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2】榮佑文“借用”土地開發(fā)保證金、由他人接收受賄款構成挪用公款、受賄罪案
【裁判摘要】
1.房地產(chǎn)開發(fā)商向國家財政繳納的土地保證金屬于政府管理的財產(chǎn),應視為公共財產(chǎn),其目的在于保證房地產(chǎn)開發(fā)項目的實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該保證金給繳款人使用且有私利目的的,屬于公款私用的行為,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2.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對于他人送給本人的財物,其不直接收取而是指示將有關財物送給其指定的第三人,反映了權錢交易的本質,仍屬于受賄。
公訴機關: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榮佑文,原任宿遷市宿城區(qū)區(qū)委常委、洋河鎮(zhèn)黨委書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8日被逮捕。
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榮佑文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1.挪用公款事實
被告人榮佑文在擔任宿遷市宿城區(qū)區(qū)委常委、洋河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個人決定以洋河鎮(zhèn)政府名義將公款人民幣920萬元于2009年8月至9月借給宿遷嘉盛地產(chǎn)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盛公司)和宿遷浩達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達公司)使用,并與同為嘉盛公司實際控制人和浩達公司股東的李盛約定將其中600萬元轉借給同門本家榮麗使用,以此作為自己在榮麗處的投資。而后,李盛將所借920萬元中的520萬元及自有資金80萬元借給榮麗。2010年1月27日,李盛陸續(xù)歸還上述借款,至2010年11月還清。
2.受賄事實
自2009年年初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榮佑文在擔任宿遷市宿城區(qū)區(qū)委常委、洋河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420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2009年年初,經(jīng)被告人榮佑文決定,王寅凱、徐勤標、趙海奇、謝觀軍等人承建了宿遷市宿城區(qū)洋河鎮(zhèn)南街康居示范村工程。后經(jīng)被告人榮佑文協(xié)調,王寅凱等人退出,該工程交由李盛承建。被告人榮佑文要求李盛多予補償,并向王寅凱等人承諾以后洋河鎮(zhèn)有項目會考慮給他們做。王寅凱等人獲得李盛人民幣65萬元補償款后,從中送給被告人榮佑文人民幣20萬元。2011年3月,在得知自己被宿遷市紀委調查后,被告人榮佑文將收受的人民幣20萬元退還給王寅凱。
?。?)2010年年初,嘉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李盛為了能承建洋河鎮(zhèn)的安置小區(qū)擴建工程,許諾給予被告人榮佑文每平方米50元的提成,共計人民幣400萬元。被告人榮佑文表示同意并決定在李盛在建的南街康居示范村東面擴建安置小區(qū),且將工程交于嘉盛公司承建。2010年8月,李盛提出兌現(xiàn)提成款得到被告人榮佑文同意后,即按被告人榮佑文的要求陸續(xù)將400萬元匯入榮麗賬戶。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并確認的被告人榮佑文供述,證人李盛、榮麗、孟凱、姚能修、王寅凱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榮佑文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人民幣920萬元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42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被告人榮佑文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榮佑文所挪用的公款在案發(fā)前已全部歸還,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榮佑文如實供述自己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實及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宿中刑二初字第0001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榮佑文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五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被告人榮佑文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榮佑文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榮佑文的上訴理由是:(1)李盛向洋河鎮(zhèn)政府繳納的770萬元所謂保證金不是洋河鎮(zhèn)政府管理、使用中的款項,鎮(zhèn)政府對其沒有使用的合法依據(jù)和客觀條件,將該款轉給李盛借給榮麗使用,沒有侵犯洋河鎮(zhèn)政府對該款的所謂使用權。(2)李盛從借酒街保證金中借出150萬元是供其自用,上訴人并未從中謀取個人私利,至于說是為榮麗能得到600萬元的借款,這種聯(lián)系是不客觀的。(3)上訴人沒有收受400萬元的故意;李盛分幾次打400萬元給榮麗不是上訴人安排的,榮麗收到錢沒有及時告知上訴人,事后得知榮麗收受400萬元款物時,當即讓榮麗退掉,根本沒有考慮因害怕查處而退掉的問題。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主要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榮佑文利用職務便利,將房地產(chǎn)開發(fā)商李盛繳納至財政賬戶的土地保證金,借給繳款人李盛用于公司經(jīng)營或轉借他人等行為,應否認定為侵犯公款使用權。(2)上訴人榮佑文與李盛約定將920萬元借款中的600萬元轉借給榮麗,以此作為榮佑文在榮麗處的投資,未轉借給榮麗的部分能否作為挪用公款的犯罪數(shù)額。(3)上訴人榮佑文對于行賄人李盛明確送給其本人的提成款400萬元,沒有直接收取而是指示李盛匯入其指定賬戶的有關款項,能否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房地產(chǎn)開發(fā)商向財政專戶繳納的土地保證金屬于政府管理的財產(chǎn),應視為公共財產(chǎn),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該保證金給他人使用(包括繳款人)以圖私利的,符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反映了公款私用的本質,應以挪用公款論處。本案中,2009年8、9月間,房地產(chǎn)開發(fā)商李盛向洋河鎮(zhèn)財政所繳納閘口安置小區(qū)項目保證金人民幣770萬元,洋河鎮(zhèn)財政所即將該款列為政府預算外資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洋河鎮(zhèn)政府實際控制的預算外資金,客觀上屬于在洋河鎮(zhèn)政府管理、使用中的財產(chǎn),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以公共財產(chǎn)論的情形。洋河鎮(zhèn)財政所收取李盛繳納的保證金人民幣770萬元后,直至通過合法程序返還前,洋河鎮(zhèn)政府對其實際占有的該款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公共財產(chǎn)的法律性質不會發(fā)生變化。在上述情形下,上訴人榮佑文無權擅自使用洋河鎮(zhèn)政府實際占有的公款,李盛及榮麗亦無權使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因此,上訴人榮佑文為謀取個人利益,將公款借給李盛并部分轉榮麗使用的行為,已經(jīng)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權。上訴人榮佑文關于洋河鎮(zhèn)政府對上述保證金沒有使用的合法依據(jù)和客觀條件的辯解,不能成為其可以擅自決定挪用公款的合法理由,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認定。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在行為人謀取的個人利益與其所挪用公款之間具有主客觀聯(lián)系時,挪用公款數(shù)額應全額認定。針對上訴理由而言,榮佑文同意李盛借用公款的目的是為通過李盛的協(xié)助,將公款轉借給榮麗作為項目資金,其本人則得到榮麗的承諾,將來可以從該項目中分得利潤。雖然李盛借用酒街項目保證金人民幣150萬元以及閘口小區(qū)項目保證金人民幣770萬元,沒有全部轉給榮麗使用,但李盛實際借款人民幣600萬元給榮麗使用,榮佑文即從中謀取了人民幣600萬元的投資利益,因此,榮佑文挪用人民幣150萬元供李盛使用具有謀取個人利益的客觀因素。而且,榮佑文供述筆錄和李盛證言筆錄均證實,榮佑文同意李盛借用酒街項目保證金人民幣150萬元,是因李盛幫助其借款人民幣600萬元給榮麗使用而不好反對,因此,榮佑文同意李盛借款人民幣150萬元具有謀取個人利益的主觀因素。綜上,榮佑文同意李盛借用酒街項目保證金的行為,符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I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第(三)項的規(guī)定,符合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應當作為挪用公款的犯罪數(shù)額。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本案事實中,榮佑文在偵查階段多次穩(wěn)定供述證明,2010年年初,李盛許諾給其每平方米50元的提成款計人民幣400萬元時,其表示同意;2010年8月份,李盛提出兌現(xiàn)人民幣400萬元的提成款時,其亦表示同意并讓李盛將款項打給榮麗;該供述得到了證人李盛、榮麗證言的印證,雖然榮佑文在庭審中對受賄故意予以翻供,但榮佑文庭前供述與證人李盛等人證言相互印證,亦足以采信。因此,在李盛與榮佑文之間形成行受賄的合意后,榮佑文指定受賄賬戶收受李盛向其兌現(xiàn)的提成款,李盛按照事先合意的數(shù)額及榮佑文指定的賬戶匯入人民幣400萬元,并未超出榮佑文受賄的主觀故意范圍,應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榮佑文是否及時知悉受賄款的到賬時間,并不影響受賄及數(shù)額的認定。此外,榮佑文在偵查階段供述因當時紀委正在調查洋河鎮(zhèn)副鎮(zhèn)長徐捷,其考慮紀委可能要找李盛談話,害怕事情暴露,才叫榮麗把錢和房子退給李盛,榮佑文為掩飾犯罪而退還受賄款物的行為,也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綜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榮佑文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人民幣920萬元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42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榮佑文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榮佑文所挪用的公款在案發(fā)前已全部歸還,可以從輕處罰。榮佑文歸案后如實供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實及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出庭履行職務檢察員發(fā)表的出庭意見和事實與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蘇刑二終字第0007號刑事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案例報送單位:省法院刑二庭
一審合議庭成員:劉國志、羅紅兵、戴建軍
二審合議庭成員:劉藹強、方士明、蔣凌軍
報送人:金勁松、蔣凌軍
審稿人:王成、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