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6068】默認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的定性
文/黃勝齊 韓亮
【裁判要旨】
國家工作人員與其情人(特定關系人)通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情人所介紹的請托人謀取利益。其本人雖未直接收受請托人財物,但對情人事后直接收受請托人的財物予以默認,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其情人系共同犯罪,亦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案號 一審:(2009)寧刑初字第40號 二審:(2009)蘇刑二終字第0045號
【案情】
1997年,被告人洪月江與被告人尤永秀相識,后發(fā)展為情人關系。
2002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經(jīng)通謀,被告人洪月江利用擔任南京市江寧地方稅務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科雄工貿(mào)有限公司、華潤勵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單位以及樓齊新謀取利益,由被告人尤永秀收受上述單位及個人所送的賄賂共計人民幣348.998萬元。被告人尤永秀將所得大部分贓款用于買房、購車。案發(fā)后,扣押被告人尤永秀人民幣175萬元,奔馳轎車一輛。
【審判】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洪月江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伙同被告人尤永秀,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以被告人洪月江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20萬元;以被告人尤永秀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50萬元??垩涸诎傅谋桓嫒撕樵陆?、尤永秀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175萬元、奔馳轎車一輛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其余贓款繼續(xù)追繳。
被告人洪月江上訴提出:1.其沒有收受賄賂的主觀故意,沒有與尤永秀共謀,不知道尤永秀收誰的錢、收了多少,其也沒有與尤永秀共同占有這些錢。2.其在偵查機關的逼供下,說了一些與事實不符的話,不構成受賄罪。其辯護人提出:1.洪月江不符合共同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洪月江只是幫助尤永秀實現(xiàn)中介業(yè)務,其本人既未與尤約定財產(chǎn)共有關系,也未授意請托人將財物交于尤永秀,沒有收受他人賄賂的故意,也沒有收受他人賄賂的行為,不符合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共同受賄的規(guī)定。2.一審認定兩被告人有共同利益關系存在錯誤,兩被告人的財產(chǎn)各自獨立,相關請托人沒有直接賄賂洪月江的故意,也沒有讓他人轉(zhuǎn)交賄賂,也沒有請尤永秀轉(zhuǎn)達請托事項,因此,缺乏共同受賄所必需具備的行賄人付款行為的指向特征,以及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應該形成的行賄受賄的對合關系。3.兩被告人自認的情人關系,并不等同于刑法意義上有共同利益關系的情人。
被告人尤永秀上訴提出:1.其和洪月江之間沒有受賄的共同故意。2.一審法院以上訴人與洪月江之間是情人關系即認定兩人具有特定共同利益關系無法律與事實依據(jù)。3.一審法院認定兩被告人是通過上訴人尤永秀的相互轉(zhuǎn)達而完成權錢交易的意思聯(lián)絡存有錯誤。4.偵查人員對其有逼供、誘供行為,其是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總經(jīng)理,獲得的人民幣348.998萬元是合法收入,不構成受賄罪。其辯護人提出:1.兩被告人沒有共同生活和共同投資,經(jīng)濟上不具共同性,相互即便有特定關系,也不是特定的共同利益關系。2.沒有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尤永秀在請托人與洪月江之間轉(zhuǎn)達權錢交易的意思聯(lián)絡,行受賄的對應關系不能成立。3.上訴人尤永秀在金典公司工作有7年時間,所得的收入是其在公司工作的績效工資,不屬于賄賂款。4.上訴人尤永秀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江蘇省高級人民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關于上訴人洪月江與尤永秀提出,部分供述不真實,系逼供誘供所致的辯解,經(jīng)查,兩上訴人在看守所期間所作的供述與監(jiān)視居住期間的供述內(nèi)容一致,庭審中均表示在看守所期間沒有受到過刑訊逼供與誘供,洪月江在原審庭審中也承認偵查期間的供述基本屬實,原審判決以兩上訴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供述作為定案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兩上訴人的這一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兩上訴人沒有受賄的共同故意,尤永秀沒有轉(zhuǎn)達請托事項,洪月江沒有受賄的主觀故意,沒有形成行受賄對合關系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兩上訴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多次穩(wěn)定供述與證人朱德勝、樓齊新的多次證言,分別證實了下列事實:
一是證實了朱德勝、樓齊新為了承接洪月江所在單位的基建和裝飾工程,找到與洪月江具有情人關系的尤永秀,承諾以幫助中標給予高額工程中標價相應點數(shù)金額的好處費為回報,通過尤永秀在洪月江面前做工作,并在中標后,實際向尤永秀兌現(xiàn)了相應好處費的事實;二是證實了尤永秀在高額回報的利益驅(qū)使下,積極實施了請洪月江幫助朱德勝、樓齊新的單位在洪所在單位中標,尤并告知洪會有相應好處費,得到洪月江的響應和認可,洪月江不僅實施了幫助兩請托人單位中標,并在得知尤永秀收取了相應好處費的情況下,對共同所得錢款作出了由尤永秀具體處分的表示;三是證實了行賄人朱德勝、樓齊新均清楚之所以能中標,系江寧地稅局重要的領導在起作用,也明知尤永秀與洪月江的特殊關系,行受賄的對合關系明確。由此可見,兩上訴人通過事前和事中的合謀,形成了經(jīng)尤永秀提議,利用洪月江的職權為投標單位謀利,由尤永秀收取中標單位約定的高額好處費,并共同對收取的好處費作出處分的共同受賄犯罪過程。兩上訴人受賄的主觀故意明顯,行受賄的對合關系明確,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這一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尤永秀及其辯護人和上訴人洪月江的辯護人提出,依據(jù)兩上訴人的情人關系即認定他們具有共同利益關系沒有法律與事實依據(jù),屬認定錯誤的辯解與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兩上訴人對雙方系情人關系不持異議,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尤永秀作為洪月江的情人,在本案中屬于特定關系人范圍,即兩上訴人之間具有共同利益關系。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這一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法律和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尤永秀及其辯護人提出,尤永秀系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其取得的財物系合法工資收入的辯解與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尤永秀2007年3月被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德勝任命為該公司南京分公司負責人,之前并非該公司員工,在該公司承建的洪月江所在單位的工程項目中,尤永秀均未以該公司的任何身份實際參與過任何一項該公司的具體工作,該公司也不對其發(fā)放工資,其從該公司取得的好處費均作為工程成本入賬,故尤永秀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在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好處費是其工資收入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洪月江、尤永秀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1.被告人尤永秀是否系被告人洪月江的特定關系人?2.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是否有共謀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故意和共同收受請托人賄賂的行為?3.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與請托人之間是否形成了行受賄之間的對合關系?
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1條規(guī)定,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據(jù)此,《意見》已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情夫(婦)關系的人納入特定關系人的范圍。在審判實踐中,認定情夫、情婦為特定關系人,應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與國家工作人員有情夫(婦)關系。
關于如何認定是否與國家工作人員有情夫(婦)關系的問題,因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對情夫、情婦關系的內(nèi)涵未作明確的界定,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故難以準確把握,爭議較大。
在審判實踐中,對情夫、情婦關系的認定,應注意結(jié)合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1)情夫、情婦關系應理解為婚外情(包括男女雙方或者一方已有配偶)。這符合普通民眾對情夫、情婦的通俗理解。
另外,在受賄犯罪中,縱觀10多年來的審判案例,基本上是已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社會主義道德搞婚外情,為取悅紅顏知己或者為了共同的利益,勾結(jié)在一起共同受賄,而極少有國家工作人員與正在熱戀中的情侶、未婚夫(妻)等勾結(jié)在一起共同受賄的情況。因此,根據(jù)普通民眾的通俗理解及結(jié)合審判的實際,《意見》中規(guī)定的情夫、情婦關系應理解為婚外情。(2)二人有不正當?shù)男躁P系,但其具有一定感情基礎,有別于性賄賂、賣淫嫖娼等關系。這是人們對是否系情人的習慣性評判標準,比較貼近生活實際,容易被人們接受。審判實踐中,如何判斷男女之間有不正當?shù)男躁P系?首先,可通過男女當事人的眼神、說話的語氣、肢體動作以及經(jīng)常在一起相處、同居、經(jīng)濟上互相幫助等外在表現(xiàn)評判二人之間關系的密切程度。其次,分析男女當事人的陳述,其是否陳述過二人之間發(fā)生過不正當性關系,如有,具體的時間、地點等,二人的陳述是否能相互印證等。第三,分析男女當事人身邊的同學、朋友、同事等的所見所聞能否與男女當事人的陳述相互佐證??傊J定當事人是否有不正當?shù)男躁P系要慎重,要綜合判斷,證據(jù)要確實充分。(3)二人密切相處應保持一定的時間,一般掌握在6個月以上。期間的計算應始于首次發(fā)生性關系至終于末次。男女雙方從認識至發(fā)生首次性關系,盡管會經(jīng)歷很長時間,但還不算是情人關系;首次發(fā)生性關系后繼續(xù)保持密切關系時間不長的,亦不能算是情人關系。這是根據(jù)日常生活習慣及實際案件情況擬定的時間標準。比如,在工程招投標、房地產(chǎn)拍賣、商品銷售等領域中,確實存在美女色相公關的情況,而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完成一項招投標項目工作的時間約5個月。不排除某些美女為了拿到項目,用色相誘使男性國家工作人員,并保持約5個月的密切關系,給人以情人關系的假象,待拿到項目后即離開的情況。
2.共同受賄時情夫、情婦間具有共同利益關系。
認定是否屬于特定關系人,關鍵在于該第三人是否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共同利益關系。如果情夫或者情婦之間在共同受賄時不具有共同利益關系,就不應認定為特定關系人。比如,為舊情人辦事,即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共同受賄行為前已經(jīng)終斷了情人關系,僅因念舊情,為請托人謀利的;又如,為準情人辦事,即國家工作人員為了與請托人發(fā)展成情人關系,共同實施了受賄行為,事后才形成情人關系的。在審判實踐中,如果共同受賄行為發(fā)生在情人關系存續(xù)期間,一般可認定其具有共同利益關系,類似于基于血緣、婚姻關系產(chǎn)生的特定人身關系(父母、子女、配偶等),這種擬制的人身關系雖不受民事法律關系所調(diào)整,但不應影響刑法對其實質(zhì)性的評判。此時的情人,才可認定為特定關系人。
本案中,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從相識到發(fā)生不正當性關系并一直保持情人關系到案發(fā),已長達10年之久,因此,二被告人之間已經(jīng)不是純粹的朋友關系。被告人洪月江(已婚)、尤永秀雖然沒有共同生活或者共同投資,但其曾為尤永秀付過房租、買過家電,且洪月江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利,請托人直接將錢物交給尤永秀,雖然其本人沒有得到財物,但尤永秀能取得財物,完全是其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的結(jié)果,是間接給予情人財物的一種方式,是對情人關系維系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實質(zhì)上是為自己謀取的一種利益。這種利益關系,并不局限于形式上的對經(jīng)濟利益的共同占有。因此,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利益關系。綜上所述,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之間系情夫、情婦關系且具有共同利益關系,屬于特定關系人的范圍。
二
《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根據(jù)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guī)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jié),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之間系特定關系人,具有共同利益關系。其次,被告人尤永秀向被告人洪月江轉(zhuǎn)達請托人的具體謀利事項及會給予其好處費的意思后,被告人洪月江表示同意為請托人謀利并實際實施了相關行為。此時,兩被告人之間已完成為請托人謀利和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合意,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再次,被告人洪月江與請托人之間權錢交易的意思聯(lián)絡是通過被告人尤永秀的相互轉(zhuǎn)達而完成。本案中,兩被告人經(jīng)通謀后有著明確的分工,即由被告人洪月江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由被告人尤永秀與請托人聯(lián)系并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雖然直接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是被告人尤永秀,但被告人洪月江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后,明知且默認被告人尤永秀收受請托人財物,實質(zhì)是其對受賄財產(chǎn)的處分,應認定系與尤永秀共同收受、占有。綜上,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具有共謀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故意和共同收受請托人賄賂的行為,因此,對被告人尤永秀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三
根據(jù)受賄罪的理論,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應形成對合關系。本案中,就行、受賄的對應性而言,第一,請托人請被告人尤永秀在地稅局工程項目上提供幫助,并承諾給予被告人尤永秀好處費時,就知道被告人尤永秀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需要找相關的地稅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提供幫助,有權錢交易的意思表示,故請托人具有行賄地稅局國家工作人員的故意。第二,請托人直接給予被告人尤永秀的好處費中,已包含了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的好處費,該行為系謀取利益后請托人給予相關為其謀取利益人(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好處費的行賄行為,至于請托人是否明知具體為其謀取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是誰以及錢款被誰占有等,不影響行、受賄對應關系的成立。第三,被告人洪月江通過尤永秀得知請托人有求于他且承諾給予尤永秀一定的好處費后,積極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亦具有錢權交易的意思表示,至于請托人是否親自與他直接聯(lián)系,不影響認定其具有受賄的故意。第四,被告人尤永秀系洪月江的情人,具有共同利益關系,洪默認尤收受請托人賄賂,實質(zhì)上就是共同收受賄賂。
綜上所述,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與行賄人之間具有行受賄的對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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