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功能的反思
張麗紅
關鍵詞: 偵查訊問,錄音錄像,人權保障,程序管理
內容提要: 錄音錄像的實質是偵查內卷中的口供電子形式,是控方掌握的實質證據與輔助證據。在辨方無權分享錄音錄像、結構性失衡的程序中,錄音錄像具有固定證據、內部監(jiān)督以及培訓教程等程序管理功能。錄音錄像的人權保障功能多被學者所夸大,或為實務界的特意言說,人權保障功能具有間接性和非制度性。在犯罪控制、保持穩(wěn)定的大局中,深陷偵查中心主義構造中的錄音錄像,仍然堅守程序管理功能;但在刑事訴訟目的、權力結構、訴訟構造可能變化的未來,錄音錄像人權保障的潛在功能將逐步實現。
早在20世紀末,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就出現在公安與檢察機關的部門規(guī)章之中,只是由于“可以選擇”的裁量適用方式,[1]沒有引起學界與社會的關注。直到2005年,最高檢頒布《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規(guī)定》)等規(guī)定以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一直作為該制度的一項基本功能,被學者與實務界所認同,并給予莫大美譽:這是檢察機關順應法治進步的時代潮流、積極應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面臨挑戰(zhàn)的一項重大創(chuàng)舉,在檢察事業(yè)的發(fā)展歷史上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2]是固定口供這一言詞證據的一個重要舉措,標志著我國刑事證據走向現代化,逐步邁進高精技術證據時代。[3]隨著2012年新刑訴法的頒布,其中有關錄音錄像的制度新規(guī),又引起人們新的關注。[4]錄音錄像制度具有哪些現實功能,其人權保障功能真的名符其實嗎?要回答上述問題,首先需要說明錄音錄像的實質是什么,在司法實踐中錄音錄像掌握在誰的手中,如何適用,并由此探知錄音錄像的現實功能以及錄音錄像制度功能的未來。
一、錄音錄像的實質:偵查內卷中的口供電子形式
在司法實務中,偵查案卷分為偵查卷宗(偵查正卷)、偵查工作卷宗(副卷)和秘密偵查卷宗(絕密卷)3種。其中,偵查正卷主要包括訴訟文書和訴訟證據;偵查工作卷宗主要包括證據線索材料、偵查報告和偵查文書副本等;秘密偵查卷宗包括各種秘密偵查措施的內部審批、使用及偵查結果的檔案材料。[5]上述分類是以內容為標準,對案卷進行的劃分。如果以功能為標準,可以把偵查卷宗分為內卷與外卷,外卷就是偵查正卷,內卷包括偵查工作卷宗(副卷)和秘密偵查卷宗(絕密卷)。之所以如此劃分,原因在于:在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時,偵查正卷將被移送給公訴機關作為審查起訴的依據,辯方也可以查閱、復制,可以在法庭上使用。現階段律師也主要通過查閱偵查正卷,發(fā)現其中矛盾之處,提出自己的辯護意見。從程序整體上看,偵查正卷是公開的,控辯雙方可以分享,因此,筆者稱之為“偵查外卷”。而偵查工作卷和偵查秘密卷將由偵查機關保存,外界無從知曉,或者外界是否知曉取決于偵查機關的意愿,偵查機關沒有公開的法定義務,筆者稱之為“偵查內卷”。可見,內卷與外卷區(qū)分明顯,功能差異顯著。那么,錄音錄像資料在歸檔上屬于內卷還是外卷?回答這個問題,需要從兩個方面進行考察:一是法律是否明確規(guī)定?二是司法實踐中如何操作?
《試行規(guī)定》沒有明確錄音錄像資料歸檔于內卷還是外卷,但我們從移送與適用方式上,可以推斷出錄音錄像資料歸于內卷還是外卷。判斷的標準是:如果審查公訴階段,或在審前階段辯方能夠得到錄音錄像資料,它就歸于外卷,否則歸于內卷?!对囆幸?guī)定》第13條和第14條規(guī)定,職務犯罪案件錄音錄像資料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隨卷移送。但僅從該條文我們還不能確切地判斷辯護人是否可以查閱錄音錄像,從而斷定錄音錄像資料屬于內卷還是外卷。在司法實踐中,審查起訴階段,是否存在辯方可以查閱錄音錄像資料的情況呢?實際上,在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沒有辯護人可以查閱錄音錄像的先例,也沒有發(fā)現隨卷移送法院的實際操作?!对囆幸?guī)定》第17條規(guī)定“非辦案部門或人員查閱,以及錄音錄像的公開使用,由檢察長批準”的嚴格程序。這與訊問筆錄審查起訴階段辯方可以查閱有很大不同?!对囆幸?guī)定》第15條明確“辨方對于非法訊問提出異議時,公訴人應當播放”。[6]可見在審判階段的播放以前,錄音錄像資料掌握在公訴機關手中,辯方不能分享。由此,可以推斷錄音錄像資料應歸于偵查內卷,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不能查閱,也不隨外卷移送法院。
根據新刑訴法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guī)則》,也沒有規(guī)定普通刑事案件錄音錄像的歸檔移送、使用。由此我們可以肯定的是,錄音錄像資料隨卷移送不是偵查機關的法定義務。這不僅包括審判階段不向法院移送,也包括在審查逮捕與審查起訴階段不向檢察機關移送。因此,在新刑訴法制度框架內,錄音錄像資料自然歸于偵查內卷范圍。但是,這并不能排除,偵查機關把在審查起訴階段,主動把錄音錄像移送檢察機關的可能性。實踐中確有公安機關把錄音錄像資料移送檢察機關的做法。[7]問題是,即使公安機關移送,并不代表辯方可以查閱,檢察機關的態(tài)度尤為關鍵。《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2012年版)中,對于錄音錄像的播放,規(guī)定了“辯方異議、舉證,必要時公訴人提請”的條件。由此可見,直到審判階段,辯方仍然沒有查閱錄音錄像的權利。這說明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錄音錄像在性質上屬于偵查內卷。這在2012年六部委司法解釋中可以得到應證。該規(guī)定明確了檢察機關、法院的錄音錄像資料的調取權。[8]試想,如果錄音錄像資料隨卷移送,那么檢察機關、法院的調取權純屬畫蛇添足。
偵查內卷中的錄音錄像屬于何種證據類型?學者們展開了激烈的爭論。有視聽資料說、[9]犯罪嫌疑人供述辯解說、[10]雙重屬性說(實體上屬于供述辯解,形式屬于視聽資料)、[11]綜合說(以證明對象不同,可能是供訴辯解、視聽資料或證人證言等)。[12]筆者認為錄音錄像實質上屬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辯解,俗稱“口供”。原因在于:一是錄音錄像作為技術手段,是對訊問過程的記錄,是固定證據的一種方式。錄音錄像對象是犯罪嫌疑人,目的是獲取口供。偵查人員在訊問之前,制訂提綱、按照固定程序展開訊問,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偵查人員能夠控制錄音錄像的內容與進程;二是錄音錄像的附屬內容,不足于否定“口供”性質。錄音錄像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外,還有供述時動作、表情,以及訊問現場等情況,但這畢竟只是供述的輔助形式,占次要位置,不足于否定錄音錄像的主體內容。因此,錄音錄像與口供類似電影與劇本之間關系,筆者稱之為“口供的電子形式”。
二、錄音錄像的適用:控方掌握的實質證據與輔助證據
控方依職權制作錄音錄像,無需犯罪嫌疑人同意。[13]錄制完畢后,犯罪嫌疑人擁有簽字權。此權利與訊問筆錄簽字權形式一致,但不包括核對、矯正的內容。[14]實踐中當場重播,讓嫌疑人核對又不具可行性。于是,有學者提出,在犯罪嫌疑人面前設置一個顯示屏,滿足犯罪嫌疑人的核對、矯正的權利。[15]此建議只是學者的設想,尚未進入司法實踐之中。由此可見,犯罪嫌疑人在錄音錄像的制作參與度上,還不如訊問筆錄。在保管、移送方面,職務犯罪案件錄音錄像分別移送審查逮捕部門與審查起訴部門,一般案件錄音錄像可能從公安機關移送檢察院。錄音錄像資料的控方內部的轉移,就像自己的佩劍由左手轉到右手,絲毫不影響檢察機關對錄音錄像的控制力,只是在控方內部不同機構發(fā)揮不同追訴職能而已。具體體現有兩點:一是調取權的前提是法院、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其次,“調取權”只是使用權,不是審查權。這就意味著即使調取,僅為查看,存在不公開、不評價的可能。值得關注的是,錄音錄像“外部制約”的路徑尚未顯露蹤跡,在排斥辨方參與的制度框架內,辨方不可能分享錄音錄像成果。
那么誰擁有錄音錄像的播放決定權,又能證明什么?六部委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錄音錄像播放申請權,對于播放決定權沒有涉及。[16]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播放條件是:“辯方異議、舉證,必要時公訴人提請”。[17]可見,播放條件嚴格,且掌握在檢察機關手中。職務犯罪案件錄音錄像播放條件是:“辨方異議,公訴人應播放”。[18]在文意解釋上“應當”理解為“必須”,即只要辯方存在異議,檢察官就負有播放的義務。實踐中,檢察人員把它理解為檢察機關的提起權,并不容懷疑地、無可辯駁地壟斷適用。此意圖在檢察機關刊物《人民檢察》答讀者問中,表達的尤為明確:“錄音錄像是檢察機關從嚴格依法公正執(zhí)法的角度對自身工作提出的要求,不涉及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處分,因而無需征得其同意”。[19]舉輕以明重,賦予犯罪嫌疑人播放決定權更不可能了。
在公訴機關實際擁有播放決定權情況下,當辯方對訊問合法性提出異議時,控方如何選擇?據常理,如果存在違法情況,則拒絕提供;如不存在違法情況,則播放錄音錄像,自證清白。但是,在不存在刑訊等非法情況下,被告人一般不會提出公開播放錄音錄像問題,否則自尋難看。邏輯上的可能結論只有一條:在法庭展示的錄音錄像,均與筆錄一致。那么錄音錄像,用什么來證明?又能證明什么呢?錄音錄像資料本質上是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口供的電子形式,與訊問筆錄相比,其內容不僅包括口供(主要內容),而且包括供述時的語氣、表情、動作,以及訊問場所的客觀環(huán)境等(附屬部分)。由于內容的全面性,以及證明對象復雜性,決定了其兼具實質證據與輔助證據的混合證據屬性,[20]具有證明的全面性。以殺人案件為例,對于“殺人行為”的證明,錄音錄像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對“殺人行為”的認識和記憶的“主觀”痕跡,是由“殺人行為”生成的證據,帶有“殺人行為”這一待證事實的信息。因此,可以作為實質證據來證明;錄音錄像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神態(tài)、語氣,是由“訊問行為”生成的證據,不是直接來自于“殺人行為”,不屬于實質證據,但是嫌疑人供述的神態(tài)、語氣,對于“殺人行為”在認識邏輯上具有一定的證明作用,此部分可以作為輔助證據來證明。如果待證事實是“訊問行為”的合法性,錄音錄像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神態(tài)、語氣及其場景,直接來源于“訊問行為”這一待證事實,就具有了實質證據屬性。
在司法實踐中,錄音錄像進入法官視野的前提,一般是辯方對訊問合法性提出質疑。[21]因此,錄音錄像首先作為訊問合法性證明的實質證據,以此來證明被告人是否作過此供述,供述是否合法。同時,錄音錄像中嫌疑人供述語氣、動作、表情的形象性,是法官完成“印證”難得的材料,對于案件主要事實的輔助證明,生動而貼切,不可輕看。
三、錄音錄像的功能:凸顯的程序管理功能
偵查工作卷(偵查內卷),屬于內部辦案資料,不被移送至下一機關或下一階段,不對社會和當事人公開,原則上也不會成為法院定案依據,可視之為內部的非訴訟性卷宗,具有極強的程序管理功能。[22]由于錄音錄像資料的加入,某種程度上改變了偵查工作卷的非訴訟性。但是,由于錄音錄像排斥辯方參與、適用條件嚴格、訴訟性極其有限,訴訟管理功能并不因此而減弱。
首先,固定證據的功能。訊問的目的在于獲取口供,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作案人,口供可以細致、貼切地印證案件事實;如果不是作案人,可以幫助排除懷疑,尋求其他線索。作為直接證據,口供具有極強的證明作用,素有“證據之王”的稱號。但是,作為言辭證據,口供具有反復性與易變性,被告人當庭翻供的情況時有發(fā)生。據統(tǒng)計,在一些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中,有高達40%以上的案件被告人就主要犯罪事實和部分犯罪事實翻供,并常辯稱系偵查人員威逼利誘所致。而在另一些地方,這個比例甚至高達60%以上。[23]庭前供述與當庭供述不一致時,控方傳統(tǒng)的證明方式為宣讀訊問筆錄,這時被告人常常會以訊問過程存在刑訊逼供、神志不清、未看筆錄等為由予以否認,事實陷入真假難辨之中。深受法治啟蒙的民眾,往往秉持“直接言辭原則”,對庭前供述予以否定。盡管,公眾對訊問筆錄有理由懷疑,但事實是翻供的部分原因是確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遭受過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行為,但多數犯罪嫌疑人則是基于求自由、求生存的本能,懷揣僥幸心理,在無理無據的情況下采用“抹黑”偵查人員、偵查行為的方式,達到逃脫罪行的目的。[24]如何避免這種備受冤屈的尷尬處境,固定庭前供述是偵查機關考慮的現實問題。于是,錄音錄像制度應允而生。作為訊問現場的實錄,錄音錄像直接記錄犯罪嫌疑人語言、神態(tài)以及身體狀況,可以克服訊問筆錄的主觀性與語言模糊性。錄音錄像作為訊問現場的再現,事后的開放性,也是對訊問現場封閉性的補充,起碼證明了此時此刻的真實。由于錄音錄像的優(yōu)勢,檢察機關不僅把它作為言辭證據的固定方式,還作為物證、書證等其他證據的固定方式。[25]這也能夠從另個側面解釋,為什么錄音錄像首先適用于職務犯罪領域。原因在于職務犯罪案件以言辭證據為主、翻供率高,偵查人員委屈度高,具有適用新措施的固定證據、防止翻供的動力。
其次,上級監(jiān)督下級的功能。近年來的冤假錯案我們總能看到刑訊逼供等非法訊問的魅影。隨著網絡傳播效應的擴大,司法公信力面臨著空前的質疑,實務界備感壓力。全國各地的政法機關大都出臺了本單位的錯案追究辦法。在這些嚴厲的追責制度中,不僅非法訊問的直接責任人將受到追究,其部門領導也難辭其咎。因此,監(jiān)督下級偵破案件,在完成打擊犯罪任務的同時,又要把逼取口供的限度,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圍內,是擺在偵查機關領導面前,迫切需要應對的問題。
那么如何監(jiān)督下級,控制非法訊問的限度呢?現代官僚制(也可稱科層制)的重要特征是運用文字記錄事務、通過存檔的信息控制專業(yè)化的官員。[26]訊問筆錄成為上級審查的對象,肩負這一使命。但是,筆錄是偵查人員制作,具有較強的主觀性與選擇性,概括與提煉是其基本特征。制作形式合法、規(guī)范的訊問筆錄,對于偵查人員來說易如反掌。在已披露的冤案中,還沒有發(fā)現非法訊問計入筆錄的事例。錄音錄像只要能做到同步、全程,則可以完整、全面記錄訊問的過程。不僅事后追責有據可查,而且上級機關及領導可以隨時調閱、審查,錄音錄像起到了同步監(jiān)督下級的作用。這也是上級機關反復強調“同步、全程”的原因之一。[27]此時,偵查人員的狀態(tài)不僅展示本人素質,還代表本單位的形象。因此,錄音錄像又起到了規(guī)范執(zhí)法形式的作用。
最后,生動培訓教程的功能。由于訊問雙方的對抗性,信息不對稱性,訊問技能培訓始終是偵查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面對稀少的培訓機會,一線偵查人員往往工作繁忙,難以脫身。訊問技術的提高,主要依靠偵查人員的“傳、幫、帶”。這種“師徒制”學習方式缺陷明顯:一是教學手段落后,教與學的雙方一般不會投入過多的時間與精力適用先進的設備;二是規(guī)模效益差,難以大范圍提高訊問技能。而現代教學系統(tǒng),已由教師、學生和教學內容三要素轉為教師、學生、教學內容與教學媒體四要素。[28]錄音錄像也就進入了培訓的前臺,且以其自身優(yōu)勢,發(fā)揮重要作用。首先,錄音錄像承載信息多元。它不僅能夠毫無遺漏地記錄偵查人員發(fā)問和犯罪嫌疑人回答的所有內容,而且能夠反映訊問場所的環(huán)境、偵查人員的語氣語調及肢體動作、嫌疑人的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tài)等諸多信息。在對這些細微記錄進行研究中,偵查人員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心理變化的過程,掌握分析犯罪嫌疑人心理的一般方法,探知影響如實供述的主要心理障礙及矯正對策。其次,錄音錄像記載內容的全面。錄音錄像會記錄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信息,對其有利的信息同樣能得到反映,控辯雙方的激烈對抗可以得到切實展現。在錄音錄像研讀中,偵查人員可以掌握,迂回圍殲、重點突破、分化瓦解、引而不發(fā)等訊問策略的適用條件與時機,掌握說服教育、使用證據、利用矛盾、利用個性特點等訊問方法。再次,錄音錄像具有再現性。借助現代科技設備,可以根據偵查人員的需要,隨時再現訊問時的完整畫面或某個情節(jié),反復觀看、認真思考,找出案件的突破口,總結成功經驗。在訊問僵局的錄像中,體會主觀臆斷、輕信口供、坐堂問案、刑訊逼供的危害,總結成失敗的教訓。錄音錄像資料不僅是一種工具,優(yōu)化了培訓內容的表現形式,其本身也是培訓案例。錄音錄像加快了偵查人員與培訓內容之間相互作用的頻率,提高了訊問培訓信息傳遞的效率。有學者斷言:錄音錄像將有力地推動偵查謀略的研究與應用,有力地推動檢察機關的信息化建設和現代高科技手段在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中的應用,從而對整個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29]
四、人權保障功能的反思:夸大的人權保障功能
對于錄音錄像的權利保障功能,各界基本達成共識,理由有二。一是與訊問筆錄相比,錄音錄像具有同步性、全面性等優(yōu)勢,以此來認定錄音錄像的權利保障功能;二是基于治理刑訊逼供,規(guī)范訊問行為的現實需要,從而認定錄音錄像的人權保障功能。[30]錄音錄像真的是靈丹妙藥,具有如此神奇的功效嗎?錄音錄像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嗎?縱觀新刑訴法,司法解釋,公安、檢察機關刑事訴訟規(guī)則,以及檢察機關試行規(guī)定,在規(guī)范側面均沒有明確規(guī)定錄音錄像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31]相關表述是特定案件“應當錄音錄像”,按照文意解釋,可理解為偵查機關有錄音錄像的義務?;蛟S有人認為,既然是偵查機關的義務,可以反推出,它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此觀點難以成立。權利與義務的對立統(tǒng)一是整體意義上的言說,在特定事項的對等的、一對一的權利義務,除非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否則難以不證自明;再說刑訴法中眾多“應當”規(guī)定,比如“應當記入筆錄”、“應當逮捕”等,如果可以反推為犯罪嫌疑人權利,肯定讓人匪夷所思。因此,把錄音錄像理解為偵查機關的職責,則更加合適。顯而易見,如果錄音錄像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何談權利保障。
司法實踐中,是否會出現有關部門主動提供保障、犯罪嫌疑人實際擁有此項權利的情況呢?實際上,當被告人當庭對訊問合法性提出質疑時,控方以錄音錄像涉及國家秘密為由,拒絕向法庭披露,[32]或者以內部資料為由不予公布的情況發(fā)生。[33]甚至出現過,公訴部門為了追求“庭審效果”,在沒有被告人要求,主動通過“多媒體示證”的方式當庭播放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的訊問錄音錄像片段情況。為什么會出現,被告人要求播放,公訴人拒絕;而被告人沒有要求,公訴人主動播放的糾結情況發(fā)生呢?其中緣由可以這樣解釋:在偵查機關對訊問“全程”錄音錄像,并“保持其完整性”的情況下,當被告人以違法訊問為理由,要求當庭播放時,如果錄音錄像內容合法,與筆錄一致,則選擇播放,以自證清白。即使被告人沒有要求,為了顯示其行為的合法性、供述的真實性,而主動播放;與之相反,如果錄音錄像包含非法訊問的內容,則拒絕播放。因為,即使供述內容為真,程序違法也會使公訴程序陷入被動,給領導帶來麻煩,陷同事于不義之中,還是拒絕為好。事實是,在拒絕播放并不違法,又能減少追訴障礙的情況下,有何理由選擇播放呢?正如學者陳永生所言,錄音錄像保障功能的實現需要完善程序與證據規(guī)則。[34]可現實是,辨方并不具備錄音錄像同意權、也不具有資料的使用權。在控方占絕對優(yōu)勢,辯方無權制約的嚴重失衡程序中,錄音錄像的保障功能難以發(fā)揮。因此,錄音錄像人權保障的功能更像學者虛構的神話,它可能絢爛一時,亮麗的帷幕終會被嚴酷的事實所撕破。
當然,如上文所述,本部門領導可以隨時查看錄音錄像,具有上級監(jiān)督下級的功能,六部委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檢察機關、法院錄音錄像資料的“調取權”。[35]它表明檢察院、法院是對偵查機關錄音錄像適用的參與權。盡管有限,也著實在可貴,起碼在公檢法機關內部可以分享,畢竟打破了偵查機關對于錄音錄像使用的壟斷,可以把它視為追訴機關之間的內部分權。訊問形式的規(guī)范與追訴機關內部監(jiān)督的加強,或許會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帶來福音,但是,法律沒有規(guī)定錄音錄像是辨方權利,也沒有明確辨方可以使用錄音錄像資料。因此錄音錄像人權保障功能具有間接性與非制度性。某種程度上說,錄音錄像人權保障功能僅具有潛在性,還不具有現實性。
那么,為什么會有錄音錄像具有人權保障功能的共識性的言論呢?學者們多從理論出發(fā),把錄音錄像權利保障的“應有功能”,誤當為“實際功能”。
五、可能的制度轉變:人權保障功能的未來
盡管錄音錄像現實功能為程序管理功能,但畢竟包含權利保障的潛在因素,隨著刑事程序的變革、相關配套措施的健全,人權保障功能將逐步顯現。
首先,人權保障已經規(guī)定為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任務。這意味著偵查機關在收集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獲犯罪人的同時,要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此外,中國已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旦全國人大批準,該公約包含了一系列的人權保障的刑事訴訟準則,必然對刑事訴訟產生直接影響。如何在刑事訴訟立法中進一步體現人權保障的國際準則也必將是立法修改的重要議題。2012年“尊重與保障人權”、“不得自證其罪”已經寫入刑訴法??梢灶A見,在未來的刑事訴訟立法中,保障人權措施必將獲得進一步的強調,錄音錄像制度的人權保障功能將得以發(fā)揮。
其次,偵查權力制約逐步加強。強化公權力的制約已經成為共識,2012年修改后刑訴法對阻礙辯護人訴訟權利、非法收集證據、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繼續(xù)羈押必要性審查、強制措施適用、以及證據收集合法性證明等6個方面進行了明確的規(guī)范。這些措施的細化,預示著對偵查權監(jiān)督制約的結構性機制,正在形成。已經步入法制舞臺的錄音錄像制度,發(fā)揮保障功能的障礙正在減弱。
再次,辯方的參與逐步深入。在訴訟程序中,辯方的主體地位不斷加強,參與權范圍不斷擴展。修改后刑訴法規(guī)定,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外,律師憑“三證”就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并不被監(jiān)聽;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人的身份。從這些變化中,可以看出偵查程序的封閉性正逐步被打破,辯方共享偵查資料時間在提前、范圍在擴大。錄音錄像作為控方利器的局面,隨著辯方參與權的擴大,將會有所改觀。盡管,刑事訴訟司法目的、權力結構、訴訟構造上的可能變化,進而決定錄音錄像權利保障的未來。但是考慮到以下因素,我們仍然可以斷定,在目前以及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程序管理功能仍然是錄音錄像的基本功能,人權保障功能難以落實。
首先,犯罪控制,保持穩(wěn)定是刑事司法的首要任務。這一具有神圣義務的歷史使命在相當長的時期內難以改變,追求客觀真實和打擊犯罪仍然是刑事訴訟的優(yōu)先目標。在這種背景下,錄音錄像所具有的固定證據、形式客觀化、利于上級監(jiān)控的特點,仍將受到追求客觀真實和打擊犯罪的優(yōu)先選擇。錄音錄像形成過程的官方性、單方性短期內不大可能發(fā)生根本性的變化,尤其在重大疑難案件中,表現的將更為明顯。
其次,與控方抗衡的結構性制度尚未形成。中國刑事程序中的偵查中心主義的構造仍然牢固。對于偵查權制約的制度路徑始終是強化內部監(jiān)督,具有同質性的檢察監(jiān)督難以落實,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只是學者的空談。權利保障的關鍵性因素(辯方對控方的制約)難覓其蹤。在偵查機關擁有絕對控制權的偵查程序中,錄音錄像往往成為控方指控的有力工具。
【注釋】
[1]參見1998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55條規(guī)定;199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44條規(guī)定;2003年《人民檢察院訊問室的設置和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規(guī)定。
[2]王振川:“堅定不移地實行訊問同步全程錄音錄像制度”,載《人民檢察》2007年8期。
[3]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前沿研究》(第4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頁。
[4]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guī)定。有關此條研討會在各地普遍展開,例如2012年6月15日,由上海市法學會、上海市公安局聯合主辦,上海市律師協(xié)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社科院、華東政法大學、上海政法大學承辦的“新《刑事訴訟法》中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專題研討會”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區(qū)分局舉行,與會代表普遍認為錄音錄像的人權保障功能是刑事訴訟的進步。
[5]左衛(wèi)民:“中國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證據案卷為重心”,載《法學研究》2007年第6期。
[6]參見《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試行)》第15條規(guī)定。
[7]對于公安機關是否移送錄音錄像資料問題,筆者專門咨詢河南某縣刑警隊隊長,他的答復為“雖然法律沒有規(guī)定,實踐上,他們是隨案移送的。”
[8]參見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9條規(guī)定。
[9]沈德詠、何艷芳:“論全程錄音錄像制度的科學構建”,載《法律科學》2012年第2期;杜世相:《出庭公訴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頁。
[10]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課題組:“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制度芻議”,載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前沿研究》(第5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頁。
[11]肖志勇、瞿偉:“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若干問題探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7年第3期;彭志敏:“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全程錄音錄像若干問題探析”,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6期(上)。
[12]潘申明、魏修臣:“偵查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證據屬性及其規(guī)范”,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0年第6期;易延友、田昌喜:“同步錄音錄像問題研究”,載《人民檢察》2012年第2期;楊新京:“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問題研究”,載《第四屆國家高級檢察官論壇論文集》2008年11月13日。
[13]參見本刊學習問答組:“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是需要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5期。
[14]參見《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試行)》第12條規(guī)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guī)定;2012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83條、第184條規(guī)定。
[15]楊新京:“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問題研究”,載《第四屆國家高級檢察官論壇論文集》2008年11月13日。
[1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6條規(guī)定。
[17]參見2012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75條規(guī)定。
[18]參見《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試行)》第15條規(guī)定。
[19]同注[13]。
[20]實質證據,是在證明時被認為屬于待證事實的存在或發(fā)生而形成的證據;輔助證據,是在證明時被認為屬于相對獨立于待證事實之外的其他事實的存在或發(fā)生而形成的證據。界分這兩類證據的基本標準或方法就是,在證明邏輯上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是否具有“生成”意義上的證據相關性:有,即為實質證據;無,則為輔助證據。參見周洪波:“實質證據與輔助證據”,載《法學研究》2011年第3期。
[2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6條規(guī)定;2012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75條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關于辦理刑事案件非法證據排除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7條規(guī)定;2005年《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試行)》第15條規(guī)定。
[22]同注[5]。
[23]陳衛(wèi)東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調研報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頁。
[24]沈德詠、何艷芳:“論全程錄音錄像制度的科學構建”,載《法律科學》2012年第2期。
[25]參見《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試行)》第10條規(guī)定。
[26][英]戴維·畢瑟姆:《官僚制》(第2版),韓志明、張毅譯,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頁。
[27]高忠聚:“規(guī)范偵查訊問行為著力提升辦案水平——全國檢察機關推行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工作現場會述要”,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期(下);王振川:“堅定不移地實行訊問同步全程錄音錄像制度”,載《人民檢察》2007年第8期。
[28]王紅艷:“新手教師身處的三向問題空間”,載《中國教育學刊》2012年第2期。
[29]肖志勇、瞿偉:“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若干問題探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7年第3期。
[30]甕怡潔:“英國的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及對我國的啟示”,載《現代法學》2010年第3期;肖志勇、瞿偉:“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若干問題探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7年第3期;徐美君:“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制度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3年第6期;沈德詠、何艷芳:“論全程錄音錄像制度的科學構建”,載《法律科學》2012年第2期;潘申明、魏修臣:“偵查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證據屬性及其規(guī)范”,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0年第6期。
[31]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guī)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8條、第26條規(guī)定;2012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203條規(guī)定;2012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201條規(guī)定;2005年《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試行)》第2條規(guī)定。
[32]2007年11月,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浙江八方控股集團前總裁周國凡、浙江八方房地產總經理徐建苗和諸暨公路管理段段長黃國超等三起“受賄案”中,均出現被告當庭翻供的情況。三案被告聲淚俱下,控訴自己遭到刑訊逼供,并有同步錄音錄像為證。但檢方以“涉及國家機密”為由拒絕出示。陳行之:“諸暨檢察院被指越權辦案涉案爭議錄像拒絕公開”,載《南方周末》2008年1月23日第12版。
[33]2009年4月14日,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審理一起受賄案,被告人劉某當庭要求出示同步錄音錄像,但檢察院以同步錄音錄像是內部資料不宜公開為由予以拒絕,來自上海和北京的兩名辯護人因法院決定不在當庭出示同步錄音錄像,當即表示抗議后宣布退庭。
[34]陳永生:“論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制度的保障機制”,載《當代法學》2009年第4期。
[3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9條規(guī)定。
出處:《法律適用》2014年第8期