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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
【第1266號】:尹樂、李文頤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與行賄人達成賄賂合意,在緩刑執(zhí)行期滿后收取財物的,能否認定“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
發(fā)表時間:2023-04-08     閱讀次數(shù):     字體:【

【第1266號】尹樂、李文頤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與行賄人達成賄賂合意,在緩刑執(zhí)行期滿后收取財物的,能否認定“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樂,男,1968年4月7日出生,原重慶紅鼎實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文頤,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原重慶紅鼎實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逮捕。
  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尹樂、李文頤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向北碚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尹樂、李文頤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尹樂的辯護人提出:尹樂收到賄賂款的時間在2014年1月,不在緩刑考驗期內,不應認定為尹樂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不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尹樂受賄的金額應為50萬元,收受另外10萬元是在警方已經掌握信息并進行了布控的情況下實施的,系警方以“警察圈套”的方式誘使被告人受賄,被告人在收到財物時即被抓獲,已喪失對該10萬元的處分權,不應認定為受賄金額。李文頤的辯護人亦提出不應將該10萬元計入受賄金額的辯護意見。
  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查明:
  2010年5月起,被告人尹樂、李文頤分別擔任重慶紅鼎實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鼎實業(yè))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尹樂全面負責公司的開發(fā)建設及日常運營管理,李文頤負責公司的工程及合同預算。
  2012年年初,紅鼎實業(yè)在重慶市北碚區(qū)三溪口開發(fā)的紅鼎高爾夫社區(qū)樣板區(qū)一期2號地塊項目需要安裝中央空調,斯博瑞公司總經理程龍方欲承接該空調工程,找到被告人李文頤,李文頤考察斯博瑞公司產品后與被告人尹樂商定,將該空調工程交予斯博瑞公司承接,作為回報,程龍方需支付合同標的30%,即140萬元好處費,具體由李文頤出面向程龍方索要。2012年2月,李文頤與程龍方見面,李文頤允諾想辦法將該工程確定給斯博瑞公司,并保證付款進度、驗收支持,程龍方為得到該空調工程及以后能繼續(xù)承接紅鼎實業(yè)的工程,表示同意支付140萬元好處費,雙方同時談好程龍方在拿到紅鼎實業(yè)第一筆工程進度款后予以支付。同年2月29日,尹樂、李義頤通過變相執(zhí)行招投標的形式,事先確定由斯博瑞公司中標。2012年3月28日,斯博瑞公司順利與紅鼎實業(yè)簽訂《紅鼎高爾夫社區(qū)樣板區(qū)一期2號地塊中央空調工程合同》,合同總金額為5738900元。2013年年底,李史頤與程龍方再次見面,程龍方以人工費、材料費上漲以及資金困難等為南,要求降低好處費,雙方通過協(xié)商,確定好處費為90萬元,李文頤將此事向尹樂匯報,尹樂予以同意。之后,程龍方答應2014年春節(jié)前支付60萬元,先付50萬元,延后再支付10萬元,李文頤將此事向尹樂匯報,尹樂也表示同意。2014年1月26日,程龍方安排其公司財務將50萬元轉入李文頤提供的事先由尹樂指定的署名張麗的平安銀行重慶渝北支行賬戶。同日,尹樂從其招商銀行重慶支行賬戶轉賬25萬元到李文頤妻子的招商銀行大連分行星海支行賬戶。
  20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芹有,被告人李文頤與程龍方在重慶市渝北區(qū)天來大酒店附近的“茶莊王”茶樓見面。程龍方將裝有10萬元現(xiàn)金的紙袋交予李文頤,李文頤清點后離開茶館,準備驅車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同日,被告人尹樂被公安機關拘傳到案。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棗刑二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尹樂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為2009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尹樂因前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09年6月4日被釋放。
  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尹樂在緩刑考驗期內索賄,與行賄人程龍方對索賄、行賄的具體內容達成共識,屬于事先有約定的事后受財,應當以實施索要行為的時間作為受賄的犯罪構成認定時間點,故尹樂所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成立時間在其緩刑考驗期內。同時,尹樂和李文頤收受10萬元賄賂款是雙方約定的索取財物行為的最終貫徹,并非基于警察或他人的引誘或欺騙,該行為并非“警察圈套”。尹樂、李文頤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索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60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尹樂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數(shù)罪并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撤銷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棗刑二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尹樂“宣告緩刑四年”的部分。
  2.被告人尹樂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萬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萬元。
  3.被告人李義頤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萬元。
  4.對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60萬元依法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后,尹樂、李文頤不服,均提出上訴。
  尹樂、李文頤及其辯護人提出,受賄金額中有10萬元系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下交付,系警方以“警察圈套”的方式誘使犯罪,不應認定。尹樂的辯護人同時提出,尹樂在緩刑期間與李文頤共謀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屬犯意流露,不應受處罰,收受50萬元的實行行為是在緩刑考驗期之后,系在緩刑期滿后重新犯罪,故不應撤銷緩刑。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尹樂、李文頤身為非國有公司的總經理和副總經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索取他人財物共計60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尹樂在緩刑考驗期內與李文頤共謀,由李文頤向程龍方索要工程好處費,且雙方就賄賂金額和給付時間達成合意,該索要的行為屬于已經著手實施的犯罪行為,并非犯意流露,該犯罪行為從李文頤索要賄賂款起,到其收受賄賂款止,已經構成一個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犯罪整體,尹樂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關于收受余下的10萬元屬“警察圈套”的意見,該索賄犯意的提出、商談數(shù)額以及交易的實施均由其本人積極主動實施,并非在警察的引誘下完成,不屬于“警察圈套”。鑒于最高司法機關對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數(shù)額已作出新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尹樂、李文頤的犯罪數(shù)額屬于較大,故對原判認定其犯罪數(shù)額屬于巨大予以糾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改判:上訴人尹樂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訴人李文頤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尹樂在緩刑考驗期內與行賄人就賄賂的有關事項達成合意,在緩刑執(zhí)行期滿后收受錢款的,能否認定為其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并據(jù)此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
  2.被告人索賄被舉報后,在警察布控的場所內收受賄賂并被現(xiàn)場抓獲,該筆賄賂款應否計入受賄犯罪數(shù)額?
  三、裁判理由
 ?。ㄒ唬┍桓嫒嗽诰徯炭简炂趦扰c行賄人達成賄賂合意.在緩刑執(zhí)行期滿后收取財物的,可以認定“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鑒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除主體身份和侵犯法益種類不同外,其他的構成要件包括犯罪手段等均與受賄罪相同,故對該二罪合并為類罪予以討論。
  在司法實踐中,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受賄罪有以下三種表現(xiàn)形式:第一,事先受賄,即在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之前先行收受賄賂款,之后再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第二,受賄人收受賄賂款的時間與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時間同步,即收受賄賂的時間與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時間差較短,基本處于同步狀態(tài);第三,行賄人與受賄人先約定好請托事項和賄賂款數(shù)額,受賄人收受賄賂款的時間晚于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時間點,該種情況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期限,有的受賄人在案發(fā)時尚未來得及收取賄賂款,有的受賄人甚至在退休后才收取賄賂款等。由于“為他人謀取利益”與“收受他人財物”之間可能存在分離,何種情況下成立犯罪,何種情況下尚不能構成,這在個案中就有了不同的認識。有的觀點把受賄人實際收到賄賂款作為犯罪成立的必備要件,有的觀點則認為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并就賄賂達成合議即可構成等。這些觀點爭議的實質在于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齊備的理解上存在分歧。故對此問題應存分析該二罪的罪質基礎上來準確界定該二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我國理論界關于受賄罪的侵害法益(客體)通說觀點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同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侵犯的法益則為公司、企業(yè)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從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法益分析,該二罪既然侵犯的法益為職務廉潔性,那么對該二罪就應以職務廉清性是否現(xiàn)實性地受到了侵害作為構罪標準進行分析判斷。對于受賄犯罪,因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和收受賄賂之間具有因果關聯(lián)關系,所以不論事前受賄抑或事后受賄,凡是達成了,明確的賄賂合意,并就此合意實施了行為,包括為行賄人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和收受財物行為之一的,其職務廉潔性就受到了侵害,就應認定構成了該二罪,這也是該二罪的罪質構成要件的核心。至于是否現(xiàn)實地收到了賄賂款物只影響評價犯罪是否既遂,并不影響犯罪要件的齊備。即,典型的受賄犯罪是指受賄人收受了行賄人財物并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但在非典型的受賄犯罪中,犯罪的構成要件齊備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在索賄型犯罪中,凡是行為人索取到了他人財物,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構成犯罪,即使行為人和被索取賄賂的一方沒有就謀取利益事項進行商談和承諾也不影響犯罪的成立;第二,在主動行賄型犯罪中,行賄人和受賄人就行賄財物內容達成明確合意后,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取到財物,或者收到了財物但尚未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均構成受賄罪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實踐中,在尚未收取到賄賂款時即案發(fā)的一般可認定為犯罪未遂,并不影響對其行為認定為犯罪的評價。
  由以上分析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區(qū)分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與犯罪事實組成要素的不同性質,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犯罪構成要件一般指的是認定構成犯罪的摹本要件,一般包括適格的主體、犯意、實施行為以及是否有阻卻事由等,犯罪要件齊備后就應認定構成犯罪,而在構成犯罪的前提下,一些犯罪行為的事實構成要素一般僅影響判斷是否屬于犯罪特殊形態(tài)及對行為人的刑罰裁量,如是否屬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是否有從輕、減輕情節(jié)等,并不影響對其犯罪成立與否的認定。例如,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并商定了受賄金額,在未收到賄賂款時即被舉報并案發(fā),甲構成受賄罪的時間應為其與行賄人達成賄賂合意并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時間,尚未收到財物僅評價為未遂,但并不影響甲在該時間點構成受賄罪。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尹樂與行賄人商談并就收受賄賂的金額達成合意的時間是在其緩刑考驗期內,其為行賄人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的行為時間也是在緩刑考驗期內,雖然其收受賄賂款的時間是在其緩刑考驗期滿后,但其犯罪的成立時間點仍應認定是在緩刑考驗期內,其事后收受索賄款的行為僅為貫徹其事先與行賄人達成的收買職務行為的合意,其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經現(xiàn)實性地對職務廉潔性造成了侵害,故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在這里,被告人收受賄賂款的行為并非是衡量其行為是否構罪的要件,而是犯罪構成的事實要素之一,僅對評價其行為既遂未遂有意義。故本案一審、二審認定被告人尹樂在緩刑考驗期內犯罪,并據(jù)此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的處理是正確的。
 ?。ǘ╆P于被告人在偵查人員的監(jiān)控下收受10萬元是否屬于“偵查陷阱”的問題
  本案中,被告人尹樂、李文頤上訴提出,受賄金額中有10萬元系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下交付,即以“警察圈套”的方式誘使犯罪,不應認定。
  關于“偵查陷阱”或“警察圈套”的含義,一般是指偵查人員沒置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偵查對象暴露其犯罪意圖并實施犯罪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結果發(fā)生后,拘捕被誘惑者。①偵查陷阱的基本特點是偵查人員主動、欺騙并且誘導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非行為人主動實施的犯罪行為,即,犯意的提起和行為的進展均是受偵查人員掌控并且誘惑、鼓動行為人實施。對于偵查陷阱,應視案件的不同情況判斷是否構成犯罪和罪行輕重。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曾規(guī)定,“犯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對這種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但《紀要》僅明確了犯意引誘,沒有對“偵查陷阱”或“警察圈套”進行進一步的區(qū)分規(guī)定,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只有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刑法的基本理論對是否屬于“偵查陷阱”進行分析判斷并確定其罪責。
  具體到本案,二被告人主動提出要求合同承包人需支付合同金額30%即140萬元作為好處費,并要求對方在2014年春節(jié)前先支付50萬元,延后再支付10萬元,偵查人員是在二被告人準備接受賄賂款10萬元時接到報案,布下監(jiān)控并現(xiàn)場抓獲了被告人,整個行為過程中并沒有偵查人員的引誘、鼓動或欺騙,故二被告人收受10萬元賄賂款的行為過程不屬于“警察圈套”或“偵查陷阱”,應屬于偵查中的“控制下交付”。所謂“控制下交付”,2000年通過的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中規(guī)定:“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當局知情并由其進行監(jiān)測的情況下允許非法或可疑貨物運出、通過或運人一國或多國的領土的一種做法,其目的在于偵查某項犯罪并辨認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雹凇翱刂葡陆桓丁钡奶攸c是“靜觀其變”,手段僅包括采用技術手段沿途監(jiān)控、派遣線人或偵查人員貼靠進行監(jiān)控,或從內部策反成員進行監(jiān)控。但犯罪計劃和機會都是對象自己創(chuàng)造的,“控制下交付”本身并沒有“誘惑”的成分,而僅僅是對其本來過程進行掌握而已。可見,它與“偵查陷阱”或“偵查誘惑”的不同在于前者體現(xiàn)為對犯罪過程的“監(jiān)控性”,不對犯罪進程有任何改變和介入,僅為防止犯罪結果的擴大和便利抓獲犯罪嫌疑人與繳獲贓物,對定罪量刑影響不大。后者則有“誘導性”,即包括促使行為人的犯意產生、促成犯罪行為的進行等,偵查人員對犯意的產生和犯罪行為的進行有較大促成作用,但在“偵查陷阱”情況下是否構成犯罪和量刑仍需結合個案情況具體分析。
  在本案中,因為索賄犯意的提出、商談數(shù)額以及交易的實施均由二被告人積極主動實施,并沒有偵查人員的引誘、鼓動或欺騙,不屬于“警察圈套”,偵查人員僅是在交付賄賂款時接到報案,進行布控并抓獲被告人,抓獲被告人時其行為已經完成。所以,被告人尹樂和李文頤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一審、二審判決、裁定的定性準確。
 ?。ㄗ澹鹤罡呷嗣穹ㄔ盒趟耐ァ±顒| 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法院 鄧海燕 審編:晟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韓維中)
 ?、冽堊谥牵骸独碚摲磳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頁。
  ②陳光中主編:《21世紀域外刑事訴訟立法最新發(fā)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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