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011207】非特定關系人“掛名”取酬的認定——浙江舟山中院判決周龍苗、虞平安受賄案
裁判要旨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請托人以給非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非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得所謂薪酬,事后非特定關系人將“薪酬”分與國家工作人員的,以共同受賄論處。
案情
2008年7月,被告人周龍苗利用擔任浙江省舟山市臨城新區(qū)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綜合開發(fā)處處長職務便利,在工程承包、管理費支付上,給予建新建筑公司關照和支持,伙同被告人虞平安以參與工程為名向該公司收取50萬元。其中,被告人周龍苗分得贓款5萬元,被告人虞平安分得贓款45萬元。2005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周龍苗利用擔任綜合開發(fā)處副處長、處長的職務便利,為張信利、朱岳軍等人在工程前期協(xié)調、基礎工程承接等方面給予關照和支持,收受上述人員所送財物共計價值2.98萬元。
裁判
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周龍苗身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伙同被告人虞平安共同非法收受他人50萬元,其中,被告人周龍苗分得5萬元,被告人虞平安分得45萬元,被告人周龍苗還單獨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2.98萬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鑒于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贓款,被告人周龍苗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虞平安是從犯,均可以減輕處罰。2011年5月11日,法院判決:被告人周龍苗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并處沒收財產10萬元;被告人虞平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并處沒收財產10萬元,并判令贓款5298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現(xiàn)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對于非特定關系人“掛名”取酬如何處理的問題,立法尚無明文規(guī)定,實踐中做法不一,本案爭議就集中于此。審理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龍苗基于與虞平安系親戚關系而利用職務便利為虞平安介紹工程,建新公司給虞平安的50萬元是工程利潤款,屬于虞平安勞務報酬,不應認定為兩被告人共同受賄所得,應宣告虞平安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周龍苗明知虞平安沒有實際出資,也未參與經(jīng)營、管理,仍利用職務便利為虞平安以合作承接工程名義獲取利潤,且虞平安在收取50萬元利潤款后將其中的5萬元交給周龍苗妻子,周龍苗知道后予以默認,因而可以認定周龍苗、虞平安系共同受賄。
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首先,行為人明知所取薪酬具有“賄賂”性質。賄賂的本質在于,它是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有關的,作為不正當報酬的利益。據(jù)此,非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而從第三人處獲得的報酬是否屬于“賄賂”,當從兩方面判斷:一是取酬依據(jù),是否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密切相關;二是取酬正當性,是否明顯高于非特定關系人勞動所得。
本案中,虞平安從新建公司獲得利潤具有“賄賂”性質。其一,該利潤與周龍苗職務密切相關。周龍苗系開發(fā)處副處長,主管臨城土地開發(fā)承包、費用支付等管理工作。2008年上半年,請托人朱登偉聯(lián)系到周龍苗,要求承包長峙島綠城地塊填渣工程,此時,虞平安亦要求承包工程,然而,虞平安非臨城人且無施工資質,不符合承接工程條件。于是,周龍苗要求朱登偉和虞平安合作承接工程業(yè)務,并允諾利用自己職權出面協(xié)調,降低收取工程管理費用,為朱登偉順利承接工程和獲得更多利潤創(chuàng)造條件。朱登偉考慮到,如不答應周龍苗要求,恐難承接到工程業(yè)務,遂同意與虞平安合作承接業(yè)務。因此,虞平安參與承接工程業(yè)務并獲得工程利潤款,與周龍苗職權有著莫大關系。其二,虞平安獲得所謂利潤不具有正當性。虞平安既未參與工程具體管理,亦無付出勞務、投入成本,工程結束后卻分得50萬元利潤,這顯然與其付出不成正比,唯一可以解釋的是,該利潤系周龍苗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與職務行為存在對價關系。
其次,行為人具有受賄的犯意聯(lián)絡。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共同受賄犯罪故意,關鍵是看各行為人有無犯意聯(lián)絡。有觀點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利用職務便利時未產生受賄故意,非特定關系人所取薪酬雖有“賄賂”特征,但行為人無犯意聯(lián)絡,故不能認定為共同受賄。筆者認為,在所取薪酬具有“賄賂”性質的前提下,只要國家工作人員認識到非特定關系人給予的財物來源于“薪酬”并收受的,表明行為人以默示方式傳遞了參與共同受賄的主觀意愿,共同受賄故意由此而成。
本案中,周龍苗多次供稱,其要求建新公司與虞平安合作承接工程,主要是考慮虞平安是他妻舅,其為了讓虞平安從業(yè)務承接過程中獲取利潤。據(jù)該供述,似乎無法認定周龍苗有受賄故意,亦無法認定周龍苗與虞平案有共同受賄的犯意聯(lián)絡。但周龍苗事后明知虞平安送的5萬元來源于具有賄賂性質的“薪酬”而收受,是以默示的方式表達了共同受賄故意,表明周龍苗有參與共同受賄的主觀意愿,具備了共同受賄故意所要求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
最后,行為人具有共同受賄的行為。受賄罪存在索取、收受財物和利用職務為他人謀利兩個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取財”或“利用職務為他人謀利”行為,并且在犯罪過程中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則可認定有共同受賄的行為。
本案中,周龍苗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行為,而虞平安則以“掛名”取酬的形式實施了“收受”行為,兩人均實施了屬于受賄犯罪構成的行為。另一方面,虞平安將收受的“賄賂”送與周龍苗妻子,周龍苗得知后予以收受,表明兩被告人行為在犯罪過程中相互補充、相互配合,各自行為與受賄結果之間均有因果聯(lián)系,具備了共同受賄所要求的共同行為。
本案案號:(2010)浙舟刑初第18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歐陽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