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6號】姚錦旗受賄案——國際追逃追贓案件中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準確適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錦旗,男,1956年×月×日出生,曾任浙江省紹興市新昌縣長詔水庫管理局黨委書記、局長,新昌縣財政局(地稅局)黨委書記、局長,新昌縣國有資產管理局局長,中共新昌縣委常委、新昌縣人民政府副縣長。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逮捕。
浙江省紹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錦旗犯受賄罪,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姚錦旗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請求依法對其從寬處理。其辯護人認為:(1)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應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姚錦旗在2006年外逃后被開除公職和解除新昌縣副縣長職務,已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因此,對姚錦旗外逃、被開除公職及解除職務后所收受財物的行為,不應被認定為受賄。(2)姚錦旗收受的土地使用權及廠房均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涉案土地及廠房的產權實際并未轉移,故相應事實應認定為受賄未遂。綜上,請法庭在查明事實、依法定性的前提下,考慮姚錦旗自首、立功、退贓等量刑情節(jié),對姚錦旗予以減輕處罰。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1年至2005年,被告人姚錦旗分別利用擔任新昌縣長詔水庫管理局黨委書記、局長,中共新昌縣縣委常委、副縣長等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企業(yè)轉制、資金周轉、項目開發(fā)等事項上謀取利益,直接或通過他人非法收受相關人員所送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5221.054萬元。
后被告人姚錦旗潛逃境外。2005年12月,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對姚錦旗受賄案立案偵查。2018年10月3日,國際刑警組織對其發(fā)布紅色通報,同年10月17日,保加利亞警方在該國首都索非亞市抓獲姚錦旗,并于同月19日根據(jù)我國國家監(jiān)察委員會提出的請求將其臨時羈押。隨后,姚錦旗在我國駐保加利亞大使館對其領事探視時書面表達了回國投案意愿,并主動配合完成簡易引渡,后于同年11月30日被引渡回國。歸案后,姚錦旗除如實供述已被掌握的142.5萬元受賄犯罪事實外,還坦白了其余受賄犯罪事實。
針對被告人姚錦旗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評判認為:
第一,關于被告人姚錦旗在2006年被免去中共新昌縣委常委、新昌縣人民政府副縣長的職務后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相關行賄人為兌現(xiàn)請托時向姚錦旗作出的事成之后給予姚錦旗好處的承諾,在姚錦旗出逃和被免除職務后仍給予姚錦旗及其特定關系人巨額財物。姚錦旗離職前后收受上述人員為感謝其在擔任公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提供的財物,屬于受賄的連續(xù)行為,應當一并計算為受賄數(shù)額。
第二,關于被告人姚錦旗收受土地使用權及廠房因未辦理過戶手續(xù)而系受賄未遂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給予的不動產財物構成受賄既遂,應以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實際控制該不動產財物為標準。本案中,姚錦旗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收受請托人所送的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后雖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但該土地、房屋已脫離了原使用人、原所有人的實際控制,由姚錦旗交予其親屬長期占有、使用,無異于為姚錦旗實際占有,故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不影響認定姚錦旗實際占有該土地及其廠房的事實。受賄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齊全,已經既遂。
綜上,相關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姚錦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直接或通過他人非法收受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鑒于姚錦旗在《國家監(jiān)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外交部關于敦促職務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員投案自首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期間自愿回國接受調查,積極配合完成引渡,如實交代全案受賄事實,可視為自首;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xiàn);受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已被全部追繳或由親屬代為退繳,故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引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保加利亞共和國引渡條約》之規(guī)定,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姚錦旗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扣押在案的贓物、贓款轉化物、贓款孳息、被告人冢屬代為退繳的款項、被告人姚錦旗的個人財產等分別予以沒收或折抵罰金。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姚錦旗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一、如何在回國受審案件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三、裁判理由
近幾年,我國一直在加大國際追逃追贓力度,一批“紅通人員”被緝拿歸案,但因國際追逃追贓工作牽涉到不同國家、地區(qū)之間的法律制度,給引渡犯罪嫌疑人回國帶來較大困難。被告人姚錦旗是我國從歐盟成員國成功引渡的第一個涉嫌職務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本案也是國家監(jiān)察委員會成立后成功引渡的第一案,本案的成功引渡對潛逃在外的腐敗分子有極大的震懾力。本案判決不僅嚴格依照國內法的規(guī)定、準確把握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而且嚴格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保加利亞共和國引渡條約》規(guī)定的各項義務,依法兌現(xiàn)了引渡承諾,在懲治犯罪的同時也充分體現(xiàn)了,政策感召,其量刑結果完全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了罪責刑相適應,實現(xiàn)了案件審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具體理由如下:
?。ㄒ唬┍桓嫒艘﹀\旗具有自首等多項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
1.姚錦旗有自首和積極退贓情節(jié)
?。?)國際追逃追贓案件自首問題上關于“自動投案”的特殊認定。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往往涉及他國司法主權,與境內抓捕相比困難和變數(shù)往往大得多。許多國家以對被引渡人權利保護為名,對引渡設置了煩瑣的程序,.不僅規(guī)定了行政審查程序,還設置了司法審查程序。如果被引渡人執(zhí)意對抗引渡,利用復雜的外國司法程序甚至所謂的“人權”觀念,會在很大程度上拖延引渡的時間;如果其手中還有充裕的資金,聘請專業(yè)的律師,窮盡所有的救濟途徑,那么引渡的過程將會非常漫長,而結果還可能是不確定的。比如黃海勇,我國司法機關耗時八年才將其引渡回國,嚴重浪費了我們的司法資源。因此,從鼓勵被告人主動回國、節(jié)約司法資源、順利開展追逃追贓的角度,對于在引渡程序中主動要求回國的可以認定其屬于“自動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姚錦旗有投案的主觀意愿和客觀行為。在案證據(jù)顯示,因姚錦旗身在國外,不便了解國內的相關政策,在被通緝前姚錦旗輾轉向國內人員表達了回國投案的想法,并要求幫其關注有關政策,姚一直想回國接受司法機關處理。姚錦旗在保加利亞共和國被臨時羈押期間,我國使領館人員對其領事探視時,其多次表明自愿回國接受調查處理的意愿,并書面申請放棄保加利亞長期居留權及撤回入籍申請,提交自愿回國投案的自書材料。在保加利亞索非亞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姚錦旗引渡案期間,姚錦旗再次表明了愿意回國接受調查處理的想法,并當庭放棄上訴,該院于當日下午即作出將姚錦旗引渡回國的生效判決。姚錦旗積極配合引渡程序推進極大地促成了引渡成功。
目前我國國際追逃的手段主要有四種:引渡、非法移民遣返、異地追訴和勸返。因引渡程序的復雜性,一個案件從提出引渡請求到犯罪嫌疑人被引渡回國,往往會經歷數(shù)月甚至數(shù)年的時間。在本案中,保加利亞共和國之所以能同意我國引渡請求,并采用引渡簡易程序,最大程度簡化流程,一個重要因素就是被引渡對象姚錦旗的意愿。正是姚錦旗自愿回國接受處理的強烈意愿而使得引渡程序更快速、順暢,僅用時44天。
(2)關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認定。如果說在自動投案上,國際追逃追贓案件有一定特殊性,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即使在一國已經申請他國對犯罪嫌疑人予以羈押并啟動引渡司法程序時,被告人仍有自動投案的空間;那么,在如實供述的問題上,兩類案件沒有區(qū)別,應當統(tǒng)一標準,甚至比國內普通刑事案件更嚴。比如,如果被告人只是如實供述了罪行,但退贓不積極,甚至將贓款藏匿在境外,我們一般也不予大幅度的從輕,嚴格適用甚至不予適用減輕處罰,明確體現(xiàn)追逃追贓并舉的政策導向。
本案中,被告人姚錦旗歸案后,在調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能如實供述此前引渡申請的受賄事實,還主動交代了數(shù)千萬的其他受賄事實,在庭前會議、庭審中均認罪悔罪,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且全部退贓。在庭審最后陳述階段,其表達了對自己犯罪行為、潛逃行為的后悔及對組織、對人民、對家人的愧疚,認罪悔罪態(tài)度深刻、真誠。
綜合以上兩方面情況,法院認定姚錦旗構成自首,并根據(jù)其交代的徹底程度、退贓的積極表現(xiàn),予以減輕處罰,是正確的。
2.姚錦旗有一般立功情節(jié)
姚錦旗檢舉揭發(fā)他人貪污犯罪,經查證屬實。其檢舉的貪污行為雖已過追訴時效,但仍構成犯罪。根據(jù)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構成立功。此外,紀檢監(jiān)察機關還可要求被檢舉人將貪污贓款及孳息退繳,國家損失可以被有效挽回,姚錦旗的檢舉行為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減輕了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因此,其檢舉行為可認定為構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ǘ┍桓嫒艘﹀\旗響應政策感召回國
2018年8月23日國家監(jiān)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外交部聯(lián)合發(fā)布的《公告》,是我國首次針對境外在逃職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發(fā)出的敦促投案自首公告。《公告》不僅體現(xiàn)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推動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向縱深發(fā)展的堅定決心和鮮明態(tài)度,也體現(xiàn)了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公告》稱,職務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員自該公告發(fā)布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向監(jiān)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單位、城鄉(xiāng)基層組織等有關單位、組織自動投案,或者通過我國駐外使領館向監(jiān)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有效挽回被害單位、被害人經濟損失;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豆妗吠瑫r強調,職務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員具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或者有積極協(xié)助抓捕其他在逃人員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姚錦旗在《公告》所規(guī)定的時間段內回國投案,積極響應國家刑事政策感召,相較于追逃追贓“天羅地網”越織越密、震懾效應持續(xù)加碼,在逃無可逃的情況下被迫在《公告》期滿之后歸國的“紅通人員”,應依法給予姚錦旗更大力度的從寬處理。
?。ㄈΡ桓嫒艘﹀\旗的量刑應當考慮本案的特殊性,充分運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本案對被告人姚錦旗的量刑還需要考慮一個特殊情況,即我國向保加利亞提交的引渡請求書僅載明辦案單位當時掌握的、具有確鑿證據(jù)的事實:姚錦旗涉嫌受賄人民幣142.5萬元。根據(jù)國際通行的引渡特定原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保加利亞共和國引渡條約》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除引渡請求所依據(jù)的犯罪外,未經被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能對根據(jù)本條約而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進行追訴或判刑,也不能將其再引渡給第三國”。姚錦旗回國后,檢察機關根據(jù)新查明的犯罪事實對其提起指控。最終,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數(shù)額遠遠超過引渡請求書載明的數(shù)額。但是,從公平的角度以及鼓勵主動交代的角度,對姚錦旗的量刑不應重于引渡請求書載明的犯罪事實所對應的刑期。因為本來司法機關只能追究其受賄142.5萬元的刑事責任,相對應的刑期為三年以上到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主動回國的行為不僅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還促進了犯罪事實的全面查清,按照樸素的公平正義觀念,姚錦旗不能因為主動投案反而遭受了更為嚴峻的刑罰,故在有法定減輕情節(jié)的情況下,應對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綜上,職務犯罪人員逃至境外后往往會陷入極度的矛盾和失落之中,他們渴求逍遙法外的自由生活,千方百計對抗追訴和遣返,同時他們又發(fā)現(xiàn)“紅色通緝令”布下的天羅地網,被轉移到國外的資產受到各國追查、凍結和沒收,更不用說一些倉皇出逃的人員,外逃后即會陷入生活無著的困頓之中。身處異國他鄉(xiāng),他們往往孤身一人、精神壓抑、輾轉顛沛,甚至溫飽都難以保障。即使如被告人姚錦旗這樣有一定經濟能力的外逃人員,也因無人照料而害怕生病,身心處于極度的孤獨之中,這也是許多外逃人員的真實寫照。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的判決體現(xiàn)寬嚴相濟、恩威并施,就很容易擊潰逃犯的心理防線,收到事半功倍的追逃追贓效果。
根據(jù)中央追逃辦于2017年4月公布的“百名紅通人員”歸案后情況,被判處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的人員均系被勸返回國,一些情節(jié)比較輕微、認罪悔罪態(tài)度比較好的人員被不起訴。法院對被告人姚錦旗作出這樣的量刑,充分體現(xiàn)了中央對外逃人員的追逃追贓的政策。即對投案自首的依法寬大處理,對被勸返的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對被緝捕歸案的從重處罰。在反腐敗高壓態(tài)勢的強大震懾和政策感召之下,對走入歧途的人員而言,迷途知返才能重歸正道,只要主動投案、真誠悔罪,尚為時不晚。
?。ㄗ澹赫憬「呒壢嗣穹ㄔ骸」苡衍?br/>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李瑩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黃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