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0061】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司法認定
文/王剛
【要點提示】
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行為的認定條件是符合受賄的一般構成要件和交易價格明顯低于或者高于市場價格。該行為的“出罪條件”是最低優(yōu)惠價格的事先設定和不針對特定人,公開性不是認定最低優(yōu)惠價格的必要條件,但是,公開性是一個極為有力的佐證。
■案號 一審:(2008)相刑初字第283號
【案情】
被告人許福康原系蘇州市相城區(qū)房產(chǎn)管理局局長,在擔任房產(chǎn)管理局局長兼下屬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分別收受阮方友等5人賄賂的錢物,合計價值人民幣198503元,美元2000元。其中,2007年5月,被告人許福康與銷售方阮方友約定以總價人民幣341173元的價格向其公司購買商品房一套。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許�?祵⑵滢D手。后經(jīng)該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商品房于2007年5月的市場銷售價為457396元,獲差價116223元。
對被告人許福康的其他犯罪行為,控辯雙方爭議不是很大,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存在于被告人許�?狄暂^低價格購買銷售方阮方友商品房屋一套的行為是否構成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福康于2007年5月,利用職務之便,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購買商品房一套,后轉手賺取差價,收受賄賂人民幣116223元。被告人許�?瞪頌閲夜ぷ魅藛T,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許�?挡⑽蠢寐殑罩銥殚_發(fā)商謀取利益,收受財物及低價購房時開發(fā)商也未有具體請托事項;購房價也是開發(fā)商為拉低整個樓盤的房價從而避免被行政處罰、經(jīng)過事先集體商定的、針對批量商品房、且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yōu)惠價格,根據(jù)“兩高”的司法解釋,不屬于受賄。
【審判】
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許�?瞪頌閲夜ぷ魅藛T,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行賄人阮方友系開發(fā)商,在被告人職權范圍內(nèi)從事商品房開發(fā)業(yè)務,被告人作為房產(chǎn)管理局局長,具有審批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權力。阮方友與被告人許�?翟跇I(yè)務上存在行政管理的關系,其以低于市場價格賣給被告人許�?瞪唐贩�,是希望其在審批預售許可證上給予照顧,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對辯護人提出的向被告人出售的價格是開發(fā)商集體決定、而且是批量低價、并不針對特定人的,屬于“兩高”司法解釋中的“最低優(yōu)惠價格”的意見,法院認為,盡管開發(fā)商以低價(合同價)銷售的目的是要拉低整個樓盤的銷售價格,以避免因房價過高而被行政處罰,但低價確定以后以低價銷售的對象卻是特定的關系人。而且從開發(fā)商最終的操作上看,真正按定下來的低價銷售的對象并不多,其中兩個與阮方友業(yè)務上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一個是阮方友的舅舅,除此而外的其他人均根據(jù)關系遠近在合同價外另外加收了數(shù)額不等的房款。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全額退贓,主動繳納財產(chǎn)刑的執(zhí)行保證金,有認罪悔改表現(xiàn),因此,對其減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許�?捣甘苜V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20萬元;受賄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后,公訴機關在上訴期內(nèi)未提出抗訴,被告人在上訴期內(nèi)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在審理中,對被告人許�?狄暂^低的價格購買一套商品房的行為認定,存在意見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許�?蒂徺I商品房已經(jīng)支付對價,且這種對價是事先設定并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yōu)惠價格,不應作為受賄處理。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許福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阮方友之間存在行政管理關系,是特定的銷售對象,以低于市場價購買房屋的行為構成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即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以較低的價格購買商品房的行為是否構成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欲解決這個爭議,需要詳細分析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行為的認定要件。
一、有關司法解釋的出臺背景及其規(guī)定的理解
近年來,受賄犯罪出現(xiàn)了許多新情況,受賄手段更加新穎和具有隱蔽性、復雜性。其中,國家對價格的改革和放開,“以購代賄”的界限變得模糊,加上相應法律制度的缺位,這種現(xiàn)象一度愈演愈烈,敗壞了官場風氣,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
為了打擊這種不正之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出臺了《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專門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視為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構成受賄罪。
從規(guī)定中可以得知,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行為的“入罪標準”和“出罪條件”是:
1.符合受賄罪的一般構成要件。法律對受賄罪的客體(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不可收買性包括職務行為本身的不可收買性和公民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兩個方面)和主體(國家工作人員、符合相應條件的特定關系人)規(guī)定的較為明確,不再贅述,本文著重分析其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1)客觀方面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賄賂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具有關聯(lián)性,如審批、許可等,通常來說,只要收受賄賂與其職務行為有關,即可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無須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則要求必須為他人謀取利益方可。這里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并不局限于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謀取正當利益也在之列;謀取利益也不局限于先收錢物再為其謀取利益,同樣包括請托人事后行賄。另外,行為人只要答應請托人或者許諾為其謀取利益即可,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2)主觀方面要求必須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如請托人將錢物送給行為人,行為人沒有作任何表示,也沒有即時將財物返還),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其收受財物的行為系在和對方進行權錢交易的本質,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tài)度即可。也就是說,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某種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后接收他人財物的,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他人交付的財物是對自己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賄罪。①
2.交易價格必須明顯低于(高于)市場價格�!兑庖姟访鞔_規(guī)定,需以明顯低于或者高于市場的價格進行買賣,方構成受賄罪。這里的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當時的市場銷售價,也包括商品經(jīng)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yōu)惠價格。通常,交易價格必須不得違背一般的價值規(guī)律,同時極少大幅低于成本價;如果正常人一看就發(fā)現(xiàn)其交易價格異常、不符合常理,則為明顯。當然,并不是說低于成本價就不是最低優(yōu)惠價格,“明顯”的判斷是一個技術性的問題,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3.出罪條件:事先設定和針對不特定人。“兩高”有關負責人就《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答記者問所言,為了避免打擊面過廣,《意見》規(guī)定了“交易價格必須‘明顯’,低于或者高于市場價格的限制性條件。”基于同樣目的,《意見》還規(guī)定了“商品經(jīng)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yōu)惠價格是市場價格,根據(jù)商品經(jīng)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yōu)惠交易條件,以優(yōu)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雹谝布磳⑹孪仍O定和不針對特定人作為出罪條件。
二、對本案的評析:行為人構成以交易形式受賄
庭審中,辯護人提出銷售方為了避免樓價均價超過物價局核定價格而被罰款,事先設定10套房以極低價格內(nèi)部銷售,不對外公開銷售,符合事先設定的條件;而設定的時候并沒有針對特定的人,符合不針對特定人的條件。
辯護人雖然注意到了事先設定和不針對特定人的形,但是沒有體會其質,忽視了《意見》對于最低優(yōu)惠價格的規(guī)定應當具有的特征:
1.價格的事先設定性,是指由公司管理層事先集體商量設定,而非針對個別人員臨時設定;價格設定存在合法的原因,如因降價促銷、一次性付款的折扣等,而非逃避行政處罰的不合法原因;事先確定通常是樓市開盤之前已經(jīng)確定大概的價格浮動空間,在銷售過程中,如果需要突破事先設定的價格空間,必須經(jīng)公司管理層集體決定,且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對該空間有所掌握,而非只被公司極少數(shù)人掌握。
2.價格的相對人具有不特定性,說明這種優(yōu)惠價格的設定具有一定的公開性,盡管公開性不是認定以交易形式受賄的必要條件,但是,公開性是對價格是否針對不特定人的一種極為有力的佐證。價格相對人的不特定性,意味著凡是愿意支付相應對價者均可以參與房屋買賣;如果只是針對行使公權的國家工作人員,則不具有不特定性。
3.不以請托利益為前提,而本案中請托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商品房屋預售審批等行政管理的關系,也即以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房屋的行為與許福康具有職務上的關聯(lián)性。請托人看中的是許擔任房產(chǎn)管理局局長,具有商品房預售許可審批等行政權力,希望其能在以后的時間內(nèi)對其商品房屋預售許可方面進行照顧,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侵犯了職務行為本身的不可收買性及公民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被告人雖然沒有明示承諾為其謀取利益,但是,默示或者不拒絕均視為承諾。
事先設定只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出罪條件之一,并不必然成為出罪條件,即使有事先設定,但屬于針對特定人的定向式優(yōu)惠交易,是為某個人或某些人所專設的優(yōu)惠,符合權錢交易本質特征的,就應該作為受賄行為認定。③況且,本案中交易價格在事先設定的認定上存在較大爭議,同時,針對與請托人有著行政管理關系的特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具有不針對特定人的性質。因此,法院認定被告人許�?狄越灰仔问绞苜V行為成立。
�。ㄗ髡邌挝唬航K省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法院)
①張明楷著:《刑法學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400-401頁。
�、陉愑垒x:“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負責人就《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答記者問”,載《人民法院報》2007年7月9日第2版。
③孫國祥:“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方式及界限解讀”,載《人民檢察》2007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