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91006】利用公款替上級領導還債構成貪污罪
文/宋鵬秦磊磊
【案情】
張某系某鎮(zhèn)鎮(zhèn)長,朱某系該鎮(zhèn)勞動所所長,覃某系朱某的下屬。2014年6月5日,張某提出向朱某借款2萬元,因朱某當時沒錢,朱某便讓覃某借給張某2萬元。后覃某向張某催要借款,張某電話告知朱某讓其想辦法處理一下,朱某當即表示可以用勞動所收取的勞務費替張某償還借款,并告訴張某如果要支取勞務費,還需要鎮(zhèn)政府相關人員簽字才能完成,張某默認并安排有關人員辦理了簽字手續(xù)。朱某遂將2萬元勞務費替張某償還了借款。
【評析】
有觀點認為,張某利用職務上與朱某系上下級關系的影響,向朱某變相索取財物,不論是否為朱某謀取了利益,其行為均構成受賄罪,而朱某主動提出用公款替張某還債,其行為應構成行賄罪。
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該罪名侵犯的法益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張某、朱某二人的行為從表面上看是張某向朱某索賄,朱某利用公款向張某行賄的過程。但從犯罪的具體性質上分析,不難看出,當朱某提出利用公款還債時,張某默許,足以說明兩人主觀上具有侵吞公款的共同故意。在達成事前預謀后,張某又利用擔任鎮(zhèn)長的職務便利安排工作人員為朱某辦理簽字手續(xù),幫助朱某順利占有公款,客觀上與朱某進行配合,本質上應是一種共同貪污行為,因此二人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賄賂犯罪。
筆者認為,張某與朱某的行為應構成貪污罪。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該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其犯罪客體屬于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本案中,朱某作為某鎮(zhèn)勞動所所長,系國家工作人員,與張某事前預謀后,利用其管理勞務費之便,將所收取的2萬元勞務費替張某還債,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侵吞公款的行為,其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構成貪污罪。而張某指使朱某替其還債,在朱某明示用收取的勞務費替其還款后,其默認并安排他人配合完成非法占有2萬元的勞務費,其應構成貪污罪的共犯。
。ㄗ髡邌挝唬汉幽鲜∏哧柺腥嗣穹ㄔ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