散酒200噸予以查封。

2006116日,抱國醇酒業(yè)公司取得”全國工業(yè)產(chǎn)品生產(chǎn)許可證(白酒)”,2010514日四川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核發(fā)了許可證,2012115日許可證被注銷。2006年至2010年,龐雄任巴中市巴州區(qū)人大代表(清江代表團)。201051日,龐雄委托巴中市民營經(jīng)濟維權中心工作人員處理其與他人的債權債務等糾紛。2011517日,龐雄以抱國醇酒業(yè)公司的全國工業(yè)產(chǎn)品生產(chǎn)許可證(白酒)入股,在成都與他人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共同經(jīng)營抱國醇品牌系列酒。20121110日龐雄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機關抓獲。

法院認為

一、關于合同詐騙罪,本院認為龐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主要從以下方面來分析判斷:

1、龐雄與周某甲、譚某、張某丙等人的購銷酒合同的基本內容、合同履行情況,公訴機關指控在被害人周某甲、譚某、張某丙等人支付足額購酒款后,龐雄只履行極少部分合同。經(jīng)查,本案中,龐雄在從事小角樓酒巴中總代理數(shù)年中,下欠貨款是多年多次累計形成。在案證據(jù)中,偵查機關沒有收集龐雄與周某甲、譚某、張某丙等人簽訂的書面購銷小角樓酒的相關合同,也無其他證據(jù)如進出貨單等證據(jù)證實購銷合同的基本內容,龐雄與被害人周某甲等人之間小角樓酒銷售模式、購銷總金額及單價、結算方式、利潤產(chǎn)生等合同基本內容無證據(jù)支持,因此,公訴機關僅因龐雄下欠周某甲、譚某、張某丙大額欠款及欠據(jù),指控龐雄只履行合同極少部分證據(jù)不充分。

2、龐雄在銷售小角酒過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欺詐行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害人周某甲等人向某支付足額購酒款后,龐雄不足額發(fā)貨,龐雄辯稱是平昌小角樓酒類銷售公司對酒調價讓其在經(jīng)營中高進低出產(chǎn)生逆向價差致其虧損。經(jīng)查,龐雄的辯稱僅有龐雄的供述予以證實,偵查機關未收集平昌小角樓酒類銷售公司與龐雄之間的財務依據(jù),下欠周某甲、譚某、張某丙的貨款雙方均認可是累計經(jīng)營形成,且龐雄在給周某甲所立的條據(jù)上,載明系差價款,差價款如何形成無證據(jù)證實。因此,認定龐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有欺詐行為,拒不退還購酒款的證據(jù)不充分。

3、龐雄下欠貨款后外出行為的定性。公訴機關指控龐雄逃匿的事實,提供了龐雄第一次供述中所說為了逃債、開拓市場的訊問筆錄,另出示了部分被害人從2004年至2008年起陸續(xù)出現(xiàn)聯(lián)系不到龐雄的陳述。經(jīng)查,現(xiàn)有在案證據(jù)可以證實:

①王紹俊在20125月在成都找到龐雄,約定每月還款0.3萬元,截止2012111日龐雄共還款1.5萬元;

2005年至2006年龐雄在巴州區(qū)鼎山投入了抱國醇酒業(yè)公司的酒廠,并經(jīng)營了一年多;

2006116日抱國醇酒業(yè)公司取得生產(chǎn)許可證(白酒);

2006年至2010年期間龐雄系巴中清江人大代表;

20105月龐雄曾委托他人代為處理借款、債權債務糾紛;

20115月龐雄與他人在成都成立了四川鑫源甘露有限公司,經(jīng)銷抱國醇酒。從現(xiàn)有證據(jù)看,龐雄未在巴中期間與攜款逃匿性質不同,不能必然得出其離開屬于拒不償還。

二、關于集資詐騙罪,本院認為龐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主要從以下方面來分析判斷:

1、龐雄實施非法集資的行為,是否向社會公開宣傳,是否向不特定的對象集資。經(jīng)查,根據(jù)龐雄供述、各債權人陳述,龐雄在資金缺乏的情況下,均是龐雄主動向熟識的各債權人提出,兩者之間并未通過其他人介紹、聯(lián)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認識龐雄,在案無證據(jù)證實龐雄采用向社會公開宣傳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進行集資。

2.龐雄向他人借款時是否虛構事實。根據(jù)龐雄供述、各債權人陳述以及在案書證、證人證言,可證實龐雄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樓酒和投資抱國醇酒業(yè)公司的酒廠,經(jīng)查,龐雄的借款時間確實是在其代理小角樓酒、投資抱國醇酒廠的期間內,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虛構。

3.龐雄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龐雄對抱國醇酒業(yè)公司的酒廠進行了投入,酒廠也進行了生產(chǎn),經(jīng)偵查機關委托,四川中意資產(chǎn)評估事務所認為酒廠的投資無施工依據(jù)、購買依據(jù)、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續(xù),故無法對投資金額進行評估。而根據(jù)生產(chǎn)許可證辦理情況、各借款人以酒抵債及巴州區(qū)人民法院查封庫存白酒200噸等情況看,偵查機關對抱國醇酒業(yè)公司的投入情況未收集到客觀真實的證據(jù)。

故現(xiàn)有在案證據(jù)不能確定龐雄投入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所需資金與所籌集資金規(guī)模的比例,不能鎖定資金去向,也無其他證據(jù)證實龐雄在此期間有肆意揮霍,攜款潛逃、資金用于違法犯罪活動、逃避返還資金的情形,從而實現(xiàn)非法占有。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判認定龐雄構成合同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的證據(jù)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龐雄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南江縣人民法院(2017)川1922刑初14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原審)龐雄無罪。

案例評析

本案的審理過程頗為復雜、漫長。當事人201211月被抓獲,南江縣法院先后作出三份一審判決,巴中市中院兩度發(fā)回重審。最終的無罪判決作出時,距離當事人被抓獲已長達五年。

本案中,當事人龐雄涉嫌合同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兩項罪名。關于合同詐騙罪,《刑法》第234條第(三)項規(guī)定一種行為類型:“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通俗的說,這是一種釣魚式的詐騙行為。

然則,本案中雖然龐雄與周某甲等三人之間存在購銷合同,龐雄在客觀上也確實在收了該三人貨款之后未足額發(fā)貨,但一個重要的事實是,這些欠付的貨款是雙方在數(shù)年的購銷過程中逐漸累計而成。

與先履行小額合同誘騙對方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行為存在明顯區(qū)別。同時,龐雄對于所欠貨款并不否認,同意對賬并出具了欠條,還自愿支付利息。這說明龐雄沒有賴賬、拒不歸還的欺騙故意。

關于集資詐騙罪,從審判及辯護角度,均應著重審查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有無非法集資行為?

第二,有無使用詐騙方法?

第三,有無非法占有目的?

就本案而言,龐雄借款的主體雖然較多,但都是事前認識的熟人,而非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這與非法集資需面向不特定社會公眾的特點不相符合。

龐雄借款的理由是代理小角樓酒和經(jīng)營抱國樽酒業(yè)資金短缺,而這期間其確實在從事該經(jīng)營活動。因此借款事由并非虛構,難以認定其實施了詐騙方法。

龐雄所借款項的去向,公安機關未詳細查明,而這期間龐雄確實在經(jīng)營酒業(yè)公司,這從法院查封了庫存白酒200噸可以佐證。

因此,沒有證據(jù)證明龐雄只將及少量資金投入生產(chǎn)經(jīng)營。恰恰相反的是,期間龐雄還以酒抵償了部分借款。這些均難以證明龐雄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從三個方面分析,龐雄都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另需說明的是,躲債與攜款逃匿并不等同,躲債或者一定時間的失聯(lián)不能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四條所列舉的行為方式中并未將躲債列入。

另一方面,行為人在被追討債務時,往往有較大的心理壓力,一定時間的躲避、拒絕聯(lián)系只能說明行為人未能正確面對還債壓力,而不能直接推動其具有拒不歸還的主觀目的。

【典型無罪案例】

二、楊滔集資詐騙案(案號:南充市順慶區(qū)人民法院(2016)川1302刑初296號)

檢察院指控:分為兩個部份

第一部份:南順檢公訴刑訴[2016]302號起訴書指控的事實:20133月,楊滔與萬某甲(已判刑)、徐某甲(已判刑)、何某甲、陳某丙、萬某乙(三人均在逃)等人共謀成立一家公司尋找一個基地并以擴大基地建設為名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向不特定群眾進行集資活動,同年510日在重慶成立重慶紫陶農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

201381日楊滔被徐某甲任命為公司行政總監(jiān)與財務總監(jiān),負責公司行政管理與公司財務部建立,具體落實幕后策劃、對外宣傳及包裝方案制作等。

楊滔、何某甲按比例參與重慶公司非法吸存資金的分贓。20131028日在楊滔、何某甲等人的提議下,徐某甲、萬某甲在本市設立重慶紫陶農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簡稱“南充分公司”)從事非法活動,南充分公司由萬某甲擔任公司法人代表,徐某甲擔任總經(jīng)理。

徐某甲、萬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高額利息做誘餌,通過冒充成功企業(yè)家、偽造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虛假宣傳租用山莊等手段,虛構擴大公司經(jīng)營規(guī)模需用資金的事實,騙取被害人信任,于201311月至20141月期間,在本市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人民幣440余萬元。

楊滔、何某甲按比例參與南充分公司非法吸存資金的分贓。經(jīng)四川國洲會計師事務所于201458日鑒定,南充分公司騙取120余名被害人共計4020800元。

第二部份:南順檢公訴刑變訴[2016]9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的事實:20133月,楊滔與萬某甲(已判刑)、徐某甲(已判刑)、何某甲、陳某丙、萬某乙(三人均在逃)等人共謀成立一家公司尋找一個基地并以擴大基地建設為名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向不特定群眾進行集資活動,同年510日在重慶成立重慶紫陶農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

201381日楊滔被徐某甲任命為公司行政總監(jiān)與財務總監(jiān),負責公司行政管理與公司財務部建立,具體落實幕后策劃、對外宣傳及包裝方案制作等。

楊滔、何某甲按比例參與重慶公司非法吸存資金的分贓。經(jīng)重慶渝證會計師事務所鑒定,重慶公司在2013419日至2014113日止向380人共計收取投資款11124380元,吸收公眾存款未退還本金金額為8170000元。

南順檢公訴刑訴[2016]302號起訴書未被變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公訴機關認為楊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院認定

1、根據(jù)楊滔、徐某甲、萬某甲供述中相印證的部份,能夠認定楊滔和何某甲、陳某丙一起去過江西安義紫園山莊。根據(jù)楊滔、徐某甲的供述,能夠認定201364日楊滔、何某甲分別借給徐某甲10萬元共計20萬元,由徐某甲出具了借款依據(jù)。

根據(jù)楊滔、王某丙、劉某乙的供述以及入住記錄,能夠認定楊滔、王某丙于20131114日入住該酒店,次日退房。根據(jù)楊滔、徐某甲的供述以及任命書,可以認定該任命書真實存在。

2、而關于起訴指控“20133月,楊滔與萬某甲(已判刑)、徐某甲(已判刑)、何某甲、陳某丙、萬某乙(三人均在逃)等人共謀成立一家公司尋找一個基地并以擴大基地建設為名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向不特定群眾進行集資活動”的證據(jù)不充分,真實性存疑。 理由如下:

對于該節(jié)指控,楊滔予以否認,何某甲、陳某丙、萬某乙未到案,僅有徐某甲、萬某甲、王某丙供述在案證實,但三人既有多次未涉及楊滔的口供,也有少量涉及楊滔到江西安義參與集資詐騙共謀的口供,口供的真實性存疑,同時無其他證據(jù)相印證。故對該節(jié)指控,不予采納。

3、關于起訴書指控“201381日楊滔被徐某甲任命為公司行政總監(jiān)與財務總監(jiān),負責公司行政管理與公司財務部建立,具體落實幕后策劃、對外宣傳及包裝方案制作等”證據(jù)不充分。理由如下:

1)該任命書由楊滔提供,徐某甲簽字,紫陶公司廣州分公司蓋章,時間201381日。

內容為“紫陶公司廣州分公司任命何某甲為紫陶公司全國運營市場總監(jiān),負責市場運作與統(tǒng)籌管理;任命陳某丙為紫陶廣州分公司市場總監(jiān),負責廣州市場運作與統(tǒng)籌管理;楊滔為紫陶公司行政總監(jiān)與財務總監(jiān),負責行政管理與財務部管理,備注:公司出現(xiàn)任何經(jīng)濟問題與以上三位人員無關?!睂Υ巳蚊鼤?,徐某甲并未否認,但該任命書并不必然能夠證明楊滔就是紫陶公司行政總監(jiān)與財務總監(jiān),并負責行政管理與財務部管理。

任命書由紫陶總公司的子公司廣州分公司任命楊滔為總公司的行政總監(jiān)與財務總監(jiān),負責行政管理與財務部管理,實屬違背常理。徐某甲于2017620日供述“他于20138月在紫陶廣州分公司手寫了一份任命書給楊滔、何某甲、陳某丙。因他當時是路過廣州,并沒有帶重慶總公司的章,而且任命這個事何某甲也未提前給他說,所以當時只有廣州的章在楊滔那里,這個章應該是他們自己蓋的”,系孤證。

2)關于楊滔是否實際履行過紫陶總公司行政總監(jiān)的問題,經(jīng)查,徐某甲、萬某甲、王某丙對此曾作過楊滔在紫園山莊用相機拍照準備作宣傳資料的供述,但本案并未搜集到相應的客觀性證據(jù)加以證明,也無楊滔對紫陶公司進行行政管理的具體行為以及向集資群眾進行宣傳的行為。

3)關于楊滔是否實際履行過紫陶總公司財務總監(jiān)的問題,經(jīng)查,也只有徐某甲、王某丙的供述,王某丙還供述到唐某甲對楊滔負責。

證人唐某甲于2014年既有證實“公司沒有會計人員,她的工作直接對徐某乙負責,聽徐某甲說過剩下部份客戶利息是公司財務總監(jiān)在負責,但她從未見過這個財務總監(jiān)”的證言,又有2017年證實“她認識楊滔,楊滔是財務總監(jiān),但更多的是向徐某甲匯報,因為楊滔很少到公司來”的證言,其證言有矛盾之處。而唐某甲的證言、劉某乙的供述均證實是將每天集資的錢打入萬某甲而非楊滔的賬戶。故對該節(jié)指控,不予采納。

4、關于起訴指控“楊滔、何某甲按比例參與重慶公司非法吸存資金的分贓”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對該節(jié)指控,楊滔予以否認。唐某甲證實吸收資金打入了楊滔提供的萬某甲的賬戶,偵查機關也未搜集到楊滔賬戶上有與本案吸收資金有關的資金流向,目前僅有徐某甲供述楊滔參與分贓,無其他證據(jù)證明。故對該節(jié)指控,不予采納。

5、本案無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楊滔參與過紫陶公司南充分公司的集資詐騙活動以及參與分贓。理由如下:

1)對于該節(jié)指控,作為主持南充公公司全面工作的劉某乙證實有王某丙和一個女的在場,并無楊滔參與該次活動;徐某甲證實楊滔他應該不會和群眾見面;在場群眾也無人證實楊滔參與了該次見面會。只有王某丙證實楊滔參與了客戶見面會,和偵查機關收集到的楊滔曾在南充印象大酒店住過一晚的證據(jù),對此楊滔辯解是順道回南充看父母,故以上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楊滔參與了南充分公司的宣傳活動。

2)除了徐某甲的供述外,無其他證據(jù)證明楊滔參與了南充分公司的分贓。故對該節(jié)指控,不予采納。

6、經(jīng)查,楊滔提供了紫陶廣州分公司分別向他與何某甲各自借款20萬的借款協(xié)議,徐某甲供述他向楊滔、何某甲借款10萬元,能夠印證徐某甲與楊滔、何某甲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萬某尾號7617的賬戶于2013923日、28日向楊滔之母李某丙賬戶支付66000元、49200元,共計115200元。

合議庭認為,結合上述事實,無法認定這115200元系涉集資詐騙款物。戶名為何昌海(楊滔岳父)的中國郵政儲蓄的開戶記錄:證實其2014517日在鄰水縣筆定期(2年)款項共計64萬元(20萬、20萬、24萬);20141031日在鄰水縣筆定期(1年)款項10萬。

另,何昌海的工資賬戶交易明細顯示,收入為月均2000余元。但重慶、南充紫陶公司于20141月已被查獲。 故上列錢款與涉集資詐騙款物之間缺乏關聯(lián)性。

綜上,合議庭認為,楊滔是參與集資詐騙還是參與投資存疑,公訴機關指控楊滔犯集資詐騙罪的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楊滔有罪。

裁判結果: 楊滔無罪。

案例評析

本案是典型的存疑無罪判決,核心是楊滔有無參與紫陶公司的集資詐騙行為,有無擔任紫陶公司的行政總監(jiān)、財務總監(jiān),有無參與紫陶公司集資款的分贓。

首先 ,可以查證的一項事實是,楊滔向紫陶公司發(fā)起人之一的徐某甲借款10萬元。這表明楊滔在案涉非法集資活動中,具有了投資者身份。

其次 ,關于楊滔是否參與成立紫陶公司的共謀,僅有徐某甲等人的口供,而另外其他一些重要證人如萬某乙等并未到案,楊滔對此予以否認,因此該事實是否存在存疑。

第三 ,關于楊滔是否擔任紫陶公司行政總監(jiān)、財務總監(jiān),作為重要證據(jù)的任命書,卻是由廣州分公司出具。由分公司任命總公司的行政總監(jiān)、財務總監(jiān),確實有違常理。而對于楊滔是否實際履 行過行政總監(jiān)、財務總監(jiān)職責,證人證言自相矛盾,不足采信。

第四 ,關于楊滔是否參與吸存資金的分贓,缺乏銀行流水等客觀證據(jù)證明,難以認定。相反,楊滔還向徐某甲出借了10萬元?;谏鲜?,楊滔是參與集資詐騙還是參與投資存疑,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

【典型無罪案例】

三、紅中公司、胡宗云、王玲君、宋仲才集資詐騙案(案號: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22號)

檢察院指控

紅中公司于199915日在四川省樂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公司主營汽車銷售、維修等業(yè)務。2003625日至今,胡宗云、王玲君系公司股東,胡宗云系紅中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1月至20155月期間,胡宗云、王玲君虛構紅中公司經(jīng)營狀況良好、資金實力雄厚的事實,并由胡宗云指使宋仲才通過做假賬的形式隱瞞紅中公司常年虧損、負債累累的真相,在未經(jīng)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采用口口相傳的方式承諾每月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取集資參與人信任,并由公司員工王某甲、田某、黃某、車某、李某(另案處理)具體經(jīng)辦,先后以紅中公司的名義向林某等社會公眾477人非法集資人民幣共計401627257元,主要用于償還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等非經(jīng)營活動事項。

經(jīng)會計鑒定,截止20155月,紅中公司已還集資款共計353531032元,已支付利息共計36436837元,尚有11659388元至今未還。檢察院認為, 紅中公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胡宗云、王玲君和宋仲才作為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院查明

被告單位樂山市紅中公司于199915日在四川省樂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主營汽車銷售、維修等業(yè)務。2003625日至今,紅中公司股東為胡宗云、王玲君,截至案發(fā)前胡宗云占股80.03%,王玲君占股19.97%,胡宗云系紅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仲才為紅中公司會計。

20101月至20155月期間,被告單位紅中公司在未經(jīng)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其法定代表人胡宗云、股東王玲君通過開會動員員工集資、口頭及電話等形式向集資參與人宣傳集資等方式,以紅中公司為借款主體,承諾每月支付高額利息,并由公司員工王某甲、田某、黃某、車某、李某(另案處理)具體經(jīng)辦,向林某等社會公眾477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共計401627257元,吸收資金進入紅中公司的公司賬戶,主要用于支付貨款、償還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事項。

四川億永正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紅中公司20101月至20155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項的鑒證報告》及《關于紅中公司20101月至20155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項的鑒證報告補充及更正說明》證實,截止20155月,紅中公司已歸還集資款共計353531032元,已支付利息共計36436837元。

477名集資參與人中,收到紅中公司償還集資本金及支付利息已超過本金的有楊某乙、余某、王某丁等234人,合計金額16203906元;有243名集資參與人的本金27863314元未歸還。其中,王玲君為紅中公司向韓某等67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7394500元,償還本金4090000元,支付利息3122779元,尚欠集資參與人10181721元。

法院認為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紅中公司犯集資詐騙罪的罪名不成立,紅中公司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qū)分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對可以視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情形作出列舉式的規(guī)定,包括不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者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于籌集資金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攜帶集資款逃匿以及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chǎn),逃避返還資金等。

公訴機關指控紅中公司將借款主要用于償還公司借款和支付利息等非經(jīng)營活動事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經(jīng)查,本案的民間借款均進入公司賬戶,統(tǒng)一用于支付出借人的本金、利息、購車款、工程款、員工工資等公司支出。

關于借款目的,胡宗云的供述證實,公司從1999年成立以來在經(jīng)營過程中都是采用不斷從民間借款,舉債經(jīng)營的方式,2009年以前盈虧基本持平,2010年開始大量負債;

王玲君的供述證實,在公司經(jīng)營過程中,公司資金短缺,她才開始向身邊親友借款并由此擴大到社會公眾;

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因公司擴大經(jīng)營規(guī)模、購買土地,才開始從民間大量高息借款;《鑒證報告》載明,在紅中公司收入中,除借款外,從201011日至20155月,紅中公司整車銷售收款616178769.4元,銷售配件收款53719950.14元。

上述證據(jù)證實,紅中公司集資目的主要是為了緩解資金的短缺,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與集資詐騙中吸收資金的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明顯不同?,F(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單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單位和三被告的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胡宗云及其辯護人、王玲君及其辯護人、宋仲才及其辯護人辯稱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意見予以采納。紅中公司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致多達477名集資參與人參與集資。紅中公司在未經(jīng)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通過開會動員、口頭及電話等形式向集資參與人宣傳集資等方式,以紅中公司為借款主體,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擾亂了金融秩序,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胡宗云、王玲君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胡宗云是被告單位紅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王玲君是紅中公司的股東,參與吸收資金,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二人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胡宗云及其辯護人、王玲君及其辯護人辯稱胡宗云、王玲君無罪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成立。王玲君及其辯護人辯稱,王玲君沒有向不特定人員集資。

經(jīng)查,紅中公司除向公司內部員工、親友等特定對象借款外,還通過公司內部員工、親友的介紹,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公開其高息借貸的信息,胡宗云、王玲君明知該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采取放任的態(tài)度,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胡宗云、王玲君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具有“社會性”,王玲君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理由不成立。

三被告供述及證人李某、車某、黃某、田某等證言證實,王玲君未在紅中公司任職上班,認定王玲君參與公司管理的證據(jù)不足,王玲君僅對其集資金額負責,王玲君的辯護人辯稱公司的其他借款與王玲君無關的意見予以采納。

3.宋仲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宋仲才受被告單位紅中公司聘用從事會計工作,獲取工資報酬。宋仲才雖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賬,但其做假賬行為與紅中公司非法吸收資金行為無直接關聯(lián),不屬于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宋仲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樂山市紅中車業(yè)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00萬元;

二、被告人胡宗云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三、被告人王玲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四、被告人宋仲才無罪;

五、責令被告單位樂山市紅中車業(yè)有限公司退賠未歸還集資參與人的本金11659388元;

六、追繳楊某等234名集資參與人違法所得16203926元,返還其他集資參與人。

案例評析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核心區(qū)別是行為犯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兩者相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輕罪,最高刑期10年;集資詐騙罪為重罪,最高刑期可達無期徒刑。

從辯護的角度,如果無罪確難成立,在案件定性方面作出努力,將定性從集資詐騙罪變更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一種重要的辯護策略和辯護路徑。

就本案來說,檢察院指控紅中公司、胡宗云等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在集資款的獲取方面,證據(jù)比較充分,因此案件定性的關鍵在于集資款的使用。

在案證據(jù)顯示,紅中公司一直舉債經(jīng)營,對集資款在內的資金用途包括擴大經(jīng)營規(guī)模、購買土地、支付購車款、工程款、員工工資,以及向集資人償付本息。

可以認定將集資款基本用于了公司生產(chǎn)經(jīng)營當中。此外,“借新還舊”是非法集資中常見的現(xiàn)象,不能以此認為沒有用于經(jīng)營活動。

公訴機關也未舉證證明被告人存在攜款逃匿、肆意揮霍、逃避返還等情節(jié),因此認定紅中公司、胡宗云等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證據(jù)不足,不能構成非法集資罪。

本案中,被告人之一的宋仲才被宣告無罪。檢察院指控宋仲才有罪的主要理由是其參與做假賬(即內外賬)。

一方面,宋仲才作為公司會計,是根據(jù)安排進行做賬。

另一方面,也更重要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法定犯,其違法性和可責難性主要在于集資活動未經(jīng)有權機關批準,而做假賬與非法集資行為沒有直接關聯(lián),也非本罪不法性的評價范圍。

故此,法院對宋仲才宣告無罪。另需說明的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于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被告單位紅中公司以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應予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對其他未獲得任何回報的集資參與者,則應當以追繳回的資金歸還本金。

【典型無罪案例】

四、杜某某集資詐騙案(案號:常德市武陵區(qū)人民檢察院常武檢公訴刑不訴[2018]24號)

公安局認定

2014914日至1211日期間,同案人武某某(在逃)伙同犯罪嫌疑人杜某甲、陳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非法集資,在常德市武陵區(qū)設立湖南某擔保公司,爾后虛擬河南某材料公司,河南某投資公司等借款單位,以高額利息為誘餌,采取簽訂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手段,分別向被害人周某某等19人集資詐騙現(xiàn)金277萬元,并將集資詐騙款全部轉走,案發(fā)犯罪嫌疑人積極退贓209萬元。

檢察院認為

經(jīng)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湖南某擔保公司所融資金的去向沒有查實,無法證實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只是配合武某某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對公司的運營情況并不清楚,也沒有其他證據(jù)能夠證實杜某某明知公司未經(jīng)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結果:對杜某某不起訴。

案例評析:在非法集資類案件中,查明資金去向是必不可少的內容,因為這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據(jù)。除非行為人拒不交代,逃避返還。

【典型無罪案例】

五、張某某集資詐騙案(案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京二分檢刑申復決[2018]33號 )

檢察院查明

北京某投資公司于2008912日成立,2015312日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某科技公司,劉某某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某某系該公司職員及劉某某兒媳。

2011年至20159月,張某某及其丈夫楊某某、劉某某(另行處理)等人以公司經(jīng)營借款為名,承諾高額返息,向李某某等20人借款共計人民幣5000余萬元。

20159月,張某某與劉某某、楊某某等人分別逃匿出境,不再返還本息,造成上述出借人大部分本金未歸還,201756日張某某被群眾扭送歸案。

檢察院認為

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明張某某參與了部分涉案借款,但關于北京某投資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具體經(jīng)營方式、張某某在公司所處的地位及作用,僅有張某某本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所借錢款的用途、去向等亦無法查清。

因此,根據(jù)在案證據(jù)認定張某某構成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證據(jù)不足,不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jù)標準。

案件結果:維持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京豐檢刑不訴[2018]59號不起訴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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